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釧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陸陸零壹公克、壹點壹陸伍柒公克、零點肆肆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曾釧如為警採尿之時間為「民國101年1月4日14時35分許」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⑴被告曾釧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⑵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123209090號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釧如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21日至102年10月2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違反森林法等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2號、第263號、第958號、第95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乃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等情,此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之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則即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㈡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601
公克、1.1657公克、0.4480公克,含包裝袋3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1年3月
3 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02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之香菸1支,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參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因與海洛因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海洛因整體,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孟 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