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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佑豪聲 請 人即 輔佐人 簡文𣏌聲 請 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00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佑豪(以下簡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鈞院羈押,惟被告就殺人部分已經認罪,且證人業已到庭作證,無串證之虞,被告所犯雖係重罪,然重罪並非羈押之唯一要件,另被告在宿舍私人物品待整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簡佑豪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繫屬案號:100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第

226 條之1 前段之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第247 條第1 項之侵害屍體等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嗣羈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同年12月5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自101年2 月5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經查,本院依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涉被告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第226 條之1 前段之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第247 條第1 項之侵害屍體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固雖坦承殺害被害人A 女(即警卷代號0000-0 00000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客觀事實,然其前於100 年7 月8 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同年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迭次坦承將被害人強行拉進男廁,撫摸被害人胸部,欲對被害人為性交等事實不諱,嗣於同年8 月29日始翻異前詞,辯稱:伊並無強行拉被害人進男廁,亦無性侵被害人之意圖或動機,係受到被害人言語上之刺激始殺害被害人,當時意識模糊等語,是被告就其何以翻異前詞未有合理之解釋,是其關於殺害被害人動機及過程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嚴重瑕疵,有相當理由認其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上揭所犯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其家屬心中難以磨滅之傷痛,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甚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承:被告係受到被害人的刺激而情緒失控失手犯下本案等語,另被告之輔佐人亦自承被告在羈押期間情緒不穩定等情明確,從而,自無法期待被告理性控管自我情緒,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高度危險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本件羈押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規定為由而裁定羈押,是聲請人以證人業已到庭作證,無勾串證人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羈押原因。至聲請人以被告學校宿舍尚有私務待處理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學業、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況聲請人學校學務或私務均可由輔佐人或其他家人代為處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等上揭聲請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孫 偲 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孟 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