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仕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案件經受理進行中,懇請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外之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等之權利,至為明灼。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3 號審理中,聲請人既為該案件之被告,則其聲請閱覽該案件卷宗,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