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子嘉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子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170號、偵緝字第164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共同被告馬宴珏、證人王永評、林國醫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資料,足認其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共同被告馬宴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實際上是與證人王永評、林國醫等人互相請對方施用毒品等語,而全盤否認犯行,因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進行審理,顯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裁定自同年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1 年3 月13日裁定自同年3 月25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1 年5 月17日裁定自同年5 月25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到案,並無逃亡之虞。本案相關證人已於本院101 年6 月26日審理程序中進行詰問程序,被告顯無勾串證人之虞,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身患骨刺,需交保至醫院開刀治療,且因與妻子離婚多年,尚須照顧扶養幼子,請准改以具保代替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查:被告所涉犯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涉及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已於本院101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販賣與簡書辰部分外),且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部分於本院101 年6 月26日審理程序時經證人到庭證述完畢,然依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迄今各次訊問時所為供述情形,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仍有供述反覆之情形,且依然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屢有避重就輕或改變供詞之情,共同被告馬晏珏亦尚未轉為證人進行詰問程序,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關於被告之健康狀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該所覆以:「該被告經本所特約醫師101 年7 月9 日查閱病例後簽註意見目前病況穩定」等語,有該所101 年7 月9 日投所衛字第1010800082號函及所附之該所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影本1份附於卷內可佐,足見被告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再被告其他所述須照顧家人、繳納貸款等事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維持羈押處分。本院認於調查相關證據以明確釐清案情之前,亦仍有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為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孫 于 淦法 官 陳 斐 琪法 官 李 昇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