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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蟠龍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訴字第7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82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斐琪書 記 官 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蟠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一OO年九月二十六日委託書中,於「委託人」字樣下方偽造之「錢欣妤」署名壹枚、「委託人甲方」字樣下方偽造之「錢欣妤」署名壹枚;民國一OO年九月二十六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錢欣妤」署名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蟠龍與錢欣妤為夫妻關係,2 人在南投縣○○鎮○○路○○○ 號之1 共同經營「大業中古汽車行」,並共同於民國100年7 月1 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錢欣妤名下。詎羅蟠龍明知錢欣妤並無販賣前述自用小客車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0 年9 月26日前某日,趁錢欣妤返回其娘家居住之機會,未經錢欣妤之同意,即將其所保管錢欣妤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及印章1 枚交付予不知情之陳長烈,委託不知情之陳長烈代為辦理前述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嗣不知情之陳長烈即在委託書中「委託人」字樣下方,偽造「錢欣妤」署名

1 枚,在「委託人甲方」字樣下方,偽造「錢欣妤」署名1枚、及盜蓋「錢欣妤」印章1 枚,並在甲方身分證影印本欄騎縫處,盜蓋「錢欣妤」印章1 枚,並貼上錢欣妤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偽造委託書之私文書1 紙;復接續於同年9 月2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錢欣妤」署名1 枚,並在其後盜蓋「錢欣妤」之印章1 枚,偽造錢欣妤同意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予蘇河成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前開偽造之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南投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辦理過戶登記完成,足生損害於錢欣妤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異動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示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所示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所示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所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所示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所示「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 育 錚法 官 陳 斐 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