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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被告、受監護處分人 林聖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即受監護人(下稱被告)林聖偉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述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係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然依上述法律規定,該等事項僅檢察官有聲請權,且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從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