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介丕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介丕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鏈鋸壹臺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介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8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 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鹿谷鄉內茅埔營林區第21林班56-1A 號國有造林地(座標X:230325、Y:0000000 ),竊取該處林地內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1 株,並持上開鏈鋸將之切割為
3 塊(合計材積為0.084 立方公尺,山價共新臺幣《下同》10,949元)後,再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車廂內,為搬運贓物而使用前開自小客車,欲將之載運離去。惟於同日11時許,即在鹿谷鄉內湖村溪頭森林遊樂區瞭望臺停車場處,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牛樟3 塊(業經臺大實驗林溪頭營林區管理員陳德仁具狀領回)及鏈鋸1 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介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介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大實驗林溪頭營林區管理員陳德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造林地,及被告所竊牛樟之材積及市價等情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1 年8 月22日實管字第101000633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1 年8 月20日投竹警偵字第1010009627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56-1A 號造林地內牛樟殘材被盜伐材積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盜伐位置略圖各1 份、盜伐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9幀附卷可稽,及扣案鏈鋸1 臺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林介丕在鹿谷鄉內茅埔營林區第21林班56-1A 號國有造林地內竊取牛樟殘材,並為搬運該牛樟贓物使用自小客車欲載運贓物離去,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二)次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作為行竊工具,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45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持鏈鋸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固不足取,惟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牛樟殘材3 塊,材積共0.084 立方公尺,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所竊贓物亦經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山價即贓額為10,949元,有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認應予併科其贓額2 倍即21,898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10,949元之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7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本院考量其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撫育,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有修剪路樹之技能等語,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鏈鋸1 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固亦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惟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就本案竊取前開牛樟殘材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