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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陳調財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調財之子即執行債務人陳佳宏所有坐落門牌南投縣○○鎮○○路○○○○○號之農舍、增建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1月14日投院霞97執權禮字第32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97年2月19日至現場辦理查封,在該處張貼查封標示之封條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在場人陳調財負責保管,且告知不得擅自除去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10日以投院平100司執謙字第8905號函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程序,上開函文並經陳調財於100年8月16日親自收受,臺灣金服公司並分別於100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進行系爭不動產第1次、第2次拍賣程序,惟均未拍定,至101年1月12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由買受人高建華得標拍定,然在拍定當日(即101年1月12日),陳調財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系爭不動產之農舍屋頂一角及部分牆壁,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旋由拍定人之妻林秀琴委託其弟林顯堂,於同日下午1時許會同警察前往該農舍現場,發現陳調財正僱工進行拆除行為,而查獲上請。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調財固坦承有於101年1月12日,僱請工人拆除系爭不動產之農舍屋頂一角及部分牆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查封當時伊未在現場,且伊並沒有見過封條,要如何負保管之責,又農舍違章部分係經竹山鎮公所同意,可以自行拆除,況證人林顯堂到場阻止伊拆除建物時,並無攜帶委託書,伊並不知道系爭不動產到底有無被標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01年1月12日拍定當天僱工拆除已查

封之建物(見102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0至11頁),復據證人林顯堂於偵查中指證:是伊代理高建華去標得系爭不動產,得標日期是101年1月12日,於同年月1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得標日中午伊就會同警察到標的物現場拍照,發現有工人正在拆除建物,當時建物已被拆了一角,屋頂也被拆了一半,因為建物是連在一起的,伊不知道哪一邊是未辦保存登記等語明確,並有其所提照片14張在卷為憑(見102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於101年1月12日僱工拆除系爭不動產之農舍屋頂一角及部分牆壁之事實,先堪認定。㈡而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97年1月14日投院霞97執權禮字第

32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限制(即查封)登記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97年2月19日至現場辦理查封,在該處張貼查封標示之封條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在場人即被告負責保管,且告知不得擅自除去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等情,有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號民事執行案卷、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16日投院平97執全禮字第32號函及所附查封筆錄、查封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指封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觀諸該查封筆錄載明「經告知執行要旨及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指封切結書載明「以上所列不動產,全部交予本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並均經被告本人以保管人身分簽名,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遭本院查封,其猶逕自僱工拆除系爭不動產之農舍屋頂一角及部分牆壁,自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伊只認定南投地方法院的拍賣,伊不認識什麼

金融公司,所拍賣的只有倉庫,而且查封拍賣經過2、3次就要撤銷查封,那能拖到101年才標售云云。然查:本件拍賣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有本院100年8月10日投院平100司執謙字第8905號函在卷可稽,且上開函文並經被告本人於100年8月15日親自收受,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而系爭不動產經臺灣金服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進行第1次、第2次拍賣程序,惟均未拍定,至101年1月12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由買受人高建華得標拍定等情,亦有臺灣金服公司中部分公司各次拍賣公告及本院發給買受人高建華之證明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6日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1年7月3日赴現場執行點交完畢,此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簡復表1紙、執行筆錄附可查卷(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公告、證書簡復表、執行筆錄,均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05號民事執行卷),是本件拍賣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而被告於101年1月12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拍賣移轉於買受人高建華管業前,其執行行為尚未完畢前,即僱工拆除系爭不動產之農舍屋頂一角及部分牆壁,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㈣另被告辯稱:農舍違章部分係經竹山鎮公所同意,可以自行

拆除云云。然查: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依據民眾匿名陳情南投縣○○鎮○○路○○○○○號之農舍有部分違建,僅於101年3月22日以竹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上開建築物屬增建之違建物,將報請處理(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97號卷第10至11頁),從未同意被告可以自行拆除,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知道系爭不動產被標走後,馬上僱工回復原狀云云,惟被告僅係提出系爭農舍屋頂回復照片,然系爭農房舍已為高建華所有,修復系爭農舍自應得所有權人高建華之同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與證人高建華之和解相關文件,自無從憑以該照片判斷該農舍之回復確為被告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㈤按刑法第139條關於「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

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規定,其犯罪類型有三:①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②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③不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而僅為違背其效力,以上三種行為,均為刑法第139條處罰之對象。是以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之妨害,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卻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查封之效力,仍應就該行為予以處罰,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36號解釋益明。亦即刑法第139條規定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標示之效力而定相關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不以損壞或污穢封印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為違反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即與構成要件該當。查本案建物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月14日實施查封,並交由被告保管,已如前述。

而查封之目的,係在保存執行財產現有狀態,而使執行債權人就查封之財產能獲得其後變價清償之滿足。被告明知自己對本案建物已因查封之效力而無權處分,竟違背查封之效力,擅自僱工拆除系爭不動產之農舍屋頂一角及部分牆壁,縱未損及封印及查封標示,仍因違背查封之效力而該當於刑法第139條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進行拆除系爭不動產,為間接正犯。則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查封之公權力,任意拆除系爭不動產之農舍屋頂一角及部分牆壁,造成拍定人權益受損,迄今未與拍定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孟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