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祥宏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祥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王許素美」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王許素美」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宏係王許素美(業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死亡)之子,王許素美於98年2 月21日因腦中風就醫,經診斷有輕中度意識障礙、不認識親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喪失言語及溝通能力等症狀,且無好轉之可能,而王許素美自腦中風時起即由王祥宏照顧,王祥宏明知上情,竟未取得王許素美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王許素美之名義,各為下列犯行:
㈠王祥宏為給付其向王許素美承租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
○ 號房屋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租金,於98年3 月11日,持其所保管之王許素美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址設南投市○○路○○○○○號之南投民族路郵局,接續填具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並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儲戶蓋章」欄、「印鑑」欄上盜蓋王許素美之印章各1 枚,且在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之「蓋章」欄上盜蓋王許素美之印章1 枚及「委託人」欄上偽簽王許素美之簽名1 枚(偽造之簽名如附表所示),表示王許素美委託王祥宏代為申辦郵局金融帳戶之意思,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再將之連同王許素美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該郵局承辦人員在所製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許素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連線通儲印鑑欄」上蓋用王許素美之印章1 枚,足以生損害於王許素美本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祥宏為支應王許素美所需之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於99年
5 月10日,持上開王許素美之印章,前往址設南投市○○街○○號之南投市農會,填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並在其「被保險人印章」欄上盜蓋王許素美之印章1 枚,且檢附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表示王許素美申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意思,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經南投市農會轉送勞工保險局審核後,由勞工保險局依法自99年5 月8 日逕予退保,並於99年6 月7 日撥付3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王許素美本人及勞工保險局對於農民保險給付審核之正確性。
㈢王祥宏為支應王許素美上述費用,先後於99年6 月9 日10時
3 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持系爭帳戶存摺及上開王許素美之印章,前往南投民族路郵局,接續填具提款金額22萬元、
4 萬4,000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均在其「印鑑」欄上盜蓋王許素美之印章各1 枚,表示王許素美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2萬元、4 萬4,000 元之意思,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再接續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該郵局承辦人員先後交付22萬元、4 萬4,000 元予王祥宏,足以生損害於王許素美本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王淑君、王惠君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王祥宏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王祥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填具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其上簽王許素美之簽名或蓋用王許素美之印章後,交付郵局或農會人員,據以申辦系爭帳戶、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及提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推坐著輪椅的母親去郵局,承辦小姐及主管均有詢問我母親是不是要辦理開戶,她都點頭,且我是經過王淑君、王惠君、王祥宇的事前同意幫母親辦理農保退保,之後我有問過我母親,她也同意要我辦理農保退保,我確實有主動告知母親我要做什麼,我都有等到母親點頭允諾後我才做的,我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母親重病,我當時沒有心情回答,也沒有很仔細聽警察講什麼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我國金融實務,倘被告母親未陪同前往郵局,甚或陪同前往時無法表示同意或拒絕,郵局人員豈容被告擅自開戶,雖依托兒所租賃契約書被告每月應給付其母親
3 萬元之租金,但托兒所已經停業,被告無法給付租金,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又被告辦理農保退保,有經過兄弟姊妹之同意,且取出款項作為照護母親之費用,係為維持母親生活所必須且為母親之利益而為,並未造成母親之損害,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係王許素美之子,王許素美業於101 年5 月12日死亡之
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於98年3 月11日,持王許素美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址設南投市○○路○○○○○號之南投民族路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並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儲戶蓋章」欄、「印鑑」欄上蓋用王許素美之印章各1 枚,且在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之「蓋章」欄上蓋用王許素美之印章1 枚及「委託人」欄上簽王許素美之簽名1 枚,將之連同王許素美之印章交付郵局承辦人員,嗣該郵局承辦人員在所製發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連線通儲印鑑欄」上蓋用王許素美之印章1 枚;復於99年
5 月10日,持王許素美之印章,前往址設南投市○○街○○號之南投市農會,填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並在其「被保險人印章」欄上蓋用王許素美之印章1 枚,且檢附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交付予農會承辦人員,嗣經南投市農會轉送勞工保險局審核後,由勞工保險局依法自99年5 月8 日逕予退保,並於99年6 月7 日撥付3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另於99年6 月9 日10時3 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持系爭帳戶存摺及王許素美之印章,前往南投民族路郵局,先後填具提款金額22萬元、4 萬4,000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均在其「印鑑」欄上蓋用王許素美之印章各1 枚,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嗣該郵局承辦人員各交付22萬元、4 萬4,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1 年8月9 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01 年11月27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金額各22萬元、
4 萬4,000 元)、102 年9 月23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勞工保險局101 年11月22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47至49、126 至129 、133 、135 頁;本院卷第146 、227 頁)。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堪認定。
⑵而觀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9年5 月8 日出具之農民
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見偵卷第128 頁),可知王許素美於98年2 月21日因腦中風就醫,經診斷有輕中度意識障礙、不認識親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等症狀,且無好轉之可能。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拍攝王許素美於98年5 月10日在上開醫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王許素美躺在畫面中央的病床上,眼皮微垂,插鼻胃管,畫面右方有一男性老人持續向王許素美講話,王許素美偶有眨眼睛之動作,但眼神並未看向該人,期間曾有流淚的情形,從頭到尾均面無表情,沒有發出聲音或講話,右手偶有擺動,嘴巴偶有張開」(見本院卷第18
8 頁),顯示王許素美當時並無言語或與外界溝通之情形,其眨眼睛、流淚、擺動手、張嘴等舉動亦均無從判斷具任何意義。
⑶且參諸證人即被告之二姐王惠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王許
素美於98年2 月底時即因為腦中風而無法言語及自理,於99年5 月8 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出有重度腦中風及肢障情況,躺在床上至101 年3 月23日送至草屯鎮佑民醫院加護病房,有失智失能情況等語(見警卷第6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98年2 月中旬我媽媽二度中風,開始意識不清楚,當時她沒有授權被告去開郵局戶頭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許素美於98年2 月中旬中風,中風以後就不認得人,清醒也不太認得人,全部都不認得我們,跟她講話,她聽不懂,言語無法表達,無法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大姊王淑君於偵訊時證稱:我母親3 年前就沒有言語能力了,所以應該沒有答應被告開立南投市○○路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見王許素美自98年2 月21日腦中風時起,即無法辨認親友、與他人溝通及言語表達,佐以前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堪認王許素美確自98年2 月21日起即因腦中風,已不具思考判斷力及言語溝通能力,且無好轉之可能,依其精神及意識狀態,自無可能表示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具委託書、申辦郵局帳戶、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及提領存款之意思,顯見被告並未取得王許素美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王許素美之印章或偽簽王許素美之簽名,據以申辦系爭帳戶、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及提領存款甚明。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自行偽刻王許素美之印章予以蓋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印章係王許素美留存之私人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參以證人王惠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保管王許素美印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5 頁),可知被告確實持有保管王許素美之部分印章,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該印章係被告所偽刻,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係盜用王許素美所留存之印章,附此敘明。
⑷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關於被告有無受王許
素美之託辦理退農保及開戶事宜部分,勘驗結果為:「(12分18秒至13分6 秒)問:我剛剛問你:你媽媽有無委託你辦理上述退農保及開戶的事?答:因為我媽媽重度失能是突然性的,從此就這樣了,意識上只有抓4 、5 成而已,所以她沒有委託任何一個人,我們兄弟姊妹都完全沒有委託... 我要去申辦一個郵局存摺,錢才能入郵局戶頭,我是辦理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251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坦承當時王許素美突然重度失智,並未委託任何人辦理郵局開戶或退農保事宜,其乃自行為王許素美申辦郵局帳戶等情,此核與證人王惠君、王淑君前開所證王許素美自腦中風時起已無言語或溝通能力,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郵局帳戶等語相符,足徵王許素美當時確已重度失智,並未委託或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帳戶或退農保(亦即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事宜,亦無從同意被告提領存款無訛。至於被告之兄姊究有無同意被告為王許素美農保退保,因渠等並無代王許素美表示同意與否之權限,與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②復觀諸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50 至25
1 頁),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始,就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當時精神意識如何等問題,均分別表示「願意」、「OK啊、良好」等語,在製作警詢筆錄完畢之時,亦兩度詳細觀看翻閱筆錄之記載,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乃在精神意識狀況良好之狀態下所為,且對於筆錄記載之內容詳加確認,顯無被告所辯當時未仔細聽警員詢問問題、無心情回答等情事,其前開警詢時之陳述,自堪予採信。
③又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持委託書代為辦理開戶一節,此觀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 年9 月23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依卷附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27 頁),其上載明「本委託書係儲戶無法親自行使郵政儲匯業務,委託他人代辦使用」,衡以一般常情,倘王許素美本人已親自到場辦理開戶事宜,何須再由被告出示委託書代為辦理開戶,足徵被告申辦系爭帳戶當時王許素美本人並無親自到場表示同意辦理之情形。
④再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
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王許素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王許素美之名義出具委託書、申辦系爭帳戶、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或提領存款,自有損害王許素美本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工保險局之虞,至於被告是否為王許素美本人之利益而為,有無實際造成王許素美損害之結果,均不影響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
⑸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自行偽刻王許素美之印章予以蓋用,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然本院認定被告係盜用王許素美所留存之印章,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被告擅自將王許素美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利用該郵局承辦人員蓋用在系爭存摺內頁,為間接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盜蓋王許素美之印章、在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盜蓋王許素美之印章及偽簽王許素美之簽名,而先後偽造前揭私文書,復將王許素美之印章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蓋用在系爭存摺內頁;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在提款金額22萬元、4 萬4,000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王許素美之印章,而先後偽造前揭私文書並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分別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及在系爭存摺內頁盜蓋印章之行為,然因此部份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行為,為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 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係分別於98年3 月11日、99年5 月10日、99年6 月9 日,各在南投民族路郵局、南投市農會、南投民族路郵局所為,各次行為日期有相當差距,地點非均相同,且各為申辦帳戶、辦理農保退保、提領存款等不同目的,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其母王許素美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王
許素美之名義出具委託書、申辦系爭帳戶、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及提領存款,足生損害於王許素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工保險局,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王許素美」之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王許素美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因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6 月9 日10時3 分許,前往郵局填寫提款單臨櫃領取22萬元,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郵局填寫提款單臨櫃領取4 萬4,000 元,並以提款機提款之方式領取2 萬元,而詐取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如上)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系爭帳戶各提領22萬元、4 萬4,000 元、2 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母親中風後,需要24小時有人照顧,外佣每月薪水要2 萬多元,且母親每月都要去醫院,伙食都是我太太去做,這些費用每月差不多要2 萬3,000 元,我為了照顧母親,欠親戚很多錢,幼稚園也半休業狀態,退農保是為了要償還積欠親友的債務,剩下來的就是用在母親後來的照護跟醫療費用,其他兄姊都沒有支付母親的醫療照護費用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因被告之母親長久以來均由被告照顧,尤自98年2 月21日中風生病後,不僅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遽增,且全天候須人照料,被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運用母親之存款支應,被告目前能提出單據之各項支出即有357,951 元,此等金額尚不包含一般飲食及日常無法取得單據之開銷,被告事實上之支出應逾於上開提出單據之金額,又參諸證人王淑君偵訊時及王惠君於審理中所述,可知被告之兄姊,在母親在世最後0 年生病之期間,不僅實質上未協助照顧母親,更從未分擔母親之生活及醫療開銷,被告係在兄姊之同意下,始提領母親之存款以支應母親之醫療費及生活開銷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未經王許素美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6 月9 日10時3 分
許、同日11時54分許,在南投民族路郵局,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各22萬元、4 萬4,000 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同日某時持系爭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 萬元之事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1 年11月27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3 至134 頁),此部分固堪認定。
㈡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申辦系爭帳戶係為匯入每
月給付王許素美之租金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所載(見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於97年9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15日止,向王許素美承租南投市○○路○○○ 巷○ 號房屋,每月租金3 萬元,供慈幼托兒所營業之用等情。再觀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存款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3頁),顯示系爭帳戶確自98年3 月起至8 月間,每月各有匯入3 萬元(含開戶金1,000元)、2 萬7,815元、1 萬2,087 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不等之款項,於99年6 月7 日則有匯入34萬元之保險給付,可知上開按月匯入之款項應係被告給付予王許素美之租金,而該34萬元乃勞工保險局撥付予王許素美之保險給付,均屬王許素美所有之存款,合先敘明。
㈢查王許素美自98年2 月21日因腦中風就醫時起,至101 年5
月12日死亡時止,均由被告照顧一節,此據證人王惠君於警詢、偵訊及證人王淑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33頁)。而據證人王淑君於偵訊時證稱:我斷斷續續有幾千元幾千元交給洪秀芬(即被告之配偶),去年我有給他一筆幾萬元,過年過節我會給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證人王惠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沒有支付母親的醫藥費用或照顧費用,姐姐過年平常都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可見被告前開照顧王許素美期間支出之日常生活及醫療等相關費用,王淑君僅斷斷續續支付數千元或數萬元,並未定期支付,王惠君則均未支付,足見王許素美上述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幾乎均由被告一人負擔。
㈣惟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出自98年2 月21日起至101 年5 月4 日
止之王許素美生活雜支(包括紙尿褲、紙尿片、試紙、鼻胃管、藥膏、奶粉等生活用品)及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4至91頁),合計支出約24萬餘元;又依育懋國際仲介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0日函檢附委任招募契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95至99頁),被告於98年7 月7 日委託育懋國際仲介有限公司聘僱外籍看護工,期限98年9 月15日至99年1 月19日,仲介費用合計1 萬5,000 元,每月外籍看護工薪資及他項金額2 萬754 元,合計支出約9 萬餘元。上述提出單據憑證之王許素美生活、醫療及看護支出合計33萬餘元,且該金額尚不包括被告照顧王許素美長達3 年餘之期間(自98年2月21日至101 年5 月12日止),依一般生活經驗所應支出、事實上難以一一提出單據之日常生活必需飲食、衣物、住宿、往來醫院通勤等費用,以及依卷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警卷第27頁),王許素美需24小時由人照顧,自99年1 月20日起須另行支出之長期看護費用(若參照上述聘僱外籍看護須每月支出2 萬餘元計算,每年需再支出24萬餘元,至於被告所提出上開生活雜支單據中之相關看護收據,僅係提供數小時至數日之短期照顧,金額合計約4 萬6,349元),參酌被告前開照顧王許素美期間之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幾乎均由被告負擔一情,衡諸上開情節,被告因照顧王許素美實際上支出之相關費用,應明顯多於前述被告於99年
6 月9 日自系爭帳戶合計提領之28萬4,000 元,以及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存款明細影本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所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其餘自系爭帳戶合計提領之21萬5,900 元之總合,是被告辯稱其於99年6 月9 日提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王許素美之照護及醫療費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㈤另據證人王惠君於偵訊時證稱:我媽媽病倒的這段期間約3
年,被告在這段期間向我媽媽承租幼稚園,每個月租金3 萬元,當時我們姊弟多人協議要把租金3 萬元及我媽的老農年金(應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當作被告照顧我媽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證人王淑君於偵訊時證稱:3 年前一開始媽媽中風時有請外籍看護,後來我們就協議由被告照顧媽媽,費用由租金來支付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固足認被告前開照顧王許素美之期間,曾與王淑君、王惠君等人協議以被告向王許素美承租房屋之每月3 萬元租金支付被告照顧王許素美之相關費用,然王許素美與被告間並無此一約定,縱認被告未按月給付王許素美3 萬元之租金,此係王許素美得另依該契約向被告請求履行給付之問題,被告既實際上確須負擔上述王許素美之日常生活及醫療支出,其自王許素美系爭帳戶內領取上開包含租金及保險給付在內之存款,用以支應王許素美所需之必要費用,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
㈥至王惠君雖證述每月匯入王許素美農會帳戶內之老農津貼亦
在協議支付王許素美上述費用之範圍內,然王淑君於偵訊時並未提及老農津貼係在該協議範圍之列,且王許素美供匯入老農津貼之農會存摺印鑑,係由王淑君保管,王淑君於101年3 月始將該印鑑交予被告等情,此據證人王淑君、王惠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34頁),故王淑君交付印鑑之前,該老農津貼顯非被告可任意領取支用,自難認被告有每月領取王許素美之老農津貼作為支付王許素美上述照護費用之情事,王惠君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其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檢察官所指被告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雷 安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委託人欄│王許素美之簽名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