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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日辰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日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日辰係葉宜安之父,葉宜安於民國10

0 年1 月25日歿,被告為領取葉宜安生前投保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中午,至告訴人即葉宜安之母廖淑真位於南投市○○街○○巷○○號住處,以其欲辦理拋棄繼承,需用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及葉宜安之死亡證明為由,向告訴人取得該等物品。

嗣於100 年3 月2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南投辦事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廖淑真」之印章,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人(受益人)簽章」欄上,偽造「廖淑真」之印文1 枚後,再以其與告訴人等共同遺屬之名義,持以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下稱系爭死亡給付),而行使之,致勞保局相關承辦人誤信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申請系爭死亡給付,而依其所請辦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被告積欠日盛商業銀行借款,而遭該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被告為免系爭死亡給付匯入金融帳戶即遭扣押,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4 月8 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在空白紙張上書寫「地址:南投市○○街○○巷○○號葉日辰」等語(下稱系爭文書),並擅自以「廖淑真」之印章,於系爭文書上蓋用,而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 枚,復檢付前揭執行命令,致函勞保局,請該局承辦人將系爭死亡給付,以匯票寄送至其現住處,致該局承辦人誤信係其與告訴人之共同要求,而於100 年4 月14日,以郵政匯票寄送之方式,給付系爭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元與被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

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系爭申請書、系爭文書、勞保局100 年12月23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4 月1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1年1 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跟告訴人拿印章,伊有向告訴人說拿印章係為了申請系爭勞保給付,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經查:

1.被告為葉宜安之父,而葉宜安於100 年1 月25日歿,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填寫系爭申請書,並在「申請人(受益人)簽章」欄上,蓋有「廖淑真」之印文1 枚後,再以其與告訴人等共同遺屬之名義,持以向勞保局申請系爭死亡給付。嗣於100 年4 月8 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在系爭文書上蓋用「廖淑真」之印章,復函勞保局,請該局承辦人將系爭死亡給付,以匯票寄送至其現住處即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而該局於100 年4 月14日,以郵政匯票寄送至上開處所之方式,給付被告系爭死亡給付87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申請書、系爭文書、勞保局100 年4 月1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26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100 年12月23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1 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3 月5 日桃院99司執七字第3842號執行命令各1 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 頁、第5 頁、第15頁、第16頁暨背面、第18頁、第20頁、第

22 頁 、第25頁、第32頁、第79頁),堪認為真實。

2.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中午,至南投市○○街○○巷○○號當時伊住處來找伊,被告說因為葉宜安過世,其現在有自己的家庭,不願意承擔女兒的債務,所以要向伊拿伊的身分證、印章及葉宜安的死亡證明,其要去辦拋棄繼承,伊當場就把這些東西交給被告。伊只授權被告去辦其跟其孩子的拋棄繼承,並沒有授權被告去辦系爭死亡給付,何況伊根本不知道有這筆錢可以領。被告沒有跟伊提到其要去領系爭死亡給付。嗣因勞保局通知伊要繳費,伊打電話去問,勞保局說葉宜安有欠勞保的保險費,繳了這筆錢後,可以領系爭死亡給付,後來對方幫伊問了之後跟伊說這筆錢在100 年4 月14日經被告與伊領走了,伊才知道被告私蓋伊印章去請領葉宜安的死亡給付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有辦理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登記中手寫資料,都是伊用手寫的。後來被告於3 月中旬到伊家,說要辦理拋棄繼承,並要伊提供死亡證明書及印章,伊拿印章、身分證影本及死亡證明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補充說若是有勞保的事情,可以順便幫伊,但是伊回答怎麼可能有。被告將該印章拿走後沒有還給伊該印章。該印章與伊辦理拋棄繼承的章,是不同的章,這都是便章。因為葉宜安開公司,被告擔心葉宜安的債務會影響他家人,所以伊就提供印章給被告。被告當時還有說:他可以順便問是否有勞保這筆錢,可以順便去幫伊,而且當時法院的律師也說伊有義務協助被告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後改稱:伊將印章拿給被告係在伊辦理拋棄繼承以前,大約是在3 月中,那時被告是說可以向勞保局領到錢,對伊生活有幫助,伊才拿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給被告。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到辦理拋棄繼承。伊辦理拋棄繼承之後,被告才急急忙忙向伊說要辦理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告訴人就交付印章與被告之時間及理由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是其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申請系爭死亡給付及被告係以要辦理拋棄繼承為由,向其拿取印章及身分證等語,尚非無疑。且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收受該狀之時間乃100 年3 月25日,此有拋棄繼承聲明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17 號卷第3 頁),而系爭申請書上勞保局臺北辦事處之收受時間點乃100 年3 月29日,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在系爭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章應在告訴人拋棄繼承之後,故告訴人稱被告向其拿取印章之時間點係在其辦理拋棄繼承之前乙節,是否屬實,亦有疑問。而被告自承其係在10

0 年3 月28日至告訴人家中拿印章,隔日蓋好章後,即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係在伊辦理拋棄繼承後,被告才向伊拿取印等語相符,是告訴人交付印章之時間點,應係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後等情,應堪認定。是此,則以常理衡之,若被告係在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後始向告訴人以要拋棄繼承為由而借用告訴人印章、身分證,則告訴人既已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經驗,當知被告辦理自身之拋棄繼承程序無須告訴人之印章,被告以此名義向其借用印章及身分證,告訴人竟未曾起疑即將該證件及印章借與被告,此情亦有疑問。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了3 月中旬外向伊拿取印章外,並沒有再向伊拿取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系爭申請書與系爭文書上之印章,以肉眼客觀觀察,兩者顯不相同,又告訴人稱:被告向伊拿取印章後,並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告訴人證稱:伊與告訴人離婚後,雙方往來平淡,金錢上並無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則告訴人既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密信賴關係存在,則告訴人交付刻有自己姓名之印章與被告後,竟未於事後要求被告歸還,此舉顯與常理有違,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辯稱:其曾2 次向告訴人借用印章,當日用完後就還給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此舉較合常理,且與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文書上之印文歧異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所言應為真實。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伊說,可以幫伊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申請,但伊不懂。被告有要伊印章先給他,並說勞保可能可以申請補助,對伊的生活有幫助;被告跟伊拿走印章時,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伊印章,或以伊名義使用印章。伊之所以將印章給被告,係因被告要幫伊看看是否可以申請到補助,而且這個印章是個很簡略的印章。而且被告也是葉宜安之父親,所以伊認為被告很有誠意,雖然孩子是伊養大,但是被告要幫伊問,伊也感謝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足認告訴人將其所有之印章、身分證交付與被告時,確實係因被告稱要幫其申請相關給付,故將印章、身分證交與被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付印章、身分證給被告時,並無委託被告之意,伊認為若是有勞保給付,應該伊要去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此為告訴人心中所想,而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向被告表示,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有此意思,且告訴人之所以交付印章與被告使用之緣由,係因被告向告訴人稱要申請相關給付,則告訴人交付印章之行為,以常情論之,足認告訴人有授權使用該印章於申請系爭死亡給付。綜上所述,被告向借用告訴人印章、身分證影本前,已向告訴人告知會用以向勞保局申請相關給付,而被告亦係基於此理由而將印章、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客觀上已足令被告認告訴人已授權其持該印章向勞保局申請系爭死亡給付,縱告訴人心中並未抱持申請成功之意或心中認為申請時,被告仍需找其簽名等主觀想法,然被告既認其已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告訴人印章於系爭申請書上,難認有何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故意。

4.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既有上開諸多疑點,即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認告訴人之舉動足令被告認其已獲告訴人之授權而向勞保局申請系爭死亡給付,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被告於領取系爭死亡給付後,並未立即交付告訴人而涉及侵占罪嫌,然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內,且與本案之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並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㈣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

書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