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即 異議人 陳泰州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7 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7 號案件經受理進行中,懇請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由上開規定可知,需於「審判中」始得由辯護人聲請閱覽卷宗,或由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甚為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即異議人陳泰州(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447 號裁定異議駁回後業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網路列印本各1 份附卷可稽。由上可知,前述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業經審理終結,而聲請人亦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限。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