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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長顯

陳昌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8號、101 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昌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長顯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昌進係雷鳴矽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土石採取等業務,自民國99年4 月至同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會勘而查獲之時止,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張世明、李奇樺,於陳昌進自己所有之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及林賴淑金與許長顯共同出資而登記為林賴淑金所有,並經該2 人同意使用之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開挖整地、採取土石後,以每車土石500 元之代價支付林賴淑金及許長顯,其中支付林賴淑金450 元、許長顯50元(包含許長顯將後○○○鄉○○段○○○ ○號土地〈下稱A 土地〉提供陳昌進整地之代價),於前揭期間共已支付林賴淑金217,800 元、許長顯24,200元。陳昌進明知南投縣○○鄉○○段○○○ ○號、埔源段

545 、546 、555 及未登記而暫編為9004-3等地號土地(下統稱B 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且分經行政院核定及前臺灣省政府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公告,屬於該二法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及堆積土石之犯意,自98年6 月起,以每月7 萬元之代價,向亦無權占用B 土地之游美琤承租該土地及其地上物(地上物占用情形如附圖二代碼A 、C 、C1、

D 、E 、F 、G 、G1、H 、H1、I 、J 、J1、J2、K 、K1、K3、L 、M 、N 、O 所示),而自99年4 月起,將其在上○○○鄉○○段752 、753 、754 等地號土地採取之土石,運往B 土地並使用該土地上之碎解土石設備洗選出矽石後,將矽石以每公噸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豐文所經營之元吉行與元吉礦業有限公司,至99年12月止,共販售1354

7.5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135 萬4750公噸),得款6,752,07

0 元(不含營業稅),並將洗選出矽石後之土石方(仍有經濟利用價值,非廢棄物)堆積於如附圖一所示之A1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B、G、G1部分,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許長顯、陳昌進就共同於附圖一所示A土地代碼A1區域堆積土石部分均不成立犯罪,詳後述貳、無罪部分及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昌進關於B土地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許長顯、陳昌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昌進固坦承有將其在南投縣○○鄉○○段○○○ ○○○○ ○○○○ ○號之私人山坡地採取之土石堆積於B 土地,並有以游美琤原已設置於B 土地之碎解土石等相關設備洗選出矽石後,販售予元吉行與元吉礦業有限公司,惟矢口否認知悉B 土地為游美琤無權占用,辯稱:本件案發後,因調查局人員詢問伊,伊始追問游美琤有無繳納租金,並要求其提供繳納租金之證明,游美琤始提出繳款人執據予伊,伊才知悉游美琤無合法占有使用B 土地之權源云云。經查:

㈠南投縣○○鄉○○段744 、埔源段545 、546 、555 、未登

記而暫編為9004之3 (下稱9004-3)等地號土地(即系爭B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除○○段000 地號土地由林務局管理外,其餘地號土地均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並均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山坡地,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之山坡地,有B 土地登記謄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968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5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 年1 月9 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政府公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系爭B 土地並無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採取土石、堆置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等情,有南投縣政府99年12月22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見偵卷第67頁背面),○○○鄉○○段○○○ ○號土地自97年10月間為林務局接管迄今,亦無出租情形,有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12月9 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卷第67頁)。○○○鄉○○段○○○ ○號土地於85年7 月15日國有財產署會勘時,即已發現為案外人許銘賢占用作為礦場、林地、磚木造平房多棟、鐵架棚架、沈砂池等使用,並經國有財產署向許銘賢收取使用補償金在案,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3 年5 月23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繳款人執據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3 頁),另同段545 、546 地號土地,亦為案外人許銘賢無權占有而作為大型碎石機及佇坑、貨櫃屋、洗手間等使用,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

3 年8 月1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清查表3 紙、使用現況路圖1 紙及勘查照片15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2 至247 頁背面)。又被告陳昌進自98年6月起,以每月7 萬元向案外人游美琤(即許銘賢之配偶)租用B 土地及其地上物,而自99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18日為南投縣調查站查獲之時止,以每日工資2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證人李奇樺、張世明駕駛挖土機於被告陳昌進自己所有○○○鄉○○段○○○○號土地及證人林賴淑金與同案被告許長顯共同出資而登記為林賴淑金所有,並經該2人同意使用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開挖整地、採取土石後,以每車土石500元之代價支付證人林賴淑金及被告許長顯,其中支付證人林賴淑金450元、被告許長顯50元(包含被告許長顯將後○○○鄉○○段○○○○號即A土地提供被告陳昌進整地之代價),於前揭期間分別已支付證人林賴淑金217,800元、被告許長顯24,200元,業據被告陳昌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奇樺、張世明、林賴淑金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長顯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21、24至27、75至

77、104、124頁),並有被告陳昌進與被告許長顯、證人林賴淑金於98年9月20日簽訂之承諾書、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7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8紙附卷可憑(分見偵卷第90頁、98至99-1頁;本院卷第260至26 7 頁)。而被告陳昌進於前述752、753、754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採取土石後,即將土石運往B土地,利用B土地上碎解土石等相關設備洗選出矽石後,以每公噸500元之價格,將矽石販售予不知情之證人陳豐文所經營之元吉行與元吉礦業有限公司,自99年4月至同年12月止,共販售矽石1345 7.26公噸、流道砂90.24公噸(合計13547.5公噸),得款6,752,070元(不含營業稅),亦據被告陳昌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豐文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2至103、110至11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99年11月10○○○鄉○○段違法開發蒐證相片4張、雷鳴矽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2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至23、86至89頁)。再系爭B土地確有堆積土石及設置地上物之情形,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99年11月18日、南投縣政府於101年6月25日會勘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20張、南投縣政府101年7月30 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會勘照片13張在卷可證(分見偵卷第36至37、40至49 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至系爭B土地堆積土石及地上物占用範圍及面積,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16日現場鑑測結果,堆積土石部分如附圖二代碼B、G、G1所示,地上物占用部分則如附圖二代碼A、C、C1、D、E、F、G、G1、H、H1、I、J、J1、J2、K 、K1、K3、L、M、N、O所示(堆積土石及占用之面積合計7,297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可參(見偵卷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昌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以被告陳昌進為雷鳴矽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採取土石等業務,自承自98年6 月起,以每月7 萬元向案外人游美琤承租B 土地及其地上物,將其○○○鄉○○段○○○ ○○○○ ○○○○ ○號之私有山坡地採取之土石載運至B 土地,而以設置於B 土地之碎解土石等相關設備洗選出矽石後,販賣予證人陳豐文所經營之元吉行與元吉礦業有限公司以謀利,而稽之卷○○○鄉○○段744 、埔源段545 、546 、555 及9004-3等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該處設有蓄水池、佇坑、中型碎石機及其平台、機電室、工具室、貨櫃屋、大型碎石機械及佇坑、洗手間等,扣○○○鄉○○段○○○ ○號土地代碼K2部分之414 平方公尺後(詳後述參、三、㈣部分),占用面積合計仍高達7,29

7 平方公尺,而被告陳昌進既支付租金並實際占有使用B 土地,就案外人游美琤有無合法使用B 土地之權源,攸關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難認其於承租系爭土地前未有任何查證,即逕向自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案外人游美琤支付租金占有使用,甚且於本件案發後仍持續租賃迄今(見本院卷第260至293 頁),雖因案外人游美琤係無權占用B 土地而未能提出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惟以國有財產署自85年7 月15日勘查時,即已發○○○鄉○○段○○○ ○號土地為案外人許銘賢無權占用,長期以來僅向許銘賢收取使用補償金而未訴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以觀,被告陳昌進於無須支付鉅額成本設置碎解土石等工作物而僅須支付租金使用既有設備之情形下,衡酌縱經國有財產署收回系爭土地並科以相關行政罰則,仍屬有利可圖,況其亦自陳採取土石7 個月已獲利50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陳昌進應屬知悉B 土地確為無權占用之事實,堪可認定。其辯稱於本件案發後始向案外人游美琤詢問有無向管理機關支付租金,經游美琤提出繳款人執據後始知悉無權占有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要屬事後卸飾之詞,自無可採。

㈢另國有財產署就其所管理○○○鄉○○段545 、546 、555

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雖謂:經本處103 年7 月16日派員現場複勘結果,地上物現況為許銘賢君無權占用作「大型碎石機、佇坑、貨櫃屋、洗手間、工具室、機電室、土堆位置」等使用,使用面積合計約「527 平方公尺」等語(按:

依其土地勘清查表所載,系爭545 、546 、555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46、308 、173 平方公尺),並檢附前揭土地勘清查表3 紙、使用現況路圖1 紙及勘查照片15張為據(見本院卷第242 至247 頁背面),而較如附圖二所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記載前揭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小(按:土地複丈成果圖認系爭545 地號土地有代碼K3之大型碎石機及佇坑,使用面積46平方公尺;系爭54

6 地號土地有代碼J2(貨櫃屋)、K1(大型碎石機械及佇坑)、L (洗手間)、O (道路),使用面積分別為83、216、9 、8 平方公尺,合計316 平方公尺;系爭555 地號土地則有代碼G1(道路及土堆)、H1(機電室)、I (工具室)、J1(貨櫃屋)、M (道路),使用面積分別為86、11、41、35、248平方公尺,合計421平方公尺),惟此係國有財產署扣除系爭546地號土地代碼O道路部分之使用面積8平方公尺,及系爭555地號土地代碼M道路部分之使用面積24 8平方公尺計算所得,然前述土地之道路部分,仍屬被告陳昌進所占用,故雖國有財產署認定之占用面積較小而有利於被告陳昌進,惟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示之占用情形為可採。

㈣再起訴意旨亦認被告陳昌進有於林務局所管理之南投縣○○

鄉○○段○○○ ○號土地為堆積土石之犯行,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16日測繪結果,亦認其上有蓄水池而使用該地號土地481 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偵卷第69頁),雖經本院囑託林務局查明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經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103 年5 月8 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據報該地現場無設施,與毗鄰未登記地(C1)為金子坑野溪攔沙壩前水池,亦無申請使用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6 頁),惟稽之前開函文所附現況照片下方,則載述「照片右側為○○段000 地號土地圖示C 部分水池,照片左側為埔源段未登記土地圖示C1部分水池」(見本院卷第217 頁),核與卷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C 處係蓄水池位置,使用○○段000 地號土地481 平方公尺;C1處係蓄水池位置,使用埔源段未登記土地562 平方公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9頁),是雖林務局認系○○○鄉○○段○○○ ○號土地現場無設施云云,然經本院比對所附現況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認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較符真實,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昌進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 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等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使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山坡地資源,維持山坡地水土原貌,維護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山坡地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 項之未遂犯;若謂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當然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結果,則該條第4 項未遂犯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自不符立法之意旨(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33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司法院印行之司法研究年報第20輯第15篇第39至42頁參照)。查被告陳昌進固無權占用系爭B 土地並為堆積土石之使用,惟該土地上地表尚屬平整,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此觀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可稽,又本案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難認已致本案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故本案山坡地尚無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昌進已著手實施占用、使用之行為,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其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 項、第

1 項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等情,已如上所述,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有財產署於85年7 月15日勘察時,即已發現系○○○鄉○○段○○○ ○號土地為案外人許銘賢無權占用作為礦場、林地、磚木造平房多棟、鐵架棚架、沈砂池等,並經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在案,有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3 年5 月23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繳款人執據可稽(分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3 頁),又被告陳昌進於警詢時供稱:南投縣○○鄉○○段第545、546 、555 、9004-3未登錄土地及地上物之碎解土石附屬設施,原係游美琤開發及施設的,伊自98年6 月間以每月7萬元向游美琤承租迄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李奇樺於警詢時證稱:南投縣○○鄉○○段第545 、546 、55

5 及毗鄰埔源段9004-3未登錄土地等土地上碎石機、機電室、貨櫃屋辦公室、洗手間、道路、貯坑、蓄水池等採取土石附屬設施,係在10、20年前就有人開採留置在現場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20頁),堪認系爭B 土地及其地上物應為案外人

許銘賢及其配偶游美琤於85年7 月15日國有財產署勘察前即已設置,而被告陳昌進自98年6 月間向游美琤承租系爭B 土地及其地上物,並自99年4 月起占用並為堆積土石之使用,自屬行為之繼續而非單純占有狀態之繼續。又按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昌進自99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18日為南投縣調查站會勘而查獲之時止,向亦無權占用系爭B 土地之案外人游美琤承租該土地及地上物,而將其○○○鄉○○段○○○ ○○○○ ○○○○ ○號之私人所有山坡地採取之土石運至B 土地,使用設置於B 土地上之工作物洗選出矽石後,販售予證人陳豐文所經營之元吉行與元吉礦業有限公司,而將土石方堆積於B 土地,以此方式占用及使用B 土地,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陳昌進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即證人李奇樺、張世明

,○○○鄉○○段752 、753 、754 等私人所有山坡地採取土石後,載運至B 土地,利用設置於B 土地之碎解土石設備洗選出矽石,並將土石方堆積於B 土地,以此方式於系爭B土地為占有使用,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陳昌進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陳昌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為圖一己私利,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即擅自占用、使用國有山坡地,致管理機關無從監督管理,影響國土保育措施,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兼衡其坦承占用系爭B 土地並於其上堆積土石,占用面積雖達7297平方公尺,惟未於國有山坡地採取土石,且係利用原已設置於B 土地上之設備而將採取之土石碎解利用,兼衡販售矽石等所得合計6,752,070 元,自承獲利約504 萬元(見偵卷第15頁),其占用、使用系爭B 土地期間約7 至8 月,及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㈦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

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

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昌進固有雇用挖土機司機李奇樺、張世明為上開犯行,然該2 人所使用之挖土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挖土機為被告陳昌進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系爭B 土地之地上物係被告陳昌進向案外人游美琤所租用,非被告陳昌進所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許長顯關於A土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顯與被告陳昌進基於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南投縣○○鄉○○段○○○ 號地號之土地(下稱A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土石採取、開挖整地之行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許長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A土地,與國有財產局約定僅得造林使用,被告許長顯卻同意被告陳昌進在A土地上從事土石採取、開挖整地之行為,並向被告陳昌進收取每車土石50元之代價,以此行為分擔方式,交由被告陳昌進於99年4月間起至99年12月止,由被告陳昌進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證人張世明、李奇樺開挖整地、採取土石並盜取國有砂石,固有破壞地表、植生之情形,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許長顯所為,係與被告陳昌進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採取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長顯與同案被告陳昌進共同涉犯上開竊盜及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許長顯、陳昌進之供述、證人李奇樺、張世明、林賴淑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豐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承諾書、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鄉○○段752 、753 、754 、755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6日複丈成果圖、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長顯固坦承提供系爭A 土地予被告陳昌進整地,惟否認有提供A 土地予被告陳昌進採取土石、開挖整地;至被告陳昌進亦否認有於A土地採取土石及開挖整地,辯稱:伊僅係在A 土地堆積土石等語。經查:

㈠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即系爭A 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並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山坡地,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之山坡地,有系爭A 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6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 年1 月9 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政府公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又被告許長顯與國有財產署訂定租賃契約承租A 土地,約定作為造林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亦有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1頁)。再系爭A 土地有堆積土石之情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99年11月18日、南投縣政府於101 年6 月25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於102 年9 月13日會勘屬實,並製有會勘紀錄,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20張、南投縣政府101 年7 月30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會勘照片13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2 年10 月17 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6 張、103年2 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鄉○○段○○○ ○號土地勘清查表在卷為憑(分見偵卷第36至

37、40至49頁;本院卷第31至37、113 至114 頁背面、165至168 、170 至174 頁),至系爭A 土地遭堆積土石之範圍及面積,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16日現場鑑測結果,即如附圖一代碼A1所示面積277 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可參(見偵卷第68頁)。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育水土資源,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山坡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為開發、經營等行為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之規定,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如係有權使用土地之人,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 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定罪,其所謂之擅自,實含有竊佔罪質,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 條第1 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要件,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因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為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所定超限使用之問題,尚難成立該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此觀諸該條例第16條、第25條及第3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15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使用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使用,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A 土地於99年11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現場勘察後,其會勘結論固記載:「㈠經行為人陳昌進指界,○○○鄉○○段第744 、750 、752 、753 、754 、755地號等筆私有土地上採取及堆置土石」等語(見偵卷第36頁),惟嗣經南投縣政府於101 年6 月25日會勘結果,認:「現場經粗略定位○○鄉○○段○○○ ○號上有開挖痕跡,大坪段752 、753 、755 地號上因有土石堆置,無法評估是否遭開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經國有財產署於102 年

9 月13日會同被告許長顯複勘結果,亦認系爭A 土地仍有部分遭堆置土石未予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證人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宗震於本院到庭證稱:「99年11月18日會同南投縣調查站會勘是我與助理二人到場」、「複丈成果圖中A 、A1、A2、A3是採礦的地方,我們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在做採礦作業,只有看到堆積的狀況」、「(問:現場有無挖掘痕跡?)這部分我不清楚。(問:A1、

B 部分依成果圖說明所示分別係礦場位置、香蕉園及土地位置,顯然這兩部分現況不同?)當時會勘所見,土地位置的部分是類似農作黃土堆,當時礦務局也有派員到場履勘,有採土石回去化驗,應該是成果圖所標示堆置礦石的部分,我不清楚承辦人員如何認定,如果是我作業,我不會標示『礦場位置』,會標示『標的物堆置位置』」、「照片上方明顯有礦石堆置的部分,應該是A1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 頁正面及背面);另證人即南投縣調查站人員黃維和到庭證稱:「本件水土保持法案件是由我承辦」、「99年11月18日我有到現場會勘」、「(問:A1部分於會勘時土地現況如何?)A1部分會勘時如提示偵卷照片所示。... 靠近山壁有種植香蕉樹,靠近國有地部分有土石堆置。(問:國有土地部分有無被挖掘之情形?)無法判斷,當時土石已經堆置在上面,有無挖掘無法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分處人員張仙宗亦到庭證稱:「本件在99年11月18日上午有到現場會勘,國有財產局是由我代表參加」、「(問:可否說明現場看到755 地號土地當時使用狀況為何?)現場會勘時,有看到一些土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準此以觀,系爭A 土地確有堆積土石一情,惟因其上有部分土石堆積,已無從確認被告陳昌進在A 土地上有何採取土石或開挖整地之行為,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許長顯、陳昌進有公訴意旨所認共同於系爭A 土地採取土石、開挖整地而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採取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㈣再就被告許長顯是否知悉被告陳昌進於系爭A 土地堆積土石

一節,被告許長顯固否認提供A 土地予被告陳昌進堆積土石,辯稱僅提供A土地供被告陳昌進整地,且不知悉所承租之A土地界址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進於偵訊時證稱:「(752 、754 是林賴淑金、許長顯共有?)是,名義上是登記林賴淑金,不過實際是他們二人共有,○○段000 號是堆置土石,我沒有挖,堆置部分許長顯也知道」、「(關於許長顯部分是多久跟你收一次錢?)許長顯是每二、三天會到我挖砂石地方,因他在附近有檳榔園也有耕作,不過他是每個月5、6日會來跟我算,是到我挖砂石工作地方,我是給他現金,所以沒有記帳,我給許長顯是林賴淑金的九分之一」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又證人林賴淑金於偵訊時證稱: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是否是你的?)是」、「(上開大坪段土地實際也是你的?)當初752、754、755一整片都是許長顯在處理,因我有自耕農身分,所以

752、754登記給我,但是實際上該地都是許長顯在處理使用,土地算是我的,但因許長顯有幫忙出錢,所以該土地都是讓許長顯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核與被告許長顯供稱:「(是否認識林賴淑金?)認識,地是我和她共有,我在管理,是買她的名字。(林賴淑金是否知道被告在上開土地挖取砂石?)知道。(被告每一車需付林賴淑金多少?)450元是給她,我是50元。(被告如何將錢交付?)我是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南投縣○○鄉○○段○○○○號是你跟國有財產局承租?)是。實際上使用人也是我,和林賴淑金沒有關係」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 4頁),並有被告陳昌進所出具承諾於○○鄉○○段751、752、753、754、755地號土地整地不侵害或損害他人土地及農作物等語之承諾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準此,系爭A土地既由被告許長顯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而毗鄰A土地之同段

752、754地號土地為被告許長顯及證人林賴淑金共同出資,雖登記名義人為證人林賴淑金,惟亦均由被告許長顯所管理,且自99年5月至同年11月間,被告丙○○按月至共同被告陳昌進採取砂石之工作地點,向被告戊○○以每車土石50元之代價收取現金,而被告許長顯既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A土地,且代證人林賴淑金管理相鄰之752、754地號土地,又依被告陳昌進前揭證述,被告許長顯並有經常來往A土地向其收取金錢之情,況被告陳昌進於系爭A土地代碼A1部分堆積土石之面積達277平方公尺,範圍非狹,難認被告許長顯就被告陳昌進有於A土地上堆積土石一情毫無所悉。再被告許長顯雖亦辯稱不知悉系爭A土地界址云云,惟被告許長顯自86年10月14日起,即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租系爭A土地約定作為種植油桐造林使用,租期經2 次展延後,被告許長顯再於97年5月26日續租系爭A土地約定作為種植油桐、桃花心木造林使用,租賃期間則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見偵卷第65至66、91頁),是被告許長顯長達10年餘租用系爭A土地並實際管理使用,難認被告許長顯就系爭A土地之界址亦無所悉。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均具有竊佔罪之性質,而被告丙○○向國有財產署承租A土地,於租賃期間內即為A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並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許長顯於其承租之土地上縱有堆積土石之行為,因其係土地承租人,屬有正當使用系爭A土地權源之人,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亦與「擅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其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查被告許長顯固提供系爭A土地予被告陳昌進使用,且明知被告陳昌進於其上堆積土石仍容認其繼續使用系爭A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已如前述,是亦無從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許長顯有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4 項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許長顯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長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是被告許長顯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許長顯無罪之判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昌進關於A土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昌進為雷鳴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土石採取等業務,與被告許長顯基於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南投縣○○鄉○○段○○○ 號地號之土地(下稱A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土石採取、開挖整地之行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許長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A 土地,與國有財產局約定僅得造林使用,被告許長顯卻同意被告陳昌進在A 土地上從事土石採取、開挖整地之行為,並向被告陳昌進收取每車土石50元之代價,以此行為分擔方式,交由被告陳昌進於99年4 月間起至99年12月止,由被告陳昌進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證人張世明、李奇樺開挖整地、採取土石並盜取國有砂石。㈡被告陳昌進亦明知南投縣○○鄉○○段545、546、555、558、9004-3號及南投縣○○鄉○○段○○○號等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行為,在A土地上採取土石、開挖整地、盜採土石後,再將土石運往B土地上堆積並使用採取土石有關之設備後,將矽石以每公噸500元之代價,販賣給不知情之證人陳豐文所負責之元吉礦業有限公司,至99年12月間共計13547.5公噸(起訴書誤載為135萬4750公噸),固有破壞地表、植生之情形,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陳昌進在A土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採取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在B土地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因水土保持法為刑法竊盜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法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土石採取、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昌進有與同案被告許長顯共同涉犯上開竊盜及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許長顯、陳昌進之供述、證人李奇樺、張世明、林賴淑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豐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承諾書、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鄉○○段752 、753 、754 、755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6日複丈成果圖、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昌進固坦承有於系爭B 土地堆積土石,惟否認有於A 土地採取土石及開挖整地,辯稱:伊僅係在A 土地堆積土石等語。經查:

㈠南投縣○○鄉○○段○○○ ○號(即系爭A 土地)、埔源段54

5 、546 、555 及未登記而暫編為9004之3 地號(即系爭B土地)等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並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山坡地,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之山坡地,有系爭A、B 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55至57、6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 年1 月9 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政府公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又被告許長顯與國有財產署訂定租賃契約承租

A 土地,約定僅得作為造林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亦有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1頁)。再系爭A 、B 土地均無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採取土石、堆置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等情,有南投縣政府99年12月22日府農管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可考(見偵卷第67頁背面)。而被告許長顯違反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逕自提供系爭A 土地予被告陳昌進整地,並與證人林賴淑金提供其2 人共同出資惟登記為證人林賴淑金所有之

752 、754 地號土地供被告陳昌進採取土石、開挖整地,有被告陳昌進與被告許長顯、證人林賴淑金於98年9 月20日簽訂之承諾書可考(見偵卷第91頁),而被告陳昌進即以每車土石500 元之代價支付被告許長顯及證人林賴淑金(其中支付被告許長顯50元、證人林賴淑金450 元),自99年5 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被告陳昌進已分別支付證人林賴淑金217,800 元、被告許長顯24,200元(計算式:217800元×1/9 =24200 元),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長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昌進每挖一車砂石須支付林賴淑金450 元、支付我50元,我是收取現金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4 頁),核與被告陳昌進供稱:我在南投縣○○鄉○○段○○○ ○○○○ 號林賴淑金所有土地上挖取土石,有經過林賴淑金之同意,費用是以車次方式來算,一車是000 元給林賴淑金,另○○段00

0 地號是給許長顯,每車是00元,所以我只要每出一台車共給他們2 人共500 元;我是用匯錢方式給林賴淑金,是匯到林賴淑金先生林振益的帳戶,至於許長顯部分,他每個月5、6 日會來跟我算,是到我挖砂石工作地方,我是給他現金,所以沒有記帳,我給許長顯是林賴淑金的九分之一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7頁),及證人林賴淑金證稱:被告陳昌進每一車給我450元,是匯到我先生林振益台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24頁)相符,並有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7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8至99-1 頁)。○○○鄉○○段○○○○號土地於85年7月15日國有財產署會勘時,發現為案外人許銘賢占用作為礦場、林地、磚木造平房多棟、鐵架棚架、沈砂池等使用,並經國有財產署向其收取使用補償金在案,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3年5月23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繳款人執據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3頁),另同段545、546地號土地,亦為案外人許銘賢無權占有而作為大型碎石機及佇坑、貨櫃屋、洗手間等使用,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3年8月1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勘查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2至247頁背面)。被告陳昌進自99年4月至同年11月,以每月7萬元向案外人游美琤(即許銘賢之配偶)租用系爭B土地及其地上物,並以每日工資2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證人李奇樺、張世明駕駛挖土機於前述752、75 3、754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採取土石後,運往B土地,利用B土地上碎解土石等相關設備洗選出矽石後,以每公噸500元之價格,將矽石販售予不知情之證人陳豐文所經營之元吉行與元吉礦業有限公司,自99年4月至同年12月止,共販售13547.5公噸,得款6,752,070元,業據被告陳昌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奇樺、張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豐文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21、24至27、75至77、102至

103、110至11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99年11月10○○○鄉○○段違法開發蒐證相片4張、雷鳴矽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8紙在卷可按(分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60至267頁)。再系爭A土地有堆積土石、系爭B土地則有堆積土石及設置地上物之情形,亦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99年11月18日、南投縣政府於101年6月25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於102年9月13日會勘屬實,並製有會勘紀錄,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20張、南投縣政府101年7月30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會勘照片13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2年10月17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6張、103年2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鄉○○段○○○○號土地勘清查表在卷為憑(分見偵卷第36至37、40至49頁;本院卷第31至37、113至114頁背面、165至168、170至174頁),至系爭A土地遭堆積土石及系爭B土地遭占用及堆積土石之範圍及面積,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16日現場鑑測結果,分別如附圖一代碼A1所示面積27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代碼A、

B、C1、D、E、F、G、G1、H、H1、I、J、J1、J2、K、K1、K3、L、M、N、O所示(面積合計7297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可參(見偵卷第68、69頁)。

㈡查系爭A 土地因有堆積土石,已無從確認有無公訴意旨所認

之採取土石、開挖整地等情,業如上述(詳前揭貳、三、㈢部分),又被告陳昌進坦承有在系爭A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1部分堆積土石一情不諱,核與證人張宗震、黃維和、張仙宗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背面),並有前述會勘紀錄及照片存卷可證(分見偵卷第36至37、40 至49頁;本院卷第31至37、113至114頁背面、165至168、170至174頁),至系爭A土地遭堆積土石之範圍及面積,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16日現場鑑測結果,即如附圖一代碼A1所示面積277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見偵卷第68頁)。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定罪,其所謂之擅自,實含有竊佔罪質,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要件,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因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為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所定超限使用之問題,尚難成立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此觀諸該條例第16條、第25條及第3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15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使用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使用,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長顯為系爭A土地之承租人,為有合法使用A土地權源之人,縱被告許長顯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就系爭A土地為約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徵諸上揭貳、三、㈣部分之說明,亦與「擅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多僅為超限利用之問題,而不構成刑法竊佔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之罪;而被告陳昌進係經有使用系爭A土地權限之被告許長顯同意,於系爭A土地上堆積土石,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因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自不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同具有竊佔罪之性質,且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之特別法,是被告陳昌進既因經被告丙○○之同意使用系爭A土地,即與「擅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未經同意擅自為堆積土石之使用或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昌進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昌進有於○○鄉○○段○○○ ○號土地

堆積土石,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16日測繪結果,系爭埔源段558 地號土地並無占用或堆積土石之情形(見偵卷第6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9 月24日審判程序當庭表示刪除起訴書所載558 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297 頁背面),係就起訴犯罪事實所為之更正,併此指明。

㈣○○○鄉○○段○○○ ○號土地,雖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測繪結果,認其上代碼K2部分設有大型碎石機及佇坑,而占用該土地414 平方公尺等情(見偵卷第69頁),雖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有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併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惟經本院向系爭埔源段544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即林務局函詢上開土地占用情形,經該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103 年5 月21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旨揭地號依據案附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勘查結果,該地現況無設施,亦無申請使用之紀錄」等語,並檢附系爭544 地號土地93年、96年、98年版正射影像圖及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2 至

225 頁),嗣經該局再度到場勘查並收取座標定位,仍認該地現況為既有道路及雜木林,並無卷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列「大型碎石機及佇坑」,並檢附現場照片座標套繪地籍圖1 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37至239 頁),是被告陳昌進有無占用系爭埔源段544 地號土地或為堆積土石之使用,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應認被告陳昌進此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自不成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