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陳秋通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40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秋通(下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供出上游,希望能夠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81號、第1529號、第1786號、第1951號、第1952號、第1953號、第1954號、第2033號;本院繫屬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406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依證人何家駒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情形及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經查,本案依被告自白、上述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該罪係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參以被告曾於他案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坦承犯罪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有無坦承犯罪,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本案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則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林 依 蓉法 官 林 雷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