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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書瓊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 告 俞書玉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 告 魏增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54號、101 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1 項、第2 項及第295 條至第297 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 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乃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犯罪,依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是故法院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刑事案件,經常因被告已被強制遣送出境而無法進行審理,現行刑事訴訟法又缺乏處理之規定,致該案件懸置無從審結,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增訂本條文。是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固得於其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惟嗣後如大陸地區人民已無不能到庭之事由,堪認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者,法院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就大陸地區人民被訴事實繼續審判。

二、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七、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俞書瓊、俞書玉、魏增華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54、20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被告俞書瓊、俞書玉皆於民國93年5 月19日出境,被告魏增華則係於92年8 月16日出境,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43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332 頁)在卷足憑,且被告等係因有事實足認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虛偽結婚,依前開規定,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期間最長為

10 年 ,則本件自被告等出境之日起算至今,均已逾最長不予許可期間10年,是本件被告並非不能到庭,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應予繼續審判,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