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景祥共同損壞及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景祥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聖宏鵝肉小吃部」之用電人,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僱用該名男子以不詳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開小吃部1 樓前棟之大同牌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 ;表號:00000000)之電表表箱、護圈之封印鎖2 個依序撬開破壞,再將同字封鉛破壞重置後,將電度表之電壓線圈加裝電子零件,以此方式損壞及改變該電度表,致電度表計量功能失效不準;另接續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開小吃部1 樓後棟之大同牌電度表(電號:
00-00-0000-00-0;表號:00000000 )之電表外箱、中間隔板、表箱、電表端子蓋之封印鎖4 個依序撬開破壞,再將同字封鉛破壞重置後,改造電度表之傳動齒輪組,以此方式損壞及改變該電度表(以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電度表計量功能失效不準,並以前開方式自該時起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實際竊電度數不詳,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65萬7,52
8 元)。嗣經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李景祥發覺上址用電資料表異常,乃於100年4月27日16時8 分許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始悉前揭竊電情事,並扣得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度表2個、封印鎖6個。
二、郭景祥另於100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四貴海產店」飲酒,因細故與其妻何淑萍發生爭吵,何淑萍隨即報警,執勤警員劉銘偉、白項壬到場處理時,郭景祥明知劉銘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出手強行拉扯劉銘偉之制服,致其制服衣領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銘偉施強暴。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景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祥於警詢(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7頁)、偵查(見偵卷一第34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3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7至28、3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李景祥(見偵卷一第9 至10頁)、證人即被告之妻何淑萍(見100 年度偵字第234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至13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電表資料2 份(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竊電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一第15至20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一第21至24頁)、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三第14頁)、妨害公務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三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第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0年1 月2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 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 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款至第5 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款至第5 款,惟被告前揭竊電行為接續至被查獲之100年4月27日16時8 分許止,其竊電行為之終了既在電業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電業法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 款之損壞及改變
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依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僱請某真實姓名年藉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述方式竊電,被告與該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竊電,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業已明確供稱不清楚亦未看見該名男子如何損壞及改變電度表等語,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該男子於本案竊電時確有攜帶任何兇器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不應遽認該男子有攜帶兇器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接續損壞及改變上開電表度2 個,使電度表計量失準,
係基於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同時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自99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27日16時8 分許止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行為,係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竊電及妨害公務2 罪,犯意各別,行為俱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竟損壞及改變臺電公司之電度
表,使其失效不準,予以竊電,損害臺電公司之電費收入,並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又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臺電公司及員警劉銘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6頁、偵卷二第5頁、偵卷三第34頁),犯後態度尚佳,復斟其竊電手法、竊電期間及妨害公務之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電度表2個及封印鎖6個,均為臺電公司所有而由用戶
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