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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塔斯竹幹‧武浪(即楊志明)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楊坤成指定辯護人 許明宗律師被 告 谷景德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柯金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70號、101 年度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塔斯竹幹‧武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坤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谷景德、柯金山均無罪。

事 實

一、塔斯竹幹‧武浪(即楊志明,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改名,以下稱武浪)、武浪之父親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等人,分別自96年起至100 年2 月止擔任「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武界協會」)第3 屆理事長、監事、總幹事、理事,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邱慶安自82年起迄今係址設南投縣○○鎮○○○街○○巷○○號「福榮造景有限公司」(下稱「福榮公司」)之負責人,陳色珠則自86年起迄今為「福榮公司」之會計,2 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邱慶安、陳色珠部分已均由本院以同上案號之協商判決分別宣告罪刑確定在案)。

二、武浪於99年4 月28日,以「武界協會」之名義,檢據工程名稱為「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99RRS0415 )」(下稱系爭工程)之執行計畫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88萬3,350 元,並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經費9 萬8,150 元,總計系爭工程經費為98萬1,500 元,經水保局南投分局於99年5 月21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核備,並於函文中敘明應依核定計畫工程內容確實執行,而該計畫書載明系爭工程係採僱工購料方式辦理,施作內容包括:「1.綠美化杜鵑花植栽164M。2.山櫻花(喬木)栽植(20株)。

3.彩石拼貼3 組(10.8㎡)。4.砌石牆6M。5.拼貼石片115㎡。6.石版雕刻組件20組(60CM×60CM)。」等項目,實施地點在南投縣○○鄉○○村○○○○○路部落入口段,施工期間自99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其中施作項目第6.項「石版雕刻組件20組」須依核定計畫書中之相關說明辦理。

三、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中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由武浪於99年5 月12日先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尺寸60CM×60CM×1.5 CM,單價為1,200 元,20片共計2 萬4,000 元之石板材料,又以2 萬4 千元之代價,僱用武浪之女兒楊拉諾絲設計石版圖案,復以每天約1,000 元之工資,僱用馬光華約30日以雕刻完成,其再與其他僱用之人共同進行框邊、裝訂而完成上述「石版雕刻組件20組」。嗣武浪為準備於系爭工程之其他部分陸續完工後,將相關單據資料檢送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付款,先由武浪填寫不實之業務上所製作之總金額為53萬3,600 元,其中「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每組單價7,000 元,20組共計14萬元之「購料細目表」1 紙,交由「福榮公司」負責人邱慶安、會計陳色珠,由邱慶安、陳色珠逕依上開不實內容之「購料細目表」配合開立不實發票。邱慶安、陳色珠遂與武浪形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邱慶安、陳色珠於同年7 月間某日,在「福榮公司」,開立依據上開細目表所填載「買受人: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25日、品名:景觀工程(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0 元、營業稅2 萬5,410 元、總計53萬3,600 元」等不實內容之「福榮公司」、編號:N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紙。

四、嗣系爭工程其他部分陸續於99年7 月底某日完工,武浪明知其未召集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理事松美蓉、理事何秋香、監事陳白阿連於99年7 月25日就系爭工程至工程實施地點即南投縣○○鄉○○村○○○○○路部落入口段進行驗收,竟與知悉上情之楊坤成形成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武浪於99年7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驗收經過:一、99年7 月25日理事長率理事會柯金山理事、松美蓉理事、何秋香理事、田有水理事,監事會代表楊坤成親自就計畫書,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全部相符」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並由武浪、楊坤成分別親自在主驗人員、會驗人員監事代表欄內簽名;武浪復將前述驗收紀錄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與之形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於上開驗收紀錄之「紀錄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谷景德」、「會驗人員理事代表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8 所示「柯金山」,及於「本單位監驗人員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陳白阿蓮」之署名各1 枚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蓮」之印章各1 顆後,由該成年人在前述各欄內蓋用上開等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蓮」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武浪有與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松美蓉、何秋香、田有水、陳白阿連於99年7 月25日就系爭工程至工程實施地點即南投縣○○鄉○○村○○○○○路部落入口段進行驗收並由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連簽名於其上,而共同偽造該私文書。

五、武浪又為順利檢附其他單據資料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付款,竟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將「材料項目:石雕組件、單價(元)7,000元、總價(元):140,000 、出貨廠商:福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並親自在點收人簽章、理事長欄內分別簽名、蓋章後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在上開點收紀錄表「總幹事」欄內蓋用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谷景德」之印文1 枚;復將「僱工購料項目:石雕組件、單價(元):7,000 元、總價(元):140,000 、備註:單價分析:整理後石版1, 200元/片,雕工3,400 元,圖騰設計與繪圖1,

200 元/片,框邊及裝釘1,200 元/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並親自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後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在上開結算明細表「總幹事」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谷景德」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谷景德」之印文1 枚;再將「533,600 元、用途說明:支付武界社區執行環境改善全期經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並黏貼前揭附有「購料細目表」之「買受人: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25日、品名:景觀工程(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

0 元、營業稅2 萬5,410 元、總計53萬3,600 元」等不實內容之「福榮公司」、編號:N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而由武浪親自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後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在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總幹事」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谷景德」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谷景德」之印文1 枚。嗣由武浪檢附上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文書,於99年7 月30日函請水保局南投分局付款補助88萬1,950 元而行使之,並經水保局南投分局全額補助88萬1,950 元,於99年9 月16日匯入「武界協會」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連及大眾對於水保局南投分局核發系爭工程費用正確性之信賴。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邱慶安於調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武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邱慶安於調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㈢第37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邱慶安於調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武浪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武浪及其辯護人,與被告楊坤成及其辯護人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武浪、楊坤成固不否認其等自96年起至100 年2 月止分別擔任「武界協會」第3 屆理事長與監事,而武浪於99年4 月28日,以「武界協會」之名義,檢據系爭工程之執行計畫書,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88萬3,350 元,並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經費9 萬8,150 元,總計系爭工程經費為98萬1,500 元,經水保局南投分局於99年5 月21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核備,並於函文中敘明應依核定計畫工程內容確實執行,而該計畫書載明系爭工程係採僱工購料方式辦理,施作內容包括:「1.綠美化杜鵑花植栽164M。2.山櫻花(喬木)栽植(20株)。3.彩石拼貼3 組(10.8㎡)。4.砌石牆6M。5.拼貼石片115 ㎡。6.石版雕刻組件20組(60CM×60CM)。」等項目,實施地點在南投縣○○鄉○○村○○○○○路部落入口段,施工期間自99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其中施作項目第6.項「石版雕刻組件20組」須依核定計畫書中之相關說明內容辦理。而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中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由武浪於99年

5 月12日先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尺寸60CM×60CM×1.5

CM ,單價為1,200元,20片共計2萬4,000元之石板材料,又以2 萬4千元之代價,僱用證人即武浪之女兒楊拉諾絲設計石版圖案,復以每天約1, 000元之工資,僱用證人馬光華約30日以雕刻完成,其再與其他僱用之人共同進行框邊、裝訂而完成上述「石版雕刻組件20組」。又系爭工程其他部分陸續於99年7月底某日完工後,由武浪將「驗收經過:一、99年7月25日理事長率理事會柯金山理事、松美蓉理事、何秋香理事、田有水理事,監事會代表楊坤成親自就計畫書,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全部相符」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並由武浪、楊坤成分別親自在主驗人員、會驗人員監事代表欄內簽名。武浪另將「材料項目:石雕組件、單價(元)7,000元、總價(元):140,000、出貨廠商:福榮」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並親自在點收人簽章、理事長欄內分別簽名、蓋章;復將「僱工購料項目:石雕組件、單價(元):7,000 元、總價(元):140,000 、備註:單價分析:整理後石版1,200 元/片,雕工3,400 元,圖騰設計與繪圖1,200 元/片,框邊及裝釘1,20

0 元/片」之相關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並親自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再將「533,600 元、用途說明:支付武界社區執行環境改善全期經費」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並黏貼前揭附有「購料細目表」之「買受人: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25日、品名:景觀工程(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0 元、營業稅

2 萬5,410 元、總計53萬3,600 元」等內容之「福榮公司」、編號:N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而由武浪親自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嗣由武浪檢附上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文書,於99年7 月30日函請水保局南投分局付款補助88萬1,950 元,並經水保局南投分局全額補助88萬1,950 元,於99年9 月16日匯入「武界協會」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之帳戶等情,惟武浪、楊坤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等犯行,其等辯稱之內容分別如下:

⑴武浪辯稱:我雖然向福榮公司購買之石版材料單價僅為1,20

0 元,然因其他由楊拉諾絲設計、馬光華雕刻及我與其他人共同框邊、裝訂部分之費用無法開立發票,所以才統一交由福榮公司開立加計其他費用,總共每片石板為7,000 元之發票,我因不熟悉會計原則,對開立發票一事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我確實有於99年7 月25日會同證人即共同被告谷景德、柯金山與楊坤成至上開工程地點驗收,谷景德沒有下車,而證人松美蓉有負責施工,我認為她知道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之事實,因此我就驗收紀錄上之內容都有據實填寫,且我與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都有親自簽名於前述驗收紀錄上;谷景德、柯金山亦有實際參與武界協會之會務等語。其辯護人則另以:系爭工程應適用「農村再生條例」之相關規定,關於工程計畫之核定、驗收程序與費用核銷等,顯無法與一般政府發包之工程互為比擬,當不能苛求「武界協會」之社區會員完全了解相關之流程與辦理程序等語為武浪辯護,並提出刑事答辯(七)狀暨所附谷景德、柯金山分別參與武界協會開會與課程之會議紀錄與訓練課程報到簽名單等資料。

⑵楊坤成辯稱:我只有參與系爭工程施工、監工部分,都有照

實於出工狀況表上簽名紀錄,我知道武浪確實有向福榮公司進貨上開石版,但關於價格、發票及施工完畢後檢具前述驗收紀錄等資料向水保局請領付款等細節我都不清楚;我確實有於99年7 月25日會同武浪、柯金山至上開工程地點驗收,但不確定田有水、松美蓉有無在場,是會同縣府人員驗收的,後來武浪在「武界協會」辦公室內拿前揭驗收紀錄給我親自簽名於其上等語。惟查:

㈠被告武浪、楊坤成自96年起至100 年2 月止分別擔任「武界

協會」第3 屆理事長與監事,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武浪於99年4 月28日,以「武界協會」之名義,檢據系爭工程之執行計畫書,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88萬3,350 元,並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經費9 萬8,150 元,總計系爭工程經費為98萬1,500 元,經水保局南投分局於99年5 月21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核備,並於函文中敘明應依核定計畫工程內容確實執行,而該計畫書載明系爭工程係採僱工購料方式辦理,施作內容包括:「1.綠美化杜鵑花植栽164M。2.山櫻花(喬木)栽植(20株)。3.彩石拼貼3 組(10.8㎡)。4.砌石牆6M。5.拼貼石片115 ㎡。6.石版雕刻組件20組(60CM×60CM)。」等項目,實施地點在南投縣○○鄉○○村○○○○○路部落入口段,施工期間自99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其中施作項目第6.項「石版雕刻組件20組」須依核定計畫書中之相關說明內容辦理。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中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由武浪於99年5 月12日先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尺寸60CM×60CM×1.5 CM,單價為1,200 元,20片共計2萬4,000 元之石板材料,又以2 萬4 千元之代價,僱用武浪之女兒楊拉諾絲設計石版圖案,復以每天約1,000 元之工資,僱用馬光華約30日以雕刻完成,其再與其他僱用之人共同進行框邊、裝訂而完成上述「石版雕刻組件20組」。又系爭工程其他部分陸續於99年7 月底某日完工後,由武浪將「驗收經過:一、99年7 月25日理事長率理事會柯金山理事、松美蓉理事、何秋香理事、田有水理事,監事會代表楊坤成親自就計畫書,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全部相符」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並由武浪、楊坤成分別親自在主驗人員、會驗人員監事代表欄內簽名。武浪另將「材料項目:石雕組件、單價(元)7,000 元、總價(元):140,000 、出貨廠商:

福榮」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並親自在點收人簽章、理事長欄內分別簽名、蓋章;復將「僱工購料項目:石雕組件、單價(元):7,000 元、總價(元):140,000 、備註:單價分析:整理後石版1,

200 元/片,雕工3,400 元,圖騰設計與繪圖1,200 元/片,框邊及裝釘1,200 元/片」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並親自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再將「533,600 元、用途說明:支付武界社區執行環境改善全期經費」之相關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並黏貼前揭附有「購料細目表」之「買受人: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25日、品名:景觀工程(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0 元、營業稅2 萬5,410 元、總計53萬3,600 元」等內容之「福榮公司」、編號:N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而由武浪親自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嗣由武浪檢附上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文書,於99年7 月30日函請水保局南投分局付款補助88萬1,950 元,並經水保局南投分局全額補助88萬1,950 元,於99年9 月16日匯入「武界協會」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等情,業據武浪、楊坤成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邱慶安於偵查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7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570號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88 頁)、陳色珠於調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184 頁至第

188 頁;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3號偵查卷宗〔下稱第543 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㈡第238 頁至第240 頁)、馬光華於調詢時(參見第543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楊拉諾絲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99年5 月21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99RRS0415 )」執行計畫書等相關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8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8號偵卷〕第40頁至第67頁)、福榮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福榮公司銷貨憑單8 張(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86頁、第191 之1 頁至第191 之8 頁)、上開石版照片2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1 年10月4 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99R

RS0415)」相關資料、系爭工程實施地點現場照片4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 年3 月11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之99年7 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

2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55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2 年7 月30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武界環境改善工程之99年7 月28日「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62 頁反面、第272 頁至第292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第330 頁至第354 頁;本院卷㈡第8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⒈陳色珠於調詢時證稱略以:上開統一發票是我於99年7 月

25日開立的,發票金額是武浪於99年1 月至7 月間向福榮公司購買石材等之總價款,至於該發票下方的「購料細目表」是武浪提供的,裡面所載內容是否符合施工項目我不清楚,其中石雕組件部分,福榮公司只賣出2 萬多元,但武浪提供之明細總價為14萬元,當時我曾質疑該石雕組件的項目內容為何,武浪表示是很多組件組合起來的‧‧‧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現場照片中的石版就是福榮公司出貨給武浪的,每片尺寸為60CM×60CM,單價為1,200 元,至於雕刻是由何人施作我不清楚等語(參見第543 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又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武浪是向福榮公司買24,000元之石材,他再去加工,他如何施作我不知道,但他就是跟我買這麼多‧‧‧我不知道他給我的「購料細目表」中所列植栽部分跟誰買,我知道他細砂是向埔里建材行買的,那間不能開發票給他,他才會透過我們開發票‧‧‧我開立發票所記載的品項、數目我不知道,只有武浪才知道,我就是根據他跟我買賣的金額開發票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184 頁至第188 頁),均明確證述武浪雖有於99年5 月12日先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尺寸60CM×60CM之石版,然單價僅為1,200 元,20片共計2 萬4,

000 元,此情核與邱慶安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確實有交上開石版這批貨給武浪,前述統一發票下方之「購料細目表」是武浪提供的‧‧‧他們如何雕刻我不知道,我們賣出的是石版就是60CM×60CM×1.5 CM之規格,是空白的,沒有做任何雕刻,是整塊黑色頁岩,我們統稱叫黑板,單價是1,200 元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相符,另有前述福榮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福榮公司銷貨憑單8 張、上開石版照片21張在卷可佐。

⒉況武浪於偵查中亦自承略以:山櫻花是我向部落的人買的

,細砂則是向埔里砂石場買的,其他都是向福榮公司購入,上述兩項物品我還是請陳色珠幫忙開發票,她就答應了‧‧‧福榮公司的空白石版一片1,200 元,我共買20個,總價是24,000元,我請她開14萬元,加工費用、設計、雕刻都加在裡面,我是請馬光華雕刻,請我女兒楊拉諾絲設計,安裝、加工與石片整理是我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可見武浪確實知悉99年5 月12日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尺寸60 CM ×60CM之石版單價僅為1,200 元,20片共計2 萬4,000 元,然因其他工程項目無法開立發票,其竟未詢問水保局南投分局或其他專業會計人士應如何處理核銷程序,逕行填寫不實之業務上所製作之總金額為53萬3,600 元,其中「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每組單價7,000 元,20組共計14萬元之「購料細目表」1 紙,交由「福榮公司」負責人邱慶安、會計陳色珠,由邱慶安、陳色珠配合依上開不實內容之「購料細目表」,於同年7 月間某日,在「福榮公司」,開立「買受人: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25日、品名:景觀工程(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0 元、營業稅2 萬5,410 元、總計53萬3,600元」等不實內容之「福榮公司」、編號:N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依此,武浪與邱慶安、陳色珠有形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臻為明確。

㈢石雕組件驗收部分:

⒈松美蓉於調詢時先證述略以:我只知道系爭工程完工了,

石雕組件部分圖騰有無變更我不清楚,我們也沒有逐一比對是否符合計畫書內容,但工程驗收當日我並未到場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4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工作完畢後,我有去看一下,但工程驗收當日我並未到場,也未在驗收紀錄上簽名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在民國99年7 月25日有驗收程序,你有參與嗎?)沒有。(辯護人請求提示偵字3570號偵卷㈠第51頁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審判長諭知提示偵字3570號偵卷㈠第51頁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99年7 月25日你到底有無參與驗收?)真的沒有參加驗收。(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施工的方式、期間、地點與施工的內容,其相關細節,你知道嗎?)我很少參加會議,所以不清楚。‧‧‧(審判長問:99年7月25日驗收紀錄上面記載,由楊志明與何秋香、田有水、楊坤成就計畫書與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那次驗收你有去嗎?)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又何秋香於調詢與偵查中亦均證稱略以:我沒有實際參與驗收,也沒有在驗收紀錄上簽名,因此詳細的驗收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62頁、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

民國99年7 月25日你有無實際到現場參與驗收?)沒有。

(辯護人請求提示100 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68頁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審判長諭知提示

100 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68頁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你到底有無去參與驗收?)我確定沒有去。‧‧‧(審判長:問:在施做的過程中,武浪有無找你們這些理事和監事,以及總幹事到現場看施做的情形如何?)有,但是我沒有去看。(審判長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的申請經費到經費的核銷,你清楚嗎?)不清楚。(審判長問:最後驗收的部分你沒有去,是嗎?)是。」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第24頁),其等先後均證述並未於99年7 月25日就系爭工程至工程實施地點即南投縣○○鄉○○村○○○○○路部落入口段進行驗收,且觀之上述驗收紀錄,松美蓉與何秋香亦均未簽名於其上,可見99年7 月25日當日松美蓉、何秋香應未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

⒉柯金山於調詢時雖證述略以:當天驗收時,武浪帶我前往

工程地點進行驗收,我只約略針對工程施工內容包括工藝砌石牆、綠美化植栽、石版雕刻、山櫻花植栽、拼貼石片、彩石拼貼等項目是否有施作完成進行查看,至於是否與工程執行計畫書、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我並沒有詳細比對,又在驗收紀錄中會驗人員理事代表欄上簽名‧‧‧驗收當天只有武浪、楊坤成及我3 人前往驗收,松美蓉、何秋香、田有水等人並沒有參與驗收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驗收時只針對武浪所提及之施作項目觀看是否施作,並未詳細檢視施作的數量與長度,而經費報銷都是由武浪全權負責,我都沒有參與‧‧‧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15

1 頁),均證述其有參與該日之驗收程序,且係與武浪、楊坤成一同前往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述略以:「(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在99年7 月25日有驗收,你當天有過去嗎?)沒有參與驗收。(辯護人請求提示100 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134 頁之證人調查站筆錄。)(審判長諭知提示100 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134 頁之證人調查站筆錄。)(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調查站筆錄與你剛陳述不同,其狀況到底如何?)楊志明叫我去調查站說有去驗收,但其實我沒有去。(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楊志明何時跟你說的?)去調查站的前一天。(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楊志明是如何跟你說的?)如果調查站問我有無去驗收,要說有,這是楊志明叫我說的,但實際上沒有去參與驗收。(辯護人請求提示100 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51頁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審判長諭知提示100 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51頁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你之前有無看過這份資料嗎?)沒有。(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上面有你的名字與蓋章,是怎麼回事?)不是我簽的。(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是你的印章嗎?)不是。(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你知道這份是誰製作的嗎?)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的筆錄是楊志明叫你這樣說的,那他是如何跟你說的?)楊志明要我說有去驗收,但其實我沒有去。(檢察官問:楊志明有無跟你說,叫你在調查站說有哪些人去驗收?)沒有。(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說楊志明、楊坤成、與你三個人去驗收,而何秋香、松美蓉、田有水沒有參與驗收,如果楊志明沒有跟你說,為何你在調查站說的會與楊坤成說的一樣?)其實那天在調查站的時候,楊志明叫我說如果調查站問有無去驗收,要說有,但其實我沒有去。(檢察官問:你到底有無去驗收?)沒有。(檢察官問:楊志明只跟你簡略說,若是調查站有問你有無去驗收,要你說有,你為何可以講出誰有去驗收,誰沒去驗收,會說的與楊坤成一樣?)楊志明後來有說,若是人家問,就要說我與楊坤成、楊志明三個人有去驗收。‧‧‧(審判長問:你有無跟谷景德在完工之後,去現場察看?)沒有。(審判長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你從頭到尾都不清楚嗎?)是。(審判長問:楊坤成有無跟你討論過改善工程之事?)沒有。(審判長問:楊坤成有無與你到現場去看?)沒有。(審判長問:關於武界社區改善工程,所做的拼貼石片或彩石拼貼,以及石版雕刻的部分,是在你們武界社區的入口處嗎?)是。(審判長問:進出武界社區就會看到嗎?)經過那邊就會看到。(審判長問:你看到之後,你知道在執行何計畫嗎?)不知道,只是看到在做石版雕刻與拼貼的部分。(審判長問:99年7 月25日,你有無與楊坤成、楊志明、谷景德到那裏去驗收?)沒有。‧‧‧(審判長問:關於99年武界社區改善工程,你沒有在裡面從事任何工作,後面也無參與驗收,所以你也不知道谷景德在裡面擔任甚麼角色,而驗收他有無去,你都不清楚,是嗎?)是。」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而否認於99年7 月25日就系爭工程至工程實施地點即南投縣○○鄉○○村○○○○○路部落入口段進行驗收,亦不知情當天谷景德、楊坤成有無前往驗收。而谷景德於調詢、偵查中亦俱自始證述略以:我沒有實際參與99年7 月25日的驗收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93頁、第109 頁),是谷景德、柯金山究竟有無參與驗收,殊值懷疑。

⒊從而,本院就前述驗收紀錄上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連

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一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函覆略以:「三、送鑑資料與分類:㈠99年7 月28日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原本1 只;其上「柯金山」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陳白阿蓮」簽名筆跡編為丙類筆跡、「谷景德」簽名筆跡編為戊類筆跡。㈡柯金山庭寫筆跡原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戶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柯金山」親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㈢陳白阿連仁愛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陳白阿連」親簽筆跡均編為丁類筆跡。㈣谷景德庭寫筆跡原本1 紙、仁愛鄉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1 紙、仁愛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1 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2 紙、委任書原本1 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谷景德」親簽筆跡均編為己類筆跡。

貳、鑑定方法: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二、丙類筆跡與丁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三、戊類筆跡與己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1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07 頁至第310 頁),且本院觀察其等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之筆跡結構佈局、型態、神韻,均確與上開檢附送驗資料包括金融帳戶印鑑卡、帳戶申請書等資料上簽名不符,且二者關於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書寫習慣與筆劃等細部特徵亦不相同,況陳白阿連部分於上開驗收紀錄上所簽名之內容竟為「陳白阿蓮」,就「連」字之記載亦與真實姓名不符,此則有陳白阿連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參見本院卷㈡第65頁)附卷可稽,實難認谷景德、柯金山與陳白阿連確有分別親自簽名於前述驗收紀錄上。至谷景德雖於調詢、偵查中均曾證述略以:武浪直接將以電腦打字之驗收紀錄拿給我簽名,驗收紀錄上谷景德之簽名、蓋章都是我親簽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93頁、第109 頁),然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⒋是以,倘谷景德、柯金山確有依武浪於99年7 月間,在不

詳地點於上開驗收紀錄上所記載之驗收經過,即「99年7月25日理事長率理事會柯金山理事、松美蓉理事、何秋香理事、田有水理事,監事會代表楊坤成親自就計畫書,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全部相符」而親身前往該地點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其等應當於驗收完畢後依循紀錄內容而於詳閱後親自簽名與蓋章,衡情可認谷景德、柯金山應係均未於上開時、地前往驗收,方未親自簽名、蓋章於其上。故楊坤成雖於調詢、偵查中均證述略以:我有參與現場驗收,還有我兒子武浪及柯金山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159 頁反面、第176 頁),然與武浪所供稱:

我確實有於99年7 月25日會同谷景德、柯金山與楊坤成至上開工程地點驗收,谷景德沒有下車等情並不一致,且其與武浪有至親之父子關係,其上開所證顯係事後維護武浪之詞,與其他證據亦均不相符,實無可採。綜此,武浪、楊坤成明知松美蓉、何秋香、谷景德、柯金山均未於上開時、地與之進行驗收,仍將「99年7 月25日理事長率理事會柯金山理事、松美蓉理事、何秋香理事、田有水理事,監事會代表楊坤成親自就計畫書,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全部相符」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並由武浪、楊坤成分別親自在主驗人員、會驗人員監事代表欄內簽名,而交由武浪持之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付款,其等之間於此部分行為顯然形成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又武浪負責持前述驗收紀錄等資料申請付款一事已據其自陳在卷,且其上「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蓮」之簽名均非谷景德、柯金山與陳白阿連所親簽,業如上述,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係武浪自行簽立上開等簽名於該驗收紀錄上,或楊坤成已然知悉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連部分之署名、印章及其蓋用後形成之印文皆屬偽造等情,是應認武浪係將前述驗收紀錄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與之形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於上開驗收紀錄之紀錄欄內偽造附表編號7 示「谷景德」、於會驗人員理事代表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8 所示「柯金山」,及於本單位監驗人員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

9 所示「陳白阿蓮」之署名各1 枚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蓮」之印章各1 顆後,由該成年人在前述各欄內蓋用上開等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蓮」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武浪有與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松美蓉、何秋香、田有水、陳白阿連於99年7 月25日就系爭工程至工程實施地點即南投縣○○鄉○○村○○○○○路部落入口段進行驗收並由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連簽名於其上,而共同偽造該私文書。依此,谷景德、柯金山既未會同武浪、楊坤成驗收,亦未簽名、蓋章於該驗收紀錄上,自難認谷景德、柯金山就此部分有何與武浪、楊坤成形成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⒌至武浪之辯護人另以:系爭工程應適用「農村再生條例」

之相關規定,關於工程計畫之核定、驗收程序與費用核銷等,顯無法與一般政府發包之工程互為比擬等語為武浪辯護部分,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其函覆略以:農村再生條例於99年8 月14日公布實施,本案工程之核定日期為99年4 月16日,係於該條例實施前核定等語,有該局101 年10月1 日水保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至第118 頁),可見系爭工程尚無從適用「農村再生條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㈣其他持之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付款部分:

⒈武浪明知99年5 月12日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尺寸60CM

×60CM之石版單價僅為1,200 元,20片共計2 萬4,000 元,且其並未於99年7 月25日,與谷景德、柯金山、松美蓉、何秋香、田有水,楊坤成至工程實施地點即南投縣○○鄉○○村○○○○○路部落入口,親自就系爭工程計畫書,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進行驗收,均業據認定如上,然其為順利檢附除上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表外之其他單據資料,以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付款,竟將「材料項目:石雕組件、單價(元)7,000 元、總價(元):140,

000 、出貨廠商:福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並親自在點收人簽章、理事長欄內分別簽名、蓋章;復將「僱工購料項目:石雕組件、單價(元):7,000 元、總價(元):140,000 、備註:單價分析:整理後石版1,200 元/片,雕工3,40 0元,圖騰設計與繪圖1,200 元/片,框邊及裝釘1,200 元/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並親自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再將「533,600 元、用途說明:支付武界社區執行環境改善全期經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並黏貼前揭附有「購料細目表」之「買受人: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25日、品名:景觀工程(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

190 元、營業稅2 萬5,410 元、總計53萬3,600 元」等不實內容之「福榮公司」、編號:N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而由武浪親自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嗣由武浪檢附上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文書,於99年7 月30日函請水保局南投分局付款補助88萬1,950 元而行使之,並經水保局南投分局全額補助88萬1,950 元,於99年9 月16日匯入「武界協會」上開帳戶內,足認武浪具有承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至明。

⒉另起訴意旨認武浪與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就「武界社

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文書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經查:

⑴松美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

護人問:民國99年間,你有無在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擔任任何職務?)理事。(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你當時為何要當理事?)理事長推薦。(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你有無參與過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議,包括環境改善工程之會議?)很少,因為我一個禮拜洗腎三次,所以回家很沒有精神,因此我很少參加協會之會議。(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武界社區改善工程之會議,你參加過幾次?)一次。(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在你印象中,那次會議,所有的理事與總幹事谷景德都有參與嗎?)我沒有看到谷景德。(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除開會以外,你有常去協會嗎?)不常去協會,因為我洗腎完畢,身體不適,所以很少參與協會。(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你去協會時,有看到谷景德在協會裡嗎?)那次選舉有看到他到協會內。‧‧‧(審判長問:武界環境改善工程還未施做之前,武浪或是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你們有就這件事情開過會嗎?)我沒有參加。(審判長問:你知道嗎?)我只知道他們要做此工程,但我沒有參加會議。(審判長問:要做這件事情的他們,他們指的是誰?)我只知道武浪要做此工程,但我沒有參加會議。‧‧‧(被告柯金山、楊坤成之指定辯護人問)(辯護人問:柯金山有無參與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的事務?)不知道。(辯護人問:柯金山有無參與99年度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的情形?)我不知道,我都是在洗腎,都是在醫院,所以很少參與協會的工作。(辯護人問:你去協會時,有無看過柯金山在那處理事務的情況?)沒有。(辯護人問:柯金山有無參與99年度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的驗收?)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1頁)。又何秋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民國99年間,你有在武界社區發展擔任任何職務嗎?)理事。(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理事是何種方式產生的?)我自己要當的。(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你是社區的理事,你有無參與過協會的會議?)有參加過一、二次。(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你有無參與過,有關於武界環境改善工程的會議?)有,就是在我參加協會會議中的一、二次,但我完全不清楚。(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你參加會議時,有看到谷景德在會議現場參與會議嗎?)沒有看到。‧‧‧(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除了你說開會以外,對於環境改善工程,你到底有無參與?)沒有。(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施工的細節比方是用僱工購料的方式,要做的有植栽、拼貼、做的地段,以及施工的期間,其相關細節你清楚嗎?)不清楚,我沒有去問。(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你剛說你有去開一次會,那會議的內容開的是甚麼?)太久了,忘記了。‧‧‧(被告柯金山、楊坤成之指定辯護人問:你參與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議的時候,柯金山有參與嗎?)沒有看到。(被告柯金山、楊坤成之指定辯護人問:柯金山有無參與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的事務?)不知道。(被告柯金山、楊坤成之指定辯護人問:柯金山有無參與99年度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環境改善工程的環境驗收?)我沒有去,所以沒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5頁)。勾稽上開證詞,可見松美蓉、何秋香雖均擔任「武界協會」之理事,然並未實際參與協會之運作,亦俱不知曉系爭工程申請、審核、施作、驗收、付款等相關事宜,倘武界協會有依正常程序運作,其必定要求總幹事、理監事需如期開會、討論會務並參與執行,當無放任理事恣意決定參加開會與否之理、顯然武界協會之會務並非所有人皆如實參與,是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均辯稱:我不清楚武浪如何持相關單據申請付款等語,尚非無據,且詳閱本案全部卷證,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等如何知悉武浪有持上開等文書申請付款,無從認定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就「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文書與武浪形成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⑵至「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

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上雖均有「谷景德」之印文各1 枚,然其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申請付款相關事務,已認定如上,自不得以其上均有「谷景德」之印文,即逕認谷景德乃知悉填載之內容為不實而仍蓋章於其上。從而,武浪自承係由其填載上述「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文書後持之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付款,而卷內尚無證據可證係武浪自行蓋用上述「谷景德」之印章於該等文書上,是應認武浪係將前述「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文書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與之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分別在前述等文書「總幹事」欄內蓋用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谷景德」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谷景德」之印文各1 枚。

⑶另武浪之辯護人雖提出刑事答辯(七)狀為證而為武浪辯

稱:柯金山、谷景德均有參與武界協會之會務等情,然觀之其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與訓練課程報到簽名單,可見柯金山所參與者,係100 年間之第四屆第2 次理事定期會議與第三屆理事第4 次理事定期會議,而谷景德所參與者,則為99年度「再造日月潭的母親─武界」之子計畫「青少年部落認同及文化輔導班」訓練課程,均未有相關內容表明該等會議或課程有討論、參與任何關於系爭工程之細節,實難執此認定其等知悉武浪申請上述系爭工程付款之過程,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武浪與楊坤成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上開統一發票應為會計憑證無疑,且被告武浪雖非福榮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但其與屬於商業會計法所分別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慶安、陳色珠形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邱慶安、陳色珠開立上述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武浪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從而,核武浪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楊坤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武浪偽造前述等簽名、印章與蓋用該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武浪、楊坤成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武浪就偽造上開等簽名、印章與蓋用該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

,與受其委託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及武浪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之行為,與楊坤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武浪、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就上述「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文書有形成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武浪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述等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㈤武浪所犯上開各罪,依社會通念,均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武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認武浪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武浪、楊坤成分別身為「武界協會」之理事長、監事

,當均知應秉誠處理申請系爭工程付款之文書等事宜,竟圖免方便,武浪竟單獨偽造上開等文書之部分簽名、印章與蓋用該印章偽造印文,且不顧未實質進行驗收等程序,仍與楊坤成共同填載不實之驗收過程於該驗收紀錄上,嗣由武浪持之並檢具其與邱慶安、陳色珠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文書向被害人水保局南投分局行使,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法治觀念均尚有不足,且經水保局南投分局核發經費,足生損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連與大眾對於水保局南投分局核發系爭工程費用正確性之信賴,惟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形成「谷景德」、「柯金山、

「陳白阿蓮」印文之偽造印章各1 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予沒收之。又武浪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文書上,而該等文書雖均係武浪、楊坤成(指驗收紀錄部分)犯本案所生之物,惟既俱已交付給水保局南投分局而行使之,已非屬武浪或楊坤成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如附表編號4 、5 、

6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蓋用之「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蓮」印文各1 枚,如附表編號7 、8 、9 所示偽造之「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蓮」署名各1 枚,及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谷景德」印文各1 枚,既屬偽造,即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貳、無罪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武浪、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等人均明知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中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係武浪於99年5月12日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單價1,200元,20片共計2 萬4,000 元之石板材料後,再以每天1,000 元之工資,合計共3 萬元,或每片2,000 元,合計共4 萬元之代價,僱用證人馬光華雕刻完成,該項目之工程款總計僅6 萬4,000元(或5 萬4,000 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志明製作總金額為53萬3,600 元,其中「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每組單價7,000 元,20組計14萬元之不實「購料細目表」1 份,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福榮公司負責人邱慶安、會計陳色珠配合開立不實發票,邱慶安、陳色珠乃與楊志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陳色珠開立福榮公司票號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內容填載「買受人: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25日、品名:景觀工程(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0元、營業稅2 萬5,410 元、總計53萬3,600 元」之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1 紙。而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28日完工,武浪、谷景德、柯金山、楊坤成等人均明知其中僱用馬光華雕刻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並未依計畫書原核定之示意圖騰雕刻,而不得驗收通過,武浪竟仍接續填載「99年7 月25日理事長率理事會柯金山理事、松美蓉理事、何秋香理事、田有水理事,監事會代表楊坤成親自就計畫書,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全部相符」等不實內容之99年7 月28日「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1 份,並由武浪、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等人簽名蓋章於上。再由武浪製作內容為「石雕組件20組、單價7,000 元、總價14萬元、出貨廠商福榮公司」之不實「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1 份,並親自在點收人簽章欄簽名;及製作內容為「石雕組件20組、單價7,00 0元、總價14萬元,備註載明單價分析:整理後石版1,200 元/片,雕工3, 400元,圖騰設計與繪圖1,200 元/片,框邊及裝釘1,200 元/片)」之不實「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1 份,並由楊志明及谷景德蓋章於上;及製作內容填載「金額:53萬3,600 元、用途說明:支付武界社區執行環境改善全期經費」,並黏貼前揭附有「購料細目表」之福榮公司票號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不實「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1 份,並由武浪及谷景德蓋章於上。嗣由武浪檢附前揭「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資料,製作內容為「僱工購料案名: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總價98萬1,500元、水土保持局補助款88萬1,950 元、社區自籌款9 萬9,55

0 元」之不實「武界社區(全期)僱工購料請款單」1 份,於99年7 月30日函請水保局南投分局撥款補助88萬1,950 元,並經水保局南投分局全額補助,以此方式詐領上開「石雕組件20組」之工程經費7 萬6,000 元等語。因認武浪、楊坤成除涉犯上述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罪嫌外,亦均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谷景德、柯金山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其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俱屬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武浪、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涉犯上開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浪對於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部分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谷景德對於武浪部分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金山對於武浪、楊坤成部分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坤成對於武浪、柯金山部分犯行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慶安、陳色珠、證人馬光華、何秋香、松美蓉、戴明昌之證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99年5月21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99RRS0415 )」執行計畫書等相關資料為其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四、訊據被告武浪、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固均不否認武浪、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等人,分別自96年起至100 年2 月止擔任「武界協會」第3 屆理事長、監事、總幹事、理事,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武浪於99年

4 月28日,以「武界協會」之名義,檢據系爭工程之執行計畫書,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88萬3,350 元,並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經費9 萬8,150 元,總計系爭工程經費為98萬1,500 元,經水保局南投分局於99年5 月21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核備,並於函文中敘明應依核定計畫工程內容確實執行,而該計畫書載明系爭工程係採僱工購料方式辦理,施作內容包括:「1.綠美化杜鵑花植栽164M。2.山櫻花(喬木)栽植(20株)。3.彩石拼貼3 組(

10.8㎡)。4.砌石牆6M。5.拼貼石片115 ㎡。6.石版雕刻組件20組(60CM×60CM)」等項目,實施地點在南投縣○○鄉○○村○○○○○路部落入口,施工期間自99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其中施作項目第6.項「石版雕刻組件20組」須依核定計畫書中之相關說明內容辦理。而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中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由武浪於99年5 月12日先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尺寸60CM×60CM×1.5CM ,單價為1,200元,20片共計2萬4,000元之石板材料,又以2萬4千元之代價,僱用證人即武浪之女兒楊拉諾絲設計石版圖案,復以每天約1,000 元之工資,僱用證人馬光華約30日以雕刻完成,其再與其他僱用之人共同進行框邊、裝訂而完成上述「石版雕刻組件20組」。又系爭工程其他部分陸續於99年

7 月底某日完工後,由武浪將「驗收經過:一、99年7 月25日理事長率理事會柯金山理事、松美蓉理事、何秋香理事、田有水理事,監事會代表楊坤成親自就計畫書,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全部相符」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並由武浪、楊坤成分別親自在主驗人員、會驗人員監事代表欄內簽名。武浪另將「材料項目:石雕組件、單價(元)7,000 元、總價(元):140,000 、出貨廠商:福榮」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並親自在點收人簽章、理事長欄內分別簽名、蓋章;復將「僱工購料項目:石雕組件、單價(元):7,000 元、總價(元):140,000 、備註:單價分析:整理後石版1,200 元/片,雕工3,400 元,圖騰設計與繪圖1,200 元/片,框邊及裝釘1,200 元/片」之相關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並親自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再將「533,600 元、用途說明:支付武界社區執行環境改善全期經費」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並黏貼前揭附有「購料細目表」之「買受人:

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25日、品名:景觀工程(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0 元、營業稅2 萬5,410 元、總計53萬3,600 元」等內容之「福榮公司」、編號:N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而由武浪親自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嗣由武浪檢附上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資料,於99年7 月30日函請水保局南投分局付款補助88萬1,950 元,並經水保局南投分局全額補助88萬1,950 元,於99年9 月16日匯入「武界協會」之上開帳戶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谷景德、柯金山亦俱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等之辯詞分別如下:

⑴武浪辯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中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

分,由我於99年5 月12日先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尺寸60CM×60CM×1.5 CM,單價為1,200 元,20片共計2 萬4,000元之石板材料,又以2萬4千元之代價,僱用我女兒楊拉諾絲設計石版圖案,復以每天約1,000 元之工資,僱用馬光華約30日以雕刻完成,我再與其他僱用之人共同進行框邊、裝訂而完成上述「石版雕刻組件20組」,上開工程項目確已經施作完畢,至起訴意旨認為上述石板上雕刻之內容與系爭工程之計畫書內示意圖不符,係因我送請審核時僅簡略就20片石板之雕刻內容,統一以1 幅示意圖表示,實際上不可能20片石板都雕刻成同一種內容,且我還加入第21片石板以雕刻記載系爭工程之施作紀錄,並於20片石板之間另施作該計畫書內容外之帝雉、山羌、山豬等圖像之琉璃拼貼,倘我有詐取補助款之意圖,根本不可能加入這麼多計畫以外的工程項目。其辯護人則提出上述第21片石板,及於20片石板之間另施作該計畫書內容外之帝雉、山羌、山豬等圖像之琉璃拼貼相關照片、經費計算說明之刑事答辯(四)、(五)狀各1份為證。

⑵楊坤成辯稱:上述「石版雕刻組件20組」施作時,我有到場

施工、監工,至於武浪如何檢具相關單據資料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付款我都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中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雖武浪於99年5月12日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尺寸60CM×60CM×1.5 CM之石板,單價僅為1,200元,20片共計2萬4,000元,然加計以2萬4千元之代價,僱用楊拉諾絲設計石版圖案,復以每天約1,000元之工資,僱用馬光華約30日以雕刻完成,再包含其他進行框邊、裝訂之費用,顯然該部分支出已超過該計畫書所記載每片石板單價7,000元之費用,且其等亦已完成上述「石版雕刻組件20組」之工程,是楊坤成當無與武浪有共同詐機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為楊坤成置辯。

⑶谷景德、柯金山則均辯稱:我雖擔任「武界社區」總幹事,

但我沒有參與施作系爭工程,也不清楚武浪如何檢具相關單據資料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付款等語。其等之辯護人皆以:前述「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上關於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蓮之簽名均非其等所親簽,可見其等並無參與系爭工程之任何事務,亦未於上開時、地進行驗收,應俱無與武浪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谷景德、柯金山辯護。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武浪於99 年4月28日,以「武界協會」之名義,檢據系爭

工程之執行計畫書,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88萬3,

350 元,並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經費9 萬8,150 元,總計系爭工程經費為98萬1,500 元,經水保局南投分局於99年5 月21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核備,並於函文中敘明應依核定計畫工程內容確實執行,而該計畫書載明系爭工程係採僱工購料方式辦理,施作內容包括:「1.綠美化杜鵑花植栽164M。2.山櫻花(喬木)栽植(20株)。3.彩石拼貼3 組(10.8㎡)。4.砌石牆6M。5.拼貼石片115 ㎡。6.石版雕刻組件20組(60CM×60CM)。

」等項目,實施地點在南投縣○○鄉○○村○○○○○路部落入口段,施工期間自99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其中施作項目第6.項「石版雕刻組件20組」須依核定計畫書中之相關說明內容辦理。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中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則由武浪於99年5月12日先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尺寸60CM×60CM×1.5 CM,單價為1,200元,20片共計2萬4,000元之石板作為材料等情,業據認定如上。

⒉楊拉諾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略以:「(審判長問:你

有看過這些石版雕刻嗎?)有。(審判長問:你知道這些石版雕刻要做甚麼嗎?)我只負責繪圖。(審判長問:何人叫你繪圖?)我父親楊志明,因為我剛好是設計學系,所以給我個練習機會。(審判長問:當時你父親有跟妳說,你繪製設計圖,有甚麼報酬嗎?)有。(審判長問:跟你約定報酬多少?)一個一千二百元,我畫了二十個,所以二十個等於二萬四千元。(審判長問:你實際上有領這些報酬嗎?)有。(審判長問:跟你所學有相關嗎?)有,素描就有相關,我一年級修的就是素描,因為我是原住民所以我當然會知道這東西。(審判長問:你的科系是?)數位媒體設計學系,可是我是分別於設計學院,數位媒體是設計學院的分支。(審判長問:99年那時你就讀幾年級?)大二或大三,忘記了。(審判長問:楊志明何時委託你畫這些設計圖?)說實在我忘了,因為他有提過,我就是要完成畫。(審判長問:他給你報酬,是給你現金還是用何種方式?)現金直接交給我。‧‧‧(審判長問:除了你設計的二十圖以外,武浪還有讓你設計其他類似的圖騰嗎?)會讓我練習,讓我用石頭雕刻,可是那是父母親在練習的,因為我母親喜歡做石版。(審判長問:除了這次請你畫二十個圖以外,還有請你設計,而有報酬的情形?)沒有,只有唯一那麼一次。(審判長問:是要給你練習,為何還要給你報酬?)因為要用我的做成品,對我來說是個練習的機會。(審判長問:所以你認為還是要給報酬,是嗎?)我父親答應我的。(審判長提示偵字3570號卷㈠第130 頁楊志明之證人偵訊筆錄。)(審判長問:

楊志明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說,楊拉諾絲設計費用是每片二千元,包括圖騰設計費用,但楊拉諾絲沒拿錢,為何跟你說的不一樣,以及金額也不一樣?)我有拿。(審判長問:你確定有拿嗎?)有,拿的金額是二萬四千元。(審判長問:當時楊志明叫你設計的時候,有無跟你說設計的方向或是設記甚麼樣的內容?)主要是傳說故事。(審判長提示偵字3570號卷1 第129 頁之石雕組件施工示意圖。)(審判長問:楊志明有給你看過這示意圖嗎,而後有說甚麼嗎?)楊志明有給我看過這圖,然後說要朝這方向設計。(審判長問:這圖代表何意?)我不知道甚麼意思,我只是照繪,而我只知道故事。(審判長問:這圖在你們族裡面,代表甚麼意思?)不知道,但我會畫。(審判長問:你在畫時,楊志明有說要以這圖為依據嗎?)是我自己發想,楊志明沒有給太多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而證述其經武浪僱請設計上開20片石板雕刻圖像之設計且已領取設計費用,以其所證就讀設計相關科系之學經歷,其確有能力設計代表原住民部落精神之相關圖像,是其前述證詞足以採信,武浪應有支出石雕組件之設計費用共計24,000元。馬光華則於調詢時證述略以:楊志明於99年間有以每日工資1,000 元為代價聘請我協助武界社區發展協會雕刻上述「石版雕刻組件20組」之石版及石版上漆,數量約20件左右,我工作了30餘天,由楊志明發給我工資3 萬餘元等語(參見第543 號偵卷第13頁),可見武浪於委託楊拉諾絲設計完畢前述石板雕刻內容後,並再委託馬光華依圖進行雕刻而支出至少30,000元之雕刻費用。觀之上開石板施工完成後之現場照片,可見該石板於設計、雕刻完畢後,衡情尚須進行框邊、裝訂等其他工作而方能將該石板鑲貼於施工地點之山壁上,且依系爭工程計畫書中「七、僱工購料經費計算表」關於「9 :

石雕組件20組、單價(元)7,000 、總價(元)140,000」之計算方式及說明欄(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其上確實記載:「「單價分析:含雕工、繪圖、施工等、單價分析:整理後石版1,200 元/片,雕工3,400 元,圖騰設計與繪圖1,200 元/片,框邊及裝釘1,200 元/片」等語,可見除上述材料、設計與雕工費用外,亦需經框邊與裝訂等工作才能施作完畢,是武浪辯稱:我再與其他僱用之人共同進行框邊、裝訂而完成上述「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工作等語,即非無據,衡情自不得以前述材料、設計與雕工加總後每片單價僅約3,400 元,遽認武浪並未支出達到每片石板單價為7,000 元之預算,而仍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其間之價差約每片石板3,600 元。

⒊況經本院前往南投縣○○鄉○○村○○○○○路部落入口段

勘驗「石版雕刻組件20組」,有合計21片石板雕刻組件已施作完畢,除標示挽面之石板雕刻經裁切為橢圓狀外,其餘均為正方形,經測量每片石板為60CM×60CM,此有本院

102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35張(見本院卷㈠第330 頁至第348 頁)在卷可佐,而觀之上開勘驗之現場照片,第21片石板係記載工程名稱、指導單位、工程經費、執行單位、規劃及監造人、圖騰設計暨雕刻、工班等資訊,且於各石板之間亦有老鷹、山豬、山羌、帝雉、獵人等圖像之琉璃拼貼作品以為裝飾,核與前述武浪之辯護人具狀陳報刑事答辯(四)、(五)狀中所附現場照片內容一致,可見武浪除「石版雕刻組件20組」工作項目外,確有另行施作第21片石板雕刻與石板之間之琉璃拼貼,倘武浪係為以降低施作成本而再依系爭工程計畫書之原經費預算申請付款之手法,詐得二者之間差價,其根本毋庸追加施作其餘工程項目,由此益徵武浪並無詐取系爭工程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至起訴意旨認為上開「石版雕刻組件20組」施作之圖騰內

容與系爭工程計畫書中示意圖不符部分,證人即水保局南投分局承辦人員張鴻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審判長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其申請與驗收,還有經費的核撥,你了解嗎?)我們是僱工購料,是由社區向水保局申請僱工購料的補助,水保局同意之後,社區編執行計畫書,送南投分局來審查、核定以後,由社區來執行,社區執行完畢後,他們自行驗收。(審判長問:他們驗收的時候,南投分局需要派人會同到現場驗收嗎?)水保局的規定是沒有。(審判長問:你們是依照他們自己驗收的相關資料,來看是否與原來計畫相符合,再核撥款項?)是,他們要檢具,再附上相關的照片與資料,送過來核銷,與計畫書是否相符。‧‧‧(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125 頁計畫書關於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僱工購料項目及內容。)(審判長問:按照武界社區所提供的計畫書,僱工購料項目除了植栽以外,它是要做3 組的彩石拼貼、砌石墻、拼貼石片,還有石版雕刻組件20組,是嗎?)是。‧‧‧(審判長問:水保局南投分局審核本案計畫,有要求關於石版雕刻的部分,要如示意圖一模一樣嗎?)那只是個示意圖,其實我們盡量給設計,像他們部落有些圖騰盡量用上去,而設計有設計的特色,雕刻在上面,不是圖一直擺,這樣比較不符合水保局的要求。(審判長問:當時審核通過的計畫書,關於石雕組件的部份,它只是個示意,還是要以部落的特色與傳統文化,再去做圖樣的設計?)是。(審判長提示偵字3570號卷㈠第6 頁。)(審判長問:10

0 年11月9 日是由水保局原住民族委員會,南投縣政府與南投調查站到現場會勘,會勘的結果為何會認為與實際成果不同?)是與計畫書圖騰不同,但我們是要給他們自由發揮,所以圖騰一定會跟示意圖不完全一樣,但是數量是夠的。(審判長問:水保局就他們驗收的結論,他們執行有與計畫書一致嗎?)計畫書一致,一致才會付錢,但有些是不同圖樣,是給他們發揮,所以我們還是同意。(審判長問:你為何當時沒有表示計畫書中只是一個示意,並不是要求協會要一模一樣按照這圖案來做石版雕刻?)在講的時候有說,我們那時有強調要給他們去發揮做他們的特色,也有這樣的表示,但在文字記載上有一些缺漏。」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可見水保局南投分局並未要求上開「石版雕刻組件20組」之圖騰均需雕刻成與示意圖一模一樣之內容,且衡情石板數量既有20片,亦無需要求該20片石板圖騰均相同,僅需石板之雕刻內容可達成系爭工程「居住環境綠化美化」之本旨即可。而上開石板上之圖騰分別有少女織布、搗米、長輩教導射箭、開墾祭、取火種、狩獵豐收等內容,有前述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已然表彰原住民部落傳統文化、生活之精神,是縱武浪施作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之內容圖像與示意圖不完全相符,亦難認武浪有何擅自變更施作內容以詐取系爭工程款項之行為。

⒌依此,遍查本案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武浪有何降低施作成

本而再依系爭工程計畫書之原經費預算申請付款,以詐得二者之間差價之情事,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自難與之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武浪、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就上述「僱工

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文書有形成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然除武浪、楊坤成2 人就「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部分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外,谷景德、柯金山均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中關於上述等文書填載、申請付款事宜,已據認定如上,顯未與其等2 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又武浪等人詐欺取財罪嫌未能證明,業如上述,則起訴意旨

認武浪、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共同製作內容為「僱工購料案名: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總價98萬1,500 元、水土保持局補助款88萬1,950 元、社區自籌款9 萬9,550 元」之「武界社區(全期)僱工購料請款單」,因關於價款內容填載不實而均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亦屬不能證明,即無從認定其等之間就「武界社區(全期)僱工購料請款單」已構成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武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就「武界社區(全期)僱工購料請款單」,及楊坤成就「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武界社區(全期)僱工購料請款單」,與谷景德、柯金山就「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武界社區(全期)僱工購料請款單」部分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或武浪、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4 人就上開所述各罪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4 人有何其他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谷景德、柯金山犯罪,自應為谷景德、柯金山無罪之判決。而武浪就「武界社區(全期)僱工購料請款單」,及楊坤成就「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武界社區(全期)僱工購料請款單」部分,與其等2 人詐欺取財部分,雖均不能證明其等有何犯罪行為,然各該行為與本院上開就其等2 人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俱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名稱 │應沒收之物 ││號│ │ │├─┼──────────────────┼───────────────┤│1│形成「谷景德」印文之偽造印章1顆 │左列之偽造印章1顆 │├─┼──────────────────┼───────────────┤│2│形成「柯金山」印文之偽造印章1顆 │左列之偽造印章1顆 │├─┼──────────────────┼───────────────┤│3│形成「陳白阿蓮」印文之偽造印章1顆 │左列之偽造印章1顆 │├─┼──────────────────┼───────────────┤│4│偽造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其上偽造之「谷景德」印文1枚 ││ │收紀錄」 │ │├─┼──────────────────┼───────────────┤│5│偽造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驗收│其上偽造之「柯金山」印文1枚 ││ │紀錄」 │ │├─┼──────────────────┼───────────────┤│6│偽造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驗收│其上偽造之「陳白阿蓮」印文1枚 ││ │紀錄」 │ │├─┼──────────────────┼───────────────┤│7│偽造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驗收│其上偽造之「谷景德」署名1枚 ││ │紀錄」 │ │├─┼──────────────────┼───────────────┤│8│偽造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驗收│其上偽造之「柯金山」署名1枚 ││ │紀錄」 │ │├─┼──────────────────┼───────────────┤│9│偽造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驗收│其上偽造之「陳白阿蓮」署名1枚 ││ │紀錄」 │ │├─┼──────────────────┼───────────────┤│10│偽造之「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 │其上偽造之「谷景德」印文1枚 │├─┼──────────────────┼───────────────┤│11│偽造之「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其上偽造之「谷景德」印文1枚 │├─┼──────────────────┼───────────────┤│12│偽造之「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 │其上偽造之「谷景德」印文1枚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