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航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45、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航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周志航前於民國96年6 月4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實際處理下述業務至同月25日止),擔任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社會課聘用人員,負責辦理南投縣仁愛鄉社會課社會救助及臨時交辦等相關業務,係依照地方制度法第62條等規定所編制並依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處理要點提撥人事費用,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由周志航於98年7 月間,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下稱原民會)98年6 月18日所核定之「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下稱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辦理相關課程,其中原住民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項下之「原住民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工作職前訓練課程(下稱職前訓練課程)」,期間自98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整體費用由原民會於98年6 月18日第1 次核定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1,
150 萬3,296 元(嗣於98年8 月27日原民會再核定第2 次增額補助共計316 萬9,200 元),前述職前訓練課程由第1 次核定補助款中行政管理費項目支應,補助金額則為14萬1,75
0 元,包括如附表所示職前訓練課程之講師鐘點費、交通費等細部項目,並僱用當時任國立暨南大學兼任講師黃淑賢、財團法人良顯堂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良顯堂)社工員徐瑜、輔導老師廖于婷及社工師陳怡雯等4 人為外聘講師,每人授課時間均為4 小時,每小時講師費則為1,600 元,另交通費分別為950 元、150 元、150 元、150 元,而黃淑賢、徐瑜、廖于婷及陳怡雯等4 位講師陸續均於98年7 月22日授課完畢,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不知情之社會課課員司慧珊及協助辦理職前訓練之聘用人員即助理林小萍,向黃淑賢、徐瑜、廖于婷及陳怡雯等人稱應先在仁愛鄉公所講師費等收據上簽章並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方便辦理後續請領費用事宜,待前揭費用核撥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時,再另行通知領取等語,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即於課程結束完畢後1 個月內,分別於上開收據內簽章,或領回上開收據後再行簽章送回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並傳真其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準備辦理核銷程序,然實際上簽立時均尚未領取上開講師費、交通費等款項。
二、周志航因原民會於職前訓練課程結束前尚未電匯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上開等補助費用,為盡速直接發給職前訓練課程中請款之活動廠商等課程對象,即以先行支付職前訓練課程費用為由,於98年7 月22日,簽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核發預付(借)款共計14萬1,750 元,該簽呈中載明:「說明:前款所需費用共計14萬1,750 元,擬准在98代收款─緊急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措施計畫項下支應,是否可行?」,並就沖還等細節,其另於同日簽請:「沖還日期:98年9 月30日以前;沖還方式:檢據核銷;‧‧‧若逾沖還日期尚未沖銷完畢時,願由本所財政課自本人薪資及其他所得扣還繳回預借款,若借款人因故離(退)職,無法沖銷時,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上開2 紙簽呈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社會課課長洪鳳嬌、出納課課員林青絨等人蓋章核准後,交付票號105154號、面額為14萬1,750 元之公庫支票1紙予周志航,周志航則於翌日(即23日)持上開公庫支票至仁愛鄉農會兌現領出現金14萬1,750 元之非公用財物。詎周志航明知上開所領取之非公用財物,係包括職前訓練課程中支付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之講師費及交通費共計2萬7 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犯意,並未於黃淑賢等4 人各自簽名而交回上述講師費等收據後,將應交付予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之講師費及交通費共計2 萬7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其中徐瑜、陳怡雯、廖于婷之講師費及交通費各為6,550 元,另黃淑賢之講師費及交通費為7,350 元)分別交付之,而將上開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雖原民會之職前訓練課程承辦人董嘉初因發現經核准之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中「健保未納保輔導及國民年金宣導工作」計畫書缺少內、外聘講師名冊,而於98年7 月13日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補送上開名冊等語,然原民會因認無礙該計畫之執行,仍於98年7 月24日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稱:「貴公所申領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就業計畫)經費計1,150 萬3,296 元整,業匯入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查照」等語,並於同年月27日以電匯方式轉入上開補助款項予前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帳戶內,復於98年12月4日又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稱:「貴公所申領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就業計畫)第2 次新增名額經費計316 萬9,200 元整,業匯入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查照」等語,並於同年12月7 日以電匯方式轉入上開款項予前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帳戶內,而給付所核定之全部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經費完畢。
三、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於辦理前述收據等程序完畢後約2 週,因遲未收取前述款項,即由徐瑜撥打電話向司慧姍詢問,經司慧姍告知承辦人為周志航與周志航之聯絡電話後,徐瑜即陸續改撥打電話予周志航約5 、6 次反應上情,周志航卻未依法撥款並於98年10月間,以憑證所有人因未能於期限內送達本所等情簽請展延至98年11月16日前完成沖還程序,並經洪鳳嬌、林青絨等人蓋章核准後,展延至98年11月16日。而周志航雖於99年1 、2 月間農曆過年前之最後1 次電話中向徐瑜表示將至良顯堂交付前述4 人之相關費用等語,惟其仍未能依約交付上開款項,徐瑜於過年後再次撥打電話予周志航,已未能接通聯絡,徐瑜則因多次催討未果即放棄再行聯絡此事。周志航直至99年2 月6 日方檢據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所出具之收據等單據,依上開等簽呈內容沖還前述講師費及交通費等項目共計89,286元,其餘則以其薪資與年終獎金共計52,464元沖還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因而認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已領取上開講師費與交通費,且其他經費項目均已沖還完畢,遂於99年3 月間結算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之剩餘款為162 萬4, 410元,並於99年3 月8 日以仁鄉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向原民會以支票方式繳回原民會上開剩餘款與呈報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成果報告等相關資料,經原民會以99年3 月31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四、迄於100 年2 月初某日,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雖仍未收到上開款項,竟收到該等款項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寄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徐瑜因而於100 年2月28日後之某日,先向南投縣仁愛鄉時任社會課課長廖凱反應上情,廖凱旋即轉知當時已離職之周志航,嗣於100 年3、4 月間,徐瑜又向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張子孝提及此事,周志航始於100 年4 月21日某時許,託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良顯堂辦公室,將上開4 人講師費用共計2 萬5,600 元全數交給廖于婷,委由廖于婷轉交給黃淑賢、徐瑜、陳怡雯等人;復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周志航託由不知情之廖凱,在同上地點,將上開4 人交通費用共計1,400 元全數交給廖于婷,亦委由廖于婷轉交給黃淑賢、徐瑜、陳怡雯等人,並已返還交通費予廖凱。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周志航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其他書證,均係屬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志航固不否認於96年6 月4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實際處理下述業務至同月25日止),擔任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社會課聘用人員,負責辦理南投縣仁愛鄉社會課社會救助及臨時交辦等相關事項。因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由其於98年7 月間,依據原民會於98年6 月18日所核定之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辦理相關課程,其中原住民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項下之職前訓練課程部分,期間自98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職前訓練課程費用則由原民會補助14萬1,750 元,包括如附表所示職前訓練課程之講師鐘點費、交通費等細部項目,並僱用證人即當時任國立暨南大學兼任講師黃淑賢、證人即良顯堂社工員徐瑜、輔導老師廖于婷及社工師陳怡雯等
4 人為外聘講師,每人授課時間均為4 小時,每小時講師費則為1,600 元,另交通費分別為950 元、150 元、150 元、
150 元,而黃淑賢、徐瑜、廖于婷及陳怡雯等4 位講師陸續均於98年7 月22日授課完畢,經證人司慧珊及證人林小萍,向黃淑賢、徐瑜、廖于婷及陳怡雯等人稱應先在仁愛鄉公所講師費等收據上簽章並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方便辦理後續請領事宜,待前揭費用核撥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時,再另行通知領取等語,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則於課程結束完畢後,分別於上開收據內簽章,或領回上開收據後再行簽章送回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並傳真其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準備辦理核銷程序。其則以先行支付職前訓練課程費用為由,於98年7 月22日簽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核發預付(借)款共計14萬1,750 元,該簽呈中載明:「說明:前款所需費用共計14萬1,750 元,擬准在98代收款─緊急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措施計畫項下支應,是否可行?」,並就沖還等細節,其另於同日簽請:「沖還日期:98年9 月30日以前;沖還方式:檢據核銷;‧‧‧若逾沖還日期尚未沖銷完畢時,願由本所財政課自本人薪資及其他所得扣還繳回預借款,若借款人因故離(退)職,無法沖銷時,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上開等簽呈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社會課課長洪鳳嬌、證人即出納課課員林青絨等蓋章核准後,交付予其票號105154號、面額為14萬1750元之公庫支票1 紙,其則於翌日(即23日)持上開公庫支票至仁愛鄉農會兌現領出現金14萬1,750 元。嗣原民會於98年7 月24日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稱:「貴公所申領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就業計畫)經費計1,150 萬3, 296元整,業匯入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請查照」等語,並於98年7 月27日以電匯方式轉入上開款項予前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帳戶內。其則於98年10月間以憑證所有人因未能於期限內送達本所等情簽請展延至98年11月16日前完成沖還程序,並經洪鳳嬌、林青絨等人蓋章核准後,展延至98年11月16日。原民會復於98年12月4 日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稱:「貴公所申領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就業計畫)第2次新增名額經費計316 萬9,200 元整,業匯入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查照」等語,並於98年12月7 日以電匯方式轉入上開款項予前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帳戶內。徐瑜於辦理前述收據等程序完畢,因遲未收取前述款項,即陸續撥打電話予其反應上情,其直至100 年4 月21日某時許,方託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良顯堂辦公室,將上開4 人講師費用共計2 萬5,600 元全數交給廖于婷,委由廖于婷轉交給黃淑賢、徐瑜、陳怡雯等人;復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周志航託由證人即不知情之廖凱,在同上地點,將上開4 人交通費用共計1,400 元全數交給廖于婷,亦委由廖于婷轉交給黃淑賢、徐瑜、陳怡雯等人等情,並已返還交通費予廖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非公用財物之犯行,辯稱:⑴98 年7月份原民會有發公函要補正外聘講師資料,但好像是我沒有回覆或原民會之後沒有回覆此事,我因為碰到這個問題就不敢發講師費,我在電話中有向徐瑜說明是原民會有意見,所以沒有發放講師費;⑵原民會雖分別於98年7 月27日、同年12月7 日以電匯方式轉入第1 次、第2 次核准之經費各1,15
0 萬3,296 元、316 萬9,200 元予前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帳戶內,然上開講師費、交通費等部分因尚未製據送原民會請款,因此迄今原民會仍未核發此部分費用;⑶我雖然於99年
2 月6 日有檢據單據,依上開等簽呈內容沖還前述講師費及交通費等項目共計89,286元,其餘則以我薪資與年終獎金共計52,464元沖還之,然因當時費用項目繁多,我根本無法確認是哪一些缺乏單據核銷而以我薪資與年終獎金沖還,且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審核時認為有缺資料而退件過,我當時沒有發現徐瑜等人講師費是有問題的;⑷我都把領出來的經費放在當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公室內之櫃子裡,經南投縣仁愛鄉鄉長提醒此事後,我查資料發現確實有漏給他們費用時,就有說要拿給他們,應該是我之前辦理結案報告與其他業務比較忙碌,才發生疏失與誤會,我之後返回辦公室內尋找該筆款項,當時還有廖凱陪同我一同找尋而在該處尋獲剩餘未發之款項,顯見我沒有侵佔之意圖,客觀上也沒有據為己有之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另以:⑴被告僅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社會課之約僱人員,依其身分與職務內容,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⑵以上開被告簽請核發預付(借)款共計14萬1,750 元與沖還之程序觀之,被告所受領之款項,係被告以自身名義向仁愛鄉借貸之款項,故倘被告未沖還,即以被告薪資等償還,該款項顯非原民會補助款之一部,應非屬公用財物,被告其實已等同以個人財產先行支付徐瑜等人之講師費、交通費,本案補助款客觀上根本未遭侵占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前於96年6 月4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實際處理下
述業務至同月25日止),擔任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社會課聘用人員,負責辦理南投縣仁愛鄉社會課社會救助及臨時交辦等相關事項,其聘用之人事費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處理要點第8 點所編列乙節,業據被告於廉查中供承不諱(參見廉查卷第1 頁),並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簽呈共3 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2 年6 月10日仁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處理要點1 份(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可得配置之員額,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64條第4 項:「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與子法即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4條規定:「各鄉(鎮、市)公所以中華民國88年7 月1 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依下列規定增加員額之和,為其員額總數‧‧‧」以計算出其員額總數,又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6、28條分別規定:「地方行政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法規及其編制表定之。地方行政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地方行政機關之聘(僱)用人員、技工、工友人數及用人
計畫所需人事費用,應循預算程序辦理」,可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聘用人員亦應於依法配置之員額總數內聘用之,且其人事費用則應循預算程序辦理,故被告既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依法所聘用之人員,其人事費用並經上開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處理要點編擬動用計畫,函報後已列入年度預算執行而作為被告之人事費用,顯然被告之聘用與人事費用程序均係依照上述地方制度法、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辦理,且其所從事者為處理南投縣仁愛鄉社會課社會救助及臨時交辦等相關業務等高權事項,當屬法定職務權限,被告應具有公務員身分無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聘用人員,非屬公務員等語,難認有據,合先敘明。㈡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由被告於98年7 月間,依據原民會於98年
6 月18日所核定之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辦理相關課程,其中職前訓練課程,期間自98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該計畫由原民會於98年6 月18日第1 次核定補助共計1,150 萬3,296 元(嗣於98年8 月27日原民會再核定第2 次增額補助
316 萬9,200 元),而前述職前訓練課程之補助金額則為14萬1750元,包括如附表所示職前訓練課程之講師鐘點費、交通費等細部項目,並僱用當時任國立暨南大學兼任講師黃淑賢、良顯堂社工員徐瑜、輔導老師廖于婷及社工師陳怡雯等
4 人為外聘講師,每人授課時間均為4 小時,每小時講師費則為1600元,另交通費分別為950 元、150 元、150 元、15
0 元,黃淑賢、徐瑜、廖于婷及陳怡雯等4 位講師陸續均於98年7 月22日授課完畢,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社會課課員司慧珊及協助辦理職前訓練之聘用人員即助理林小萍,向黃淑賢、徐瑜、廖于婷及陳怡雯等人稱應先在仁愛鄉公所講師費等收據上簽章並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待前揭費用核撥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時,再另行通知領取等語,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即於課程結束完畢後1 個月內,分別於上開收據內簽章,或領回上開收據後再行簽章送回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並傳真其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然均尚未領取上開講師費、交通費等費用;惟原民會於98年7 月24日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稱:「貴公所申領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就業計畫)經費計1,150 萬3,296 元整,業匯入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查照」等語,並於同年月27日以電匯方式轉入上開款項予前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帳戶內,又於98年12月4 日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稱:「貴公所申領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就業計畫)第2 次新增名額經費計316 萬9,200 元整,業匯入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查照」等語,並於同年12月7 日以電匯方式轉入上開款項予前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帳戶內乙節,亦據被告於廉查中自承在卷(參見廉查卷㈠第1 頁至第2 頁),並經徐瑜於廉查中(參見廉查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偵查中(參見偵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陳怡雯於廉查中(參見廉查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偵查中(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黃淑賢於廉查中(參見廉查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偵查中(參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廖于婷於廉查中(參見廉查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偵查中(參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司慧姍於廉查中(參見廉查卷㈠第
178 頁至第179 頁)證述明確,另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職前訓練計畫書1 份、黃淑賢、徐瑜、廖于婷及陳怡雯等人出具之領據共4 紙(見廉查卷㈠第4 頁至第9 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原民會102 年2 月7 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民會98年5 月21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及相關附件、原民會98年6 月18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之核定計畫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8年6 月16日仁愛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計畫書、原民會98年7 月24日原民衛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所附經費一覽表、原民會98年7 月29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第2 次新增名額函
1 份、原民會98年8 月27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第
2 次新增名額經費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8年8 月18日仁愛鄉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第2 次新增名額計畫書1 份、原民會98年12月4 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經費一覽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2 年5 月28日仁農信字第1951號函暨所附仁愛鄉公所公庫帳戶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 年3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90頁、第183 頁至第235 頁)附卷可稽,可知職前訓練課程為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之一環,該職前訓練課程之補助金額為14萬1,750 元,包括如附表所示職前訓練課程之講師鐘點費、交通費等細部項目,而原民會業於98年
7 月27日以電匯方式轉入第1 次核定款項共計1,150 萬3,29
6 元予前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帳戶內,又於98年12月月7日以電匯方式轉入第2 次核定款項共計316 萬9,200 元予前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帳戶內,已給付全部核定之經費完畢,且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確實應司慧姍、林小萍指示,於課程結束完畢後1 個月內,辦理上開收據程序完畢,然實際上簽立時均尚未領取上開講師費、交通費等款項。㈢而依上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職前訓練計畫書,其上記載
:「伍、訓練課程內容及日期:‧‧‧二、原住民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19人、訓練地點:道路養護隊會議室、7/00 0000-0000 外聘講師、暨南大學輔道與諮商研究所黃淑賢講師、7/00 0000-0000外聘講師、良顯堂課後照顧團隊徐瑜社工員、0000-0000 外聘講師、良顯堂課後照顧團隊陳怡雯社工師、7/00 0000-0000外聘講師、良顯堂課後照顧團隊廖于婷輔導老師‧‧‧柒、經費概算:所需經費共計14萬1,750 元。項目:講師鐘點費:單價1,600元、數量24小時、總金額38,400元、用途說明:研習活動講師費(外聘);‧‧‧講師交通費2,000 元、用途說明:講師交通費,依實核銷;經費來源:⒈計畫行政管理費項目支應:經費總計新台幣141,
750 元。⒉由代收款─緊急促進原住民就業措施─社會救濟
95 45 項下支應」等語,足見職前訓練計畫其中關於外聘講師之鐘點費、交通費,於被告所擬定之計畫書中原已規劃由上開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中原住民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19人課程項下之行政管理費款項支應。雖原民會之職前訓練課程承辦人即證人董嘉初因發現經核准之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中「健保未納保輔導及國民年金宣導工作」計畫書缺少內、外聘講師名冊,而於98年7 月13日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補送上開名冊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然董嘉初於廉查中明確證稱:「(問:提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職前訓練計畫書,此計畫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承辦人為何人?你負責何事物?)是我,我負責該計畫的所有相關業務。目前我在原民會擔任就業服務督導員。(問︰該計畫書所需經費何時核撥予仁愛鄉公所?)第1 次經費是於98年7 月24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撥1,150 萬3,296 元整,第2次 是於98年12月4 日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撥316 萬9,
200 元。(問︰上開2 次經費之核撥是否包含上開訓練計畫書柒、經費概算之講師費及交通費?)講師費及交通費依我們計畫規定應於行政管理費額度項下支應,所以我們核撥的行政管理費已包括講師費及交通費。(問:該計畫後來實施日期有變動,是否需要告知原民會?)需要我們核備。(問:提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7 月13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有無於98年7 月間發函仁愛鄉公所需補正該上開計畫相關事項?)我們原民會有發這個公文,請仁愛鄉公所承辦人補送「健保未納保輔導及國民年金宣導工作之外聘、內聘講師名冊」,另外對於原住民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項下的講師名冊並未要求補正。(問:仁愛鄉公所有無補正上開事項?)沒有補正。(問:為何未補正上開事項,原民會仍於98年7 月24日及98年12月4 日撥款與仁愛鄉公所?)因為我們是想知道講師的經歷,但本案執行上有一定的時效,有無補正對於執行上沒有很大的影響,所以我們仍然核撥經費。(問:仁愛鄉公所沒有補正上開事項,會不會影響仁愛鄉公所發放本案講師費及交通費?)不會,因為當初經費核定後就不會再做修正,所以承辦人仍然可以發講師費和交通費。‧‧‧(問:本案計畫之講師費及交通費是否需另製據至原民會請款?)不用,因為本案計晝已經核定,沒有編列另外的經費。(問: 本案承辦人周志航有無另外發函給原民會要求另外申請核發職前訓練費用,包含講師費?)沒有。(問:據上開計畫之承辦人周志航說因於98年7 月間原民會有發文給仁愛鄉公所要補正講師費,因周志航未回覆原民會,所以周志航不敢發講師費給該計畫之講師等語,你有無意見?)該函與是否發放講師費是沒有關係的,因為經費已經核定。」(參見廉查卷㈠第190 頁至
19 1頁),並有上開原民會98年7 月24日原民衛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暨所附經費一覽表在卷可參,可知原民會所要求補正之資料為「健保未納保輔導及國民年金宣導工作之外聘、內聘講師名冊」,並非陳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擔任講師之原住民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部分,且因未補送外聘講師一事並不影響已經核定之經費,是原民會仍於98年
7 月27日以電匯方式轉入第1 次核定款項共計1,150 萬3,29
6 元予前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帳戶內,而該筆款項亦確實包含原住民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項下之行政管理費共計141,75
0 元,且被告於此過程中亦從未持講師出具之收據另函原民會要求單獨核撥款項。依此,被告於接獲上開補正函文時,自函文內容即應當知悉陳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擔任講師之原住民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部分並未遭原民會要求補正任何講師名冊,況該函文中亦記載有承辦人董嘉初之聯絡方式,被告倘真無法確認補正之內容為何,大可直接與董嘉初聯繫並詢問補正事項、核發經費等相關問題,應無誤認陳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擔任講師之原住民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部分需要補正資料之理,且其既從未另檢據講師出具之收據發函原民會申請單獨撥款,是被告所辯稱:原民會雖分別於98年7 月27日、同年12月7 日以電匯方式轉入第1 次、第2 次核准之經費各1,150 萬3,296 元、316萬9,200 元予前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帳戶內,然上開講師費、交通費等部分因尚未製據送原民會請款,因此迄今原民會仍未核發此部分費用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被告執此認不能核發上開等講師鐘點費、交通費,顯無理由。㈣又被告因原民會於職前訓練課程結束前尚未電匯予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上開等補助費用,為盡速直接發給職前訓練課程中請款之活動廠商等課程對象,即以先行支付職前訓練課程費用為由,於98年7 月22日,簽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核發預付(借)款共計14萬1,750 元,該簽呈中載明:「說明:前款所需費用共計14萬1,750元,擬准在98代收款─緊急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措施計畫項下支應,是否可行?」,並就沖還等細節,其另於同日簽請:「沖還日期:98年9 月30日以前;沖還方式:檢據核銷;‧‧‧若逾沖還日期尚未沖銷完畢時,願由本所財政課自本人薪資及其他所得扣還繳回預借款,若借款人因故離(退)職,無法沖銷時,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上開等簽呈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社會課課長洪鳳嬌、出納課課員林青絨等人蓋章核准後,交付票號105154號、面額為14萬1,750 元之公庫支票1 紙予被告,被告則於翌日(即23日)持上開公庫支票至仁愛鄉農會兌現領出現金14萬1,750 元等情,被告於廉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廉查卷㈠第1 頁至第2 頁),核與林青絨於廉查中(參見廉查卷第101 頁)、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另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預付(借)款簽共2 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社會課簽呈1 份暨所附職前訓練計畫書內之經費概算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支出傳票、申請支票免除畫平行線書各1 紙、98年度公庫支票明細表(三)1 份、仁愛鄉公所公庫支票存根1 紙(見廉查卷㈠第16頁至第24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惟就被告所領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核發之預付(借)款共計14萬1,750 元部分,究竟屬公用財物?或非公用財物?或僅屬一般預支薪水而為被告薪資而已?查被告雖確實簽請:「沖還日期:98年9 月30日以前;沖還方式:檢據核銷;‧‧‧若逾沖還日期尚未沖銷完畢時,願由本所財政課自本人薪資及其他所得扣還繳回預借款,若借款人因故離(退)職,無法沖銷時,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而於該簽呈借款人欄內簽名蓋章,並由洪鳳嬌於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有上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預付(借)款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此簽呈上之身分為借款人,且擔保未沖銷時願由其薪資或其他所得扣還,並有連帶保證人作保。惟被告所另簽請支付之簽呈上已然記載:「說明:一、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6 月18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所職前訓練計畫書辦理。二、為使本鄉緊急促進就業措施進用人員透過專業研習及實務指導,有效及快速投入服務團隊行列,特辦理旨揭訓練課程。三、前款所需費用共計14萬1,750 元,擬准在98代收款─緊急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措施計畫項下支應,是否可行?擬辦:奉 鈞長核准後,俟課程結束後檢具相關憑證辦理經費核銷轉正相關事宜」等語,則有前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預付(借)款簽附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所自擬之簽呈乃明確表示其欲簽領之預付(借)款項來源為98代收款─緊急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措施計畫即本件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被告顯知悉該款項來源並非其薪資;且細繹上述等簽呈所有內容,被告縱有以借款人身分簽名蓋章並擔保未沖還時之還款,然被告領取該等款項後,乃必須先製據核銷且設定有沖還日期,倘該等款項性質上屬被告之預支薪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直接逕行自被告薪資或其他所得扣除償還即可,何需要求被告檢據單據沖還該筆帳目?此簽呈內容益徵被告所預支款項之本質確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之代收款,而被告扣還薪水與連帶保證人等約定,僅係顧慮被告未依法執行時,可直接依此約定賠償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或逕行沖還而已。況林青絨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一般來講計畫的經費都是直接支付,但是應該是本案經費原民會還沒有撥款下來,被告就用預借的方式支應,被告需檢附相關支出的單據證明來沖還給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本件被告並未如期沖還領取款項的額度,所以有扣被告薪水與年終獎金,被告領取之款項是預支計畫款項,不是預支薪水,而扣抵被告薪水之擔保是主計室方面的要求,讓被告要負責任,該筆款項一定要沖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其所證稱被告所預借者為計畫款項並非預支薪水,因此須檢據核銷以沖還該帳款,並應主計室要求以被告需擔保以薪資等償還之措施加強被告將事後檢據核銷等相關程序,亦與上開簽呈內容相符,應可採信,更可認被告所預借者並非其自身薪資,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另被告預借領款所支應之項目為職前訓練課程費用,已如上述,再對照上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社會課簽呈所附之經費概算表,該費用應共計14萬1,
750 元,並包含本案講師鐘點費、交通費共計2 萬7 千元部分無誤。是以,被告預支之款項既係特定為職前訓練課程之費用,並包含本案講師鐘點費、交通費共計2 萬7 千元部分,且必須依據其預支簽呈之內容即職前訓練課程之經費蓋算項目檢據沖還,足認該款項為專款專用,並不能退還剩餘款項或挪作他用,是被告於領取時依其職務辦理職前訓練課程,即必須依原民會核定之項目發給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此款項已為特定講師之鐘點費、交通費,顯屬非公用財物之性質。
㈤承上所述,被告既已於98年7 月22日預借出講師之鐘點費、
交通費款項,原民會又於98年7 月27日以電匯方式轉入第1次核定款項共計1,150 萬3,296 元予前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帳戶內,復於98年12月7 日以電匯方式轉入第2 次核定款項共計316 萬9,200 元予前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帳戶內,而無對講師之鐘點費、交通費遲未撥款之情形,且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確實應司慧姍、林小萍指示,於課程結束完畢後1 個月內,分別於上開收據內簽章,或領回上開收據後再行簽章送回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並傳真其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準備請領相關費用,亦無欠缺行政手續之情事,均已如上述,被告本於其公務員之職務,即應依照計畫內容自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辦理前述領據程序完畢時起,給付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共計2 萬7 千元之鐘點費、交通費。然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於辦理前述收據等程序完畢後約2 週,因遲未收取前述款項,即由徐瑜撥打電話向司慧姍詢問,經司慧姍告知承辦人為被告與被告之聯絡電話後,徐瑜即陸續改撥打電話予被告約5 、6 次反應上情,而被告雖於99年1 、2 月間農曆過年前之最後1 次電話中向徐瑜表示將至良顯堂交付前述4 人之相關費用等語,惟其仍未能依約交付上開款項,徐瑜於過年後再次撥打電話予周志航,已未能接通聯絡,徐瑜則因多次催討未果即放棄再行聯絡此事等情,業據徐瑜於廉查中(參見廉查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偵查中(參見偵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101 頁至第102頁)、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證述明確,核與陳怡雯於廉查中(參見廉查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偵查中(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黃淑賢於廉查中(參見廉查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偵查中(參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廖于婷於廉查中(參見廉查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偵查中(參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司慧姍於廉查中(參見廉查卷㈠第148 頁至第150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徐瑜確有因遲未領取費用而向被告反應之情形,被告並承諾徐瑜將於99年農曆過年前支付上開所有費用,惟被告仍失約並未如期給付。依此,被告於99年1 、
2 月間經徐瑜多次電話聯絡應已知悉尚未給付講師費用一事,倘若真如其所辯稱係因原民會要求補正外聘講師等事項而未能執據請領經費之狀況,其在課程結束後至該時日約半年多之非短期間內,應當已密集聯繫補正資料而發函向原民會申請撥款,然被告卻從未補正上開資料,或另向原民會申請單獨撥付講師費用,原民會亦未因補正資料一事而遲未撥付上開計劃款項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述㈢所示,被告顯然無正當理由於上開課程結束後之半年多,仍未給付前述費用。佐以被告於徐瑜電話聯絡之過程中,明知徐瑜等人均已辦理收據程序完畢(此部分業如前述),竟於98年10月間,仍以憑證所有人因未能於期限內送達本所等情簽請展延至98年11月
16 日 前完成沖還程序,並經洪鳳嬌、林青絨等人蓋章核准後,展延至98年11月16日,亦有98年預借款逾期未沖還明細(第四次清查)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4 頁)附卷可稽,更突顯被告雖經徐瑜一再催討,仍以不實之內容簽請延展沖還日期,顯為避免遭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發覺上情。況被告於99年2 月6 日檢據包括上開黃淑賢、徐瑜、廖于婷及陳怡雯等人出具之領據等單據,依前述簽呈內容沖還職前訓練課程中包含講師費及交通費等項目共計89,286元,其餘則以其薪資與年終獎金共計52,464元沖還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因而認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已領取上開講師費與交通費,而於100 年2 月初寄發給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上開款項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節,則有南投縣仁愛鄉支出傳票共2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4 紙(見廉查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第80頁、第87頁、第93頁、第100 頁)在卷可查,而觀之前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支出傳票,其上記載:「代收款:(民)社會就濟(9545)、摘要:沖還98年度緊急促進就業措施職前訓練及說明會─講師費及交通補助費等八件」等語,明確顯示被告係自行檢附上述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所出具之領據以沖還該筆2 萬7 千元費用,被告實不得諉為不知,可見被告當時不顧徐瑜之催討,亦無視實際上尚未發給講師費用之情形,逕行持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出具之領據以辦理沖還,係因已逾上開展延第
2 次沖還之期限,只得提出單據核銷沖還以粉飾其未能交付上開費用之問題,益徵其自98年7 月22日課程結束後約1 個月即講師辦理領據等程序完畢後,至99年1 、2 月間農曆過年前其應允徐瑜給付費用時止之長達半年多期間,均未給付前述費用,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上開款項即非公用財物之犯意,與侵占該款項之行為。
㈥徐瑜於廉查中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以:我今年( 指100 年
) 報稅前收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我有打給社會課廖凱,他是接被告的工作,廖凱說他不曉得這件事,我請廖凱幫我處理這件事,廖凱說不方便,因為大家都還見得到面,被告現在是仁愛鄉南豐村村長,後來大概在100 年3 、4月間我打給仁愛鄉鄉長張子孝,他說很抱歉,他不知道這件事,他會請工作人員處理,後來大概在100 年4 月間,我休產假時,廖于婷說有一個不知名的人拿黃淑賢、廖于婷、陳怡雯與我全部的講師費到良顯堂辦公室給他,請他轉發,但這次的錢並沒有包含交通費。‧‧‧廖于婷在100 年5 月份把講師費交給我,一直到100 年7 月20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政風室洪主任對我訪談時,我才知道還有交通費尚未發放,後來可能洪主任有幫忙處理這件事,所以廖于婷可能在100年8 月份拿到4 人的交通費,並告知我有交通費,因為我和廖于婷住在一起,所以我請他將這筆錢代墊其他支出,交通費是150 元等語(參見廉查卷第74頁;本院卷第137 頁),其中關於領取款項與收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撥打電話給廖凱反應上情一事,核與廖凱於廉查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徐瑜曾經於99年中或年尾打電話給我,詢問有關上開課程講師費用的事情,掛完電話後,我隨即打電話向被告講徐瑜反映的事情,被告當時已離職,他說他會處理,我問他是否要跟課長講,他說不用,他會自己聯絡;被告曾經於今年中(指100 年)左右託我拿交通費到良顯堂辦公室給廖于婷,但廖于婷當時不在,我當時交給廖于婷的同事,而該筆交通費共計1400元是被告請我先代墊,因為當時他忙著要出國,後來被告已返還代墊款項給我等語(參見廉查卷㈠第171 頁;本院卷第132 頁),及廖于婷於廉查中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以:在100 年我收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時間大概是5 、6 月時,有一個身材壯壯的、戴眼鏡的男生,到良顯堂辦公室找我,當場把我與徐瑜、陳怡雯及黃淑賢的講師費一起給我,他跟我確認金額後就走了,都沒有跟我講什麼,一直到100 年7 月18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政風室洪主任對我訪談時,我才知道還有交通費,後來可能洪主任說他要去問問看。所以在100 年7 月底到8 月初拿到上開4 人的交通費,當時我不在辦公室,由我同事代收,拿交通費來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他也沒有跟我同事講什麼等語(參見廉查卷㈠第95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之過程均相符,可見徐瑜因未領取講師費用卻收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遂於100 年2 月28日後之某日,先向南投縣仁愛鄉時任社會課課長廖凱反應上情,廖凱旋即轉知當時已離職之周志航,嗣於100 年3 、4 月間,徐瑜又向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張子孝提及此事,周志航始於100 年4 月21日某時許,託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良顯堂辦公室,將上開4 人講師費用共計2 萬5,600 元全數交給廖于婷,委由廖于婷轉交給黃淑賢、徐瑜、陳怡雯等人;復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被告託由不知情之廖凱,在同上地點,將上開4 人交通費用共計1,400 元全數交給廖于婷,亦委由廖于婷轉交給黃淑賢、徐瑜、陳怡雯等人,並已返還交通費予廖凱。依此,被告最終仍非主動積極處理上開發放問題,顯然係因徐瑜等人收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再度聯繫廖凱、鄉長張子孝等人,被告因恐東窗事發始給付上述共計2 萬7 千元之講師鐘點費與交通費,且其給付完畢之時點自其之前應允徐瑜將給付上述費用之99年1 、2 月間時點起算,又已逾1 年以上,之間距離之時間非短。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早已於99年3 月間結算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之剩餘款為162 萬4,410 元,而於99年3 月8 日以仁鄉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以支票方式繳回原民會上開剩餘款與呈報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成果報告等相關資料,經原民會以99年3 月31日原民衛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等情,亦有原民會99年3 月31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3 月8 日以仁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經費支出明細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執行成果及缺失檢討表(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4 頁)附卷可查,益徵本案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已圓滿結案並繳回剩餘款,並無任何計畫中某項課程或內容未順利依計畫執行之情況,被告在此期間內顯無任何阻礙不能給付前述講師鐘點費與交通費,且其亦明知徐瑜一再催討,仍未加以處理,更見被告有侵占上述非公用財物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
㈦至被告雖另辯稱:我之後返回辦公室內尋找上開款項,當時
還有廖凱陪同我一同找尋,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公室內尋獲剩餘未發之款項等語,然廖凱於廉查中證稱略以:我不清楚被告領取預借款項後放置於何處,被告並沒有請我至他以前辦公桌附近,就是他以前承辦公文置放紙箱或其他地點拿交通費,否則我就不用代墊他先交付上開交通費1,400 元等語(參見廉查卷㈠第171 頁反面),其明確證稱被告並未要求其至辦公室內找尋剩餘款項等情,且若該等款項確係置放於辦公室內某處,被告自無須大費周章請託廖凱代墊款項,僅需告知廖凱其可能放置款項之位置並交由廖凱尋找即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可疑。又廖凱嗣於本院審理時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如何回應?)被告說他要回來處理這件事情。(辯護人問:事後被告有無回來處理?)時間我記不清了,但是被告有回來公所處理。(辯護人問:被告回公所處理時,你是否在場?)有一次有在場,但是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辯護人問:被告當天處理過程?)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自己有業務要忙。(辯護人問:當天被告回去處理那次,待了多久?)有一段時間,但是我有自己的事情要忙,所以不知道有多久的時間。(辯護人問:你稱你當時也是社會課,被告有無就上開職前訓練課程辦理交接?)被告離職時,他本來的工作,我印象那時沒有人承接,後來有把他的業務有分給其他人。(辯護人問:被告回去辦公室處理,是在課長把業務分給其他人協辦之前或之後?)應該是之後。(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回辦公室處理,有無詢問過任何人有關職前訓練課程資料放置何處?)我不了解。(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職前訓練課程資料放在何處?)應該就是放在被告原來的位置,我們後面也有一些置物櫃。(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去置物櫃或是原來的辦公桌位置找上開職前訓練課程相關資料?)有。(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在上開位置中,找到任何款項?)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被告離職後,又在100 年4 月回到公所時,他有無說回來要做什麼?)他說要處理這件事情,但時間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被告回來找文件時,有無人陪同在旁?)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問:被告當時已經不是公所員工,為何沒有人陪同?)因為當時這個案件是由他處理。(檢察官問:是否指被告當時找文件時,沒有人在旁邊,故也無人看到被告拿了什麼東西?)應該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其證稱被告雖有返回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社會課辦公室處理上述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一事,然其並未陪同被告處理,亦未見被告自該辦公室內取出文件或款項,是廖凱此部分所證,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林小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辯護人問:你們有無把要核發款項的資料及款項分開放嗎?)會放在辦公室,但是不一定會放在一起。(辯護人問:妳有無印象會放在辦公室何處?)大部分都是放在櫃子。(辯護人問:櫃子會上鎖?)會。(辯護人問:誰可以開啟櫃鎖?)只有被告可以開啟。(辯護人問:請妳回憶一下,妳在協辦的過程中,有沒有被告曾經有未付的款項,沒有鎖進櫃子的情形?)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其亦證稱對被告將款項放置之情形沒有印象,依此,實難認被告確有於100 年3 、4 月間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公室尋獲上述未發給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人共計2 萬7 千元之款項,而無客觀之侵占行為。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周志航前於96年6 月4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實際
處理下述業務至同月25日止),擔任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社會課聘用人員,負責辦理南投縣仁愛鄉社會課社會救助及臨時交辦等相關業務,係依照地方制度法第62條等規定所編制並依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處理要點提撥人事費用,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財物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侵占職務上所預借之非公用財物即上述講師鐘點費、交通費共計2 萬7 千元而觸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且所侵占之款項係因預借所得,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而侵占所得財物係在
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素行良好,依其自96年6月4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實際處理職務至同月25日止),擔任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社會課聘用人員,負責辦理南投縣仁愛鄉社會課社會救助及臨時交辦等相關業務約近3 年之資歷,被告前擔任公職時並無其他不良紀錄,對於社會公眾事務仍有所貢獻,係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且所侵占之非公用財物非鉅,惟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所得宣告之最低法定本刑仍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如科以前揭最輕刑度,仍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社會課聘用人員,負責
辦理南投縣仁愛鄉社會課社會救助等業務,不知謹慎舉止,因一時失慮即侵占所預借之講師終點費、交通費,有損公務員廉明形象,惟其前未曾有刑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侵占之非公用財物金額為2 萬7 千元,金額尚非甚鉅,復於事後即100 年間交付上述侵占款項與被害人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罪情節非重且所得非鉅,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上開宣告之褫奪公權,併此敘明。
㈥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0 年間業將所侵占之款項共計2 萬7 千元交付與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等情,業據黃淑賢、徐瑜、廖于婷、陳怡雯於廉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應可認被告於犯後業已自動交還給被害人前述犯罪所得,本院自無需再依該條例予以追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附表:
┌──────┬─────┬────┬─────┬───────────┐│項目 │單價 │數量 │總金額 │用途說明 ││ │單位(新臺│ │單位(新臺│ ││ │幣) │ │幣) │ │├──────┼─────┼────┼─────┼───────────┤│講師鐘點費 │1,600元 │24小時 │38,400元 │研習活動講師費(外聘)│├──────┼─────┼────┼─────┼───────────┤│講師鐘點費 │800元 │19小時 │15,200元 │研習活動講師費(內) │├──────┼─────┼────┼─────┼───────────┤│講師交通費 │2,000元 │全 │2,000元 │依實核銷 │├──────┼─────┼────┼─────┼───────────┤│場地佈置費 │3,000元 │2式 │6,000元 │海報、桌花、布條等 │├──────┼─────┼────┼─────┼───────────┤│文具印刷 │35,000元 │1式 │35,000元 │學員及講師具印刷 │├──────┼─────┼────┼─────┼───────────┤│誤餐費 │80 │120 人x4│38,400元 │上工說明會及受訓學員、││ │ │天 │ │講師、工作人員等誤餐費│├──────┼─────┼────┼─────┼───────────┤│雜支 │6,750 │全 │6,750元 │活動雜項開支 │├──────┼─────┼────┼─────┼───────────┤│合計 │ │ │141,7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