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慶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320-1 、320-743 地號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另000-0000地號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均業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臺85農01335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
二、楊慶興明知許玉琴並○○○鎮○○○段○○○○○○○○○號如附圖編號B 、D 、E 、F 部分(面積各為96.08 、8.87、36.83、2342.59 平方公尺)、320-743 地號如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2125.58 平方公尺)、320-1 地號如附圖編號H 部分(面積52.81 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所有權人,預見於96年9 月28日由許玉琴讓與如附圖編號B 、D 、E 、F 、G 、H 土地之事實上使用權利,可能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不具合法之使用權源,竟仍以縱使其受讓該土地使用權利不具合法之使用權源,可能因此造成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之不確定故意,自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止,接續在如附圖編號B 部分架設漁網養魚,在如附圖編號F 、G 、H 部分種植玉米、桂竹等農作物,及在如附圖編號D 、E 部分委由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整地堆置便道,而予以擅自墾殖、占用、使用,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結果之結果。嗣經民眾檢舉,為警於101 年5 月4 日11時許,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楊慶興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架設漁網養魚、種植玉米
、桂竹等農作物及委由挖土機業者整地堆置便道,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之犯行,辯稱:土地我是用錢向許玉琴買的,就是我的,我當時有請李文英代書寫讓與契約書,我認為買賣之後我就有權利使用,我不知道我犯法云云。
㈡經查:
○○○鎮○○○段○○○○○ ○○○○○○○○ ○○○○○○○○○○號土地均為
中華民國所有,其中320-1 、320-743 地號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理,另000-0000地號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均業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臺85農01335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 年5 月20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灣省政府公告、位置圖各1 份、103 年2 月19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灣省政府公告2 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103 年2 月19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115 至121 頁)。
⑵為確認本件被告使用土地之範圍,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3日
現場勘驗結果:「①經被告指界,最東邊為路面之左側,西邊以山溝與鄰地竹林為界,最北邊為1 棵大樹,最南側為鄰地地主設置之鐵絲網圍籬,東邊路面被告稱原可車行達最北邊之大樹,惟路目前行至一半即遭雜草阻隔。②在被告使用之土地內,現有魚池2 個,魚池外以烤漆浪板包圍,浪板旁之土地有被告種植之芭樂、芒果、柳丁等果樹,殘餘鐵柱被告稱原係搭絲瓜棚使用,浪板內側有種植龍眼,被告稱最北側邊界大樹下土地,其曾種植玉米,大樹至魚池中之土地曾種植桂竹,惟現狀已雜草叢生。③被告使用土地最南側之鐵絲網圍籬,係包圍住鄰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復經本院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被告指界之使用土地範圍(東邊界線為路面之左側、西邊界線為山溝右側、北邊界線為大樹、南邊界線為鐵絲網圍籬,及以烤漆板浪板包圍之面積),並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土地使用範圍○○○鎮○○○段○○○○○○○○○號如附圖編號B 、D 、E 、F 部分(面積各96.08 、8.
87、36.83 、2342.59 平方公尺)、320-743 地號如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2125.58 平方公尺)、320-1 地號如附圖編號H 部分(面積52.81 平方公尺)及未登錄地如附圖編號A、C 部分(面積各5749.04 、11158.09平方公尺),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0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
108 頁)。⑶又被告乃自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止使用上開
土地範圍,其使用之方式有:在包圍魚池之浪板旁種植芭樂、芒果、柳丁,浪板內側種植龍眼,最北側邊界大樹下土地種植玉米、大樹至魚池中之土地種植桂竹,魚池裡架設漁網養魚、西邊山溝旁委由挖土機業者整地堆置便道,以及最南側鄰地地主設置之鐵絲網圍籬旁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茶具桌組等物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99 年8月間開始使用魚池,我在養魚,養殖吳郭魚、溪哥魚等,我已於101 年8 月10日將貨櫃等物拆除移走,魚也沒有養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0、13頁);復於偵訊時陳稱:現場有一個凸起的便道,是我找人來整地弄的,用挖土機去堆積的,因為之前有風災,我怕土石會崩落到我的魚池,便道及魚池中的漁網都是我修築及架設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101 年度他字第265 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2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使用的土地範圍,是現場勘驗時所指的範圍,我是99年8 月間開始使用,我一開始有養魚,後來有種植果樹、玉米、桂竹,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及擺放茶具桌組,但現在都拿走了,魚池裡面的網子我也拿走了,差不多是101 年8 月10日左右把貨櫃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1 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1 年8月21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移除貨櫃照片3 張、現場照片5 張、檢舉照片11張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
48、52至53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78至79、88至10
5 頁),自堪予認定。⑷再參照前揭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檢舉照片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相關位置,可知被告有在如附圖編號B 部分架設漁網養魚,在如附圖編號F 、G 、H 部分種植玉米、桂竹等農作物,在如附圖編號D 、E 部分整地堆置便道等情。且如附圖編號B 、D 至H 部分各○○○鎮○○○段000-0000、320-743 、320-1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前揭公有山坡地內架設漁網養魚、種植玉米、桂竹等農作物,及委由挖土機業者整地堆置便道,自屬墾殖、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無疑。至於被告另在如附圖編號A 、C 部分之未登錄地,種植芭樂、芒果、柳丁、龍眼,整地堆置便道,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茶具桌組及架設漁網養魚等,因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範圍,故尚無墾殖、占用、使用山坡地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茶具桌組及架設漁網養魚之行為,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⑸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觀之被告所提出「權利讓與契約書」、「讓度證明」、「讓
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其上固記載廖文忠、林神有、林神尰、張清勇、張信利於77年3 月1 日,以每臺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鎮○○○段土名“凹仔腳”河川地面積約2 臺甲讓與許錫卿,又許錫卿於80年將所持有○○○鎮○○○段土名“凹仔腳”河川地面積約2臺甲,讓渡與林龍門,再許玉琴(即林龍門之妻)於96年9月28日,以30萬元之代價,○○○鎮○○○段土名“凹仔腳”河川地面積約2 臺甲讓與被告等情。
②然參諸上開被告與許玉琴於96年9 月28日簽訂之「讓與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係使用「讓與」之文字,並非使用「買賣」之文字。復據證人即書立該讓與契約書之代書李文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讓與契約書)是我製作的,被告、許玉琴來找我做這張契約書,我知道許玉琴是讓與人,被告是受讓人,我只是依照他們陳述寫讓與契約書,許玉琴沒有拿土地權狀給我看,只有口述,買賣契約書應該要有所有權狀,讓與契約書是指讓與許玉琴的權利,就是許玉琴占有土地的權利,我記得許玉琴確實沒有土地所有權狀,所以才簽讓與契約書,因為我知道買賣一定要所有權狀,他們只是說把權利轉讓給被告,有價金,要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及證人許玉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讓與契約書)我與被告去找代書寫這份讓與契約書,我跟林龍門是夫妻,林龍門是96年間過世的,我沒有該土地的所有權狀,我們向別人買的時候,別人給我們單子,我就把單子上面的權利讓給被告,因為我沒有在使用,我先生也過世了,被告要使用,我就讓渡給他,讓渡給被告的是使用權利,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所有權狀,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沒有出示土地所有權狀,我只知道對方有在使用這塊土地,對方跟我講大概是這個範圍是她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與許玉琴簽訂上開讓與契約書時,許玉琴並未提出○○○鎮○○○段土名“凹仔腳”河川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亦知悉許玉琴並無土地所有權狀,許玉琴僅事實上有在使用該範圍之土地,二人當時即約定許玉琴將該土地之事實上使用權利讓與被告,因此李文英為二人書立讓與契約書,而非買賣契約書。
③又被告於簽訂上開讓與契約書時,已年滿47歲,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於上述簽約之際,尚知悉委由代書書立契約書以資證明,可知其確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應以土地登記資料為憑,且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須經由登記始生效力等一般法律常識,自無從諉為不知。據此,被告於上述簽約時,既知悉許玉琴無法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人當時亦僅約定許玉琴將該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被告,因而簽訂讓與契約書,並非由許玉琴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可見被告當時係明知許玉琴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0 年12月間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申請承租其使用之竹山鎮鯉魚尾000-0000地號等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人告知其最好去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承租該土地,其有去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後來第四河川局人員告知該土地是國有、無法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於上述簽約後,聽從他人建議即自行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申請承○○○鎮○○○段○○○○○○○○○號等土地,並非向讓與人許玉琴爭執當初有無讓與土地使用權利之權限或向第四河川局人員表明其已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益徵被告於簽約當時,對於自許玉琴受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能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不具合法之使用權源一情,已有預見。
④再者,被告明知許玉琴並非如附圖編號B 、D 至H 部分土地
之所有權人,已預見許玉琴讓與前揭土地之事實上使用權利,可能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不具合法之使用權源等情,已如前述,竟仍自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止,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漁網養魚,種植玉米、桂竹等農作物及委由挖土機業者整地堆置便道等墾殖、占用、使用行為,其具有縱使其受讓之土地使用權利不具合法之使用權源,可能因此造成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⑹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
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
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如附圖編號B 、D 至H 部分之公有山坡地內架設漁網養魚,種植玉米、桂竹等農作物,及委由挖土機業者整地堆置便道,而予以擅自墾殖、占用、使用,惟觀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結果之結果,應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該當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罪,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為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整地堆置便道,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自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止,在如附圖
編號B 、D 至H 部分等公有山坡地內,架設漁網養魚,種植玉米、桂竹等農作物,及委由挖土機業者整地堆置便道,而擅自墾殖、占用、使用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在如附圖編號D 至H 部分種植玉米、桂竹等農作物及委由挖土機業者整地堆置便道等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如附圖編號B 部分架設漁網養魚之占用公有山坡地行為,為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擅自墾殖、占用、使用行為之實施,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以架設漁網養魚、種植玉米、桂竹、整地堆置便
道等方式,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破壞原有植被、地貌,所為實無可取,又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本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復考量被告墾殖、占用、使用之期間、面積、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如附圖編號B 部分架設之漁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已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依卷附現場勘驗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8至92、94、98至101 頁),亦未見魚池內仍有漁網,足徵魚池內之漁網業經被告移除無誤,又被告在如附圖編號D 至H 部分種植之玉米、桂竹等農作物,因本院勘驗現場時,通往該處之道路行至一半即遭雜草阻隔,而無法抵達,此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78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種植之玉米、桂竹等農作物仍然存在,故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99年8 月15日起迄查獲為止之期間內
,在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魚池範圍架設漁網養魚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在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魚池範圍架設漁網養魚,及以吊車將鐵皮貨櫃屋、流動廁所、茶具桌組等物,設置於鯉魚尾段000-0000地號公有山坡地上,以便就近照顧魚塭之用,以此方式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涉犯水土保持法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占用公有山坡地未致生水土流失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語。
⑵惟觀之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檢舉照片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見他字卷第3 、48頁;本院卷第78至79、92至
94、108 頁),可知被告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茶具桌組之地點,係在最南側鄰地地主設置之鐵絲網圍籬旁,而該圍籬旁即如附圖編號C 部分之未登錄地範圍,檢察官認前揭物品係放置○○○鎮○○○段○○○○○○○○○號公有山坡地上,應屬誤會。再參諸卷附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繪製被告使用土地範圍之河川圖籍、檢舉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他字卷第48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8 頁),佐以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河川巡防員程世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圖籍、檢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我們繪製河川圖的時候是套用原來的河川圖籍,後來可能有整編而變更地號,上面圖示是照著池塘來畫,旁邊那些鐵絲網圍籬也有畫上,就是照片的鐵絲網圍籬,綠色的線就是河川區域線,河川區域線一個是臨路面,一個是臨水面,臨水面就是河川區域裡面,右邊沒有標明地號的地方是未登錄地,未登錄的河川地為國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見本件魚池及最南側鄰地地主設置鐵絲網圍籬旁放置貨櫃等物之地點均位在河川區域線右側臨水面之河川區域,又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魚池範圍及編號C 部分之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茶具桌組等物地點,均係未登錄地,俱屬國有之河川地無誤,故此部分土地既○○○鎮○○○段之範圍,即非經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自無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情形。
⑶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魚池範圍○○○鎮○○○段○○○○○○○○○號之公有山坡地,又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魚池範圍及編號C 部分之放置鐵皮貨櫃屋、流動廁所、茶具桌組等物地點,係未登錄之國有河川地,均非私人所有,已如前述,而廖文忠、林神有、林神尰、張清勇、張信利將如附圖編號A 至F 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利,以每臺甲60萬元之代價讓與許錫卿,復由許錫卿讓與林龍門,再由許玉琴以30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亦如前述,可見此部分土地早已遭廖文忠等人占有使用,依前開判決意旨,廖文忠等人於擅自占有使用此部分土地之際,其竊佔犯行已成立,嗣許錫卿、林龍門、被告先後受讓此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利,即係受讓該竊佔之贓物,應屬有無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之問題,其後,被告在其所受讓使用之範圍內,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設置漁網養魚及編號C 部分放置鐵皮貨櫃屋、流動廁所、茶具桌組等物,自不再構成竊佔罪,又因竊佔罪與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亦無變更檢察官所引竊佔罪之法條,改依贓物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從而,被告僅於受讓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之使用
權利時,可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嗣其在此部分土地架設漁網養魚及放置鐵皮貨櫃屋、流動廁所、茶具桌組等物之行為,均不再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魚池範圍及編號C 部分之放置鐵皮貨櫃屋、流動廁所、茶具桌組等物地點,乃屬未登錄之河川地,並非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自不構成水土保持法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占用公有山坡地未致生水土流失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因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竊佔如附圖編號B 部分魚池範圍之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為法規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另認被告竊佔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魚池範圍及編號C 部分放置鐵皮貨櫃屋、流動廁所、茶具桌組等物地點之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為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雷 安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