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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哲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谷哲海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手鋸、鋤頭各壹支、鋼索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谷哲海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7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山,行至由南投縣政府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而登記所有權予谷長流之非屬保安林而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土地上天然林產物之處分仍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時,見有已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置於該處,為以之製作藝術品,竟未向南投縣政府信義鄉公所申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採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持均為其所有而以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鋤頭各1 支與鋼索

1 組,竊取牛樟木共3 塊(材積共計0.15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4,040元)得手,並俱搬至前述車輛內,復以該車輛搬運上開得手之牛樟木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鄉○○○縣○路16.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起獲上開牛樟木3 塊(均已發還與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技士何志宏),並扣得上述手鋸、鋤頭各1 支與鋼索1 組。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谷哲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谷長流、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技士何志宏

、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技士簡俊溢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01 年9 月12日於雙龍轄區查獲竊取牛樟

木殘材案件位置圖、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紙、現場照片1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10月3 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雙龍村材積表1 紙、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

5 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

㈣扣得被告所有之手鋸、鋤頭各1支與鋼索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

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嗣經南投縣政府依上開辦法設定原住民保留地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谷長流等情,此有前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一、政府機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其所需自用材。三、原住民為栽培菌類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30立方公尺以下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1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著有判例參照)。依據上開說明,除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谷長流所種植者外,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天然林產物,均須依上開辦法經核准採取,並仍應適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而由主管機關處分;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谷長流在系爭土地上僅種植肖楠木,牛樟木則屬樹頭殘材等情,業據證人谷長流、何志宏、簡俊溢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被告谷哲海竊取之牛樟木應係經他人砍伐後未遭搬離現場而仍在系爭土地內之天然林產物,且被告並未向南投縣政府信義鄉公所申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採取,自仍由南投縣政府管領。被告在上開地點,見有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竟持手鋸、鋤頭各1 支及鋼索1組而竊取前述牛樟木3 塊得手,為搬運該等牛樟木贓物,復使用上開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㈢被告竊取前述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時,固持其所有而為金屬製

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手鋸、鋤頭各1 支與鋼索1 組,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第52條之罪,亦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製作藝術品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取之而逕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法治觀念不足;⑵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 塊,山價為14,040元之損害價值;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前開牛樟木3 塊,山價為14,040元,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附卷可憑。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故應分別於贓額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28,08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扣案之手鋸、鋤頭各1 支與鋼索1 組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用以搬運牛樟木,惟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院斟酌系爭車輛價值非低,被告雖觸犯刑章,然所竊取之牛樟木如上所述之價值,與該車輛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且亦未據扣案,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