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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洪良六 原名:洪.代 理 人即 被 告 洪博智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1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洪良六(原名:洪良二,於民國96年3 月9 日更名)於87年8 月24日因本案被告即其子洪博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案號: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10號),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以保證後,本案被告因而停止留置。嗣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並於前述羈押期間內,始收受本院送達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按法院應在被告於通緝未緝獲前,先依法送達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或通知予具保人後,始發生該沒入裁定之效力。然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至今未曾簽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或通知,而本案被告雖曾簽收前述裁定,然係因他案被拘捕到案,法院始將沒入該保證金之裁定由其簽收,該裁定之效力亦未達具保人,爰聲請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洪博智前於87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87年6 月25日簽發留置票將其留置,並於同年7 月20日裁定自同年月25日起延長留置1 月在案,嗣經本院於同年

8 月17日以87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本案被告交付感訓處分,雖經本案被告提出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感抗字第10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經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出具10萬元保證金予以保證後,本案被告因而准予停止留置,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被告少年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刑保字第000881號)、刑事保證書、本院治安法庭前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10號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反面、第12

5 頁至第128 頁反面;本院88年度感裁執字第1 號卷第2 頁至第6頁)。

㈡嗣本院於88年1 月間以本案被告位在南投縣○○鎮○○路○○

號之住址傳喚其到案執行上開感訓處分時,經本案被告之同居人即本件聲請人於88年1 月9 日合法收受送達後,本案被告並未到案,本院乃依法拘提之,仍無法拘獲,本院復另依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之前述住址通知其應於同年2 月26日攜同本案被告到案執行,於88年2 月12日經其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妻洪李春合法收受送達,惟聲請人仍未帶同本案被告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6日到庭時陳稱不曉得本案被告人在何處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依法核發之拘票各1 件、員警於88年1 月28日書立之報告書影本、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感裁執字第1 號卷第7 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綜此堪認本案被告當時確已逃匿,本院乃於同年2 月26日裁定將聲請人即具保人前揭10萬元保證金沒收,該裁定復經本院分別依本案被告及聲請人之前揭住址寄送,均由聲請人於88年3 月4 日合法收受送達,又本案被告於同年3 月2 日因另案被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現改稱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本院乃另將該裁定寄送至該看守所,由本案被告於同年月19日合法收受送達,此亦有本院裁定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單號:沒字第0000000000)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見感裁執字第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

㈢綜上所述,前揭保證金之沒入裁定合法有據,且確業於88年

3 月4 日經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收受送達,依法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以前述事由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