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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國志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260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傷害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傷害罪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向本院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意旨參照)。另參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同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亦應向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為之,而不包括以程式上不合法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國志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於101 年2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所犯傷害罪部分即因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受刑人所犯前揭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宣告有期徒刑4 月,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前揭傷害罪部分,既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即與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分離,自無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受刑人前揭原屬併罰數罪中,已先行確定且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