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2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二紙「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下偽造「陳勝浩」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O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七二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緣陳伯全與許烏銅(業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死亡)前因債務糾紛,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在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94年度核字第1572號裁定准予核定;其調解內容為陳伯全積欠許烏銅新臺幣(下同)42萬7000元,已於94年10月5 日已清償4 萬7000元,所餘38萬元,應自94年11 月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當月5 日前支付1 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若陳伯全連續三期給付遲延,視為全部到期。嗣為擔保上開調解中許烏銅對陳伯全之債權,陳伯全與許烏銅於94年10月26日14時許,至南投縣水里鄉永興村村辦公處協議後,約定於陳伯全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時,陳伯全應將其子陳勝浩與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現改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訂竹林保育契約中,由陳勝浩所承租坐落南投縣○里○○區○00○○地○號10號、面積0.532 公頃土地之租賃權及其地上物,優先讓與許烏銅等內容,當場由上開永興村村長陳正孟代為書寫一式二份之「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之內容,並由許烏銅、陳伯全分別於其中當事人欄甲方、乙方之簽名欄下簽名用印後,詎陳伯全未得陳勝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上開一式二份「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下,各偽簽「陳勝浩」署押1 枚共2 枚,並盜用所保管陳勝浩之印章,各蓋印其印文1 枚、2 枚共
3 枚,以示陳勝浩同意就上開「和解後實行契約書」負擔保證責任之意,陳伯全並於完成上開一式二份「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保證人欄之署押、印文後,在該村辦公處內,將該二紙文書交付許烏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勝浩、許烏銅。嗣陳伯全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經許烏銅於101 年2 月22日主張依上開「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之保證關係,訴請陳勝浩履行保證責任,陳勝浩到庭否認上開「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保證人欄下「陳勝浩」署押、印文為真正,且抗辯其為陳伯全所偽造等語,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簡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為許烏銅之敗訴判決確定後,許烏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烏銅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伯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孟、告訴人許烏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146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陳勝浩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相符;且有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2 年5 月27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勝浩所簽訂竹林保育契約書3 份及換約簽辦公文在卷可參,並有「和解後實行契約書」原本二份扣案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核字第1572號債務糾紛之調解事件卷、101 年度投簡字第146 號清償債務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應就被告行為後經修正之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勝浩」署押及盜用陳勝浩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中保證部分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中保證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同地偽造陳勝浩名義之扣案「和解後實行契約書」雖有二份,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為單純一罪。又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盜用陳勝浩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應為被告偽造「和解後實行契約書」犯行所吸收,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罪,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以偽造其子即陳勝浩署押、盜用其印文之方式偽造上開「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且持以行使,致陳勝浩有遭受告訴人許烏銅訴請履行保證責任之虞;惟念其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許烏銅之繼承人許宏樘、許秀嬌、楊許秀真、許慶宏成立調解,有附件即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及其與陳勝浩間為父子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2 紙「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下「陳勝浩」署押各1 枚共2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前開法文,應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扣案2 紙「和解後實行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下盜用陳勝浩印章所生之印文1 枚、2 枚共3 枚,均係真正,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憑,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許烏銅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許烏銅造成侵害,且被告與告訴人許烏銅之繼承人許宏樘、許秀嬌、楊許秀真、許慶宏雖就損害賠償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就賠償金額36萬元尚須自
102 年5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 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有附件即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 號 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