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頂益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顯謀被 告 盧家民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0 年度交訴字第28號)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廠牌ISUZU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特種壹輛,應發還頂益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2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扣押之ISUZU 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特種(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係被告盧家民靠行於聲請人頂益實業有限公司。上述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急需系爭車輛以維生計,爰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所有,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影本各1 份(見100 年聲他字第79號卷第3 頁、10
0 年度偵字第2905號卷第48頁)附卷可查,而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15時20分,由被告駕駛時,在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59.4公里處肇事致人於死(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審理),系爭車輛於案發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於100 年7 月10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
0 年度偵字第2905號卷第28頁、第29頁)。然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清楚,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該案亦已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此經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該案既已查證完畢而終結,則亦無留存系爭車輛以做為證據之必要,且系爭車輛又非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就系爭車輛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自無依法應宣告沒收之問題。依前揭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系爭車輛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雷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孟 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