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2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蔡蒼龍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2 年度投秩易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蒼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以10
1 年度投秩字第16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抗告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2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投秩易更字第1 號裁定,抗告人應繳納之罰鍰6,000 元,以900 元折算
1 日結果,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易處拘留5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1 年4 月12日經法院裁定罰鍰6,000 元後,未接獲任何執行通知單,本案卷內出現之通知單,皆是寄存送達之物,執行機關為警察單位,而將通知單寄存同一單位,未曾讓抗告人知曉,何時通知抗告人僅是執行單位片面之詞。㈡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罰鍰自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且未定任何時間停止計算方法,裁處易處拘留必須在確定日起3 個內為之,本案確定日為101 年4 月12日確定須罰鍰6,000 元,且不管抗告人有無收到任何通知單,依據法律規定於101 年
7 月12日前,執行單位必須於法定期限內通知抗告人執行或依法採行強制執行或在此期限內裁處拘留方為合法。依據法律之規定,罰鍰6,000 元自101 年7 月12日止,執行單位已經不能再行向抗告人請求執行繳納,本裁定日期為102 年2月25日,已經逾時效8 個月,中間不管是任何環節不當,然時間已經超過時效3 倍有餘,罰鍰應於10日內完納,政府機關有80天的時間可聲請易處拘留,逼迫抗告人繳納罰鍰,今時效已經超過,再已不能執行,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行為人受罰鍰之處罰,如已逾3 個月尚未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81年6 月1 日法律問題座談結論參照)。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59條第1 項、9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復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投秩字第16號裁處罰鍰6,00
0 元,上開裁定正本業於101 年4 月2 日送達移送機關,另於101 年4 月3 日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送達文書交予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蔡慶通收受,因抗告人之居所在南投縣信義鄉,與本院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移送機關與抗告人均未向本院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已於101 年4 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移送機關於101 年7 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所蓋本院收文章1 枚附卷可憑,則前開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即101 年4 月12日起迄今未執行,顯已逾3 個月,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免予執行,法院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移送機關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前開罰鍰易處拘留5 日,尚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易以拘留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雷 安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