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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嘉鴻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1 年度執聲字第2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鴻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受宣告刑均為拘役,惟上開判決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查該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為拘役,本院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認本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宣 告 刑 │ 拘役50日 │ 拘役40日 │├────────┼──────────────┼──────────────┤│ 犯 罪 日 期 │ 101.1.13 │ 101.1.15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515 、551 、587 號 │度偵字第515 、551 、587 號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3號 │ 101年度訴字第10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6.27 │ 101.6.27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3號 │ 101年度訴字第1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7.24 │ 101.7.24 │├───┴────┼──────────────┼──────────────┤│ 備 註 │南投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721號│南投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721號│├────────┼──────────────┴──────────────┤│ 定 應 執 行 刑 │ 應執行拘役80日 │└────────┴─────────────────────────────┘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