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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銘發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29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突然遭羈押,外面一些手工藝回收工作中斷,恐回去之後飯碗斷掉,被告還有就讀國小六年級及國中之子女,7 月份就要畢業了,沒辦法出去會遺憾,之前寄的通知,不住在那裡,都在外面工作,連被告配偶請求離婚都不知道,損失很大,請求交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蔡銘發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

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據證人陳皇岐、證人即告訴人陳煌堯於警詢、偵查中就重傷害之過程證述明確,並有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件被告持刀砍傷使他人受有重傷害,為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裁定羈押,復於101 年8 月21日裁定自101 年8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若朋友通知我去工作,流動性的,不一定會住在戶籍地,蓋房子的工地沒有固定地點等語,足見被告亦有居無定所之情形,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本件尚待審理、調查,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無從以具保或附條件之方式替代。至於被告主張之工作、子女等問題,僅屬個人之經濟、家庭因素,核與本件羈押之原因無涉,自非本院斟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考量範圍,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林 雷 安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