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仰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52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仰宣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仰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卷內證人林峻儀、曾家瑋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與本案待傳之證人間有串偽之虞,另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前揭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5月2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林仰宣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前經否認在案,惟嗣於本院101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再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於本院上揭準備程序中表明無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前此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故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江 宗 祐法 官 呂 世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