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AMRAT AEKKARAT(中文譯名:比亞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IAMRAT AEKKARAT(比亞朋)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貳公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大麻植株貳株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貳公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大麻植株貳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比亞朋(SIAMRAT AEKKARAT)為泰國籍,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利用來臺工作之機會,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1 包,搭乘中華航空CI-000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來臺,走私大麻種子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10月間,另基於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於其所受僱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圍牆內供員工栽種植物之公共區域,以上開大麻種子種植3 株大麻並悉心照料(其中1 株未栽種成功),嗣警方接獲檢舉,於10
1 年1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比亞朋之妹夫那塔戊(KRAJANGJIT NATTHAWUT)為恐東窗事發,遂將比亞朋所栽種之2 株大麻拔除,丟至圍牆外(那塔戊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警於圍牆外扣得上開被拔除之大麻植株2 株,及在比亞朋宿舍內扣得大麻種子1 包(含袋重0.65公克,驗前淨重0.2088公克,驗餘淨重0.2052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1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比亞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意圖供栽種大麻之用,而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許可,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1 包入境來臺,並於查獲前1個月種植3 株大麻(其中1 株未栽種成功)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為煮湯始栽種大麻,並無製造毒品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4 月4 日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1 包,搭乘中華航空CI-000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來臺,受僱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並於10
1 年10月間,在其所受僱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公司圍牆內供員工栽種植物之公開區域,種植3 株大麻(其中1 株未栽種成功),嗣因接獲檢舉,而經警於10
1 年1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比亞朋之妹夫那塔戊旋將上開2 株大麻拔除,丟至圍牆外(其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
37 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警於圍牆外扣得前開被拔起之大麻植株2 株,嗣並於比亞朋宿舍內扣得大麻種子1 包(含袋重0.65公克,送驗數量0.2088公克,驗餘淨重0.2052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那塔
戊、蔡美珠證述情節相符(分見偵字卷第21至25、52至53、59至60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2 紙、○○公司壹層平面配置圖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憑(分見偵字卷第37至38、40至45頁;本院卷第34、36至41頁),復有扣案之大麻植株2 株、大麻種子1 包(驗餘淨重0.2052公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四氫大麻酚(Thtrahyd orocannabinol、THC )成分,有該院101 年12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3 月27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依據美國國家藥物濫用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網站資料記述,大麻之主要活性物質為四氫大麻酚(Delta-9-tetrahydrocanncbinol),植株之小嫩葉、花苞及花頂端等部位,均含有高濃度之四氫大麻酚。大部分吸食者會將乾燥大麻葉及花頂端細磨後,捲在菸紙中,以煙吸方式吸食,另亦有咀嚼葉子及混入食物中服用等之方式;而大麻屬於中樞神經迷幻劑,吸食後會有心跳加快、妄想、幻覺、口乾、眼睛發紅等現象。長期使用會產生藥物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另亦會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體重增加、免疫力降低、不孕症、精子減少、精子活動減退等現象,及對周遭事務漠不關心之「動機缺乏症候群」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3 月25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大麻植株主要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富含於葉子及雌花中,四氫大麻酚為一種芳香類帖,難溶於水,但易溶於多數有機溶劑中。大麻的種子炒熟後又稱火麻仁,為中藥材,中醫用以治療便秘、腹瀉,服用過量易有中毒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準此以觀,大麻植株之葉子、雌花等部位均含有高濃度四氫大麻酚,而四氫大麻酚為一種芳香類帖,本身難溶於水,是以大麻之吸食方式,大部分係將乾燥大麻葉及花頂端細磨後,捲在菸紙中,以煙吸方式吸食,或直接咀嚼葉子抑或混入食物中一起服用,吸食後會有心跳加快、妄想、幻覺、口乾、眼睛發紅等現象,被告辯稱係欲以大麻葉燉煮雞湯用以增加食物口感及香氣,與四氫大麻酚難溶於水之特性並不相符,且大麻吸食後會產生心跳加速、妄想、幻覺、口乾、眼睛發紅等生理不適現象,而大麻葉既富含四氫大麻酚,自不適於作為辛香料而與食材共同烹調食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於泰國未曾吃過用大麻烹煮之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並無以大麻烹煮食物之經驗,是以,被告辯稱栽種大麻係欲烹煮雞湯,既與四氫大麻酚難溶於水之特性不符,且於食用後會產生身體不適之反應,且被告從無將大麻混入食物烹調之經驗,則其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可信,顯非無疑。再者,依據泰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大麻係為該國所列管之第5級毒品,禁止製造、販賣、進出口、持有及吸食;依該國法令規定,持有第5級毒品者,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泰幣10萬銖以下罰鍰,或拘役併科罰金;至吸食第5級毒品者,則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鍰泰幣2萬銖以下,或拘役併科罰金,有駐泰國代表處102年4月22日泰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知悉大麻在泰國為不合法,其在泰國從未種植過大麻等語(分見本院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明知大麻於泰國係屬列管毒品之情況下,僅因聽聞第三人所述以大麻葉燉煮雞湯很好吃,即鋌而走險,自泰國違法持有大麻種子並走私入境來臺,嗣並加以栽種,實有違經驗法則。
(三)又證人即被告之妹夫那塔戊於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公司時,立即將被告所栽種之2 株大麻連根拔起後丟棄於○○公司圍牆外而企圖予以隱匿,顯然已認知被告所栽種之大麻為違禁物,此亦據證人那塔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伊知道該2 株植物是大麻,係被告所栽種,平時亦係被告在照顧,伊知道種植大麻在泰國及我國均屬違法,因怕警方看到違法種植大麻而將之拔起並丟往公司圍牆外等語(分見偵字卷第21至25、52至53、59至60頁)。依此,證人那塔戊因明知被告種植大麻係屬違法,遂於警方到場查緝時隨即將之拔除以避免被告不法犯行被發現,此亦堪認被告對於大麻在我國亦屬列管之毒品、栽種大麻於我國亦屬違法等情,當有認識,是其所辯僅為增加食物美味而栽種大麻作為香料云云,顯然悖於常情。
(四)至被告栽種大麻之區域,雖係位於○○公司開放予外籍員工種植香料及配菜之公共區域,且時有員工在該區域內走動,並非隱密之處所,業據證人蔡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查獲種植大麻之地點係位在公司與隔壁廠房間之擋土牆區域,該處用以做為綠化及開放員工種植作物以料理家鄉食物,每個員工並無特定種植之區塊,有空時大家就會去澆水、施肥,員工可自由進出該處,如在工作場所不方便,亦可到該處打私人電話;該種植區域距離外籍員工料理區不超過100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公司壹層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分見偵字卷40至44頁;本院卷第34至41頁)。惟以大麻既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自非屬常見之植物,況一般不具植物學或毒品鑑識專業知識之人,倘非曾有接觸或施用大麻等特殊經驗,亦難以自各類混雜之植物中辨識出何者為大麻植株,此亦有證人蔡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他們現在種植何種植物?)我認識的有九層塔、香茅還有薑,其他的作物我不認識。(是否知道生長中的大麻長什麼樣子?)不知道,是警察到公司查的那天我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以其種植之大麻係位於外籍員工共同種植作物之開放區域,且有以隔板等物加以與其他作物圈圍區隔,而無隱匿不法犯行之意圖以為抗辯,自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伊僅種植2 株,與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係大量種植,以利一次收取而避免被查緝之風險之常情不符,亦足認無製造毒品之意圖云云。惟以被告所攜帶之大麻種子1 包,驗前淨重亦僅0.2088公克,且供稱於泰國從未種植過大麻等語,是被告所有之大麻種子數量既非甚鉅,且從無種植大麻經驗,對於大麻生長所需之土壤、水分、養分及日照等成長條件均不甚瞭解之情況下,先行嘗試少量種植,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係第一次種植,原本種植3 株,其中1 株因遭貝殼類生物咬蝕而未栽種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自亦無從以被告栽種數量甚微,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所示,亦有將大麻混入食物中服用之方式,堪認被告所辯非無可採云云。惟徵諸前開函文意旨,係闡釋吸食大麻之方式,大部分係將乾燥大麻葉及花頂端細磨後,捲於菸紙中以煙吸方式吸食,另亦有咀嚼葉子及混入食物中服用等之方式(見本院卷第49頁),非謂大麻得以作為食材配料使用,況依前開駐泰國代表處函覆,亦無法查證有否少數泰人在特定區域將大麻葉加入食物中烹煮之習慣(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亦自承並無將大麻葉與食物共同烹調之經驗;再被告雖未驗出有施用大麻,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以栽種者自己須吸食大麻或曾有販賣毒品前科為要件。被告雖無吸食或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或於獲案後經採尿鑑驗結果,雖未經驗出含有大麻成分,亦均無解於本案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並非為製造大麻而栽種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30日施行,該條第1 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 項原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故該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則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大麻種子屬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嗣行政院依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於101年7 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第1 項第3 款亦將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觀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分成甲、乙、丙、丁等4 類(第4類已經刪除),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均未有「數額」之限制,顯然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數額多少,均觸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名。雖該條尚有「逾公告數額」之規定,但由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依行政院公告之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對於甲、乙兩類既排除「一定數額」之規定,則依據補充規範之法理,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進口,自應排除「逾公告數額」之認定,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祗要合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要件為已足,不得再拘泥於原法條文字而為不同之解釋。準此以觀,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管制物品項目及方式亦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仍不得持有。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1 包,搭乘中華航空CI-000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來臺,自已合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運輸」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入境,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又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製造毒品之意圖栽種大麻,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自101 年10月間栽種時起迄至同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上開處所持續栽種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行為固屬可議,惟考其栽種大麻數量僅2 株,與一般大規模栽種大麻之行為顯然有別,且尚未製成大麻毒品對外散布,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法重情輕,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泰國人,應遵守我國法律,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供栽種之用非法攜帶大麻種子入境,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肇生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否認有製造毒品之意圖,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就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大麻種子進口部分坦認犯行,且其所種大麻株數僅有2 株,栽種時間亦僅約1 個月,尚未熟成,未造成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實質重大危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工資不高(分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27至31頁薪資證明)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查被告為泰國人,其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入我國,並進而為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應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八)扣案之大麻植株2 株,均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本件扣案包裝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送驗取樣後所剩大麻種子1 包(驗餘淨重0.2052公克),係供被告實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對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既有處罰明文,該等大麻種子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送驗取樣部分既經檢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