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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世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從字第6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投檢茂廉九八執從六O四字第一五八四六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對吳世源之保管金全數查扣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從604字第15846號執行案件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世源言(下稱受刑人)追徵犯罪所得,而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受刑人之親屬於接見或郵寄受刑人所寄入暫交執行監獄保管之物,並未交付受刑人,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該物仍非受刑人所有。又保管金係受刑人之親屬供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用以購買生活必需品,以維持其最低日常所需,亦即供受刑人在監購買盥洗用品、內衣褲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然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將受刑人原有保管金全數查扣,並未酌留受刑人基本生活開銷所需費用,顯有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之意旨,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以維持其生活之所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號、第708號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褫奪公權10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1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5號、第676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號、第70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75號、第676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0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辯稱由其親屬交付並暫存執行監獄之保管金,非其所有,然交付金錢之親屬已將其對於執行監獄返還保管金請求權,讓與受刑人,是受刑人對執行監獄有請求返還保管金之債權,先予敘明。次查,本件受刑人自民國97年3月25日入監執行,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則依據上述確定判決,於100年8月16日以投檢茂廉98執從604字第15864號函命臺北監獄查扣受刑人之保管金,臺北監獄依旨於100年8月24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將受刑人所有之保管金即5843元、2000元,合計7843元均全數查扣等情,有臺北監獄102年1月2日北監總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時,確係全數查扣受刑人之保管金,未予以酌留部分金額。至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用固均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之日常生活用品等項,仍需由受刑人自備金額購買;且就強制執行之目的,乃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之請求權,至於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亦有酌留之必要,對於受刑人亦無例外。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臺北監獄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扣繳受刑人之全數保管金後,難認足供受刑人基本生活所需,是前開檢察官查扣受刑人保管金,以執行抵償裁判之執行指揮,與上述意旨不符。從而,受刑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前開檢察官所為之上述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