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嘉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嘉(綽號「小白」)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6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威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廖宜桐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晚上11時48分許,先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威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陳威嘉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廖宜桐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再撥打陳威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未接通,乃於101 年1 月初某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直接前往陳威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 巷○○號之租屋處找陳威嘉,陳威嘉即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廖宜桐,廖宜桐並當場將價金1,000 元交予陳威嘉收受。
㈡廖宜桐於101 年2 月5 日晚上10時許,前往陳威嘉上址租屋
處,向陳威嘉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威嘉即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廖宜桐,廖宜桐並當場將價金1,000 元交予陳威嘉收受。
二、嗣經警對陳威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2 月14日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威嘉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廖宜桐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224 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卷四第
240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四、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威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宜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卷二第166 ~168 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廖宜桐於偵訊時證述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 元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88~91頁),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24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被告上址住處照片2 幀、本院
101 年聲搜字第134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卷四第240 ~
242 、128 、133 、257 ~263 頁)、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1 份、廖宜桐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43、44~45、5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1 年3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27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又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被告業已供承其乃一次購入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再轉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宜桐以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陳威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
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6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威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鍾秀樺購得。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鍾秀樺現經本院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4~127頁),且本案係警方據報獲悉被告與鍾秀樺等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對被告與鍾秀樺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中發現被告有與鍾秀樺聯絡購買毒品之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卷四第15~16頁),足認在被告供出鍾秀樺為其毒品來源之前,警方即已對其與鍾秀樺著手進行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鍾秀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自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從而本案被告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於100 年間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11月21日至102 年11月20日),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於緩起訴期間不知謹言慎行,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龐大,犯罪所得不高,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乃違禁物,應認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之販賣罪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18、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沾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其中
杓子2 支係供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藥盒1 個則係盛裝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其上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其上殘留之毒品毒品量微而無析離,應全部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夾鍊袋3 大包,均為被告所有,預
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亦經被告供承為其
所有之物,且係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聯絡販毒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該行動電話內插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其申請名義人為張承倫,並經被告供稱為其向張承倫商借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⒌被告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得1,000 元,均係被告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⒍又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時,雖並經警在其上址租
屋處2 樓其房間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食工具1 組,且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另插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另於該址1 樓客廳扣得吸食器及磅秤各1 組等物,惟依被告所供,在該址1 樓客廳扣得之物均非其所有,而在其房間內扣得之吸食器及吸食工具,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張則非供聯絡販毒事宜所用,此外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威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毒品,並經公告為禁藥,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轉讓,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然因其與邱建維之女友鍾秀樺同住於南投市○○路○街○ 巷○○號,邱建維因而與其熟識,邱建維因亟需毒品施用,並無聯絡毒品之管道,因得知被告得連絡毒品上手,遂於
101 年2 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向被告表示須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 元之海洛因,被告即向毒品上手大量買進毒品,並先行支付毒品價金後,於101 年2 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市○○路○街○ 巷○○號內,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 元之海洛因予邱建維,而邱建維則尚積欠被告2,000 元之毒品買賣價款,嗣於同年2 月15日晚間某時,再將積欠被告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之同居人王明瑜以清償債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嘉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邱建維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所持有筆記本內記載「2.13-1000 安-2500 還小白-1000 白粉」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陳威嘉固坦承邱建維有於101 年2月14日晚上8 時許,至其上址租屋處歸還欠款2,500 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建維之犯行,辯稱:因為邱建維要喝美沙冬,都會來向我借錢,他與鍾秀樺分手後常來向我借錢,他有在賣毒品,但因他施用量大,吃完後常來向我借錢,101 年2 月13日晚上8 時許,邱建維有來找我還款,我在幫邱建維戒毒,不會賣毒品給邱建維等語。經查:
㈠證人邱建維於偵訊時雖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如何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我是跟綽號小白之男子購買,他先幫我付,我錢下來才付給他,他是1 次買進大量毒品,他只是先付錢,我欠他錢。(問:
你自何時問始向綽號小白購買何種毒品?購買幾次?)我是於今年2月13日向綽號小白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我是晚上到小白府南路住處,應該是8 點左右。小白會打0000-000000號給我,他叫我過去他家一下。(問:如何證明你有到綽號小白家中購買毒品?購買時有何人在場?交易方式為何?交易數量及金額是多少?)我會將購買毒品及次數金額寫在我的筆記本內,購買過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000元,都是同一天買的。購買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綽號小白2人,綽號小白會先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拿給我,等我有錢之後再還他,我在翌日將錢還給綽號小白的老婆,他老婆說她老公出去了,說我可以把錢寄給她。(問:究竟何時錢還給陳威嘉?)啊…是101年2月15日,他被抓翌日。(問:「2.13-1000安-2500還小白-1000白粉-300棒球棍」是何意思?)1,000是欠他白粉的錢,300是棒球棍的錢,2,500 就是之前欠他,要還他的,就是跟他借現金去喝美沙冬。(問:「1000-小白」是何意思?)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錢,這是101年2月13日買的,我只是寫成兩部分(問:
《提示筆記本影本》其上是否為你與陳威嘉交易毒品之紀錄?)是。(問:《提示陳威嘉照片》小白是否此人?)是。(問:有無替他人向陳威嘉調貨?還是你自己要施用?)沒有替他人調貨,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186~191頁),並有證人邱建維之筆記本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頁)。
㈡惟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王明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
告自100 年開始一起住在南投市○○路○街○ 巷○○號,101年2 月14日被告被抓後隔天晚上邱建維有來找被告,當時我朋友張智維、黃冠程、陳政恩、「可可」都在家裡,張智維到樓上叫我,邱建維在門外面,沒有進來,我們隔著一道鐵門講話,邱建維問被告在不在,我答稱不在,邱建維問被告是不是被抓走之類的話,但我沒有多說什麼,之後邱建維就走了,沒有交付什麼東西給我,沒有講到要還被告2,000 元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190 頁);證人黃冠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邱建維在2 月15日有來被告住處找被告?)有,他有過來,我有在,一開始應門的人是我,他在兩道門的外面,說他要找「小白」,我說「小白」不在家,後來是王明瑜跟他聊,對話約5 至10分鐘,當時我在客廳,講完之後邱建維就走了,(問:當天邱建維有無交付東西給王明瑜、你或其他人?)不可能,他在兩道門的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182 頁)。依證人王明瑜、黃冠程之證述,證人邱建維於101 年2 月15日前往被告位於南投市○○路○街○ 巷○○號之住處找被告時,並未進入被告住處,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同居人王明瑜,是證人邱建維證稱有於101 年2 月15日至被告住處返還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款等語,即有可疑。
㈢且證人邱建維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另
案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123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依法傳喚、拘提未到。而依證人邱建維於偵訊時之證述,其乃於101年2 月13日晚上8 時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並先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於隔2 日後再返還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價款,依證人邱建維所證上開交易方式,其乃於相同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則衡諸常理,證人邱建維應會將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積欠價款各1,000 元之情形一起記載,然觀諸證人邱建維之筆記本中乃記載「〈2.13〉-1000 安-2500 還小白-1000 白粉-300棒球棍」等語,依該筆記本中所載之順序,證人邱建維應係先向某人購得「1000安」後,將「2500還小白」,再向某人購得「1000白粉」,與證人邱建維所證於相同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亦非相符;且該筆記本中並未註明所謂「-1000 安」、「-1000 白粉」究係向何人購買,是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實難據以佐證證人邱建維確有於
101 年2 月13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之情。㈣再參以證人 邱建維之筆記本中另記載:「2010.12.20 01:
00與小白到田尾和南仔見面,我跟小白借1000元拿粉,小白拿3000向南仔拿安,南仔自己向小白要電話,後續要私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又邱建維有於101 年2 月14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沈銳晃聯絡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予沈銳晃之情,業據證人沈銳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沈銳晃於偵訊時並證稱:邱建維原本要賣1,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因為我錢不夠,我說只要一半就好,在101 年2 月14日9 時45分許交易
500 元的海洛因,我和邱建維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9 ~116 、132 ~133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 ~118 頁);而證人邱建維於101 年2 月23日為警查獲時,除經警扣得筆記本1 本外,並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殘渣袋1 包等物,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4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111 、114 、117 頁背面),綜上可見證人邱建維不僅曾與被告一同向他人購買毒品,且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另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情形,嗣於101 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尚持有2 包以上之海洛因,足認證人邱建維本身顯然另有自行購買毒品之管道,其所證需透過被告始能購得毒品云云,亦有不實。
㈤又被告上址租屋處於101 年2 月14日7 時許為警搜索時,除
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並經警扣得白色粉末4 包及磅秤1 組等物,且上開白色粉末4 包均經驗得海洛因成分,磅秤1 組則經驗得微量海洛因、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療養院101 年3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27號、101 年4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017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他字卷卷四第258~
263 頁、本院卷第29~31、82頁)。惟被告上址租屋處除被告與其同居人王明瑜及其小孩居住外,並曾容留鍾秀樺、邱建維等人在該處居住,嗣於101 年2 月14日為警搜索時,亦有多位友人在場之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4頁)外,並有證人張智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卷二第62頁),可見被告上址租屋處之人口出入十分複雜,而上開磅秤乃在被告住處一樓客廳查獲,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電子磅秤為其所有之物,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白色粉末4 包係鍾秀樺所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其所辯均非無可能。且參酌上開鑑驗書所示,上開扣案白色粉末4 包中,其中3 包(送驗淨重分別為6.3544公克、2.8497公克、0.4605公克)均僅檢出微量海洛因,另1 包之送驗淨重則僅有0.0029公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亦僅有0.1993公克,即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甚為微少,亦未見有如證人邱建維所證被告向毒品上手大量買進毒品,並先行支付毒品價金後,再轉售予證人邱建維之情形,是上開扣案物亦不足以擔保證人邱建維證述之真實性。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邱建維有於101 年2
月13日晚上8 許,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證人邱建維所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後再返還價款等情,或與其筆記本之記載未盡相符,或與證人王明瑜、黃冠程之證述不符,所證已有明顯瑕疵,而其餘證據亦不足以佐證、擔保證人邱建維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 陳威嘉 │ 送驗淨重 ││ │(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 0.1983公克) │ │ 0.1993公克 ││ │包裝袋) │ │ │ │├──┼───────────┼───────┼─────┼──────┤│ 2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2支 │ 陳威嘉 │ ││ │他命之杓子 │ │ │ │├──┼───────────┼───────┼─────┼──────┤│ 3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1個 │ 陳威嘉 │ ││ │他命之藥盒 │ │ │ │├──┼───────────┼───────┼─────┼──────┤│ 4 │夾鍊袋 │ 3大包 │ 陳威嘉 │ │├──┼───────────┼───────┼─────┼──────┤│ 5 │G'FIVE牌行動電話 │ 1支 │ 陳威嘉 │ │├──┼───────────┼───────┼─────┼──────┤│ 6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1張 │ 張承倫 │ ││ │號SIM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