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全材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全材謀為同死,教唆他人使之自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全材前於民國95年間,因6 件竊盜案件及2 件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第①罪)、4 月(第②罪)、均3 月(第③罪至第⑥罪)、均8 月(第⑦罪至第⑧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⑨罪);又於同年間,因2 件搶奪未遂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86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第⑩罪至第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第⑫罪)、2 月(第⑬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3 號裁定將上開第①罪至第⑬罪所科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於95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迄97年5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緣許全材與許媚琇(已死亡)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自100
年4 月、5 月起,共同居住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巷○○○○號之租屋處,同居期間許媚琇即有多次自殺未遂之行為。許全材於100 年8 月28日10時許,在前開租屋處,與許媚琇為生活費用乙事發生口角,詎竟基於謀為同死而教唆及幫助許媚琇自殺之犯意,教唆原無以燒炭方式自殺之許媚琇以燒炭方式自殺,待許媚琇產生以燒炭方式自殺之意念後,許全材即外出購買供作謀為同死燒炭自殺所用之木炭,並放置在租屋處二樓電腦桌旁,以幫助許媚琇燒炭自殺之用。許媚琇嗣於當日下午某時許,趁許全材在該處一樓睡覺之際,在前開租屋處二樓房間內,門窗關閉,並將許全材之前所購買之木炭放入鐵鍋內點燃後,即以吸入木炭燃燒後所產生之一氧化碳之方式自殺而窒息死亡(嗣於當日19時至20時許為許全材發現死亡、於同年月30日凌晨4 時許被獲報前往現場之消防人員發現死亡,並以此發現時間為其死亡時間)。
㈡許全材於當日(即28日)19時至20時許在租屋處二樓發現許
媚琇已死亡後,遂於30日凌晨2 時35分許,前往其住處附近之超商另購買木炭,欲燒炭自殺,然因不詳原因,其可預見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明火引燃液態天然氣,再引燃住宅內之木質家具,極可能發生火災並因火勢延燒而使該住宅燒燬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住宅因而燒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將其住處內之液態瓦斯桶搬移至其住處二樓房間內後,打開該瓦斯桶開關,致使該瓦斯桶內之液化石油氣洩出,致使該租屋處陷於若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煤氣,而產生火災甚至爆炸之危險狀態,致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發生公共危險,再以不詳方式點燃明火後,引燃該瓦斯桶所噴出之可燃性液化石油氣體,復引燃其放置在該房間內之木質衣櫥,致該木質衣櫥隨即起火燃燒,火勢隨即延燒至該房間。其後許全材因見火勢無法控制,遂將當時已因燒炭自殺而死亡2 日之許媚琇抱至該房間外陽臺呼救,經報警後,由消防隊據報及時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該住宅之天花板、樑柱、牆壁等構成住宅之重要結構幸均完好,而尚未破壞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嗣並經警調查後,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乃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各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述㈠所示證據,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11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全材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幫助自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其辯稱:㈠是為阻止許媚琇跳樓,為了安撫許媚琇的情緒,才購買木炭,沒有要幫助許媚琇自殺之意思;㈡火災當天伊先把瓦斯搬到租屋處二樓,打開瓦斯原欲自殺,嗣因覺得瓦斯氣味難聞,伊就把瓦斯關掉,當時屋內還是瀰漫瓦斯味,伊之後遂外出購買木炭,回來之後就以鍋子裝木炭,用打火機點燃火種放進木炭裡面,再把木炭放在衣櫃旁邊,木炭燒起來後,伊就躺在已因燒炭死亡2 日之許媚琇旁邊,因為伊有吃安眠藥,後來睡了一段時間,嗣後醒來發現有火光,就先打電話到110 ,再打119 通報,伊就把門窗打開,並且要鄰居拿滅火器給伊滅火,消防人員到現場時,火勢就已經撲滅了。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主觀上並無教唆、幫助許媚琇自殺及放火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⒈本件死者許媚琇係以燒炭方式自殺死亡之事實,有「佑民醫
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許媚琇死亡案平面圖各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相驗案照片36張、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0 年9 月5 日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及解剖照片共6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112 頁至第121 頁),應堪認定。
而許媚琇之屍體經鑑定後,認其死亡原因為吸入一氧化碳濃度過高後,窒息死亡,且在其胃內容物中僅含有濃度尚不足以致死之鎮痛藥、抗憂鬱藥等成分,並未發現有何常見之鎮定安眠劑等毒藥物,此有前開毒物化學鑑定書、病理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證,並有現場照片所示鍋子內燃燒木炭餘燼可資佐證。參以死者許媚琇在該次燒炭自殺死亡前即有多次割腕、跳樓、飲用清潔劑自殺未遂之紀錄,此觀諸許媚琇「佑民醫院」病歷影本1 份自明(見外放卷),顯見死者許媚琇確有自殺之習慣無訛。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即堪先予認定。⒉至許媚琇之自殺死亡,是否為被告基於謀為同死而為教唆、
幫助自殺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供稱:「有(爭執後我有提議我們兩人要燒炭自殺),因為我說他要當應召女郎賺的錢自己都沒有儲蓄,許媚琇有答應我要一起燒炭(自殺),所以我外出去芳鄰超市買木炭回家、、、」、「後來因為我覺得是我提議才造成她燒炭自殺死亡,所以我才想不開也想陪她一起死」、「因許媚琇將賣車的錢拿到臺中市給她女兒當生活費用,而與她發生爭執,後來我就講我們二人燒炭自殺好嗎,許媚琇回應我好,我就外出到芳鄰超市買木炭回家」、「承認犯罪」等語不諱(參見相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83頁),均詳實說明其對許媚琇一起燒炭之提議,係在二人為金錢爭吵後所為,而前揭被告與許媚琇爭執乙事對於被告並非有利,被告對前揭事實理應無何杜撰生事之動機,然其卻能在警詢、偵查中均能言之鑿鑿,且供述前後一致,並在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予以坦承,衡諸常情,其此部分供述之憑信性自當甚高。參以許媚琇先前自殺之方式分別為服用清潔劑、從二樓跳樓及割腕等,然未有燒炭自殺一項,此觀諸卷附「佑民醫院」病歷資料自明(參見外放卷),而該住處之木炭亦確為被告所購買,此亦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已如前述,亦可佐證許媚琇以燒炭方式自殺,應係被告所提議教唆無訛。再者,被告確於100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左右前往其住處附近超商購買木炭,此亦有證人即該超商店員劉良枝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參見偵字卷第132 頁至第134頁),顯見被告確實有購買木炭之事實,益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白向許媚琇提議一起自殺即謀為同死教唆許媚琇自殺等語並非虛妄無據,自堪採信。然其竟又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而為前述辯解,自應認其審理後之辯解應屬臨訟諉卸之詞,尚不足採。
㈡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被告將瓦斯桶搬入房間後打開瓦斯桶開關,致使該瓦
斯桶內之液化石油氣洩出,致使該租屋處陷於引燃煤氣產生火災甚至爆炸之危險,再以打火機點燃明火引燃該瓦斯桶所噴出之可燃性液化石油氣體,復引燃該木質衣櫥,致該住宅因而起火燃燒之事實,業經南投縣消防局第一大隊鑑定結果認:本案起火原因應以被告許全材於案發當時,將住宅內瓦斯桶拆下並搬進二樓南側房間內,再打開瓦斯桶開關後使液化石油氣洩出,以明火引燃瓦斯桶所噴出之可燃性液化石油氣體,再引燃房間內木質衣櫥引火致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屬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建築物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各1 份、火災現場照片52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卷)。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邱翔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伊看到的結果,該住宅南側房間東北角木質衣櫥燒燬的程度比較嚴重,因此可以判斷當時後瓦斯桶的位置很靠近衣櫥,再依照伊鑑識過100 件以上火災案件之經驗判斷,當時瓦斯桶的出氣口應該是面向該木質衣櫥。因為瓦斯比空氣重,如果瓦斯桶的瓦斯洩漏的話,該氣體會往下沈,而在門窗緊閉的情形下,瓦斯洩漏之後,應該會先陳積在自己出氣口的下方,再看它蓄積的能量多少往低處流。一般可燃性氣體遇有火源就足以引燃,就像桶裝瓦斯之瓦斯爐只要遇有火星就會點燃一樣,只要有火源就會燃燒,可燃性氣體只要有一點點的火源,就足以引起火災。如果遇到火源,引燃以後,火會瞬間移到瓦斯蓄積最多的地方。從我們看到的衣櫥及被告身上的傷勢,可推得被告應該是先打開瓦斯龍頭開關,然後致瓦斯外洩,再以明火引燃。」等語詳細(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均合於燃燒現象之科學原理,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先打開瓦斯原欲自殺,嗣因覺得瓦斯氣味難聞
,遂關掉瓦斯,當時屋內還是瀰漫瓦斯味,伊即外出購買木炭,回來之後就以鍋子裝木炭,用打火機點燃火種放進木炭裡面,再把木炭放在衣櫃旁邊,木炭燒起來後,伊就躺在已因燒炭死亡2 日之許媚琇旁邊,因為伊有吃安眠藥,後來睡了一段時間,嗣後醒來發現有火光,就先報案,打開門窗,拿滅火器滅火撲滅火勢,伊並無放火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所辯內容並未能與火災現場遺留跡證相符,此業據證人邱翔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①本件依據火災現場跡證,該火災之火源不可能是因為被告燒炭所引起的,因為燒炭自殺的火源無法產生那麼大的高溫使瓦斯桶膨脹到20公斤以上,再洩壓後引起可燃性氣體外洩,復遇到燒炭自殺的火源。②本件火災也不可能是被告燒炭的火花去接觸到木質衣櫥引起的火災,因為該衣櫥前面有一排吊掛的衣服,它距離所燒炭的位置更近,若是因為燒炭的火花引起火災,吊掛的衣服會先燃燒。③再者,被告曾稱「原想吸煤氣自殺,有打開瓦斯桶開關,後來因為味道不好聞,將之關閉,之後外出買木炭回來燒炭」亦不可能發生火災,因為依照火災現場所見之燃燒現象,跟燒炭引起的火災的表現是不一樣的。假如被告曾經有打開煤氣,嗣後因為不好聞而關閉,之後再外出買木炭回來燒炭,所造成的火災不會只燃燒衣櫥的一個角落,而應該是整體燃燒。況且被告開啟瓦斯桶到關閉瓦斯桶逸漏的煤氣量很少,且又經過長時間的空氣稀釋,也不會達到可燃性氣體燃燒的界線。被告外出買木炭前確有逸漏煤氣,亦與本案火災的發生並無關係。④假使被告在燒炭自殺當時,有門窗緊閉,及瓦斯微量洩漏之情形,也幾乎不可能發生火災,因為一般燒炭自殺會造成房間氧氣燒盡,所以會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沒有氧氣,燃燒就會很困難。⑤可燃性氣體微量洩漏後,經過時間的蓄積,加上燒炭的火源,雖然可能引起火災,但是本件火災的現場燃燒現象與瓦斯微量洩漏所造成的火災的燃燒現象亦不相符,因為可燃性氣體微量洩漏所造成的火災會在瓦斯桶附近慢慢蓄積,當洩漏能量移到燒炭火盆再瞬間引起燃燒,會將所有洩漏之可燃性氣體全部引燃,與本案的火災情形不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
參諸證人邱翔專為大學畢業,具有超過100 件之火災鑑識經驗,現職為南投縣消防局鑑識人員,此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其所證述內容具有專業性,且合於鑑識科學之原理原則,應堪採信。復佐以現場木質衣櫥之大V 字形燒痕底部與現場瓦斯桶龍頭開關出氣口之高度一致,此觀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自明(見該鑑定報告第41頁),顯見該木質衣櫥之起火點,應係由現場瓦斯桶所直接噴出之液態天然氣所引燃無訛,益顯本件起火原因應與該房間內地板上之木炭無涉。據此,益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有悖於燃燒之科學原理,應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難採信。⒊再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
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別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判),查瓦斯桶內裝有液態石油氣,屬可燃性氣體,若將之漏逸到有人居住之處所,極可能因驟遇火星,而引燃煤氣,而產生火災甚至爆炸之危險狀態,致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發生公共危險,此為被告所知悉,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又以明火引燃住宅內之瓦斯桶所噴出之可燃性液化石油氣體,復引燃易燃之木質衣櫥,極可能引發火災,並使火勢延燒而燒燬該住宅,此亦屬一般有智識之人所知悉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告年齡為38歲,對此基本常識必然有所預見,乃竟仍以明火引燃瓦斯再引燃其房間內之木質衣櫥,顯見縱然發生火災燒燬該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觀上顯具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⒋末按刑法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可預見以明火引燃液態天然氣後,再引燃其房間內之木質衣櫥,極可能引發火災燒燬該住宅,竟仍故意為之,因而導致發生本件火災,已如前述,然本件火災發生後,火勢並未延燒到該住宅之其他房間或其他住戶,此業據證人邱翔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復經鑑定人鑑定無訛,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外放卷A 第8 頁),且該住宅之天花板、樑柱、牆壁等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其結構均仍完好,尚未喪失住宅遮風蔽雨、供人棲身之效用,此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外放卷A 第45頁至第7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火災所造成之情形,應尚未達「燒燬」該住宅之程度,堪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
由自己之意思決定者而言;又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參照)。被告如事實㈠所示向許媚琇提議一起燒炭自殺,嗣並外出購買木炭供自殺之用,業已教唆許媚琇自殺,且亦以購買木炭對許媚琇燒炭施以助力,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
1 項前段之教唆他人使之自殺罪,又其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行為,係在教唆之後,其幫助行為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31 號判例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以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刑法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如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即屬放火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參照)。被告以明火引燃液態天然氣後,再引燃房間內之木質衣櫥,致生火災,然該住宅尚未遭燒燬,是被告如事實㈡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以漏逸瓦斯氣體後引燃該氣體而為之,其以漏逸之瓦斯氣體之行為,與其後引燃該氣體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間,乃在密切接近之同時地實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又漏逸煤氣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保護法益均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2 罪間應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則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自應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謀為同死教唆他人使之自殺罪與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雖已著手為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該住宅之既遂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上開放火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發生爭執,乃一時衝動而為上開犯行,衡酌被告以上開手段犯下本案,其手段固屬不法,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然主觀上並非出於兇狠、殘暴之惡性,衡情科以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最輕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有精神不穩定、精神恍惚之情形,於
案發時精神狀態,可能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性等語。惟查,依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答辯情形觀之,尚無從認其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且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1 年12月6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8 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自不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1 項之幫助他
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與許媚琇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業據其供稱在卷,本應相互照顧,被告竟漠視生命之價值,明知許媚琇多次自殺未遂、生存意志已不堅定,若邀之同死,並予以協助,必然將使許媚琇遂行其自殺之行為,竟仍輕率邀同許媚琇燒炭自殺,並購買木炭協助許媚琇遂行燒炭自殺之行為,顯示其不僅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並致許媚琇不幸斷送寶貴之生命,對許媚琇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自不宜依刑法第27
5 條第3 項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㈨本院審酌被告:⑴與許媚琇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不知相互照
顧,竟罔顧生命之可貴,率以邀同許媚琇自殺,並提供木炭協助許媚琇自殺,致使許媚琇因此不幸斷送其寶貴之生命,更使許媚琇家屬更面臨慟失至親之長久傷痛,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之不良影響,所為甚屬可責,惟另考量被告謀為同死,自己身心亦受有重創之狀況;⑵僅因自己一時之情緒,竟率爾引燃液態天然氣,對其住宅放火,致使發生火災事件,因而損及該住宅,並致其己身受傷,所為甚不足取,幸而經警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造成其他傷亡之情形;⑶兼衡其係受到許媚琇多次自殺未遂之刺激而為前述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27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 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