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義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已報廢而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SC-7323 號),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置於該自用小客車上,進入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管理之信義鄉明德村九層坑山區原住民保留地(座標X:239062、Y:0000000 )林地內,見遭不詳人砍伐後置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 塊(材積共0.

022 立方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00 元),即徒手將前揭牛樟木3 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並以該車輛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鄉○○村○○○○○道路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廂內扣得前揭牛樟木3 塊、鏈鋸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被告林俊義違反森林法案件,以書狀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7 月2 日投檢原勇101 偵1985字第11326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7 至10頁),經核係被告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信義鄉公所農業課森林守護隊隊員司新得、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內茅埔營林區人員鄭景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9 頁),並有搜索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座標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17、24至30頁),及扣案之鏈鋸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6 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鏈鋸1 支置於自用小客車上,進入信義鄉明德村九層坑山區原住民保留地林地內,見遭不詳人砍伐後置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 塊,即徒手搬運至該自用小客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並以該車輛載運離去,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於前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竟仍不思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為圖己利,再度竊取牛樟木,破壞森林自然生態,顯見其不知悔悟,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價值及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牛樟木3 塊,價值共2,500 元,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

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應於贓額2 至

5 倍間併科處罰金,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即7,5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暨罰金數額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2 年6 月以下之刑度,併科罰金12,500元,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六、又扣案之鏈鋸1 支,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時,縱未實際使用該鏈鋸,然被告既將該鏈鋸攜帶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進入上開林地內,顯係預備隨時使用該鏈鋸作為裁切木材之工具,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搬運牛樟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然衡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就本件竊取牛樟木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另檢察官雖請求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本條例之竊盜犯包括一切含有竊盜動產罪責之犯罪在內,除刑法所規定者外,兼指特別刑法如森林法﹑水利法、電業法等之規定。是關於竊盜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及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本件被告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犯,亦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經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已屬適當,其執行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 年,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