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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書瓊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俞書玉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54、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俞書瓊、俞書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至10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俞書瓊、俞書玉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2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4號卷第39、52頁);而被告俞書瓊、俞書玉均於93年5 月19日出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2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5頁),足認被告2 人於犯罪後已經出境。且本案乃因被告2 人分別以通謀虛偽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等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2 人於出境後之5 年至10年內,已無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是被告2 人有不能到庭之事由,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能到庭前,裁定停止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雷 安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