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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和股被 告 曾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釧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伍公克,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釧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吳厝里營子巷2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月4 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鎮○○路○○○ 號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2.5公克、純質淨重

5.13公克),並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釧如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尿液鑑驗真實姓名對照表

1 份。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0年8 月18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710 號鑑定書1 份。

㈤扣案物照片3 張。

㈥扣案之海洛因2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釧如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0月21日至102 年10月2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違反森林法等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2 號、第263 號、第958 號、第959 號像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乃於101 年5 月4 日以

101 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2.5公克、純質淨重5.13

公克),係預備供被告施用之物,且為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而因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與所沾附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扣案之海洛因連同用以盛裝之包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