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志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1 年1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若文書已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
101 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鍾志遠當時入監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由被告本人收受,嗣被告於
101 年12月7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地院判決,... 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本院於102 年
2 月5 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開刑事裁定正本於102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上址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何守嬌代為收受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刑事裁定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
102 年2 月18日起計算7 日,於102 年2 月25日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然被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