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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雅美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0 年執聲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雅美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雅美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迄今已執行逾2 年,茲據該監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

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受刑人自99年2 月22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

2 年,並經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檢具相關事證,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此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01 年11月19日高女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101 年11月12日函、上開判決書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 紙、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共3 紙、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1 份在卷足稽,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檢送之上開文件,該所顯係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而非依同規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等語,顯係誤載,並贅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