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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淑如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94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黃淑如於98年間擔任「皇佳聯合事務所」之經理,係以代客

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處理卡債協商而抽取佣金為其業務,且因經手上開事宜而需自客戶處取得相關帳戶之存摺或現金。黃淑如於98年1 月間,受史文義女兒史春香委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下稱信義鄉農會)進行債務協商而於98年2 月19日簽立委託合約書,其即取得史文義之國民身分證與下述放款帳戶之存摺、印章,竟因而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史文義之同意,擅自持史文義之國民身分證,於98年1月14日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中青海特約服務中心,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內偽造「史文義」之簽名共2 枚,及接續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內偽造「史文義」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係史文義本人同意申請行動電話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上開等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史文義同意而申辦,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黃淑如使用,足生損害於史文義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黃淑如取得上開門號後,迄至98年8 月25日止接續使用該門號撥號通信,使遠傳電信誤認其係門號之真正持有人史文義欲撥號而提供通話服務,因而詐得與電話費用等同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327 元(起訴書誤載為6,827 元)。

㈢黃淑如於98年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故意拖延向信義鄉農會辦理債務協商事宜,致史文義信義鄉農會貸款之保證人何文雄所有之2 筆土地於98年

9 月間均遭法院第一次拍賣,使史文義急於處理上開貸款問題,黃淑如在此拍賣期間遂趁機向史文義謊稱:因協商作業時間不及,需先給付利息15萬元及5 萬元行政輸送費暨其他雜支代辦手續費共20萬5,690 元,方可停止法院再繼續拍賣何文雄所供擔保之土地等語,史文義因而陷於錯誤並指示其女兒史春香交付如上所述金額予黃淑如,然黃淑如卻未聲請停止執行拍賣程序,亦未繳交該款項進入史文義設立於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放款帳戶(下稱甲帳戶)內以清償貸款,致何文雄其中1 筆土地於98年10月間遭第二次拍賣後遭拍定,另1 筆土地復於98年11月間亦遭法院為特別變賣而拍定,其即依此方式詐得上述款項,致生損害於史文義,黃淑如再以作業時間不足來不及停止拍賣為由卸責,並稱經拍賣上開土地後史文義已全部清償積欠信義鄉農會之貸款完畢,使史文義因而未向黃淑如究責。

㈣史文義向信義鄉農會所申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因於某日不慎遺失,黃淑如藉機攜同史文義一同至信義鄉農會補發存摺,並經史文義同意由其保管新補發之存摺與該帳戶之印鑑章,黃淑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史文義委託其保管之存摺、印章,分別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21日、99年3 月12日、99年5 月21日,至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之信義鄉農會,接續在信義鄉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史文義」之印文共5 枚,用以偽造史文義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上開帳戶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復均持向信義鄉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乃史文義本人授權提領,而分別將史文義帳戶內之存款2 萬3,000 元、4,300 元、6,000 元、5,500 元、1 萬6,000 元(共5 萬4,800 元)交由黃淑如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史文義與信義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史文義於99年8 月間至信義鄉農會查詢,發現尚積欠信義

鄉農會貸款共計51萬4,146 元未清償,始知受騙,史文義之女兒游婉霖因而向黃淑如質問上開協商事宜,並由史文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獲。

㈥案經史文義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史文義、告訴代理人史添發、證人游婉霖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遠傳電信99年7 月2 日法字第LFH0

000-0000號函各1 紙、甲帳戶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乙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皇佳聯合事務所」通知書1 紙、委託合約書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乙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1 份、現借各筆餘款查詢1紙、放出明細查詢共2 紙、本票1 紙、貸款約定書共4 份、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4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書各1 紙、債權憑證、本院公告(第一次拍賣)、本院公告(第二次拍賣)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公告(第三次拍賣)、本院公告(特別變賣)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份、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21日、99年3 月12日、99年5 月21日信義鄉農會取款憑條各1 紙、遠傳電信100 年1 月11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帳單明細與繳費記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

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核被告黃淑如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偽造上開等私文書以詐得SIM 卡1 張與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史文義」簽名共3 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史文義」簽名2 枚與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史文義」簽名1 枚,而偽造上開等申請書之行為,係出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決定,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自98年1 月14日取得上開SIM 卡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多次撥打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皆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為取得上開門號,而供其遂行向遠傳電信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詐得SIM 卡1 張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獲得等同共計6,

827 元通話費之不正利益,惟其中5,500 元屬違約金部分,有前述遠傳電信函文暨通話明細與繳費記錄在卷可參,非本件詐欺得利之範圍,故被告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詐得之通訊費用應為1,327 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信義鄉農會取款憑條上盜蓋「史文義」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內,各以盜蓋「史文義」之印章提領其信義鄉農會存款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上述偽造之信義鄉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向信義鄉農會盜領史文義存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之行為,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冒用史文義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史

文義權益、信用受損,並損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審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趁史文義急於處理前述貸款以停止拍賣而詐得如上所述之金額,並致其擔保人何文雄之土地均遭拍定而無法復原,另又藉保管史文義乙帳戶存摺與印章之便,盜蓋史文義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如上所述金額之存款,致史文義受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史文義達成和解,且已於102 年5 月21日、同年8月19日分別支付史文義賠償金6 萬5 千元、5 萬元,有本院

102 司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成立筆錄、和解內容變更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申請書書上偽造「史文義」

簽名之共3 枚(起訴書誤載為1 枚),均係表示本人「史文義」簽名之意思,皆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等申請書,業已行使交由遠傳電信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詐得之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偽造之信義鄉農會取款憑條共5 紙,則據被告交付予

信義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因上開信義鄉農會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史文義」印文共5 枚均屬真正,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應沒收之物 │├───┼───────────┼─────────┼─────────────┤│1 │98年1月14日之「行動電 │「申請者簽名」欄 │偽造之「史文義」簽名1 枚與││ │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 ││ │申請書」 │ │ │├───┼───────────┼─────────┼─────────────┤│2 │98年1 月14日之「行動電│「申請者簽名/ 公司│偽造之「史文義」簽名1 枚 ││ │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申請書」 │欄 │ │├───┼───────────┼─────────┼─────────────┤│3 │98年1 月14日之「行動電│「申請人/ 代理人簽│偽造之「史文義」簽名1 枚 ││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章」欄 │ │├───┴───────────┴─────────┴─────────────┤│共計:簽名3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