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0 年度侵訴字第34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嘉春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840號、第4207號、第4208號、第424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然依證人之證述、驗傷診斷書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心智有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陳瑞松亦否認犯行,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另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其應自民國100 年12月6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分別於101 年2 月29日裁定自同年3 月6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同年4月26日裁定自101 年5 月6 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亟需處理名間鄉農會貸款事宜,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查本院審閱全部卷證,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迄今各次訊問時所為供述,均否認犯行之情形,且共犯陳瑞松亦仍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院認於調查相關證據以明確釐清案情之前,仍有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准予解除禁見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法 官 孫 偲 綺法 官 陳 斐 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