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即 輔佐人 盧鎂鈴被 告 董嘉仁上列聲請人即輔佐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理進行中,懇請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輔佐人,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且僅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被告之輔佐人並不與之,同法第35條第2 項、第38條亦有明文。是以由上開規定可知,需於「審判中」始得由辯護人聲請閱覽卷宗,或由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被告之輔佐人並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限,甚為明確。
三、經查,被告董嘉仁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上字第59號審理時,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盧鎂鈴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而該案於96年7 月17日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 份附卷可稽,由上可知,前述被告涉犯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審理終結,已不得聲請閱覽卷宗,且聲請人係被告之輔佐人,其亦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限。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