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至豪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至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一、林至豪係黃美容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南投縣○里鎮○○路 ○○○號2、3樓。林至豪平日與黃美容相處尚稱和睦,然林至豪因長期求職不順,屢換工作,而曾與黃美容發生爭吵。林至豪於民國101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前往黃美容位於上址住處

2 樓之房間,復向黃美容表明因紙張印刷加工工作造成手部職業傷害,欲更換工作,黃美容乃勸林至豪勿再換工作,手部傷害可戴手套預防或就醫治療等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林至豪明知持質地堅硬之石頭重擊人體頭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因遭母親規勸心生不滿,乃萌生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自上開住處2樓客廳拿取其父所有、重約900公克、直徑約12公分、扁平狀不規則圓形之觀賞用石頭1 顆,朝黃美容左上額及左後腦部重擊3、4次,見黃美容因痛蹲在地後,復接續持上開石頭朝相同部位重擊數次直至黃美容倒地,造成黃美容左側外額部一挫裂傷3.5×0.5×1.0 公分併血腫9×10公分,左側後頂部血腫4×4 公分中央部凹陷,並因而致黃美容頭皮裂傷出血併腦損傷當場死亡。林至豪見黃美容已無反應後,即刻意擦拭清洗血跡,並將黃美容之房間布置凌亂,再外出丟棄犯案時所著衣物及擦拭過血跡之毛巾,並接其胞妹林至渝返家,直至同日19時30分許,林至渝發現黃美容死亡情形,林至豪始佯裝查看並撥打119 報案電話,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依現場跡證認林至豪涉案嫌疑重大,惟林至豪於初次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案,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檢察官相驗黃美容屍體時,林至豪方向承辦警員坦承上情,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上開住處扣得前開犯案所用之石頭1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林至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101年度偵字第764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證詞係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林至渝、林曹齡錦、曹朝斌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至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41至44、51至53、64至65、72至73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至6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

45、175至17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林至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後發現被害人黃美容之過程等情明確(見101年度相字第87號卷【下稱相卷】第5至6 頁、偵卷第95至9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祖母林曹齡錦、證人即居於被告上開住處1 樓之遠親曹朝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9至12 頁),另有被害人死亡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3至30頁)、被告指認犯案用石頭照片(見偵卷第34至35頁)、被告腹部抓痕照片(見相卷第15至16頁)、現場模擬照片(見偵卷第157至169頁)附卷可參,且有被告殺害被害人時所持之前開石頭1顆扣案可佐。

三、又被害人黃美容遭殺害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暨會同法醫師解剖,製有勘(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各1 份暨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7、22頁;偵卷第31至33、170至176頁)。又相驗及解剖結果:⑴死者左側外額部一挫裂傷3.5×0.5×1.0 公分併血腫9×10公分;⑵左側後頂部血腫4×4公分中央部凹陷;⑶枕骨表面血塊覆蓋12×12公分;⑷頭部挫裂傷為鈍器傷,可造成出血,為致命傷;⑸傷勢集中於左側頭部;⑹鈍器傷不止乙次;⑺現場所提供石頭,可造成以上所述傷勢;⑻腦部呈現側腦室旁及皮質水腫,為腦損傷現象;⑼屍斑較淡,與出血過多有關;⑽研判死者遭他人鈍器傷害頭部,造成腦損傷及頭皮裂傷出血致死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8至21、25至32 頁)。

是上揭所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之方式相符,且扣案石頭1 顆與造成被害人前述傷口之兇器並不違背,足證本案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扣案石頭多次毆擊,造成被害人頭皮裂傷出血併腦損傷而死亡,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殺害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兇時所持之石頭1 顆,係扁平狀不規則圓形之石頭,且重約900公克、直徑約12 公分,此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73 頁),可見該石頭不小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又人體之腦部為極脆弱之部位,任何外力之侵擊均可能導致死亡,而以石頭多次重擊人體頭部要害,足以造成頭部出血及腦損傷而奪人生命,此為一般常識,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亦自承其知悉以石頭攻擊人之頭部會導致他人死亡乙情(見偵卷第42 頁、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其明知此節,猶以上開石頭數次重擊被害人之左上額及左後腦部,造成被害人左側外額部一挫裂傷3.5×0.5×1.0公分併血腫9×10公分,左側後頂部血腫4×4公分中央部凹陷,導致頭皮裂傷出血併腦損傷而死亡,已如前述,且於行為後隨即清理現場,故佈疑陣,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足見被告下手當時殺意甚堅,確實具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至豪係被害人黃美容之子,,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僅依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以扣案石頭數次重擊被害人之頭部,係利用同一機會,於相同地點、時間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殺人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綜合林員(按指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林員目前的臨床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惟認為林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受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01年7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62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5 頁),是被告並無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同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予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行時雖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惟其仍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情(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且被害人於預擬之遺書中並有陳明對被告疏於照顧一事,此有該遺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6頁),復以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衝動之下鑄成大錯,而其犯後雖一度故佈疑陣、否認犯案,然旋即因良心譴責而坦白犯行,且極具悔意,此有被告於看守所內所寫書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其觀念及手段雖屬謬誤,但難認其惡性重大,且被害人之女林至渝及胞兄黃奕洵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亦一再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渠等所寫陳情書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2至85、100至103頁;本院卷第141至142、178 頁),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之情狀,於客觀常情及一般人認知,應合於顯可憫恕之情,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弒母之行為,固為我國人倫大本所不容,惟被告

係因情緒失控,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尚與預謀犯案或窮兇惡極之情形有所不同,且其生長於破碎家庭,與父親關係疏離,而胞妹林至渝自幼罹患先天性糖尿病,原需仰賴被害人照顧,家境貧困,被害人前揭生前預擬之遺書中並有將林至渝託負被告之意,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雖一度故佈疑陣、否認犯案,然旋即因良心譴責而坦白犯行,且極具悔意之態度,暨被害人之女林至渝及胞兄黃奕洵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屢次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復以被告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行,本院認依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

㈣至扣案石頭1 顆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之

父所有,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