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 萬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吳晢守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被 告 黃素珍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張玟玲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被 告 陳憶慧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被 告 林麗子被 告 林春香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71、447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晢守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素珍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玟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憶慧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麗子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春香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晢守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
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論。
二、許萬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張玟玲(具護士及護理師資格)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許萬雇用張玟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地點,由許萬事先將肌舒能注射液(即中樞、末稍性肌肉緊張緩解劑)、循必利注射液(即生藥性血液循環改善劑)、佑樂克栓注射劑(即血栓溶解劑)、腦寶注射液、B12 注射液等5 種注射液各1 小瓶置入夾鍊袋內,每個夾鍊袋5 小瓶,種類、成分、劑量均固定,由許萬自行決定分裝調配,共分裝多份,將之連同維他命C 注射液、氯化鈉點滴注射液(即生理食鹽水,每瓶容量250ml )等藥品攜帶至現場,並自稱醫師或院長,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病患問診及介紹上開注射液療效後,將每個夾鍊袋內之5 種注射液抽取注入氯化鈉點滴注射液內(少部分另添加維他命
C 注射液),再指示張玟玲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病患抽血及靜脈點滴注射上開調製完成之注射液,每次向每位病患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費用,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各次之時間、地點、病患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嗣許萬每次支付張玟玲1,000 元至2,000元之報酬,其餘歸許萬所有。
三、其後,許萬、張玟玲復承前開犯意,與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吳晢守及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黃素珍(與許萬係男女朋友關係)、陳憶慧、林麗子,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許萬雇用吳晢守、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地點,由許萬事先將肌舒能注射液、循必利注射液、佑樂克栓注射劑、腦寶注射液、B12 注射液等5 種注射液各1 小瓶置入夾鍊袋內,每個夾鍊袋5 小瓶,種類、成分、劑量均固定,由許萬自行決定分裝調配,共分裝多份,將之連同維他命C 注射液、氯化鈉點滴注射液等藥品攜帶至現場,並自稱醫師或院長,由許萬、吳晢守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病患問診及介紹上開注射液療效後,由吳晢守在每份病歷記載上開藥品名稱,再由許萬親自或指示林麗子將每個夾鍊袋內之5 種注射液抽取注入氯化鈉點滴注射液內(少部分另添加維他命C 注射液),並由許萬指示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病患抽血及靜脈點滴注射上開調製完成之注射液,嗣由黃素珍每次向病患收取1,200 元或1,400 元之費用,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各次參與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病患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許萬每次支付吳晢守2,500 元至4,
000 元之報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各1,000元至2,000 元之報酬,其餘歸許萬所有。
四、而林春香於101 年4 月間某日起知悉許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後,竟基於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
1 年10月18日止,每逢週四晚間,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點予許萬、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以上開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五、嗣經民眾檢舉,為警於101 年10月25日21時24分許,持本院搜票,前往許萬位於彰化縣○○鎮○○路○段○○○ 巷○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萬所有供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林春香、證人陳志再、謝素敏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晢守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ꆼ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林春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吳晢守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核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林春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被告吳晢守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ꆼ被告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指認表、病歷資料,及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5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萬、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春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醫師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23日投衛局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6 月9 日投衛局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2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藥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藥品仿單及103 年6 月3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藥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藥品仿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至27、34至50、52至66、71至72、98至99、118 至119、136 至137 、153 至15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774 號卷二〈以下稱他字卷二〉第116 頁;本院卷三第175 至176 、178 至202 、267 至285 、300 至31
9 頁),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渠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ꆼ訊據被告吳晢守固坦承其知悉被告許萬並無醫師資格,且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場為病患問診及製作病歷,並由被告許萬或林麗子調製注射液後,再由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病患進行點滴注射,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ꆼ被告吳晢守辯稱:我是合格的醫師,是許萬聘請的醫師,我
過去看這些藥物可不可以打,我都在現場看診,我有寫處方在病歷上面,我會跟病患說這些針劑是預防心肌梗塞及阻塞型腦中風,而且出血性腦中風也不能打,如果有病患不適合打,我就請他們回去,我認為醫師出診是合法的,我事前告訴許萬如何調配針劑,許萬都在現場跟病患聊天,我有告訴許萬藥物的藥效,許萬會跟病患解釋,他沒有做醫療行為云云。
ꆼ辯護意旨則以:
ꆼ被告許萬聘僱被告吳晢守之目的係為病患看診,依證人陳志
再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吳晢守均有先問診再製作病歷,被告許萬、林麗子、陳憶慧及張玟玲等人審理亦證述被告吳晢守是負責看診及寫病歷。至於被告吳晢守看診時,被告許萬在旁與病患聊天泡茶,充其量僅將藥劑加入注射針劑中之非醫療行為。
ꆼ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許萬等其他
被告所為,該等事實固因被告許萬不具醫師資格而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嫌,惟上開犯行被告吳晢守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吳晢守與被告許萬間有犯意聯絡。
ꆼ被告林麗子、陳憶慧均為被告許萬所聘僱,該2 人幫病患注
射針劑之行為係受被告許萬之指示,且該2 人並未告知被告吳晢守有無護理人員證照之事,僅知該等2 人均有在醫院或診所曾擔任過護士,被告吳晢守並非該等二人之雇主,本即無過問該2 人之資歷之權利,充其量僅有未查證之過失責任,惟就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之明文。
ꆼ綜上,被告吳晢守未向主管機關報准而於執業所在地以外之
場所執業,固有違反醫師法第8 條之規定,惟此為行政罰鍰之範疇,其他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情事。
ꆼ訊據被告林春香固坦承於101 年4 月間某日起知悉被告許萬
並無醫師資格,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點予被告許萬、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病患進行點滴注射,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ꆼ被告林春香辯稱:我以為吳晢守有醫師資格就沒有關係,我
有跟他們說要去申請,申請好才能在我家打針,我沒有收取租金,我們自己要打針也要付錢給許萬,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觸法的云云。
ꆼ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林春香於知悉許萬不具醫師資格後,雖
仍提供其住處為醫療場所,然當時現場仍有合格的被告吳晢守醫師在做診療行為,被告林春香並無違反醫師法之認識,縱使認為被告林春香有違反醫師法之認識,因我國不認有事後共犯問題,實務見解「房屋出租人於出租後獲悉承租人租賃房屋係供犯罪使用,而不加以反對,如無幫助犯罪之意思,則其繼續收取房租,尚難構成犯罪」,則被告林春香於知悉許萬不具醫師資格後,縱使仍提供其住處為犯罪場所,應未構成犯罪。
ꆼ經查:
ꆼ被告吳晢守具有醫師資格,被告許萬、林麗子、陳憶慧、張
玟玲(具護士及護理師資格)、林麗子、黃素珍均不具醫師資格,被告吳晢守、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皆為被告許萬所雇用,渠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地點,由許萬攜帶肌舒能注射液(即中樞、末稍性肌肉緊張緩解劑)、循必利注射液(即生藥性血液循環改善劑)、佑樂克栓注射劑(即血栓溶解劑)、腦寶注射液、B12 注射液、維他命C 注射液及氯化鈉點滴注射液(即生理食鹽水,每瓶容量250ml )等藥品到場,由被告吳晢守在場為病患製作病歷,並由被告許萬或林麗子調製上開注射液後,再由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病患靜脈點滴注射上開調製完成之注射液,被告黃素珍則每次向病患收取1,200 元或1,400 元費用,被告許萬每次支付被告吳晢守2,500 元至4,000 元之報酬,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黃素珍各1,000 元至2,00
0 元之報酬,其餘歸許萬所有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69至71、74至77、81至83、、88至9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74 號卷三〈以下稱他字卷三〉第2 至4 、16至18、26至28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44 號卷〈以下稱聲羈卷〉第6 至12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更字第2 號卷〈以下稱聲羈更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一第27至31、38至51頁;本院卷二第8 、11至14頁;本院卷三第210 至223 、234 至243 頁;本院卷四第105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指認表、病歷資料、如前述壹、二、ꆼ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足憑,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吳晢守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ꆼ查被告許萬於上述時地自稱醫師或院長一節,此據證人許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病患他們會叫我醫生或院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證人黃素珍於偵訊時供稱:病患會稱呼許萬許醫師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0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病患稱許萬許醫師或院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證人張玟玲於偵訊證稱:病患會稱呼許萬許醫師,我大都叫他許院長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們都要叫許萬院長,病患會叫他許醫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萬規定我要叫他院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證人陳憶慧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都稱呼許萬院長等語(見聲羈更卷第2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叫許萬院長,來打針的人也會跟我叫院長,應該是有叫許萬許醫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 頁);證人林麗子於偵訊時證稱:病患有些稱呼許萬許醫師或許院長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證人陳志再、謝素敏證述被告許萬以醫師自稱,現場護士及吳晢守均稱呼許萬許醫師等語,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證人蘇秀麗、許世明、吳玉蓮、賴明宗、紀楊絹、楊美華、曾松柏、周美英、余超宏、楊桂香、曾再添、吳國材、陳高美、謝勝雄、鄭春綢、張佰仟、林珠、林福永、曾素戀、魏瓊倫、汪秀珠、羅陳金玉、羅春生、林德環、羅木昌、黃碧蓮、林正明、林佩樺、邱振輝、林冉、莊賴素靖、莊健三、巫秀英、林芬、林鴛、陳曾桂花、洪瑞宴,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證人陳美寶、洪景森、洪景添、廖國展、蔡文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證人鄭國南、鄭吳錦蓮、徐惠珍、薛常孝、吳美玲、陳萬源、吳香筠、施純成、田麗霜、黃ꆼ瑩,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證人歐華菊、王立仁、李政源、陳再添、王志雄、周淇聰、薛山本,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證人黃柑華、周志明、許美玉、翁素霞、辛水勝、杜秀蘭、柯紅ꆼ、柯林鳳珠,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證人廖株賢、廖永池、廖健佐、程貞榕、程登玉、林傳福、李碧蓮、黃玉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證人李國華、張月雲、莊正忠、李貝君、程玉招、黃士倫,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證人程登玉、李石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人呂德鵬、孫蘇秀香證述渠等稱呼或指認許萬為醫師或院長等情明確。
ꆼ又被告許萬於上述時地係與被告吳晢守分別向病患問診即詢
問病情、身體狀況以及向病患介紹藥品療效之事實,此據證人黃素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許萬在現場跟病患聊天,問病患的病情,跟病患講藥物有什麼樣的療效,例如促進血液循環、防止中風、防止心肌梗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證人張玟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許萬會先詢問病患有什麼樣的症狀,他會針對病患的症狀講,他說這些針劑主要是防止中風、促進血液循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證人陳憶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萬在現場也是有了解要打點滴的人現在的狀況,例如問他們今天來的感覺如何,身體狀況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證人林麗子於偵訊時證稱:
許萬與吳晢守共同或各別為病患問診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7頁);證人林春香於偵訊時證稱:許萬與吳晢守共同或各別為病患問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人蘇秀麗、許世明、吳玉蓮、曾松柏、張鳳、周美英、曾再添、傅順花、鄭春綢、謝勝雄、張佰仟、林珠、林福永、汪秀珠、陳紫鶴、羅陳金玉、羅春生、黃碧蓮、林佩樺、邱振輝、莊賴素靖、莊健三、鄭碧霞、林芬、林鴛,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證人陳美寶、洪景森、洪景添、廖國展、蔡文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證人鄭國南、鄭吳錦蓮、徐惠珍、薛常孝、吳美玲、陳萬源、吳香筠、施純成、田麗霜、黃ꆼ瑩,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廖株賢,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證人李石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人孫蘇秀香證述由被告許萬或被告許萬與被告吳晢守2 人向渠等問診、詢問病情、身體狀況及介紹藥品療效等語明確。
ꆼ而上述為病患靜脈注射之注射液,乃被告許萬事先將肌舒能
注射液、循必利注射液、佑樂克栓注射劑、腦寶注射液、B1
2 注射液等5 種注射液各1 小瓶置入夾鍊袋內,每個夾鍊袋
5 小瓶,種類、成分及劑量均固定,共分裝多份,並攜帶至現場後,由被告許萬或林麗子將每個夾鍊袋內之5 小瓶注射液抽取注入氯化鈉點滴注射液內,除少部分另添加維他命C注射液外,每位病患均係注射上開相同之注射液,上開注射液之種類、成分及劑量係被告許萬根據過去經驗而自行調配,並未區分病患之症狀而有不同,被告吳晢守亦未決定調配注射液之劑量等情,此據證人許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藥劑是我帶去的,這些藥劑都是我事先配好的,1 組1 組的夾鏈袋,每一組都是5 種藥,有血栓、銀杏、腦寶、肌肉鬆弛劑、B12 ,每個人都是這樣打,從前的醫師就是按照這種藥,吳晢守沒有決定藥的劑量,就是按照我從前打的針劑的劑量,每一個病患都是用相同容量的夾鏈袋跟相同容量的點滴,要注射之前,就是將夾鏈袋的藥劑抽出來注射到點滴裡面,沒有分每個病患的症狀不同,而有不同的藥劑,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至214 、216 頁);證人陳憶慧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管來看診的人是什麼病,藥劑都是一樣的等語(見聲羈更卷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藥劑是許萬的,許萬把整包針劑加入點滴內,注射到點滴裡面的藥劑,每個來打點滴的人劑量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36 頁);證人張玟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現場把藥物抽取出來放入生理食鹽水裡面的人是許萬、林麗子,那些針劑都是許萬調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ꆼ、3 、4 、5 所示之物係為病患注射之
5 種注射液,至於維他命C 注射液係有時才添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中風包係已分裝之注射液等情,亦經被告吳晢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據此可見,上述為病患注射之注射液種類、成分及劑量均固定,乃被告許萬自行決定並事先以夾鍊袋分裝調配,現場即將每份夾鍊袋內之注射液注入點滴注射液內為每位病患注射,並非當場受被告吳晢守之指示調劑注射液為病患注射甚明。
ꆼ參諸證人許萬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病患說他們的年紀血都
很濃,也不能捐血,我請護士幫他們抽血,有時病患也會要求,我就請護士幫他抽血,有些病患我會跟他們說,你的血好像很濃,事實上我並沒有經過儀器檢測,只用肉眼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叫張玟玲、林麗子、陳憶慧他們把藥劑1 組1 組摻入點滴裡面,幫病患打點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證人張玟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萬僱用我到民眾住處去幫忙注射點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證人陳憶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萬請我去幫人家注射點滴,脖子比較僵硬的人,許萬會說要幫他抽血,許萬會詢問病患是否脖子僵硬,如果配合抽血與打點滴,會比較舒服,也比較快一點好,許萬問完之後,如果病患回答脖子有僵硬的情形,許萬會指示我幫病患抽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 、236 、238 頁);證人林麗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萬聘請我幫忙吊點滴、加藥的工作,我去的時候許萬就拿出1 包夾鏈袋,裡面有藥劑,就是把藥劑加入點滴裡面,許萬叫我幫忙陳憶慧、張玟玲的工作,幾乎都是加藥,我只有幫忙打過1 、2 次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
7 、219 、221 頁),可知被告許萬係自行決定為病患抽血及進行點滴注射,並指示其雇用之被告林麗子、張玟玲、陳憶慧分工調製注射液、為病患抽血及靜脈點滴注射調製完成之注射液無誤。
ꆼ至被告吳晢守固有在現場向病患問診並製作病歷之行為,惟
觀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之病歷資料,其上除記載病患之姓名外,其餘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性別、身高、體重、血型、血壓、有無藥物過敏或疾病等多有空白缺漏之處,關於病患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等重要診察、診斷內容均未記載,僅有簡略記載各次就診日期及似為藥品名稱之英文文字。復據證人許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吳晢守病歷寫什麼,英語我看不懂,張玟玲、林麗子、陳憶慧他們從來沒有看吳晢守寫的病歷,吳晢守在另外一個桌子問診跟寫病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 至216 頁);證人張玟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晢守在現場都用手寫病歷,我沒有看過病歷,不知道吳晢守病歷寫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證人陳憶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晢守看診之後,都是寫在病歷上,沒有另外的處方箋,我沒有接觸到病歷這個部分,我直接接觸的就是許萬已經加好的針劑,我們結束以後在收拾東西,我會看到病歷,但是沒有翻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 、238 頁);證人林麗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晢守寫的病歷我沒有看到,病歷都放在吳晢守那邊,沒有送過來,我不會去看,我不知道病歷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 、221 頁),可見被告吳晢守縱有在場問診及製作病歷,然被告許萬、林麗子、陳憶慧、張玟玲在調製注射液、進行點滴注射或抽血之前,均未曾觀看、亦不知悉被告吳晢守所製作之病歷內容。參以證人許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吳晢守才跟我們一起去,吳晢守跟我們去之前、之後,我的藥劑都一樣,因為我沒有醫師執照,吳晢守有醫師執照,才可以寫病歷,他寫的病歷是按照該5 種的藥劑寫下去,他幫病患問診時,就是按照5 種針劑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213 、215 頁),及證人張玟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吳晢守醫師也是受僱於許萬,那些針劑也都是許萬調配的,所有的東西都是許萬的,吳晢守醫師只是人過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顯見無論被告吳晢守有無到場,被告許萬均使用相同之注射液,被告許萬雇用被告吳晢守到場,其目的乃在形式上由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吳晢守在場問診,並在每份病歷記載上開5 種用藥名稱,藉此形成有合格醫師在場問診、製作病歷及開立處方之外觀,以掩人耳目,惟被告吳晢守並未實際上為病患診斷病情及依每位病患之診斷結果而開立處方,被告許萬係事先分裝配妥相同之注射液並直接到場調製為病患注射,非依被告吳晢守開立之處方調製注射液至明。
ꆼ復參諸證人許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晢守沒有跟我提到有
那些人的身體狀況是不適合打點滴,吳晢守不會指示我們做什麼,自己的工作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 、215 頁);證人林麗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晢守在現場沒有親自、直接指示過我藥劑要如何增加、減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1 頁);證人陳憶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打點滴時,沒有當場聽見過吳晢守向許萬說點滴的藥要如何加或增減,吳晢守沒有直接跟我說點滴要如何打,吳晢守不會自己對我下什麼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 至239 頁),足徵被告吳晢守在場並無直接指示被告許萬、林麗子、陳憶慧等人有關調製注射液之劑量或是否對病患進行點滴注射之事。至於證人張玟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晢守會跟林麗子講那個病患要加什麼藥,加減劑量,許萬跟林麗子兩個人會去處理,我只負責打針、拔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 至242頁),然被告張玟玲既僅負責打針拔針,調製注射液係由被告許萬、林麗子所負責,而被告吳晢守在場並未指示被告許萬、林麗子調製注射液,業經證人許萬、林麗子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被告許萬、林麗子均非依被告吳晢守之指示調製注射液,應認無疑。
ꆼ再參酌被告吳晢守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訪談時供稱:因
為之前就已經有一位「許萬」先生在富民西藥房為心肌梗塞及腦中風的民眾打點滴提供治療,但是因為他不具合法醫師資格,所以請我一起跟他過去提供服務,我在那邊做的是提供民眾諮詢,民眾都是許萬找來的,也是由他在執行放血跟打點滴等業務,因為我跟他之前也有在南投從事一樣的事情,我只是受他所託從事類似顧問的工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8 頁),可知被告吳晢守明知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許萬早有自行為病患進行點滴注射以治療疾病之情事,被告吳晢守雖受被告許萬之雇用到場,惟仍由被告許萬自行執行放血及點滴注射之業務,被告吳晢守充其量僅係在場提供病患諮詢,益徵被告吳晢守並未實際為病患診斷病情及依其診斷之結果開立處方,被告許萬、林麗子、陳憶慧、張玟玲並非在被告吳晢守之指示下調製注射液、抽血或進行點滴注射,灼然甚明。
ꆼ此外,被告許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
9 月28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5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
5 至176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許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 )與被告吳晢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 )於101 年10月15日19時55分10秒之通話內容,勘驗結果:「B :喂。A :你現在還在營業喔。B :我現在還在顧阿。A :我跟你說,我有跟我太太及麗子說,叫他們2 個2個禮拜不要來跟我上班,我跟玟玲跟你就好了啦。B :是怎樣變這樣。A :因為收沒多少錢,分一分剩沒多少。B :不是,你要多少要有一個數目給他們,他們不能跟你分一樣多,阿你太太。A :阿他們算趟的,你也知道玟玲、麗子也都算趟的,有賺沒賺他們都要分一樣。B :沒關係阿,像你太太就不用算一樣多阿。A :一樣啦,他們現在意思是你們分剩的,他們3 份1 分,我根本藥錢,分一分買完藥後,我根本..我做這麼久身邊沒多餘的錢,你知道嗎。B :不是,我現在問你,就是說麗子,我們如果沒有很多客戶的話,就不用叫她去,你瞭解嗎。A :對啦,我不要啦,我現在叫她2個星期,連臺北也叫她們都不要去。B :好啦,都不要去。
A :你現在..你看啦,你5,000 、玟玲2,000 ,還有我的油錢、藥錢。B :對啦、好啦。A :他們還要跟我分,那我就都給他們就好了,就只夠買藥而已。B :對啦,這樣不行啦,變成他們去還要跟你分那麼多,其實論真講,他們如果去拿1,000 元給他們就好了。A :說白一點,他們去也沒多大用處,還不是都我在抽,我自己做就行了。B :我知道啦,現在就這樣而已。A :他們都沒考慮藥的便宜與否,你知道嗎。B :人多才讓他們去,人少還讓他們去分,你划不來啦。A :我就不划算啊,自農曆年至今,我根本沒多餘的錢。
B :對啦,臺北現在可能難賺了,因為油錢。A :去竹山啦、鹿谷啦,1 加3 去鹿谷,麗子他就說一趟要算多少,也不管你賺錢與否、或人數多寡,我就乾脆叫她們兩個2 個星期都別來上班。B :對啦,人數少就別讓他們去,他們去毫無作用,你聽不懂嗎。A :哪會知道多或少,他們也不知道何謂多與寡,他們也不會說做少就拿少一點,他們也不會考慮這點。B :對啦、對啦,你就別讓他們去就好了。A :沒啦,就我們3 人就好了,我也跟玟玲、還有他們說共體時艱,我也才能。B :對啦。A :對不對,他們也不會考慮我是否有賺,只會一趟要分多少,我就不要做就好了。B :現在問題是你那一個,你可能給她比較多,所以比較麻煩。A :沒啦。B :蛤,自己人,你就給他500 或1,000 元就好了,他應該就很高興了。A :她這樣要拿,她哪有可能只要拿這樣。B :你如果不要只拿1,000 給她,你不要叫她去,否則虧的是你自己。A :對啊,多花的,不是,你那邊如果1 、2個,2 、3 個,我叫他去你那邊注射。B :不要啦。A :如果晚上人多,再叫他來我這裡注射啦。B :好好好。A :我們2 個,如果沒有讓她們2 個分,只有1 、2 個,2 、3 個的話,再去你那邊打針。B :對啦,這樣就好,生意好的時候再叫她們去啦,不然不要啦。A :因為她們都算趟的,不會算我賺多賺少,你知道嗎。B :對啊,沒辦法啦,麗子算多餘的啦,她只是人多的時候幫忙你拿東西,不然其實她是不用去的。A :說實在的,她們沒去我也是忙到爆。B :也是忙得過啊,沒啦,如果人不多她們也不用去啦,她們去沒意思啦,多花的啦。A :對啊,本來就是多花的,我就叫她們2 個別去。B :拔針沒關係,我再幫忙就好了,她們打針我幫忙拔就好了。A :打針就讓她們啦,你我幫忙拔就好了。B :好、好。」(見本院卷三第221 至223 頁),觀諸被告吳晢守與許萬上開對話內容,係討論渠等外出打點滴之「客戶」人數多寡、所賺取利潤如何分配、林麗子及黃素珍有無隨同前往之必要等事宜,並參酌其中被告許萬向被告吳晢守表示「還不是都我在抽,我自己做就行了」、「如果晚上人多,再叫他來我這裡注射啦」、「只有1 、2 個,2 、3個的話,再去你那邊打針」,被告吳晢守則表示知悉或認同之意,顯示被告許萬確係自行抽取調製注射液,被告吳晢守亦知悉被告許萬有自行在其住處為病患進行點滴注射之情形,更足證被告許萬並非依被告吳晢守之診斷及處方為病患用藥,渠等之目的乃在為每位前來就診之病患進行點滴注射以賺取利潤無訛。
ꆼ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除合於
1.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2.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3.合於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3.臨時施行急救等情形之一者外,應依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處罰。又「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醫師法第28條「擅自」之涵義,1.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稱為「擅自」;2.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由非醫師執行者,稱為擅自,其他得由醫院診所輔助人員,在醫師指導下執行之醫療行為,不視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但該行為應視為指導醫師之行為;3.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政院衛生署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釋在案)。再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親自指導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導醫師負責(行政院衛生署65年6 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釋在案)。另按照醫師處方包藥,係屬「藥品調劑行為」;依醫師指示敷藥及打針,係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醫療輔助行為」,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於醫療機構執行上開行為,如係在醫師之指示下為之,尚難認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政院衛生署80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989683號函釋在案)。是以,不具醫師資格者,不問是否具有醫事人員資格,若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例如藥品調劑、打針等醫療輔助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例如診斷病情、記載病歷、開立處方等,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ꆼ本件被告許萬事先以夾鍊袋自行分裝調配固定種類、成分及
劑量之注射液攜帶到場,並自稱醫師或院長,在場向病患問診及介紹上開注射液療效後,親自或指示被告林麗子調製相同之注射液,並指示被告林麗子、陳憶慧、張玟玲為病患抽血及進行靜脈點滴注射,嗣由被告黃素珍收取費用,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許萬於問診及介紹注射液療效後,基於預防疾病或治療之目的,自行決定為病患注射上開注射液,係為病患處方用藥之行為,此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又被告許萬、林麗子上述調製注射液之行為係藥品調劑行為,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上述為病患抽血及靜脈點滴注射之行為係侵入性醫療輔助行為,屬應於醫師指示下從事之醫療行為,不問是否具有醫事人員資格,皆應在醫師之指示下為之,亦即,無論被告張玟玲、林麗子、陳憶慧是否具有護理人員資格,均應受醫師之指示始得為之,是以,被告吳晢守縱使不知被告林麗子、陳憶慧不具護理人員資格,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據此,被告許萬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處方行為,及被告許萬、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非在被告吳晢守或其他合格醫師指示下,從事上開藥品調劑、抽血、靜脈點滴注射等醫療輔助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無疑,被告吳晢守明知上情,而在場負責形式上為病患問診及製作病歷之工作,以掩人耳目,實際上乃任由被告許萬、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藉此分受利益,被告吳晢守與被告許萬等人具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其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ꆼ另被告林春香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提供其位於
南投縣○○鎮○○○村○路○○號住處之客廳予被告許萬、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以上開方式執行醫療業務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林春香所不爭執。參諸被告林春香於警詢時自承:看診民眾至我家後,先去1 樓飯桌找吳醫師處報到後,由吳醫師及許醫師共同看診,詢問每人的身體狀況,依身體不適的情形,由吳、許2 位醫師共同介紹藥品給民眾,並向民眾介紹藥品的功效如預防心肌阻塞、通血路、顧肝、顧腦及預防中風等,許萬與吳晢守2 人輪流擔任醫師一職來向民眾詢問病情及介紹藥物療效,如民眾有需要,再由張玟玲及陳憶慧2 名護士到客廳沙發幫民眾施打點滴,並由許萬及張、陳2 名護士將藥品注射入點滴內等語(見警卷一第151 頁),可見就被告林春香之主觀認知,被告許萬係以醫師之身份在其住處為病患看診,經詢問病患身體狀況、介紹藥物療效及調製注射液後,再交由被告張玟玲、陳憶慧為病患注射。再參以被告林春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剛開始我都認為許萬是具有醫師資格的醫師,是到101 年4月時,我才聽吳晢守醫師講說許醫師沒有醫師資格,我當時我也嚇一跳,有告訴他要去申請,不可以影響到我等語(見警卷一第151 頁;他字卷二第6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素珍說他們會去申請,我問吳晢守有無去申請,吳晢守跟我說不知道還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可知被告林春香於101 年4 月間知悉被告許萬不具醫師資格之時,即要求被告吳晢守申請許可,並擔心受此事影響波及,顯示被告林春香於101 年4 月間起對於被告許萬以醫師之身份所為上述行為之違法性已有認識,且被告林春香事後詢問被告吳晢守有無申請許可,被告吳晢守仍未給予明確之答覆,被告林春香竟於斯時起之每週四繼續反覆提供其住處予被告許萬從事上述醫療行為使用,顯已具有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甚明。至辯護人所述實務見解認「房屋出租人於出租後獲悉承租人租賃房屋係供犯罪使用,而不加以反對,如無幫助犯罪之意思,則其繼續收取房租,尚難構成犯罪」,乃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即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其房屋之管理使用權業已移轉予承租人,出租人事後發現房屋係供作犯罪使用,僅繼續收取租金,並無另有交付或提供房屋之情形,此與被告林春香於知悉被告許萬不具醫師資格後,仍於每週四反覆提供其住處予被告許萬使用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被告林春香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ꆼ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春香與被告許萬、吳晢守、張玟玲、陳憶
慧、林麗子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共同正犯。然參諸證人陳志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帶我母親去林春香家裡打點滴1、20次,有時候沒有看到林春香,她在市場賣冬筍很忙,如果有看到她,她都是做家事、看電視或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73頁);證人蘇秀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竹山鎮打針過,有看過林春香大概1 、2 次,她都在那邊坐,走來走去,那是她自己的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79至80頁);證人林彩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竹山鎮雲林新村打針過,就是在庭林春香的住家,林春香我很少見到,她都人在樓上,她都是工作到很晚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可見被告林春香除單純提供其住處作為執行上述醫療業務之場所外,並無參與執行上述醫療業務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且被告林春香早於100 年農曆8 月間起即提供其住處作為上述醫療行為使用,其雖於101 年4 月間知悉被告許萬不具醫師資格,仍繼續提供其住處予被告許萬等人使用,惟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許萬等人就上述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討論或謀議,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林春香有分受被告許萬等人所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據此,實難認定被告林春香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萬、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核被告許萬、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所
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核被告林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檢察官認被告林春香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共同正犯,應屬誤認,業如前述,因此僅屬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別,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萬、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就渠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係屬反覆、延續為病患執行醫療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次按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尚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晢守雖具醫師資格,惟其與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就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吳晢守、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就渠等各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吳晢守、許萬、林麗子、陳憶慧、張玟玲、黃素珍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張鳳、鄭春綢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上開被告其餘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為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ꆼ(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此敘明。被告吳晢守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春香上開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ꆼ審酌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吳晢守,與不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
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共同為圖己利,罔顧病患之權益,由被告許萬自備藥品,並雇用被告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以上述模式反覆非法從事醫療行為,惡性非輕,尤以被告許萬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及被告吳晢守利用其醫師之身份參與其中、取巧得利,可責性顯然較高,又被告林春香輕率提供其住處作為上述醫療行為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被告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春香亦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佳,而被告吳晢守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迄今未見悔意,復斟酌渠等各自擔任之角色、行為分工、參與期間、次數、情節、所得利益及與部分病患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春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許萬、吳晢守各有期徒刑4 年
2 月,尚有過重,附此敘明。ꆼ末查,被告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林春香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23至24頁),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林春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已客觀事實,足見渠等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渠等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緩刑各3 年,被告林春香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義務勞務時數分別為被告黃素珍120 小時、被告張玟玲200 小時、被告陳憶慧100 小時、被告林麗子80小時,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春香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均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萬所有,且如附表五編
號1 至17所示之物,係供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藥械,此據被告許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吳晢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本院卷三第244 頁),又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點滴架,係為病患進行點滴注射時吊掛點滴之用,亦屬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器械,是如附表五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均應依醫師法第28條中段之規定,於被告許萬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編號19、20所示之病歷表、行動電話(含
SIM 卡),則係分別供本件記載之病歷及被告許萬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許萬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上開扣案物併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林春香乃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一併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ꆼ被告許萬、張玟玲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地點,由被告許萬自稱醫師,對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病患問診,並宣稱其調劑販賣之藥物有溶血栓、防止血栓、防止中風、降低膽固醇、治療痠痛、保護肝臟與其他多項療效,再將小瓶不明藥劑(宣稱係高單位具奇效之藥劑,實際上係包括:肌舒能注射液MIOPANOL INJECTION 含PRIDINOL METHANESULFONATE成分、舒肌痛注射液TENSIONLEX INJECTION(ORPHENADRINE)PANHIOTIC 含ORPHENADRINE CITRATE成分等限由醫師使用藥劑)調劑入大瓶點滴(約250ml,主要係生理食鹽水),被告許萬並事先撕掉藥劑上之標籤,偽為其「秘方」,用以使病患不知係前開肌肉鬆弛、止痛劑等成分而相信為具神奇療效之藥劑,交由被告張玟玲協助注射施打,致前開病患陷於錯誤,被告許萬並向每人收取各1,200 元。ꆼ被告許萬、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林春香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地點,由被告許萬自稱醫師,被告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春香等人亦稱其「許醫師、許院長」,以取信前來求診之病患,由被告吳晢守寫每個人住所、姓名等資料做成簡單病歷資料,被告許萬與吳晢守共同或各別為病患問診(若曾求診者,則無問診),並向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病患宣稱其調劑販賣之藥物有溶血栓、防止血栓、防止中風、降低膽固醇、治療痠痛、保護肝臟、美白皮膚與其他多項療效,由被告許萬準備好小瓶裝藥劑,到現場後混入點滴後,許萬再從小冰桶抽所謂高單位藥劑(實為前開肌肉鬆弛、止痛劑等藥劑),分別為每位病患人之點滴調劑,被告許萬並事先撕掉藥劑上之標籤,偽為其「秘方」,用以使病患不知係肌肉鬆弛劑等成分而相信為具神奇療效之藥劑,被告許萬並向其中某些病患誆稱須放血、抽血,由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對病患抽血,被告許萬再向病患稱所抽出之血液很濃稠,須打前開針劑改善,以前開方式致病患陷於錯誤,而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則擔任護士負責為病患施打點滴藥劑,黃素珍則負責處理雜務並對每位病患收取每次約1,200 元至1,400 元。因認上開被告7 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ꆼ按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
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祕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依被告許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吳晢守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本院卷三第244 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為病患點滴注射之5 種注射液,至於維他命
C 注射液係有時才添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中風包係已分裝之注射液。本院依職權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經該署函覆:如附表四編號1ꆼ、2 ꆼ、3 ꆼ所示之無標示注射液,均檢出Pridinol西藥成分,經查我國核准含Pridinol成分之藥品許可證,作為肌肉異常緊張及痙攣之醫療用途;如附表四編號1 ꆼ所示之VitaminC Oriental ,因資訊不足,無法明確查詢;其餘均為完整包裝之藥品,並分別標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有效成分、適應症、藥商、製造廠、許可證字號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23日投衛局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
3 年6 月9 日投衛局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2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藥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藥品仿單及103 年6 月3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藥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藥品仿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7 至285 、300 至319 頁)。
ꆼ參照上開函文暨檢附資料之記載,可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
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1 ꆼ、ꆼ、2 ꆼ、3 ꆼ外,其餘均為完整包裝及標示之合法藥品,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肌舒能注射液(即中樞、末稍性肌肉緊張緩解劑)及如附表四編號1 ꆼ、2 ꆼ、3 ꆼ所示之無標示注射液,均含有Pridinol成分,適用於肌肉緊張及痙攣;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佑樂克栓注射劑(即血栓溶解劑),適用於急性肺栓塞、急性冠狀動脈栓塞、清潔靜脈導管、末稍動脈靜脈栓塞症;如附表三編號3 及附表四編號1 ꆼ、2 ꆼ、3 ꆼ所示之東洲力維命B12 注射液,適用於惡性貧血、巨紅血球性貧血、具胚紅血球性貧血、妊娠性貧血、寄生蟲性貧血、具有神經合併症之惡性貧血;如附表三編號4 及附表四編號1 ꆼ、2 ꆼ、3 ꆼ所示之南光腦寶注射液,對於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之智力障礙可能有效;如附表三編號5 及附表四編號1 ꆼ、2 ꆼ、3 ꆼ所示之循必寧注射液(即生藥性血液循環改善劑,係銀杏葉製劑),適用於末稍血管循環障礙;如附表四編號2ꆼ所示之維他命C 注射液及編號3 ꆼ所示之諾貝爾注射液,均適用於壞血病、齒齦出血、維他命C 缺乏症等情,可見上開為病患注射之注射液確適用於緩解肌肉緊張、血栓溶解、末稍血管循環障礙、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之智力障礙等,而具有相當之醫療效用,是縱被告許萬或吳晢守有公訴人所指向病患宣稱其注射之藥品具有溶血栓、防止血栓、防止中風、降低膽固醇、治療痠痛、保護肝臟、美白皮膚及其他多項療效,因渠等使用之藥品確有部分具其宣稱之療效,此是否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已有疑義。
ꆼ至被告許萬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分裝藥品時,即事先將肌肉
鬆弛劑(即中樞、末稍性肌肉緊張緩解劑)之標籤撕下,再向病患說明此為秘方,加入點滴後會讓人輕鬆等語(見警卷一第24頁),惟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ꆼ、2 ꆼ、3 ꆼ所示之無標示注射液,經檢驗結果含Pridinol成分,確具有肌肉緊張及痙攣之醫療效用,是縱被告許萬向病患稱此為秘方,亦難認係以無此效用之物訛稱為有效秘方之詐術行為。
ꆼ再參諸證人陳志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曾夏瓊)大
概打了1 、20次針,打了有比較好,她本來舌頭會打結,講話不清楚,打針之後講話比較順暢一點,有打的話,慢慢有一點進步,進步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證人蘇秀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晢守說我打針不錯,我去打也覺得不錯,身體有比較好,約好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證人林彩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次打針完覺得身體狀況有比較好,有效才會去,不然打一次針就不會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證人陳美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邀請吳晢守來家裡打針,聽人家說感覺不錯,打打看,真的不錯,我的頭比較不會暈,人比較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證人鄭國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的人跟我說他們打針不錯,我就請他們過來,打的效果,認真講,我不知道是心理問題還是真的,我覺得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證人歐華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朋友去打了說不錯,我聽完就去打了,我覺得效果不錯,才會繼續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證人謝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喘,手會麻,打針之後就不會喘,改善很多,有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證人廖株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工作的關係比較容易酸痛,剛打針覺得OK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證人李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人家跟我說這個針有效我才會打,我做工會酸痛,手都很酸,打針之後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依前開證人所述,渠等主觀上均認為接受點滴注射後,身體狀況確有改善,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主張渠等有何遭詐騙始付費進行抽血及點滴注射之受害情節,實難遽認渠等有因受詐騙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萬、張玟玲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詐欺等犯意,於100 年農曆7 月底某日,共同至南投縣○○鄉○○路○○○ 號「森茂茶行」,以同前開貳、一、ꆼ之方式共同對謝育、劉登雄、劉振興或其他不詳病患為詐欺、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犯行,因認被告許萬、張玟玲此部分所為,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許萬、張玟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謝育、劉登雄、劉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渠等均證稱自101 年間起,始在南投縣○○鄉○○路○○○ 號之森茂茶行接受被告許萬、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林麗子等人之點滴注射等語,並未提及100 年農曆7 月底有在森茂茶行接受被告許萬、張玟玲2 人點滴注射之情事;又被告許萬、張玟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曾陳述其2 人有於100 年農曆7 月底前往森茂茶行為病患抽血或進行點滴注射之情;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許萬、張玟玲有於前揭時地為病患抽血或進行點滴注射之行為,被告許萬、張玟玲此部分之自白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自難逕認定被告許萬、張玟玲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許萬、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林春香有公訴人所指上述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是以,上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因檢察官認被告許萬、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林春香就上開貳、一部分所示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被告許萬、張玟玲就上開貳、二部分所示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雷 安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一┌─┬───┬───┬───┬────────────────────┐│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病患 ││號│ │ │ │ │├─┼───┼───┼───┼────────────────────┤│1 │許萬 │100 年│南投縣│謝素敏、陳金海、曾夏瓊、曾昭福、曾昭福之││ │張玟玲│農曆7 │竹山鎮│妻、林春香 ││ │ │月底某│雲林新│ ││ │ │日 │村一路│ ││ │ │ │180 號│ ││ │ │ │(陳志│ ││ │ │ │再住處│ ││ │ │ │) │ │├─┼───┼───┼───┼────────────────────┤│2 │許萬 │100 年│同上 │陳志再、謝素敏、陳金海、曾夏瓊、曾昭福、││ │張玟玲│農曆7 │ │曾昭福之妻、林春香、曾昭嘉 ││ │ │月底某│ │ ││ │ │日1 週│ │ ││ │ │後 │ │ │├─┼───┼───┼───┼────────────────────┤│3 │許萬 │100 年│南投縣│陳志再、謝素敏、陳金海、曾夏瓊、曾昭福、││ │吳晢守│農曆8 │竹山鎮│蘇秀麗、許世明、吳玉蓮、吳ꆼ娥、賴明宗、││ │黃素珍│月間某│雲林新│紀楊絹、楊復源、楊美華、林彩茶、曾松柏、││ │張玟玲│週四起│村一路│林哲理、周美英、余抄宏、李浩偉、賴貴、李││ │陳憶慧│至101 │61號(│錫閔、張鳳、陳芳雄(楊桂香之夫)、曾再添││ │林麗子│年10月│林春香│、吳國材、林美開、林貴洲、石津池、傅順花││ │ │18日,│住處)│、陳高美、蘇月子、吳江淮、謝勝雄、鄭春綢││ │ │每週四│ │、鄭福松、張佰仟、陳石秀鳳、林珠、林福永││ │ │晚間 │ │、曾素戀、張秀卿、魏瓊倫、王馨得、汪秀珠││ │ │ │ │、陳紫鶴、陳貞敦、羅陳金玉、羅春生、余惠││ │ │ │ │美、許吳弘、許傳盛(起訴書誤載為許盛傳,││ │ │ │ │應予更正)、沈蘇寸、林德環、羅木昌、黃碧││ │ │ │ │蓮、陳美雲、鄒始魁、林正明、林佩樺、劉玉││ │ │ │ │花、陳拴、賴憲民、楊德彥、邱振輝、林冉、││ │ │ │ │熊峰ꆼ、陳換、張玉杯、陳見仲、莊賴素靖、││ │ │ │ │陳文雄、張品、莊健三、巫秀英、黃美玉、鄭││ │ │ │ │碧霞、陳緯緒、林芬、林鴛、曾桂花、洪瑞宴││ │ │ │ │等人及其他不詳病患 │├─┼───┼───┼───┼────────────────────┤│4 │許萬 │101 年│南投縣│謝育(起訴書誤載為許育,應予更正)、劉登││ │吳晢守│1 月間│鹿谷鄉│雄、劉振興、廖盈盈、劉宜幸、張靜及其他不││ │黃素珍│起至10│鹿彰路│詳病患 ││ │張玟玲│1 年10│333 號│ ││ │陳憶慧│月間 │森茂茶│ ││ │林麗子│ │行(謝│ ││ │ │ │育住處│ ││ │ │ │) │ │├─┼───┼───┼───┼────────────────────┤│5 │許萬 │101 年│南投縣│陳美寶、洪景森、洪景添、廖國展、蔡文惠及││ │吳晢守│5 月間│草屯鎮│其他不詳病患 ││ │黃素珍│起至10│芬草路│ ││ │陳憶慧│1 年8 │三段18│ ││ │ │月間 │巷53號│ ││ │ │ │陳美寶│ ││ │ │ │住處 │ │├─┼───┼───┼───┼────────────────────┤│6 │許萬 │101 年│臺中市│鄭國南、鄭吳錦蓮、徐惠珍、薛常孝、吳美玲││ │吳晢守│7 月間│烏日區│、陳萬源、吳香筠、施純成、田麗霜、黃ꆼ瑩││ │黃素珍│至10月│三榮路│及其他不詳病患 ││ │張玟玲│16日,│二段15│ ││ │陳憶慧│每週二│0 號聖│ ││ │ │ │母宮(│ ││ │ │ │鄭國南│ ││ │ │ │住處)│ ││ │ │ │旁活動│ ││ │ │ │中心2 │ ││ │ │ │樓 │ │├─┼───┼───┼───┼────────────────────┤│7 │許萬 │100 年│彰化縣│歐華菊、姚建森、田美芬、王立仁、李政源、││ │吳晢守│12月間│和美鎮│陳再添、王志雄、周淇聰、薛碧玲、蔡焜棟、││ │黃素珍│起,至│信陵路│曾文林、李騰桂、薛山本及其他不詳病患 ││ │張玟玲│101 年│82號(│ ││ │ │6 月間│歐華菊│ ││ │ │ │住處)│ │├─┼───┼───┼───┼────────────────────┤│8 │許萬 │101 年│彰化縣│黃柑華、周志明、許美玉、翁素霞、辛水勝、││ │吳晢守│2 月間│伸港鄉│杜秀蘭、柯紅ꆼ、柯林鳳珠及其他不詳病患 ││ │黃素珍│起,至│仁愛路│ ││ │張玟玲│101 年│4 號三│ ││ │ │6 月間│清宮(│ ││ │ │ │黃柑華│ ││ │ │ │住處)│ │├─┼───┼───┼───┼────────────────────┤│9 │許萬 │101 年│雲林縣│廖株賢、廖永池、廖健佐、程貞榕、程登玉、││ │吳晢守│8 月間│斗南鎮│廖芳美、程玉招、林傳福、李碧蓮、黃玉琇 ││ │黃素珍│至同年│延平路│ ││ │張玟玲│10月間│一段26│ ││ │陳憶慧│ │4 號(│ ││ │ │ │廖株賢│ ││ │ │ │住處)│ │├─┼───┼───┼───┼────────────────────┤│10│許萬 │101 年│雲林縣│李國華、張月雲、莊正忠、李貝君、程玉招、││ │吳晢守│10月3 │崙背鄉│黃士倫及其他不詳病患 ││ │黃素珍│日 │新鎮路│ ││ │陳憶慧│ │117 號│ ││ │ │ │(李國│ ││ │ │ │華住處│ ││ │ │ │) │ │├─┼───┼───┼───┼────────────────────┤│11│許萬 │101 年│屏東縣│程登玉、李石文及其他不詳病患 ││ │吳晢守│7 月間│枋寮鄉│ ││ │黃素珍│至10月│臨海路│ ││ │張玟玲│19日,│二段6 │ ││ │林麗子│每週五│號南興│ ││ │ │ │休息站│ │├─┼───┼───┼───┼────────────────────┤│12│許萬 │100 年│台北土│呂德鵬、巫添春、孫蘇秀香、巫添星及其他不││ │吳晢守│10月間│城區中│詳病患 ││ │黃素珍│至101 │央路三│ ││ │張玟玲│年6 月│段182 │ ││ │ │間,每│號富民│ ││ │ │週日 │西藥房│ ││ │ │ │(呂德│ ││ │ │ │鵬住處│ ││ │ │ │) │ │├─┼───┼───┼───┼────────────────────┤│13│許萬 │100 年│彰化縣│多名不詳病患 ││ │吳晢守│10月間│員林鎮│ ││ │黃素珍│至101 │員水路│ ││ │張玟玲│年10月│一段58│ ││ │陳憶慧│間 │0 巷3 │ ││ │林麗子│ │號(許│ ││ │ │ │萬住處│ ││ │ │ │) │ │└─┴───┴───┴───┴────────────────────┘
附表二┌─┬────┬────────────────────────────┐│編│犯罪事實│證據出處 ││號│ │ │├─┼────┼────────────────────────────┤│1 │如附表一│ꆼ證人陳志再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1至54││ │編號1 所│ 頁;本院卷三第67至76頁) ││ │示 │ꆼ證人謝素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6至57頁) │├─┼────┼────────────────────────────┤│2 │如附表一│ꆼ證人陳志再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1至54││ │編號2 所│ 頁;本院卷三第67至76頁) ││ │示 │ꆼ證人謝素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6至57頁) │├─┼────┼────────────────────────────┤│3 │如附表一│ꆼ證人陳志再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1至54││ │編號3 所│ 頁;本院卷三第67至76頁)。 ││ │示 │ꆼ證人謝素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6至57頁) ││ │ │ꆼ證人蘇秀麗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 至3 頁││ │ │ ;本院卷三第77至81頁) ││ │ │ 蘇秀麗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4 至5 頁) ││ │ │ꆼ證人許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 至8 頁) ││ │ │ 許世明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9 至10頁) ││ │ │ꆼ證人吳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1至13頁) ││ │ │ 吳玉蓮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4至15頁) ││ │ │ꆼ證人吳ꆼ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至18頁) ││ │ │ 吳ꆼ娥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9至21頁) ││ │ │ꆼ證人賴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1至23頁) ││ │ │ 賴明宗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4至25頁) ││ │ │ꆼ證人紀楊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6至28頁) ││ │ │ 紀楊絹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9至30頁) ││ │ │ꆼ證人楊復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至33頁) ││ │ │ 楊復源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4至35頁) ││ │ │ꆼ證人楊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6至38頁) ││ │ │ 楊美華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9至40頁) ││ │ │ꆼ證人林彩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1至43頁││ │ │ ;本院卷三第81至84頁) ││ │ │ 林彩茶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44至45頁) ││ │ │ꆼ證人曾松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6至48頁) ││ │ │ 曾松柏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49至50頁) ││ │ │ꆼ證人林哲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1至53頁) ││ │ │ 林哲理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54至55頁) ││ │ │ꆼ證人周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6至58頁) ││ │ │ 周美英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59至60頁) ││ │ │ꆼ證人余抄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1至63頁) ││ │ │ 余抄宏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64至65頁) ││ │ │ꆼ證人李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6至68頁) ││ │ │ 李浩偉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69至70頁) ││ │ │ꆼ證人賴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1至73頁) ││ │ │ 賴貴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74至75頁) ││ │ │ꆼ證人李錫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6至78頁) ││ │ │ 李錫閔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79至80頁) ││ │ │ꆼ證人張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1至83頁) ││ │ │ 張鳳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第84至85頁) ││ │ │ꆼ證人楊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86至88頁) ││ │ │ 楊桂香指認表、陳芳雄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89至90頁) ││ │ │ꆼ證人曾再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91至93頁) ││ │ │ 曾再添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94至95頁) ││ │ │ꆼ證人吳國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96至98頁) ││ │ │ 吳國材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99至100 頁) ││ │ │ꆼ證人李林美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1 至103 頁) ││ │ │ 李林美開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04 至105 頁) ││ │ │ꆼ證人林貴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6 至108 頁) ││ │ │ 林貴洲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09 至110 頁) ││ │ │ꆼ證人石津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11 至113 頁) ││ │ │ 石津池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14 至115 頁) ││ │ │ꆼ證人傅順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16 至118 頁) ││ │ │ 傅順花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19 至120 頁) ││ │ │ꆼ證人陳高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21 至123 頁) ││ │ │ 陳高美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24 至125 頁) ││ │ │ꆼ證人蘇月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26 至128 頁) ││ │ │ 蘇月子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29 至130 頁) ││ │ │ꆼ證人吳江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31 至133 頁) ││ │ │ 吳江准指認表(見警卷三第135 頁) ││ │ │ꆼ證人謝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36 至138 頁) ││ │ │ 謝勝雄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39 至140 頁) ││ │ │ꆼ證人鄭春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41 至143 頁) ││ │ │ 鄭春綢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44 至145 頁) ││ │ │ꆼ證人鄭福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46 至148 頁) ││ │ │ 鄭福松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49 至150 頁) ││ │ │ꆼ證人張佰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51 至153 頁) ││ │ │ 張佰仟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54 至155 頁) ││ │ │ꆼ證人陳石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56 至158 頁) ││ │ │ 陳石秀鳳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59 至160 頁) ││ │ │ꆼ證人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1 至163 頁) ││ │ │ 林珠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63之1 至164 頁) ││ │ │ꆼ證人林福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5 至167 頁) ││ │ │ 林福永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68 至169 頁) ││ │ │ꆼ證人曾素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70 至172 頁) ││ │ │ 曾素戀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73 至174 頁) ││ │ │ꆼ證人張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75 至177 頁) ││ │ │ 張秀卿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78 至179 頁) ││ │ │ꆼ證人魏瓊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80 至182 頁) ││ │ │ 魏瓊倫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83 至184 頁) ││ │ │ꆼ證人王馨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85 至187 頁) ││ │ │ 王馨得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88 至189 頁) ││ │ │ꆼ證人汪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90 至192 頁) ││ │ │ 汪秀珠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93 至194 頁) ││ │ │ꆼ證人陳紫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95 至197 頁) ││ │ │ 陳子鶴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98 至199 頁) ││ │ │ꆼ證人陳貞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00 至202 頁) ││ │ │ 陳貞敦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03 至204 頁) ││ │ │ꆼ證人羅陳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05 至207 頁) ││ │ │ 羅陳金玉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08 至209 頁) ││ │ │ꆼ證人羅春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10 至212 頁) ││ │ │ 羅春生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13 至214 頁) ││ │ │ꆼ證人余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15 至217 頁) ││ │ │ 余惠美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18 至219 頁) ││ │ │ꆼ證人許吳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20 至222 頁) ││ │ │ 許吳弘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23 至224 頁) ││ │ │ꆼ證人許傳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25 至227 頁) ││ │ │ 許傳盛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28 至229 頁) ││ │ │ꆼ證人沈蘇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33 至234 頁) ││ │ │ 沈蘇寸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32 至233 頁) ││ │ │ꆼ證人林德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35 至237 頁) ││ │ │ 林德環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38 至239 頁) ││ │ │ꆼ證人羅木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40 至242 頁) ││ │ │ 羅木昌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43 至244 頁) ││ │ │ꆼ證人黃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45 至247 頁) ││ │ │ 黃碧蓮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48 至249 頁) ││ │ │ꆼ證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50 至252 頁) ││ │ │ 陳美雲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53 至254 頁) ││ │ │ꆼ證人於鄒史魁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55 至257 頁) ││ │ │ 鄒史魁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58 至259 頁) ││ │ │ꆼ證人林正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60 至262 頁) ││ │ │ 林正明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63 至264 頁) ││ │ │ꆼ證人林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65 至267 頁) ││ │ │ 林佩樺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68 至269 頁) ││ │ │ꆼ證人劉玉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70 至272 頁) ││ │ │ 劉玉花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73 至274 頁) ││ │ │ꆼ證人陳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75 至277 頁) ││ │ │ 陳栓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78 至279 頁) ││ │ │ꆼ證人賴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0 至282 頁) ││ │ │ 賴憲民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83 至284 頁) ││ │ │ꆼ證人楊德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5 至287 頁) ││ │ │ 楊德彥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88 至289 頁) ││ │ │ꆼ證人邱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90 至292 頁) ││ │ │ 邱振輝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93 至294 頁) ││ │ │ꆼ證人林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95 至297 頁) ││ │ │ 林冉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98 至299 頁) ││ │ │ꆼ證人熊峰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00 至302 頁) ││ │ │ 熊峰ꆼ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03 至304 頁) ││ │ │ꆼ證人陳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05 至307 頁) ││ │ │ 陳換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08至309 頁) ││ │ │ꆼ證人張玉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0 至312 頁) ││ │ │ 張玉杯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13 至314 頁) ││ │ │ꆼ證人陳見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5 至317 頁) ││ │ │ 陳見仲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18 至319 頁) ││ │ │ꆼ證人莊賴素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20 至322 頁) ││ │ │ 莊賴素靖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23 至324 頁) ││ │ │ꆼ證人陳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25 至327 頁) ││ │ │ 陳文雄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28 至329 頁) ││ │ │ꆼ證人張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30 至332 頁) ││ │ │ 張品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33 至334 頁) ││ │ │ꆼ證人莊健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35 至337 頁) ││ │ │ 莊健三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38 至339 頁) ││ │ │ꆼ證人巫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40 至341 、349 頁││ │ │ ) ││ │ │ 巫秀英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42 至343 頁) ││ │ │ꆼ證人黃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44 至346 頁) ││ │ │ 黃美玉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46之1 至347 頁) ││ │ │ꆼ證人鄭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48 、350 至351 頁││ │ │ ) ││ │ │ 鄭碧霞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52 至353 頁) ││ │ │ꆼ證人陳緯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54 至356 頁) ││ │ │ 陳緯緒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57 至358 頁) ││ │ │ꆼ證人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59 至361 頁) ││ │ │ 林芬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62 至363 頁) ││ │ │ꆼ證人林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64 至366 頁) ││ │ │ 林鴛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67 至368 頁) ││ │ │ꆼ證人陳曾桂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69 至371 頁) ││ │ │ 陳曾桂花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72 至373 頁) ││ │ │ꆼ證人洪瑞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74 至376 頁) ││ │ │ 洪瑞宴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77 至378 頁) │├─┼────┼────────────────────────────┤│4 │如附表一│ꆼ證人謝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2至35頁;││ │編號4 所│ 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07 頁) ││ │示 │ 謝育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6至37頁) ││ │ │ꆼ證人劉登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至42頁) ││ │ │ 劉登雄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43至44頁) ││ │ │ꆼ證人劉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6至49頁) ││ │ │ 劉振興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50至51頁) ││ │ │ꆼ證人廖盈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3至56頁) ││ │ │ 廖盈盈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57至58頁) ││ │ │ꆼ證人劉宜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9至62頁) ││ │ │ 劉宜幸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63至64頁) ││ │ │ꆼ證人張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5至68頁) ││ │ │ 張靜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69至70頁) │├─┼────┼────────────────────────────┤│5 │如附表一│ꆼ證人陳美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 至4 頁││ │編號5 所│ ;本院卷三第92至95頁) ││ │示 │ 陳美寶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5 至6 頁) ││ │ │ꆼ證人洪景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 至10頁) ││ │ │ 洪景森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1至12頁) ││ │ │ꆼ證人洪景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3至16頁) ││ │ │ 洪景添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7至18頁) ││ │ │ꆼ證人廖國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9至22頁) ││ │ │ 廖國展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3至24頁) ││ │ │ꆼ證人蔡文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5至28頁) ││ │ │ 蔡文惠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9至30頁) │├─┼────┼────────────────────────────┤│6 │如附表一│ꆼ證人鄭國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2││ │編號6 所│ 至76頁、他字卷一第91至92頁;本院卷三第95至98頁) ││ │示 │ 鄭國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78至79、84頁) ││ │ │ꆼ證人鄭吳錦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85至88頁) ││ │ │ 鄭吳錦連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89至90頁) ││ │ │ꆼ證人徐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1至94頁) ││ │ │ 徐惠珍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95至96頁) ││ │ │ꆼ證人薛常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7至100 頁) ││ │ │ 薛常孝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01 至102 頁) ││ │ │ꆼ證人吳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03 至106 頁) ││ │ │ 吳美玲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07 至108 頁) ││ │ │ꆼ證人陳萬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09 至112 頁) ││ │ │ 陳萬源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13 至114 頁) ││ │ │ꆼ證人吳香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5 至118 頁) ││ │ │ 吳香筠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19 至120 頁) ││ │ │ꆼ證人施純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21 至124 頁) ││ │ │ 施純成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25 至126 頁) ││ │ │ꆼ證人田麗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27 至130 頁) ││ │ │ 田麗霜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31 至132 頁) ││ │ │ꆼ證人黃ꆼ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33 至136 頁) ││ │ │ 黃ꆼ瑩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37 至138 頁) │├─┼────┼────────────────────────────┤│7 │如附表一│ꆼ證人歐華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40 至14││ │編號7 所│ 3 頁;本院卷三第99至105 頁) ││ │示 │ 歐華菊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44 至145 頁) ││ │ │ꆼ證人姚建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46 至149 頁) ││ │ │ 姚建森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50 至151 頁) ││ │ │ꆼ證人田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52 至155 頁) ││ │ │ 田美芬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56 至157 頁) ││ │ │ꆼ證人王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58 至161 頁) ││ │ │ 王立仁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62 至163 頁) ││ │ │ꆼ證人李政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64 至167 頁) ││ │ │ 李政源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68 至169 頁) ││ │ │ꆼ證人陳再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70 至173 頁) ││ │ │ 陳再添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74 至175 頁) ││ │ │ꆼ證人王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76 至179 頁) ││ │ │ 王志雄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80 至181 頁) ││ │ │ꆼ證人周淇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82 至185 頁) ││ │ │ 周淇聰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86 至187 頁) ││ │ │ꆼ證人薛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88 至191 頁) ││ │ │ 薛碧玲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92 至193 頁) ││ │ │ꆼ證人蔡焜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94 至197 頁) ││ │ │ 蔡焜棟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98 至199 頁) ││ │ │ꆼ證人曾文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00 至203 頁) ││ │ │ 曾文林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04 至205 頁) ││ │ │ꆼ證人李騰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06 至209 頁) ││ │ │ 李騰桂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10 至211 頁) ││ │ │ꆼ證人薛山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12 至215 頁) ││ │ │ 薛山本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16 至217 頁) │├─┼────┼────────────────────────────┤│8 │如附表一│ꆼ證人黃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19 至222 頁) ││ │編號8 所│ 黃柑華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23 至224 頁) ││ │示 │ꆼ證人周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25 至228 頁) ││ │ │ 周志明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29 至230 頁) ││ │ │ꆼ證人許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31 至234 頁) ││ │ │ 許美玉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35 至236 頁) ││ │ │ꆼ證人翁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37 至240 頁) ││ │ │ 翁素霞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41 至242 頁) ││ │ │ꆼ證人辛水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43 至246 頁) ││ │ │ 辛水勝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47 至248 頁) ││ │ │ꆼ證人杜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49 至252 頁) ││ │ │ 杜秀蘭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53 至254 頁) ││ │ │ꆼ證人柯紅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55 至258 頁) ││ │ │ 柯紅ꆼ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59 至260 頁) ││ │ │ꆼ證人柯林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61 至264 頁) ││ │ │ 柯林鳳珠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65 至266 頁) │├─┼────┼────────────────────────────┤│9 │如附表一│ꆼ證人廖株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6││ │編號9 所│ 8 至272 頁;他字卷一第74至76頁;本院卷三第145 至147 頁││ │示 │ ) ││ │ │ 廖株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74 至275 、282 頁) ││ │ │ꆼ證人廖永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83 至286 頁) ││ │ │ 廖永池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87 至288 頁) ││ │ │ꆼ證人程貞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89 至292 頁) ││ │ │ 程貞榕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93 至294 頁) ││ │ │ꆼ證人廖健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5 至298 頁) ││ │ │ 廖健佐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99 至300 頁) ││ │ │ꆼ證人林傳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01 至304 頁) ││ │ │ 林傳福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05 至306 頁) ││ │ │ꆼ證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07 至310 頁) ││ │ │ 李碧蓮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11 至312 頁) ││ │ │ꆼ證人黃玉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13 至316 頁) ││ │ │ 黃玉琇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17 至318 頁) ││ │ │ꆼ證人程玉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44 至347 頁) ││ │ │ 程玉招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48 至349 頁) ││ │ │ꆼ證人程登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5││ │ │ 7 至362 頁;他字卷一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三第150 至15││ │ │ 4 頁) ││ │ │ 程登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63 至365 頁) │├─┼────┼────────────────────────────┤│10│如附表一│ꆼ證人李國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20 至 ││ │編號10所│ 323 頁;本院卷三第148至150頁) ││ │示 │ 李國華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24 、325頁) ││ │ │ꆼ證人張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26 至329 頁) ││ │ │ 張月雲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30 至331 頁) ││ │ │ꆼ證人莊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32 至335 頁) ││ │ │ 莊正忠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36 至337 頁) ││ │ │ꆼ證人李貝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38 至341 頁) ││ │ │ 李貝君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42 至343 頁) ││ │ │ꆼ證人程玉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44 至347 頁) ││ │ │ 程玉招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48 至349 頁) ││ │ │ꆼ證人黃士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50 至353 頁) ││ │ │ 黃士倫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54 至355 頁) │├─┼────┼────────────────────────────┤│11│如附表一│ꆼ證人程登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5││ │編號11所│ 7 至362 頁;他字卷一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三第150 至15││ │示 │ 4 頁) ││ │ │ 程登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63 至365 頁) ││ │ │ꆼ證人李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66 至370 頁) ││ │ │ 李石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71 至373 頁) │├─┼────┼────────────────────────────┤│12│如附表一│ꆼ證人呂德鵬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75 至37││ │編號12所│ 8 頁;本院卷三第155 至158 頁) ││ │示 │ 呂德鵬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79 至380 頁) ││ │ │ꆼ證人巫添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81 至383 頁) ││ │ │ 巫添春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84 至385 頁) ││ │ │ꆼ證人孫蘇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86 至388 頁) ││ │ │ 孫蘇秀香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89 至390 頁) ││ │ │ꆼ證人巫添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1 至393 頁) ││ │ │ 巫添星程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94 至395 頁) │└─┴────┴────────────────────────────┘
附表三┌─┬─────┬─────┬───────┬────┬────┬────┬────┐│編│扣案物名稱│有效成分 │適應症 │藥商 │製造廠 │許可證字│即如附表││號│ │ │ │ │ │號 │五編號 ││ │ │ │ │ │ │ │ │├─┼─────┼─────┼───────┼────┼────┼────┼────┤│1 │肌舒能注射│PRIDINOL │變形性脊椎症、│祥全兄弟│KOBAYASH│衛署藥製│4 ││ │液 │METHANESUL│脊椎分離、椎間│貿易有限│I KAKO │字第0175│ ││ │MIOPANOL │FONATE │板脫腸、頸肩腕│公司 │CO.LTD │63 號 │ ││ │INJECTION │ │症、變形性關節│ │ │ │ ││ │2MG │ │炎引起之肌肉異│ │ │ │ ││ │ │ │常、緊張及痙攣│ │ │ │ │├─┼─────┼─────┼───────┼────┼────┼────┼────┤│2 │ꆼ佑樂克栓│UROKINASE │急性肺栓塞、急│藥之鄉國│杏林新生│衛署藥製│5 ││ │注射劑6 千│ │性冠狀動脈栓塞│際有限公│製藥股份│字第0476│ ││ │國際單位 │ │、清潔靜脈導管│司 │有限公司│47號 │ ││ │UROKINASE │ │ │ │ │ │ ││ │INJECTION │ │ │ │ │ │ ││ │6000IU │ │ │ │ │ │ ││ │YAO │ │ │ │ │ │ ││ │CHIH │ │ │ │ │ │ ││ │HSIANG │ │ │ │ │ │ ││ ├─────┼─────┼───────┼────┼────┼────┼────┤│ │ꆼ佑樂克栓│UROKINASE │急性肺栓塞、急│藥之鄉國│杏林新生│衛署藥製│6 ││ │注射劑6 萬│ │性冠狀動脈栓塞│際有限公│製藥股份│字第0455│ ││ │國際單位 │ │、清潔靜脈導管│司 │有限公司│38號 │ ││ │UROKINASE │ │、末稍動脈靜脈│ │ │ │ ││ │INJECTION │ │栓塞症 │ │ │ │ ││ │60000IU │ │ │ │ │ │ ││ │YAO │ │ │ │ │ │ ││ │CHIH │ │ │ │ │ │ ││ │HSIANG │ │ │ │ │ │ │├─┼─────┼─────┼───────┼────┼────┼────┼────┤│3 │東洲力維命│HYDROXOCOB│惡性貧血、巨紅│東洲化學│東洲化學│衛署藥製│7 ││ │B12 注射液│ALAMIN │血球性貧血、巨│製藥廠股│製藥廠股│字第0234│ ││ │DEPO-B12 │ │胚紅血球性貧血│份有限公│份有限公│92號 │ ││ │INJECTION │ │、妊娠性貧血、│司 │司 │ │ ││ │ORIENTAL │ │寄生蟲性貧血、│ │ │ │ ││ │(HYDROXOC│ │具有神經合併症│ │ │ │ ││ │OBALAMIN)│ │之惡性貧血 │ │ │ │ │├─┼─────┼─────┼───────┼────┼────┼────┼────┤│4 │南光腦寶注│PIRACETAM │對腦血管障礙及│南光化學│南光化學│衛署藥製│8 ││ │射液 │ │老化所引起之智│製藥股份│製藥股份│字第0114│ ││ │NOOPOL │ │力障礙可能有效│有限公司│有限公司│20號 │ ││ │INJECTION │ │ │ │ │ │ ││ │CAPSULES │ │ │ │ │ │ ││ │N.K. │ │ │ │ │ │ │├─┼─────┼─────┼───────┼────┼────┼────┼────┤│5 │循必寧注射│GINKGO │末梢血管循環障│南光化學│南光化學│衛署藥製│9 ││ │液 │BILOBA │礙 │製藥股份│製藥股份│字第0363│ ││ │CEBONIN │EXTRACT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47號 │ ││ │INJECTION │9.6mg │ │ │ │ │ ││ │0.84MG/ML │GINKGO │ │ │ │ │ ││ │N.K. │FLAVONGLYC│ │ │ │ │ ││ │(101 年4 │OSIDES │ │ │ │ │ ││ │月23日更名│CALCULATED│ │ │ │ │ ││ │為循必利注│AS │ │ │ │ │ ││ │射液) │QUERCETIN,│ │ │ │ │ ││ │ │KAEMPFEROL│ │ │ │ │ ││ │ │AND │ │ │ │ │ ││ │ │ISORHAMNET│ │ │ │ │ ││ │ │IN,2.4mg │ │ │ │ │ ││ │ │TERPENLACT│ │ │ │ │ ││ │ │ONES) │ │ │ │ │ │└─┴─────┴─────┴───────┴────┴────┴────┴────┘I
附表四┌─┬────────┬────┬─────┬────┬────┬────┬────┐│編│扣案物名稱 │有效成分│適應症 │藥商 │製造廠 │許可證字│即如附表││號│ │ │ │ │ │號 │五編號 ││ │ │ │ │ │ │ │ │├─┼─┬──────┼────┴─────┴────┴────┴────┼────┤│1 │中│ꆼ無標示注射│本品經檢驗含有Pridinol成分,我國核准含Pridinol成分│10之1 ││ │風│ 液(無色透│之藥品許可證,作為肌肉異常緊張及痙攣之醫療用途。 │ ││ │包│ 明安瓶) │ │ ││ │ ├──────┼─────────────────────────┤ ││ │ │ꆼ東洲力維命│與附表三編號3資料相同 │ ││ │ │ B12 注射液│ │ ││ │ ├──────┼─────────────────────────┤ ││ │ │ꆼ南光腦寶注│與附表三編號4資料相同 │ ││ │ │ 射液 │ │ ││ │ ├──────┼─────────────────────────┤ ││ │ │ꆼ循必利注射│與附表三編號5資料相同 │ ││ │ │ 液 │ │ ││ │ ├──────┼─────────────────────────┤ ││ │ │ꆼVitamin C │資訊不足,無法明確查詢 │ ││ │ │ Oriental │ │ │├─┼─┼──────┼─────────────────────────┼────┤│2 │中│ꆼ無標示注射│本品經檢驗含有Pridinol成分,我國核准含Pridinol成分│10之2 ││ │風│ 液(褐色透│之藥品許可證,作為肌肉異常緊張及痙攣之醫療用途。 │ ││ │包│ 明安瓶) │ │ ││ │ ├──────┼─────────────────────────┤ ││ │ │ꆼ東洲力維命│與附表三編號3資料相同 │ ││ │ │ B12 注射液│ │ ││ │ ├──────┼─────────────────────────┤ ││ │ │ꆼ南光腦寶注│與附表三編號4資料相同 │ ││ │ │ 射液 │ │ ││ │ ├──────┼─────────────────────────┤ ││ │ │ꆼ循必利注射│與附表三編號5資料相同 │ ││ │ │ 液 │ │ ││ │ ├──────┼────┬─────┬────┬────┬────┤ ││ │ │ꆼ維他命C 注│ASCORBIC│壞血症、齒│台裕化學│台裕化學│衛署藥製│ ││ │ │ 射液 │ACID(VIT│齦出血、維│製藥廠股│製藥廠股│字第0135│ ││ │ │ VITAMIN C │ C) │他命C 缺乏│份有限公│份有限公│77號 │ ││ │ │ INJECTION │ │症 │司 │司 │ │ ││ │ │ TAI │ │ │ │ │ │ ││ │ │ YU │ │ │ │ │ │ │├─┼─┼──────┼────┴─────┴────┴────┴────┼────┤│3 │中│ꆼ無標示注射│本品經檢驗含有Pridinol成分,我國核准含Pridinol成分│11 ││ │風│ 液(無色透│之藥品許可證,作為肌肉異常緊張及痙攣之醫療用途。 │ ││ │包│ 明安瓶) │ │ ││ │ ├──────┼─────────────────────────┤ ││ │ │ꆼ東洲力維命│與附表三編號3資料相同 │ ││ │ │ B12 注射液│ │ ││ │ ├──────┼─────────────────────────┤ ││ │ │ꆼ南光腦寶注│與附表三編號4資料相同 │ ││ │ │ 射液 │ │ ││ │ ├──────┼─────────────────────────┤ ││ │ │ꆼ循必利注射│與附表三編號5資料相同 │ ││ │ │ 液 │ │ ││ │ ├──────┼────┬─────┬────┬────┬────┤ ││ │ │ꆼ諾貝爾注射│ASCORBIC│壞血症、齒│南光化學│南光化學│衛署藥製│ ││ │ │ 液 │ACID(VIT│齦出血、維│製藥股份│製藥股份│字第0400│ ││ │ │ PANNOBEL │ C) │他命C 缺乏│有限公司│有限公司│74號 │ ││ │ │ INJECTION │ │症 │ │ │ │ ││ │ │ (ASCORBIC │ │ │ │ │ │ ││ │ │ ACID) │ │ │ │ │ │ │└─┴─┴──────┴────┴─────┴────┴────┴────┴────┘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 │原扣押物品目││ │ │錄表編號 │├──┼──────────────────────┼──────┤│1 │台裕氯化鈉(0.9%、250ml):41瓶 │1 │├──┼──────────────────────┼──────┤│2 │南光沙林(0.9 %、250ml):360 瓶 │4 │├──┼──────────────────────┼──────┤│3 │南光諾貝爾Ascorbic acid 20ml/amp :371 瓶 │7 │├──┼──────────────────────┼──────┤│4 │祥全小林肌舒能注射液Miopanol injection 100am│8 ││ │p/盒:101 盒 │ │├──┼──────────────────────┼──────┤│5 │杏林新生佑樂克栓Urokinase injection 6 千國際│10 ││ │單位/ 瓶:43瓶 │ │├──┼──────────────────────┼──────┤│6 │杏林新生佑樂克栓Urokinase injection 6 萬國際│11 ││ │單位/ 瓶:48瓶 │ │├──┼──────────────────────┼──────┤│7 │東洲力維命B12 注射液Depo-B12 injection 2ml/a│21 ││ │mp:123 瓶 │ │├──┼──────────────────────┼──────┤│8 │南光腦寶Noopol 5ml/amp:30瓶 │33 │├──┼──────────────────────┼──────┤│9 │南光循必利Cebonin 5ml/amp:32瓶 │34 │├──┼──────────────────────┼──────┤│10 │中風包×1 、Vitamin c 20ml×1 、腦寶5ml ×2 │31 ││ │、循必利5ml ×1 、Dopo-B12 2ml×1 、無標示藥│ ││ │品1ml ×1 :10包 │ │├──┼──────────────────────┼──────┤│11 │中風包×2 、諾貝爾20ml×1 、腦寶5ml ×2 、循│32 ││ │必利5ml ×1 、Dopo-B12 2ml×1 、無標示藥品×│ ││ │1:74包 │ │├──┼──────────────────────┼──────┤│12 │OK蹦:53盒 │83 │├──┼──────────────────────┼──────┤│13 │30ml空針:896 支 │84 │├──┼──────────────────────┼──────┤│14 │輸液器SET:969 副 │86 │├──┼──────────────────────┼──────┤│15 │酒精:3/4 桶 │93 │├──┼──────────────────────┼──────┤│16 │血壓計組(血壓器及聽診器):1 組 │94 │├──┼──────────────────────┼──────┤│17 │止血帶:5 條 │95 │├──┼──────────────────────┼──────┤│18 │點滴架:11支 │97 │├──┼──────────────────────┼──────┤│19 │病歷表:8 本 │102 │├──┼──────────────────────┼──────┤│20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103 ││ │SIM 卡1 張)。 │ │└──┴──────────────────────┴──────┘
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 │├──┼──────────────────────┤│1 │台裕氯化鈉(0.9%、500ml):456 瓶 │├──┼──────────────────────┤│2 │台裕氯化鈉(0.9%、10ml):117 瓶 │├──┼──────────────────────┤│3 │台裕總胺酸Amtnoplex 500ml:48瓶 │├──┼──────────────────────┤│4 │安星必利絡1ml/map 50amp/盒:103 盒 │├──┼──────────────────────┤│5 │台裕治潰平Cimetine Fnjection2ml/amp :419 支│├──┼──────────────────────┤│6 │汎生舒肌痛Tensionlex injection 2ml/100amp:1││ │盒 │├──┼──────────────────────┤│7 │台裕舒樂康Sorocam 1ml/amp:114 支 │├──┼──────────────────────┤│8 │汎生去敏 Oehistaneinjection:325 支 │├──┼──────────────────────┤│9 │汎生亞刻痛悠Nefopam 1ml/amp:36支 │├──┼──────────────────────┤│10 │台裕克樂達養Glutathione Tnj 50vitol/盒:3 盒│├──┼──────────────────────┤│11 │Bayer Ciproxin 50ml/vitol:15盒 │├──┼──────────────────────┤│12 │小林化工綠寶靜脈注射液Lypoavan 5ml/amp:690 ││ │瓶 │├──┼──────────────────────┤│13 │東洲超克山Thioctiosan unj 5ml/amp :345瓶 │├──┼──────────────────────┤│14 │東洲美知維他Mothivitan S 2ml/amp:307 瓶 │├──┼──────────────────────┤│15 │東洲蓓娜眠Neo Benamin 1ml/amp :100 瓶 │├──┼──────────────────────┤│16 │大豐邁亞乃欣Myanesin Tnj 2ml/amp:251 瓶 │├──┼──────────────────────┤│17 │東洲固而康Glutathione vitol:100 瓶 │├──┼──────────────────────┤│18 │戒毒包、Noopol 5ml×3 、Cimetrne 2ml×2 、 ││ │Sorocam 2ml ×1 、Methivitan-s 2ml×1 、Acup││ │ainlex 1ml×1 、Denostane 1ml ×1 、不明藥品││ │×1 :12瓶 │├──┼──────────────────────┤│19 │美白包×1 、固而康vitol ×2 、諾貝爾20ml×2 ││ │、綠寶5ml ×2 、Methivitan-s2ml ×1 、不明藥││ │品1ml ×1 :8 包 │├──┼──────────────────────┤│20 │台裕治潰手Ctmetine injection 1ml/amp:417 瓶│├──┼──────────────────────┤│21 │美白包×2 、固而康vitol ×2 、綠寶5ml ×1 、││ │Vitc20ml×2 、、Methivitan-s 2ml×1 、不明藥││ │品1ml ×1 :3 包 │├──┼──────────────────────┤│22 │美白包×3 、固而康vitol ×2 、綠寶5ml ×1 、││ │諾貝爾20ml×1 、、Vitolc 20ml ×1 、 Methivi││ │tan-s×1 、不明藥品1ml ×1 :2 包 │├──┼──────────────────────┤│23 │美白包×4 、固而康vitol ×2 、Cebonin 循必寧││ │5ml ×1 、Vitol 20ml×2 、Methivitan-s2ml ×││ │1 、必利絡1ml ×1 :2 包 │├──┼──────────────────────┤│24 │不明藥品1ml/amp:146 瓶 │├──┼──────────────────────┤│25 │小林日局1000ug/1ml/amp:20瓶 │├──┼──────────────────────┤│26 │Panmesone Tnj 4mg/amp:17瓶 │├──┼──────────────────────┤│27 │井田好胃明Ctmetidme 1000錠/ 罐:2117顆 │├──┼──────────────────────┤│28 │井田秘可舒Btsacodgl 1000錠/ 罐:1450顆 │├──┼──────────────────────┤│29 │井田治酸痛Dtclofenac sodium 1000錠/ 罐:1130││ │顆 │├──┼──────────────────────┤│30 │井田第得Chinteng 1000 錠/ 罐:2087顆 │├──┼──────────────────────┤│31 │永信來喜妥Rasitol 1000錠/ 罐:1553.5顆 │├──┼──────────────────────┤│32 │瑞聯元克隆吶音:2 條 │├──┼──────────────────────┤│33 │井田稀痰顆粒:279 包 │├──┼──────────────────────┤│34 │井田鼻訴通Norsetoa 1000 錠/ 罐:514 顆 │├──┼──────────────────────┤│35 │BAYER 冠達悅歐樂Adalate oros(30)30錠/ 包:││ │960 顆 │├──┼──────────────────────┤│36 │南光舒美寧Smilon 30 錠/ 包:9 包 │├──┼──────────────────────┤│37 │井田鼻康速Norsecon 1000 錠/ 罐:362 顆 │├──┼──────────────────────┤│38 │天下治爾心Chierhsin 1000錠/ 包:872 顆 │├──┼──────────────────────┤│39 │Pfrzev Viagra威而剛:64顆 │├──┼──────────────────────┤│40 │南光甌克冒14顆/瓶:37顆 │├──┼──────────────────────┤│41 │陽生賜免肌痛錠:646 錠 │├──┼──────────────────────┤│42 │井田克敏疼Yewan:380 錠 │├──┼──────────────────────┤│43 │BAYER威洛速Avelox:52錠 │├──┼──────────────────────┤│44 │培力邁妥林錠Midorine:298 錠 │├──┼──────────────────────┤│45 │中生四聯親水性軟膏:9 條 │├──┼──────────────────────┤│46 │永信非炎Voren-G:49條 │├──┼──────────────────────┤│47 │井田診嗽糖漿Junso:13瓶 │├──┼──────────────────────┤│48 │不明藥包:1 盒 │├──┼──────────────────────┤│49 │四光磚:10磚 │├──┼──────────────────────┤│50 │蟾酥:1 包 │├──┼──────────────────────┤│51 │不明藥物:1 包 │├──┼──────────────────────┤│52 │英芳生命之泉 清交寧液體食品:22盒 │├──┼──────────────────────┤│53 │英芳生命之泉 可達克液體食品:14盒 │├──┼──────────────────────┤│54 │英芳生命之泉 萊帕蒂液體食品:16盒 │├──┼──────────────────────┤│55 │英芳生命之泉 喜利康液體食品:7 盒 │├──┼──────────────────────┤│56 │英芳生命之泉 比帝旺液體食品:9 盒 │├──┼──────────────────────┤│57 │英芳生命之泉 喜樂客液體食品:11盒 │├──┼──────────────────────┤│58 │英芳生命之泉 安速樂液體食品:30盒 │├──┼──────────────────────┤│59 │英芳德國順勢 比帝旺液體食品:19盒 │├──┼──────────────────────┤│60 │英芳德國順勢 海派森液體食品:23盒 │├──┼──────────────────────┤│61 │英芳德國順勢 阿斯蒙液體食品:30盒 │├──┼──────────────────────┤│62 │英芳德國順勢 歐大明液體食品:24盒 │├──┼──────────────────────┤│63 │英芳德國順勢 護聖寧液體食品:50盒 │├──┼──────────────────────┤│64 │英芳德國順勢 華翠源液體食品:29盒 │├──┼──────────────────────┤│65 │英芳德國順勢 高斯朗液體食品:17盒 │├──┼──────────────────────┤│66 │英芳德國順勢 護糖清液體食品:48盒 │├──┼──────────────────────┤│67 │新光消度寧膠囊食品(CLA 紅花子油):58瓶 │├──┼──────────────────────┤│68 │Eucalghtus Oil:458 粒 │├──┼──────────────────────┤│69 │加美康優可寶B12 +葉酸複合膠囊:420 粒 │├──┼──────────────────────┤│70 │Lecithin:480粒 │├──┼──────────────────────┤│71 │成記喜得龍50粒/盒:18盒 │├──┼──────────────────────┤│72 │3ml空針:100支 │├──┼──────────────────────┤│73 │頭皮針:24盒 │├──┼──────────────────────┤│74 │留置針(24G):45支 │├──┼──────────────────────┤│75 │注射帽:1 盒 │├──┼──────────────────────┤│76 │18號針頭:1 盒 │├──┼──────────────────────┤│77 │乳膠手套:2 盒 │├──┼──────────────────────┤│78 │Tagaden:1 盒 │├──┼──────────────────────┤│79 │注射前準備器具:1 包 │├──┼──────────────────────┤│80 │廣告宣傳單:1 疊 │├──┼──────────────────────┤│81 │送貨單:6 張 │├──┼──────────────────────┤│82 │宅配單:1 疊 │├──┼──────────────────────┤│83 │名片:7 盒 │├──┼──────────────────────┤│84 │已使用過醫療用品(注射工具及藥品罐):1 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