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44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更非累犯,何來認定有重複實施犯罪之虞?且本案相關負責老闆簡健峰及車手等人均已遭破獲,並已到案,另一主嫌何英傑據新聞報導亦遭警查獲,整個集團已瓦解,又有何證據認定有重複實施之虞?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未強詞狡辯否認犯行,足認被告對所犯極為後悔,痛改前非,如何能認被告交保後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本案共同被告陳剛弋、張宏安等人,在該集團之分工相同,均係居間代傳及轉交簡健峰、何英傑之意見、聯絡車手之人,受命法官對同為幹部之陳剛弋、張宏安均以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交保候傳,卻獨認同樣情節且無前科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理由顯然不足;況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無隱瞞,足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無理由。是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因羈押事由已不存在,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受命法官羈押之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1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得向受命法官所屬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聲請之情形,雖誤為提起抗告,然依上揭規定,仍應視為被告就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裁定,係對本院為撤銷或變更聲請,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社會安全之必要,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7 月25日繫屬於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211 條、第158 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其在詐騙集團中擔任居間聯絡指揮之工作,所涉詐騙案件甚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同案被告、少年共犯、被害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等可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因本案為系統性之詐欺犯罪,已清查之被害人受害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而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被告在詐騙集團中乃擔任居間聯絡指揮之工作,所涉詐騙案件甚多,並屢有經手高額贓款之情形;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甫於101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101 年5 月30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並經扣得重達29.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被告復自承扣案愷他命係其購入供己施用,其並供給無業之女友張家茹每日1 千元之生活費,可見被告並無正當工作,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以之為業,且藉詐欺犯罪獲利頗豐,得以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及供給女友生活費;又因本案大陸地區共犯尚未遭查獲,渠等集團犯行極有可能持續進行,被告對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犯罪指揮分工方式既甚為熟稔,參與甚深,實有因食髓知味而反覆持續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且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為保障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受命法官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即屬有據。
(三)此外,個別共犯是否應予羈押乃由受命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被告本身既符合法定羈押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受命法官對之執行羈押即屬適法,尚不得僅因其他部分共犯未受羈押,即執以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1 年7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