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學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 告 陳國周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26號、101年度偵緝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學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國周無罪。
事 實
一、廖學杞係蕭守位之國中同班同學。因知悉蕭守位之父遺有坐落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段○○○ ○號之土地1 筆與蕭守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綽號為「阿吉」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阿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
6 日7 時許,與「阿吉」同至蕭守位位於名間鄉中山村湳埔巷6 號之住處,不顧蕭守位表達不願外出之意願,由廖學杞強拉蕭守位至「阿吉」所駕駛之黑色轎車後座,「阿吉」及廖學杞則分乘該車之左前座及右前座,嗣「阿吉」駕駛該車離開蕭守位住處,蕭守位則因車輛開動而不敢打開車門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蕭守位之行動自由。蕭守位自此時起,至同年11月9 日返回其住處之期間內,白日均與廖學杞、「阿吉」共同行動,晚間皆由「阿吉」出資,讓蕭守位投宿址設南投市○○○路○街○○號「海隆大旅社」,廖學杞則與蕭守位同住一室防止蕭守位逃跑,使蕭守位俱處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又蕭守位自其住處,遭廖學杞及「阿吉」押走後不久,廖學杞及「阿吉」將蕭守位載至集集鎮某處民宅,廖學杞藉機在該處民宅打破花瓶,卻稱是蕭守位所為,要求蕭守位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蕭守位答以無力償還,廖學杞即要求蕭守位將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並與「阿吉」將蕭守位載回其住處拿取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以便處分上開土地。後廖學杞經由不知情之許振武居中介紹而認識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之陳國周,廖學杞並曾與「阿吉」、蕭守位、陳國周、許振武一同至現場勘查上開土地,後陳國周於同年11月8 日決定購買上開土地,乃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敏男撰寫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廖學杞與「阿吉」於同日8 時53分將蕭守位帶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1 份後,於同日又將其帶至陳敏男位於南投市○○○路○○號之「日勝法律代書事務所」(以下簡稱為「日勝代書事務所」),在該處廖學杞、「阿吉」等人與陳國周談妥以3,0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但陳國周需立即支付現金,陳國周為避免支付價金後,上開土地未移轉所有權與其之風險,遂要求在上開土地設定3,000,000 元之抵押權,並提議蕭守位可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中商銀」)開戶,如此其自設於同銀行之帳戶轉帳給付土地價金後,廖學杞、「阿吉」即可自蕭守位甫開設之帳戶提領現金。嗣廖學杞、「阿吉」與陳國周就上揭買賣條件取得共識,將蕭守位帶至位於南投市○○街○○號之「臺中商銀」南投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待蕭守位開設帳戶完畢,陳國周即於同日15時3 分匯款600,00
0 元至該帳戶,而蕭守位自99年11月6 日7 時起,均處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期間蕭守位雖曾企圖逃逸,仍遭廖學杞逮回,自此蕭守位即因心理受制至不能抗拒,廖學杞、「阿吉」遂於同年月8 日15時6 分以由蕭守位在取款憑條上簽名之方式自蕭守位甫開設之上揭「臺中商銀」帳戶臨櫃領取599,000 元,而強取他人之物後,再於同日16時13分,廖學杞、「阿吉」將蕭守位帶至前開戶政事務所另辦理印鑑證明
1 份供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後廖學杞、「阿吉」又將蕭守位帶回上開代書事務所與陳國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續土地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則由陳國周負責處理。陳國周於翌日(即同年11月9 日)14時12分許將剩餘買賣價金2,400,00
0 元匯入蕭守位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廖學杞、「阿吉」以同上方式於同日14時18分許押同蕭守位至「臺中商銀」南投分行臨櫃提款2,310,000 元,嗣將蕭守位帶至名間鄉農會清償蕭守位向農會貸款本利共417,897 元,而共同接續前開強盜犯意聯絡,強取償還貸款後之剩餘款項1,892,103 元,強盜金額連同99年11月8 日強盜所得共計2,491,103 元。同日在「阿吉」、廖學杞將蕭守位送回住處之路上,「阿吉」拿出本票1 紙書寫「於99年11月9 日支付蕭守位230 萬元」等文字,再將之交由廖學杞書寫發票日期為99年11月9 日,並在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而將該紙本票交與蕭守位。後於同年11月中旬,廖學杞至蕭守位上址住處,得蕭守位同意後取走上開本票。嗣經蕭守位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守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蕭守位、陳敏男、許振武、王麗評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廖學杞及其辯護人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敏男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廖學杞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陳敏男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陳述其所認知事實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蕭守位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學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阿吉」將告訴人蕭守位自住處帶離後,至告訴人返家期間內,白天均與「阿吉」、告訴人共同行動,夜晚皆由「阿吉」出資與蕭守位一同投宿「海隆大旅社」;與「阿吉」攜同告訴人返回住處拿取土地權狀及印鑑章、先後2 次在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在「日勝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前後2 次在「臺中商銀」南投分行臨櫃領款共2,909,000 元、前往名間鄉農會償還告訴人向農會借貸款項、簽發本票1 張與告訴人,嗣向告訴人取走該張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與「阿吉」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係因告訴人經濟困難,「阿吉」提議用上開土地借錢,方會在「日勝代書事務所」與陳國周簽約,伊並未取走告訴人販賣上開土地所得金錢;係出於好意協助告訴人出售上開土地;嗣後向告訴人取走上開本票,係想為告訴人向「阿吉」取回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學杞分別於上揭時、地,與「阿吉」將告訴人蕭守位
自住處帶離後,至告訴人返家期間內,白天均與「阿吉」、告訴人共同行動,夜晚皆由「阿吉」出資與蕭守位一同投宿「海隆大旅社」;並分別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阿吉」攜同告訴人辦理如上事務,自告訴人所開設「臺中商銀」帳戶共領出2,909,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廖學杞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以下簡稱為偵緝23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第36頁、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日勝代書事務所」代書陳敏男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許振武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26號卷〈以下簡稱為偵3726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
101 頁至第103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卷一第97頁至第183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上開本票影本1 張、告訴人所開設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之影本各1 份、「海隆大旅社旅客」旅客登記簿影本2 張、臺中商銀100 年11月4 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陳國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名間鄉農會100 年11月9 日名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名間鄉農會101 年2 月2 日名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告訴人借還款資料、臺中商銀101 年3 月2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於99年11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名間鄉戶政事務所
101 年4 月3 日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證明書2 紙、臺中商銀101 年4 月12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之影本、臺中商銀101 年4 月1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陳國周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3 張、南投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表1 份、南投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3 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土地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登記申請書各1 份、臺中商銀南投分行
101 年8 月10日中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開戶日期資料、名間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5日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名間鄉農會101 年10月1 日名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應收利息收入傳票、擔保放款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偵3726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53 頁至第170 頁、第
191 頁至第193 頁;偵緝23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本院卷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219 頁至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卷二第11頁、第18頁至第26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遭被告廖學杞及1 名不詳男子
(即「阿吉」)強行押走,被帶往集集鎮某民宅,被告廖學杞在該處打破花瓶,卻誣稱係伊所為,要伊拿出10餘萬元賠償該花瓶,伊稱無錢可賠,被告廖學杞要伊拿上開土地借錢賠償,遂與「阿吉」將伊載回住處拿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嗣前往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1 份,再前往某代書事務所,伊本以為要以上開土地辦理貸款,但簽訂契約時,因視力不佳及沒有足夠時間閱讀契約,即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將上開土地以3,000,000 元賣予被告陳國周,但伊僅拿到幾十萬元,其餘金錢都由被告廖學杞拿走,最後「阿吉」有拿1 張本票出來填寫,由被告廖學杞在發票人欄簽名,將該本票交給伊,但幾天後被告廖學杞來找伊,以交回本票為由,向伊要回上揭本票;伊在99年11月
6 日自住處被押走後,至同年月9 日間,白天與被告廖學杞與「阿吉」同處一車,晚間則居住於「海隆大旅社」,行動自由遭被告廖學杞與「阿吉」限制,伊試圖逃跑未果等語(參見偵3726卷第71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76 頁至第
177 頁);於審理中則證述於99年11月6 日7 時許,被告廖學杞與「阿吉」至伊住處,欲將伊帶走,當時伊說不想出去而不願上車,「阿吉」在一旁催促伊上車,被告廖學杞強拉、推伊上車,之後將伊帶至集集鎮某民宅,被告廖學杞在該處打破花瓶,誣陷係伊所為,要伊賠償130,000 元,伊表示身上沒有錢,被告廖學杞即稱如果沒錢,可拿上開土地借錢賠償,遂將伊帶回住處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回家時被告廖學杞擋在門口,故伊無法逃走,之後又上車時,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遭被告廖學杞拿走,同日被告廖學杞與「阿吉」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又帶伊去「日勝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手續,在該事務所由被告廖學杞出面與代書交談,之後就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叫伊簽名,伊在不清楚契約內容情況下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嗣後又去被告陳國周指定之「臺中商銀」南投分行開設帳戶,被告陳國周立即匯款進入伊開設之帳戶,被告廖學杞旋將匯入款項領出,翌日(即同年11月7 日)伊去戶政事務所另辦理1 份印鑑證明,再前往「日勝代書事務所」,嗣又前往「臺中商銀」南投分行,由被告廖學杞領取被告陳國周匯入伊帳戶內之現金2,310,000 元,之後被告廖學杞帶伊去名間鄉農會償還貸款,並在11月9 日簽發本票1 張與伊,但伊返家後,被告廖學杞又來伊住處說要把票交回去,換另外1 張票,伊遂將本票交給被告廖學杞;自99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之期間,伊遭被告廖學杞及「阿吉」限制自由,白天伊與被告廖學杞及「阿吉」一同行動,一起吃飯、喝酒及唱歌,晚上則由「阿吉」出資,讓被告廖學杞及伊投宿「海隆大旅社」,被告廖學杞與伊同睡一床,伊因擔心門外有人看守,而不敢逃跑,且期間伊曾2 度試圖逃跑,惟均遭被告廖學杞抓回,此後即放棄逃跑意圖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7頁至第127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於99年11月6 日7 時許,自住處遭被告廖學杞及「阿吉」押上車後,至同年月9 日之期間內,行動自由受限,白天隨被告廖學杞與「阿吉」一同行動,夜間則由「阿吉」出資,讓被告廖學杞與告訴人同居一室以防止告訴人逃逸,期間告訴人雖試圖脫逃仍遭追回;被告廖學杞與「阿吉」並在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之期間內,主導將告訴人上開土地賣出,並取走買賣上開土地所得之大部分價金,僅餘些許現金與告訴人之事實。而被告廖學杞與「阿吉」在長達4 天之期間內,不讓告訴人自由行動,並在告訴人企圖逃脫之際將之抓回之行為,顯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被告「廖學杞」領取告訴人販賣上開土地所得金錢之行為,則屬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更無疑義。
㈢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學杞及「阿吉」自99年11月6 日7 時許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後,至同年月9 日取得告訴人販賣上開土地所得大部分金錢後,始讓告訴人返回住處之期間內,告訴人始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當時年齡為44歲(見偵3726卷第9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已屆中年,又視力不佳(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5 頁),「阿吉」則為30歲左右之年輕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振武於審理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7頁、第163 頁),則感官能力較常人為弱之告訴人隻身自無力對抗被告廖學杞與年輕力壯之「阿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況且告訴人於99年11月6 日7 時起,行動自由遭剝奪,至同年月8 日始前往「日勝代書事務所」簽約,衡諸常情,告訴人在行動自由初遭限制時,應極思脫逃以回復自由,故告訴人上開試圖脫離被告廖學杞、「阿吉」掌握之行為時點,應係發生在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前,然脫逃未果均遭逮回,驚懼下即放棄繼續實行逃跑、求救行為,任由被告廖學杞與「阿吉」攜其辦理上開事務,故告訴人因被告廖學杞、「阿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心理受制而陷於無力抗拒之狀態甚明。此外,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9日至本院擔任證人接受詰問、訊問時,過程中雖能理解問題內容而做回答,卻神態怯懦、講話含糊不清、眼神閃爍而不願與他人接觸、詞不達意,顯見告訴人畏於與人接觸;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王麗評於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前後時,個性孤僻,不愛與人交談,縱為鄰居,告訴人亦不常對其打招呼,個性畏縮,別人對告訴人之關心,告訴人亦無法感受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6頁),據此足知告訴人不擅社交、言語,無法感受他人心意,亦不願與他人互動等情,故綜合本院審理時觀察告訴人神態及證人王麗評之證述,可推知告訴人平素生活習性較為封閉、無意願與他人主動攀談、拙於言詞之事實。尤有甚者,證人王麗評於審理中更證述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曾因車禍,受有頭骨破裂、右眼失明之傷害,並從此患有智能障礙;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都不敢出門,感覺有壞人跟蹤他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25 頁),可見告訴人原罹有智能障礙,且經歷本案後,性格更形退縮,畏於與人交往。綜上可見,告訴人生理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右眼失明,且不擅言詞,亦不願、畏於與他人互動,故心理亦不若常人健全,則被告廖學杞、「阿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手段雖非殘暴,然已足以壓制生理、心理均較常人脆弱之告訴人之反抗意志,是告訴人已因被告廖學杞、「阿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堪認定。
㈣證人許振武於偵查中證述當初因被告廖學杞有土地要借錢,
遂介紹被告陳國周與被告廖學杞認識,但伊不知是誰所有的土地,後來伊去代書那,卻變成要賣告訴人土地等語(參見偵3726卷第73頁);於審理中則詳細證稱在告訴人賣出上開土地前2 、3 天,被告廖學杞到伊經營之中古車行要向伊買車,但錢不夠,伊表示如果要辦貸款買車的話,就必須要有土地或保證人擔保,被告廖學杞即表示有1 塊土地可用以貸款,要借2,500,000 元,伊遂打電話給被告陳國周告知該情事,被告陳國周表示其不再辦理借貸事務,後來事情就演變成土地買賣,伊曾與被告陳國周等人一起去現場看上開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1 頁至第165 頁)。被告陳國周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均陳稱係經由許振武介紹,而購得告訴人上開土地,伊曾與許振武去看上開土地,覺得土地不錯,就決定購買等語(參見偵3726卷第5 頁背面、第99頁、第197 頁;本院卷卷一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均證述伊本來要以上開土地借款,但不知為何變成買賣上開土地等語(參見偵3726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14 頁)。證人即土地代書陳敏男於警詢、審理中均證稱係被告陳國周委託伊代為撰寫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參見偵3726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33 頁、第139 頁、第148 頁)。據上可知,起初告訴人係被告知要以上開土地借款,而被告廖學杞亦確係向許振武透露因缺錢買車,有1筆土地可供借貸,但經許振武告知被告陳國周該項情事,遭被告陳國周告以不再從事土地貸款後,處分上開土地之方向即由借貸轉變為土地買賣,被告陳國周、被告廖學杞、許振武等人並曾親自前往現場勘查土地,被告陳國周決定購買該筆土地後,於99年11月8 日聯絡代書陳敏男,委託其撰寫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等事實經過,則由被告廖學杞初告知許振武欲以土地借款,透過許振武知悉被告陳國周不再從事借貸業務後,立即轉念為買賣上開土地,嗣並與被告陳國周、許振武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土地,待被告陳國周決定購買後,旋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約等情事,可得推知被告廖學杞亟欲藉由上開土地迅速換取金錢,故在知悉被告陳國周不再從事貸款業務後,旋改以土地買賣方式,使被告陳國周產生意願購買上開土地。況且證人即土地代書陳敏男於審理證稱上開土地賣方要求在土地過戶前,被告陳國周應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伊有暗示被告陳國周此條件不合理;土地買賣契約之訂金,大都以開票後匯款方式給付,但土地賣方要求用現金,並稱在確定收到訂金後,才願意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3頁至第134 頁),足見被告廖學杞與「阿吉」要求被告陳國周以現金支付土地買賣價金,而不願收取票據之行為,有違不動產交易常規,此舉適徵被告廖學杞與「阿吉」希冀藉由上開土地迅速獲得金錢,而不願收受無法立即兌現之票據,以免日後情事生變,諸如告訴人脫離掌握等,其等即無法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甚明。綜上足知被告廖學杞、「阿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即在於壓制告訴人,使其無法抗拒,而聽任其等指揮處分上開土地,如此被告廖學杞、「阿吉」即可藉機取得出賣上開土地所得金錢,故被告廖學杞與「阿吉」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處分上開土地所得金錢甚明。
㈤而被告陳國周購買上開土地之價格為3,000,000 元,被告廖
學杞、「阿吉」自告訴人「臺中商銀」帳戶領出現金共計2,909,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廖學杞、「阿吉」餘留101,000 元之金額於告訴人「臺中商銀」帳戶內。嗣被告廖學杞、「阿吉」攜同告訴人至「名間鄉農會」,以自告訴人帳戶內取得之金錢,償還告訴人向「名間鄉農會」借貸之款項共4 筆,該4 筆貸款之本金與利息金額共計417,897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7 頁),並有名間鄉農會101 年10月1 日名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放(還)款收入傳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至第26頁),是被告廖學杞、「阿吉」自告訴人「臺中商銀」領出之金額扣除其等攜同告訴人至「名間鄉農會」返還告訴人全數貸款本利後,剩餘2,491,103 元,而被告廖學杞、「阿吉」則將上開剩餘金錢全數取走。
㈥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廖學杞、「阿吉」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強暴手段,壓制其自由意志,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出賣上開土地,被告廖學杞、「阿吉」再取走告訴人出賣上開土地後,除留存告訴人及供告訴人返還貸款外之全部金額共2,491,103 元。
㈦被告廖學杞固以上詞置辯,惟其辯詞實有如下所列不合理之處:
⒈被告廖學杞於偵查中陳稱連續2 、3 天住在「海隆大旅社」
係因與告訴人在南投市路邊攤喝酒等語(參見偵緝23卷第1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稱因與告訴人
2 人喝太多了,故未返回告訴人住處而投宿「海隆大旅社」(參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以下簡稱聲羈23卷〉第8 頁);於本案起訴,本院訊問時稱伊與告訴人坐某位不詳男子(即「阿吉」)的車到南投市,後來在南投市路邊攤喝酒,因2 人均飲酒之故,遂投宿「海隆大旅社」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於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與告訴人一同投宿「海隆大旅社」是為了辦理土地借款事務,因告訴人沒有行動電話,為了方便聯絡,故讓告訴人投宿「海隆大旅社」;告訴人住處距離「海隆大旅社」騎機車約需20至30分鐘;連續3 天投宿「海隆大旅社」的住宿費由「阿吉」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可見被告廖學杞於偵查、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稱是因為飲酒之故,方與告訴人一同投宿「海隆大旅社」,且並未提及不詳男子「阿吉」之存在;於本案起訴本院訊問時稱係乘坐某不詳男子之車輛到南投市喝酒,嗣投宿「海隆大旅社」;於審理中則改稱係為了方便辦理土地貸款事務,而與告訴人一同投宿「海隆大旅社」等情,顯見被告廖學杞就投宿「海隆大旅社」緣由前後供述不一。而自被告廖學杞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住處離「海隆大旅社」機車車程僅20至30分鐘,並非甚遠,縱告訴人與被告廖學杞均有飲酒,則據被告廖學杞所稱被告廖學杞、告訴人、「阿吉」均居住於名間鄉(參見聲羈23卷第8頁、第11頁),被告廖學杞及告訴人僅可搭乘「阿吉」車輛返回住處,豈有連續3 天投宿址設南投市之「海隆大旅社」之必要;又若如被告廖學杞審理中所述,係為方便辦理上開土地借款事務而投宿「海隆大旅社」,則告訴人因辦理土地借款而有求於被告廖學杞及「阿吉」,當無讓被告廖學杞及「阿吉」無法聯絡之舉,是縱為方便辦理土地借款事務,亦無庸連續3 天投宿「海隆大旅社」,是被告廖學杞所述投宿旅社之理由,均違常理,應無可採。又觀被告廖學杞於偵查之初企圖隱瞞上開不詳男子之存在,以誤導偵辦人員,故其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當時身上攜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重要物品,卻連續4 天在外投宿,勢將增加該些物品遺失、毀損或失竊之風險,而依一般交易情形,告訴人應可待上開土地尋獲買主或願意借貸之人後,再返家拿取必要物品以辦理相關手續,然告訴人捨此不為,在願意購買上開土地或提供貸款之人出現前,即攜帶上開物品奔波於路上,顯悖常情,足見告訴人投宿「海隆大旅社」應係身不由己。
⒉被告廖學杞於101 年2 月22日初次偵訊時,敘述本院相關事
實,均未提及不詳男子(即「阿吉」)之存在,有該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緝23卷第17頁至第20頁);於同日本院行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時,僅約略提及99年11月9 日在「臺中商銀」南投分行取款時,除了伊與告訴人外,還有另
1 人在場,但該人並不是伊找來的等語(參見聲羈23卷第11頁);於同年3 月27日偵訊時則稱伊帶告訴人投宿「海隆大旅社」、在「日勝代書事務所」簽約、99年11月9 日在「臺中商銀」南投分行取款等時點,1 個年約35歲之男子均在場,該名男子好像是被告陳國周帶來的等語(參見偵緝23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案起訴本院訊問時則稱因告訴人想用土地借貸,伊遂透過某不詳男子介紹而認識從事土地借貸之被告陳國周,後來99年11月6 日告訴人與伊坐該不詳男子的車到南投市,本案發生之事件該不詳男子均有參與;伊都叫該不詳男友「喂」、不詳男子曾說可稱呼他「吉仔」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證人許振武於審理中作證中,提及當時與被告廖學杞、告訴人在一起之年輕人,綽號為「阿吉」時;「阿吉」以臺語「叔仔」稱呼被告廖學杞(見本院卷卷一第163 頁、第166 頁),被告廖學杞始表示是「阿吉」與許振武很熟,其僅見過「阿吉」幾次面而已(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3 頁);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陳國周是「阿吉」介紹認識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76頁),據上可見隨案件之進程,「阿吉」在本案中扮演之角色在被告廖學杞供述中越形重要,由初始之全未提及「阿吉」此人,至偵查中約略提及「阿吉」於「臺中商銀」南投分行領錢時在場,待本案起訴後更稱「阿吉」全程參與本案發生經過,故可推知被告廖學杞係有意隱瞞「阿吉」此人之存在,否則若果如被告廖學杞審理中所述,本案起因係告訴人欲以土地貸款,「阿吉」則為介紹被告陳國周購買上開土地之人,則「阿吉」於本案地位舉足輕重,殊無全未提及之理,況且被告廖學杞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就「阿吉」所扮演角色有多次充分說明之機會,此觀訊問筆錄中記載「法官問:你跟陳國周本來認識嗎?被告廖學杞答:不認識。法官問:既然你不認識陳國周,你如何接觸到陳國周?被告廖學杞答:我記得好像從車行那邊。‧‧‧法官問:在小吃店發生何事?說了什麼?為何之後會與陳國周接觸?被告答:(沈默不語)。法官問:你如何跟陳國周見到面?被告廖學杞答:我想不起來。」等文字甚明,故自被告廖學杞刻意隱瞞「阿吉」此人存在之舉,顯可推知被告廖學杞未敢就本案盡數透露其所知,顯有心虛之意。復由證人許振武上開審理中證述及被告廖學杞起訴後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可知,「阿吉」稱呼被告廖學杞為「叔仔」、被告廖學杞亦知不詳男子綽號為「吉仔」,足見2 人並非素不相識之人,然被告廖學杞卻於偵查中偽稱不識該男子,該男子應係被告陳國周帶來之人,益證被告廖學杞所稱辯詞有不實之處。
⒊又被告廖學杞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在99年10月份打
破價值好幾萬的花瓶,遂向伊提到要借錢等語(參見聲羈23卷第13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處分上開土地係為取得金錢賠償花瓶、繳納農會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於審理中則證述告訴人打破花瓶那天,即以30,000元與對方和解,借錢係為還農會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73頁),足知被告廖學杞初稱告訴人處分上開土地動機為賠償花瓶,嗣改稱要賠償花瓶及繳納農會貸款,末又稱告訴人已花瓶賠償費用,係為繳交農會貸款,顯然前後陳述不一。況且告訴人該4 筆貸款到期日依序為100 年1 月5 日、101 年
4 月25日、102 年10月1 日、103 年1 月22日,且並無遲延繳納各期金額之情形,有該4 筆貸款之借、還款資料附卷可按(見偵3726卷第155 頁至第170 頁),顯見告訴人於99年11月間並無急需資金之情形。又被告當時積欠農會貸款本利共計417,897 元,縱加上告訴人所稱被告廖學杞求償之花瓶費用130,000 元,總數亦僅547,897 元,故若告訴人處分上開土地目的確為還款所用,則以被告陳國周於99年11月8 日所匯600,000 元訂金支付即綽綽有餘,何待翌日再行前往農會還款。且告訴人既無運用鉅額金錢之必要,又何必於翌日領出2,310,000 元之現金,故被告廖學杞上述告訴人處分土地動機,均無法合理說明告訴人處分土地、領取金錢之行為緣由,是告訴人出賣上開土地、領出鉅額現金,是否均出於自願,亦有可疑。
⒋被告廖學杞於偵查中稱99年11月9 日之取款憑條上「貳佰參
拾壹萬元整」之文字係「阿吉」書寫,再交給告訴人簽名後,將錢領出等語(參見偵緝23卷第52頁);於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9 日錢是告訴人領出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66頁),足見被告廖學杞證述99年11月9 日在「臺中商銀」南投分行係由告訴人自行領出金錢。然被告廖學杞上開所述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取款憑條都是1 名不認識的人(即「阿吉」)寫的,印章也不是伊親自蓋的等語(參見偵3726卷第102 頁;本院卷卷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有所不符,惟觀被告廖學杞簽發與告訴人之本票上「貳佰參拾萬元整」之字樣(見偵3726卷第33頁),與告訴人上開帳戶99年11月9 日取款憑條上之「貳佰參拾壹萬元整」之字樣(見偵3726卷第193 頁)相互對照,各該字樣之字形、架構、筆觸、神韻幾近相同,應可認定係同一人書寫,而被告廖學杞於本院訊問(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頁);告訴人於偵查、審理(參見偵3726卷第177 頁;本院卷卷一第121 頁)均稱該張本票金額部分係「阿吉」所書寫,故可知上開99年11月9 日取款憑條金額部分亦係「阿吉」書寫。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曾自行前往「臺中商銀」臨櫃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8 頁),並有臺中商銀99年11月10日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 紙附卷可證(見偵3726卷第194 頁),可知告訴人有能力自行臨櫃領款,準此,「阿吉」有何必要代替被告書寫領款金額,亦啟人疑竇。
⒌被告廖學杞於偵查中稱上開土地買賣價金領出來後,因被告
陳國周說要用,就為被告陳國周拿走等語(參見偵緝23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52頁;聲羈23卷第11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告訴人返還貸款後,剩下的錢被不詳男子拿走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頁);於準備程序稱買賣價金被不詳男子拿走,該不詳男子說要去找被告陳國周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6頁);於審理中則稱於99年11月8 日,告訴人將599,
000 元領出交給「阿吉」,「阿吉」於同日晚間在南投市將領出之金錢交給被告陳國周,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告訴人將被告陳國周當日匯入土地買賣價金領出拿去償還農會貸款後,剩餘之金錢交給「阿吉」,「阿吉」又交給陳國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7頁、第75頁),足見被告於土地買賣價金究為「阿吉」或被告陳國周取走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廖學杞既稱其係基於好意幫忙告訴人處分不動產,則不論告訴人欲以買賣或借貸上開土地之方式取得金錢,則處分該筆土地之金錢均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廖學杞為何坐視告訴人金錢為「阿吉」或被告陳國周取走,此實為令人難明之處;就此點被告廖學杞於審理中雖證稱「阿吉」說土地借款會有利息,告訴人會有利息可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然經檢察官追問為何借款者有利息可賺,被告廖學杞亦無法回答等情,有審判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廖學杞信口雌黃,不願據實告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流向。
⒍被告廖學杞於101 年2 月22日偵訊中稱伊係因告訴人買賣上
開土地之事,而開立本票與告訴人,目的在於保證,但保證什麼事情,伊也不清楚,是1 個不知道名字的人叫伊開本票(參見偵緝23卷第18頁);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稱係被告陳國周及代書陳敏男等人叫伊開立本票與告訴人,但伊不知為何要開立該本票等語(參見聲羈23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於該次訊問又改稱本票係在名間鄉農會附近開立,上面寫23
0 萬元之金額是因被告陳國周在名間鄉農會樓下說這樣對告訴人較有保障等語(參見聲羈23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10
1 年3 月27日偵訊中則陳稱本票發票人欄以外部分之文字,伊忘記何人書寫,伊簽發該本票地點係在名間鄉路邊等語(參見偵緝23卷第51頁),嗣改稱係被告陳國周帶來的「阿吉」將本票到期日、金額、受款人等事項均書寫完畢後,交由伊在發票人欄簽名等語(參見偵緝23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訊問時稱「阿吉」在「坑仔媽廟」將本票到期日、金額、受款人等事項均書寫完畢後,交由伊在發票人欄簽名後,再給告訴人,說這樣對其較有保障,但伊不知道保障什麼(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本票是伊在「日勝代書事務所」簽發的,係有人叫伊進事務所,伊甫入門就簽了,未注意是誰叫伊簽的,也沒有注意簽的是本票,亦不瞭解簽發本票之意義,嗣「阿吉」在99年11月9 日名間鄉「坑仔媽廟」把本票交給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第72頁),據上足見被告廖學杞於偵查中先稱係某個不知名之人叫其開本票,次改稱係被告陳國周及代書陳敏男等人叫其開本票,嗣又改稱係被告陳國周叫伊在名間鄉農會樓下簽發本票,再改稱其○○○鄉路邊簽發本票,於本院訊問又稱係「阿吉」在「坑仔媽廟」將本票到期日、金額、受款人等事項均書寫完畢後,交由其在發票人欄簽名後,末於審理中則稱係在「日勝代書事務所」簽發本票,嗣「阿吉」在「坑仔媽廟」將本票交給告訴人,可知被告廖學杞就上開本票簽發地點、叫其簽本票之人之陳述先後不一,且其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簽發本票與告訴人之緣由。又被告廖學杞雖稱不知道簽發了什麼,然觀被告廖學杞非僅止於在本票上簽名,其在本票上尚另書寫身分證字號、住所、發票日期等文字(見偵3726卷第33頁),故注視本票之時間非短,則其於書寫上揭文字之際,定可發現金額欄所書寫之「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以及本票左側之「本票」等文字,而察覺其簽發者為票據,故被告廖學杞辯稱不知簽了什麼,顯無可採。再者本票具擔保或證明債權存否之功能,為臺灣社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縱一般書局亦販賣本票以供民眾購買使用,顯見本票於民眾經濟生活使用之頻繁性,而被告廖學杞當時年齡為44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不通世事之人,竟稱其不知本票之功能為何,復佐以被告廖學杞就簽發上開本票緣由、地點、叫其簽發本票之人等供述紛亂雜沓之事實,顯見被告廖學杞意圖迴避該張本票之存在意義,及隱瞞該張本票於本案中可資證明之待證事實,否則被告廖學杞若對本票之功能毫不知悉,又有何立場協助告訴人辦理處分上開土地之繁雜事務,故被告廖學杞上開所述,顯屬不實。
⒎被告廖學杞於偵訊時稱伊開立與告訴人之本票,伊後來又向
告訴人要回,嗣後遺失等語(參見偵緝23卷第19頁);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稱伊向告訴人拿回本票,是認為這樣對伊自身較有保障等語(參見聲羈23卷第13頁);於本院訊問時稱99年11月12日、13日左右,「阿吉」遲遲未因告訴人土地買賣價金之事與伊聯絡,故伊向告訴人拿本票去「阿吉」友人許振武經營之中古車行,發現車行沒開,才發覺被騙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阿吉」把告訴人返還農會貸款剩餘金錢拿走後,有說過幾天會再聯絡,卻遲未與告訴人或伊聯絡,伊遂向告訴人拿本票去許振武車行,要向「阿吉」拿回現金,本票後來遺失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66頁、第68頁),可見被告廖學杞於偵查中曾稱向告訴人拿回本票,係因對自己較有保障,嗣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則稱係為拿本票向「阿吉」要回現金,足認被告就向告訴人索取上開本票之用途,陳述有所出入,則何者與事實相符,已屬難明。況且被告廖學杞取走該本票,嗣後卻遺失,亦屬可疑,蓋被告廖學杞若未尋獲「阿吉」並討回告訴人剩餘之土地買賣價金,即應立即將本票返還告訴人,並與其商討如何處理,然被告廖學杞卻僅以「本票遺失」輕描淡寫帶過此事,亦未見其積極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足見被告廖學杞係蓄意向告訴人討回該張本票,以免告訴人繼續持有該張本票,日後對其不利。末由被告廖學杞前開稱討回本票,對其自身較有保障等語觀之,若被告廖學杞果如其上開所稱不知本票有何效力,則被告廖學杞何庸取回該張本票以保障自身,據此益證被告廖學杞清楚知悉該張本票之存在即創造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且在訴訟上可發揮相當程度之證明效用,而蓄意向告訴人取回本票,以湮滅證據。
⒏被告廖學杞雖辯稱告訴人本意係要辦理土地貸款,而非土地
買賣,然被告廖學杞起初係向許振武稱要以土地借款,嗣後許振武聯絡被告陳國周詢問是否有辦理土地借款意願,經被告陳國周告以不再從事貸款業務,上開土地處分方向即轉為買賣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廖學杞知悉被告陳國周不再從事貸款業務。再者告訴人前後2 次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章證明,係因1 份印鑑證明用以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另1份印鑑章則用於辦理抵押權登記一節,業據證人即代書陳敏男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7 頁),故若上開土地無庸辦理過戶,則僅需1 份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登記即足,被告廖學杞又何必帶同告訴人另辦1 份印鑑證明,顯見被告廖學杞知悉告訴人所簽署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故被告廖學杞事後辯稱不知告訴人所簽訂者為買賣契約等語,僅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㈧故被告廖學杞辯詞既有上揭不合理處,則將告訴人投宿「海
隆大旅社」非出於自願;被告廖學杞對「阿吉」之來歷始終遮遮掩掩;告訴人並非自願領出鉅額現金;然「阿吉」卻又代告訴人書寫取款憑條之金額;被告廖學杞對土地買賣價金流向、簽發本票緣由、向告訴人要回上開本票用途等事項,均不願清楚說明;且被告廖學杞又明知告訴人所簽訂者係土地買賣契約等事實綜合評價,即可推知被告廖學杞與「阿吉」自始即計畫由告訴人上開土地獲取金錢,方會限制告訴人自由,迫使告訴人簽訂契約處分上開土地(不論係買賣或借貸),並在告訴人處於其等控制之情況下,領出處分土地所得金錢,並將之據為己有之犯罪經過。然因嗣後僅被告廖學杞1 人被查獲,故被告廖學杞不願供出「阿吉」此人,以免橫生枝節,且可將所有責任推由「阿吉」此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承擔,而脫免本身罪責。又上開本票極有可能係因被告廖學杞、「阿吉」起初欲藉由民事法律關係(如借貸),合理化其等取走告訴人現金之行為而簽發,亦即欲以該本票證明其等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以求日後卸除刑事責任,嗣被告廖學杞又擔心其為本票發票人,日後可能遭檢警循該本票發票人資訊查獲上揭犯行,而又向告訴人取回上開本票,企圖滅證,以絕後患。亦係因本票此一證據於本案中具舉足輕重地位,被告廖學杞方會就簽發本票緣由、向告訴人要回上開本票用途等事項,支吾其詞,不願說明。
㈨又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均證稱伊先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2
份印鑑證明,非在同日為之等語(參見偵3726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14 頁),核告訴人上揭證述,固與名間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5日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述告訴人上揭2 份印鑑證明均係於99年11月8 日申辦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有所不符,然告訴人此部分相異證述,於本案被告廖學杞所涉強盜犯行之認定,不生重大影響,且告訴人於警詢就其餘犯罪事實部分之證述,核與其偵查、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故尚難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前後不符,認其證詞有不可採信之處。
㈩本案犯罪期間為99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已如前述
,告訴人卻遲至100 年7 月6 日始向警方報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第1 次調查筆錄之詢問時間可資佐證(見偵3726卷第9 頁),告訴人待事件發生後8 個月後始向警方報警之舉動,固令人生疑,惟證人王麗評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伊曾帶告訴人就本案去南投縣政府詢問法律服務之律師,律師說證據似乎不夠充分,若告不成,有觸犯誣告罪之可能,伊才不敢報警等語(參見偵3726卷第92頁;本院卷卷二第52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聽從專業人士之意見後,害怕觸犯誣告罪,而不敢報警。再佐以證人王麗評於偵查證述告訴人於99年11月9 日返回住處後,只說這幾天跟朋友出去玩,伊問告訴人這幾天發生何事,告訴人都不敢講等語(參見偵3726卷第175 頁);於審理中證述告訴人返回住處後,只有說與朋友出去玩,並未提及被押走情事,原因可能係告訴人害怕壞人;且伊因告訴人有智力障礙,卻保管有重要財產之情事,曾經對告訴人說早晚有一天財產會被騙光,告訴人可能亦係因伊曾講過這些話,而不願告訴伊上開土地遭人騙走情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可見告訴人可能害怕遭報復、愛面子之故,不願對王麗評直陳其遭遇,另輔以本院所認定上述告訴人怯懦、畏縮、不擅言語等人格特質,則告訴人不願亦不敢述說其遭遇之反應尚非異常。
被告廖學杞與「阿吉」互相熟識,且「阿吉」就自始至終參
與本案犯行,又出資讓被告廖學杞及告訴人投宿「海隆大旅社」,且被告廖學杞亦稱土地買賣價金曾遭「阿吉」所掌握等情,業如上述,顯見「阿吉」就本案犯行亦係擔任關鍵角色,故「阿吉」與被告廖學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學杞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
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學杞與並未到案之「阿吉」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至告訴人不能抗拒後,而取告訴人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故核被告廖學杞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
㈡按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固認被告廖學杞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廖學杞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而出賣上開土地、取走告訴人土地買賣價金,及簽發本票與告訴人,嗣又取回本票等行為,均屬被告廖學杞所計畫實施強盜犯行之各相異階段行為,已詳述如上,故應將上開各行為綜合評價而認定屬一強盜行為,尚難將各行為切割,分別論罪,故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廖學杞於99年11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2 次強盜告訴人
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盜犯意,且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廖學杞與「阿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廖學杞:⑴正值壯年,不知循正途賺取金錢供
己花用,竟與「阿吉」共同強盜告訴人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惡性非輕;⑵強盜所得金額高達2,491,103 元,犯罪情節嚴重;⑶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4 天之方式,實行強暴手段,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⑷犯後猶否認犯行,於事證明確下仍辯稱係好意幫忙告訴人處分土地,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陳國周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學杞夥同被告陳國周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9年11月8 日,先後2 次帶同告訴人蕭守位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
2 張後,渠等3 人於同月8 日某時許,被告廖學杞、陳國周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將告訴人帶往「臺中商銀」南投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開戶手續。
俟開戶完成後,再將告訴人帶往「日勝代書事務所」,以「若不簽就要打你」等語恐嚇告訴人,逼迫告訴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將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以30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陳國周。俟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完成,被告廖學杞、陳國周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將告訴人帶往台中銀行南投分行,並由被告陳國周自其「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於同年月8 日15時3 分許,匯款6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9 日14時12分許,匯款240 萬元至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佯為購買上開告訴人土地之價金。惟因渠等3 人仍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渠等3 人遂分別於99年11月8 日,帶同告訴人,於15時3 分許匯款後,旋於同日15時6 分許,在「臺中商銀」南投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9萬9000元;再於同年月9 日帶同告訴人,於同日14時12分許匯款後,旋於14時18分許,在「臺中商銀」南投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31 萬元,因上開2 次提款均因被告廖學杞強迫威脅告訴人提款,故告訴人於提領上開現金合計共2,909,000 元後,隨即由被告廖學杞將領得之現金取走,並交付與被告陳國周,因認被告陳國周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國周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杞之證述、被告陳國周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上開「臺中商銀」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臨櫃取款憑條內容為據。然被告陳國周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本案係正常買賣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國周以3,000,000 元價金購買告訴人上開土地,買賣
契約係於99年11月8 日在「日勝代書事務所」簽訂,並於同日15時3 分許匯款訂金600,000 元至告訴人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告訴人上開帳戶於同日15時6 分遭人提領599,000元,嗣被告陳國周即返回「日勝代書事務所」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14時12分許,將剩餘買賣價金2,400,000 元匯至告訴人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告訴人上開帳戶旋於同日14時18分許,遭人提領2,310,000 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並經被告陳國周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94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陳國周在「日勝代書事務所」
說,不簽買賣契約就要打伊等語(參見偵3726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陳國周與廖學杞,在「日勝代書事務所」向伊恫稱不簽買賣契約就要打伊,伊才簽約,被告陳國周並要伊簽1 張面額為2,400,000 元之本票給伊等語(參見偵3726卷第71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國周有拿1 張面額為2,400,000 元之本票叫伊簽,並說如果不簽就要打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6 頁),據此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陳國周在「日勝代書事務所」恫稱,若不簽買賣契約就要打其,其簽發1 張面額為2,400,000元之本票與被告陳國周之事實,在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陳國周在「日勝代書事務所」恫稱,若不簽本票就要打其,因此簽發面額為2,400,000 元之本票與被告陳國周之事實,顯知告訴人就被告陳國周恫嚇其所簽署者,究係契約或本票,供述前後互異。且若被告陳國周係因告訴人不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恫嚇告訴人,則其行為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然若被告陳國周恫嚇告訴人簽發本票,則因上開土地賣方要求被告陳國周於簽訂買賣契約前,需先匯款600,00
0 元與告訴人充為訂金,並在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前,即付清土地買賣價金,被告陳國周同意上開條件,但亦要求在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若上開土地日後未移轉所有權與其,亦能拿回3,000,000 元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陳敏男於審理中證稱土地賣方要求在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前即付清價金,因此條件對被告陳國周風險較大,故雙方協議後,被告陳國周要求在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其給付在先之價金,又因土地賣方要求被告陳國周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先付訂金,故被告陳國周先匯款600,000 元之訂金與告訴人後,再返回事務所,伊向土地賣方確認有收到訂金匯款後,雙方才在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
3 頁至第135 頁、第144 頁),並經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其他約定事項分別載述:「本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被告陳國周)給付乙方(即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經乙方確實親收無訛(不另立收據)‧‧‧」、「賣方應於立約日同時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抵押權予買方,於產權移轉完畢同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甚詳(見偵3726卷第31頁至第32頁),則被告陳國周已先給付600,000 元訂金與告訴人,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契約中,然其尚有2,400,000 元之債權數額未經載明於書面,如此勢將導致日後若被告陳國周給付全數價金後,上開土地卻未移轉所有權與其,其僅能證明已給付600,000 元與告訴人,其餘2,400,000 元之債權數額即無法證明,而將因此蒙受損失,故其若要求告訴人開立面額為2,400,000 元之本票,應屬合理之舉,綜上可知,告訴人所稱被告陳國周要求其簽署者,究係買賣契約或本票,涉及行為違法、合法之分際,影響重大。復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代書事務所時,陳國周有無對你講什麼?答:沒有。不過,態度很兇,廖學杞態度也是很兇,我很害怕」等語(參見偵3726卷第177 頁);證人陳敏男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告訴人在「日勝代書事務所」並無遭恫嚇情形等語(參見偵3726卷第23頁、第74頁),足見告訴人亦僅曾證述被告陳國周態度很兇,證人陳敏男稱告訴人並無遭恫嚇情形,是被告陳國周有無恫嚇「不簽約要打你」之行為,即屬難明。況且被告陳國周亦缺乏本案犯罪動機(詳後述),其是否有如告訴人所述恫嚇行為,實值懷疑。
㈢被告廖學杞供詞反覆、顛倒而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復觀被
告首次因本案犯行於101 年2 月22日接受訊問時之經過:「檢察官問:你認識陳國周或蕭守位否?答:我認識蕭守位,陳國周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蕭守位說要賣土地給誰?答:那個我不認識」、「檢察官問:蕭守位說要賣土地給別人,為何是你開本票給蕭守位?答:那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叫我開的,是要保證」、「檢察官問:你、陳國周、蕭守位去台中銀行做什麼?是不是把錢領出來?答:是」、「檢察官問:為何要把錢領出來?答:我不知道名字那個(意指陳國周)說要用」、「檢察官問:錢領出來,誰拿去了?是否給陳國周拿去了?答:是」,有該次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緝23卷第17頁至第20頁),據上可見被告廖學杞對於檢察官開放式問題,均含糊其詞,皆以「那個我不認識」、「那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名字那個」等詞含糊帶過,嗣檢察官於提問問題中,釋放較多關於本案之資訊後(如於問題中包含「陳國周」、「是否要領錢」),被告廖學杞始能較具體回答內容。嗣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法官問:你做什麼?為何他要借錢要拿土地權狀、印章給你?他要跟誰借錢?答:是姓陳的那個人介紹的。」、「法官問:你為什麼在十月九日開壹張兩百三十萬元的本票給蕭守位?答:是他們叫我寫的」、「法官問:你說的他們是誰?答:就是陳國周他們」、「法官問:你為何寫兩百參拾萬的金額?答:陳國周說這樣對蕭守位才有保障」,有該日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可資證明(見聲羈23卷第
9 頁、第11頁、第14頁),復將上開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相互對照,可見被告廖學杞於本院訊問時,對法官提問之問題對答如流,惟被告廖學杞係於同日製作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對問題回答具體程度卻有天壤之別,並隨案件進程越形具體,此觀本院整理於理由欄壹㈦⒌⒍中關於被告廖學杞之證述自明,顯見被告廖學杞係在獲得若干關於本案之資訊後,任意牽扯他人,意圖卸責,其所為證述,自無可採。末觀審判長於審理中,請檢察官、被告陳國周之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被告廖學杞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表示意見,該3 人均表示證人廖學杞所述不實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76頁 ),益見證人廖學杞所述確有疑義。
㈣被告陳國周係透過許振武,而知悉告訴人欲處分上開土地,
並由被告陳國周聯絡代書陳敏男代為撰寫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核與被告廖學杞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稱伊係從車行那邊接觸到被告陳國周等語相符(參見聲羈23卷第9頁),堪認被告陳國周確實係經由許振武,而知悉告訴人欲處分上開土地。而被告陳國周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均稱伊原不認識被告廖學杞(參見偵3726卷第
6 頁、第74頁、第100 頁、第197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第34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被告廖學杞於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本案起訴本院訊問中亦稱伊原不認識被告陳國周等語(參見偵緝23卷第17頁;聲羈23卷第9 頁、本院卷卷一第16頁、第19頁),堪認被告陳國周與被告廖學杞2人原均互不相識。故被告陳國周接觸本案不動產交易之緣由、來歷均屬清楚,與被告廖學杞亦原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廖學杞當無可能透露告訴人係處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與被告陳國周知曉,被告陳國周亦應無意願與素不相識被告廖學杞共同觸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以免惹禍上身。況且被告廖學杞於土地買賣價金流向供述不一等情,已如上述,惟縱如被告廖學杞於審理中所述,土地買賣價金最終為均被告陳國周取回,則如此一來,被告陳國周不費絲毫成本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其事後若處分上開土地而獲利,卻不願將利益分與被告廖學杞,除非被告廖學杞肯揭發自身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否則對被告陳國周獨佔利益之行為亦無可奈何,故無論被告陳國周或被告廖學杞,均無讓對方知悉或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甚明。
㈤綜上,告訴人所為證述就被告陳國周有無恫嚇行為、要求其
簽發者究為本票或買賣契約,證述互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杞所述則顯屬不實;被告陳國周亦缺乏犯罪動機,故被告陳國周有無起訴書所指犯行,尚難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國周所涉強制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國周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陳國周所犯強制罪嫌之行為,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