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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嵐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10時20分前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貨車進入案外人陳昱瑋所有,但由陳昱瑋之父陳風淋實際管領、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366-1 地號土地內之某處(座標:X2 21908,Y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見該處有陳風淋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4塊(共重約540 公斤,下合稱系爭牛樟木殘材)無人看顧,明知不得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徒手將系爭牛樟木殘材搬至前述車輛內後駕駛該車輛離去,而竊取系爭牛樟木殘材得逞,嗣即將系爭牛樟木殘材搬運至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受生宮」後方之雞舍擺放。嗣並於同年月4 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系爭牛樟木殘材以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知情之藍仕弦(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確定)。嗣藍仕弦於收受系爭牛樟木殘材後,旋利用不知情之陳裕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搬運系爭牛樟木殘材,欲運回其位於彰化縣之住處栽培牛樟菇。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鎮○○路、大智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乃經警實施盤查,當場起獲系爭牛樟木殘材,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嵐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林明嵐之自白、證人藍仕弦、陳裕源、陳風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陳國鈿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土地所有權狀2 紙、照片18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明嵐固然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搬運系爭牛樟木殘材,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反森林法等之犯行,其辯稱:伊有經過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人陳風淋之同意等語。經查: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在本質上仍為竊盜,

不過行竊之客體為森林主副產物而已,故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行為之要件,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名義上為案外人陳昱瑋所有,實際上則為陳風淋所

管領,且屬森林法所定之林地,而本件被告林明嵐於前揭時間前往系爭土地上搬走系爭牛樟木殘材等情,業據被告林明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70號影卷〔下稱偵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74頁;101 年度偵字第286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陳國鈿於警詢,證人藍仕弦、陳裕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風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偵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系爭牛樟木殘材14塊(濕重54 0公斤)扣案可證(現已發還陳風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 紙、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偵辦林明嵐違反森林法案照片影本共1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2頁、第46頁、第51頁至第5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再就被告前往系爭土地搬走系爭牛樟木殘材之時,是否經系

爭土地管領人同意乙情,證人即系爭土地實際管領人陳風淋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跟伊要伊林地內的東西,伊沒答應他,但經被告朋友跟伊講,伊有說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系爭土地在原始森林狀態時就有牛樟木,之前是向政府承租,在尚未放領前,由政府標售給他人砍伐,後來系爭土地放領給伊,現已過戶給伊子陳昱瑋,但實際上是伊所管領,伊本來不認識被告,但在100 年10月時,綽號「阿旺」之謝姓友人帶著被告一起來,「阿旺」問伊可否給伊伏倒的牛樟木,伊說好,所以後來「阿旺」就叫被告去砍。嗣因被告於100 年10月左右前往該處砍伐牛樟木後,即遭警查獲移送(下稱「前案」,現已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前案發生後,被告即詢問伊可否將前案砍完的殘材帶走,伊同意可以帶走前案砍伐剩下之殘材,但不同意被告重新砍伐,被告在本案所取得之系爭牛樟木殘材都不是新砍的等語(參見偵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而證人陳風淋於警詢時固曾證稱略以:伊曾經答應他(被告)去山上伊的竹林地拿牛樟,上一次被查獲那一次還在地檢署偵查中,但是伊答應他一次而已,被告不能再去拿第二次等語(參見偵卷㈠第45頁),就此,證人陳風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稱略以:在前案(第一次)發生後,被告問伊可不可以把前案砍完的殘材帶走,伊說可以把殘材帶走,但是不可以重新砍,被告(第二次)沒有重新砍,伊在偵查中說的「不能拿第二次」指的是不能新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從而,應認證人於警詢時所稱「不能再去拿第二次」,係指「不能再重新砍牛樟木」之意。是證人就其業已同意被告前往系爭土地拿取牛樟木乙情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再查,被告確曾在本案發生前,經由系爭土地實際管領人陳風琳之同意,於100 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往系爭土地將牛樟木鋸下後並取走,而該行為嗣雖經警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因其所為係經由陳風琳同意,乃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8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應予採信。綜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第一次前往系爭土地取走牛樟木殘材前,確有取得系爭土地實際管領人陳風琳之同意,然因第一次前往取走牛樟木後,經警發現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即前案),嗣後被告於前案發生後,再度詢問陳風琳可否再拿牛樟木,陳風琳擔心涉及不法,遂告知被告可以拿第一次拿剩下的牛樟木殘材,但不能再砍等語。從而,被告第二次前往系爭土地搬取系爭牛樟木殘材時,亦係經由陳風琳之同意而為乙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前揭所為雖係取走他人之物,然既係經由系爭土地實際管領人之同意後所為,自無從認定其所為該當竊取之要件,且綜觀本案卷證,尚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竊盜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所為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罪責相繩。此外,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