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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忠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忠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2日23時許,駕駛三菱廠牌銀色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未滿14歲之少女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女0000甲000000B(下稱B女,綽號「企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黃勝裕外出遊玩,並前往友人即少年林○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住處找林○宇,在該處停留一段時間後,因B女欲返家,林建忠遂於翌(13)日凌晨0時至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B女及黃勝裕,先駛至南投縣南投市○○路監理站附近,讓B女及黃勝裕下車後,再駕車搭載A女繼續行駛,A女在車上因疲倦而睡著,林建忠則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車抵達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旁之停車場,A女醒來發現林建忠並未載其返家,深感焦慮,林建忠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脅迫不讓A女回家而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不顧A女已明確表示拒絕與之發生性關係,仍在車上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中抽動約5分鐘(未射精),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其後始載A女返家。嗣經A女就讀之學校通報南投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0000甲000000A(下稱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及其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少女友人(代號0000甲000000B)之姓名,各僅記載為A女、A母、B女,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林建忠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A女、B女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證人林○宇、林嘉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A女、B女、林○宇、林嘉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辯護人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本案卷內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署立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依法對於被害人A女驗傷及取證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依上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本案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2頁),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該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施測人蔡茂林調查官為國立政治大學碩士,美國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程結業,具有中華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施測使用儀器為美國Laffayette公司製造之LX甲4000型電腦測謊器,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熟悉測試」(數字測試)階段所得生理紀錄圖形明確,足證受測時身心狀況及意識狀態良好,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無干擾(以上見附件袋〈外放〉編號1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附資料明細表、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人員專業資格證明),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測謊報告書及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復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準此,上開測謊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12日23時許,駕駛三菱廠牌銀色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未滿14歲之少女A女、少女B女及黃勝裕外出遊玩,並前往友人即少年林○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住處找林○宇,在該處停留一段時間後,因B女欲返家,遂由被告於翌(13)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B女及黃勝裕,先駛至南投縣南投市○○路監理站附近,讓B女及黃勝裕下車後,再駕車搭載A女繼續行駛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4至25、101頁),且坦承其知悉A女未滿14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但矢口否認有將A女載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旁之停車場,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辯稱:B女及黃勝裕下車後,我就直接載A女回家了,我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1年5月12日23時許,駕駛三菱廠牌銀色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B女及黃勝裕外出遊玩,並前往友人林○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住處找林○宇,在該處停留一段時間後,因B女欲返家,遂由被告於翌

(13)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B女及黃勝裕,先駛至南投縣南投市○○路監理站附近,讓B女及黃勝裕下車後,再駕車搭載A女繼續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B女及林○宇於偵查中、證人黃勝裕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脅迫不讓A女回家而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5至18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告以起訴書要旨〉本件案發時,你與被告認識多久?)1個多月〈證人開始流淚〉」、「(辯護人問:你與被告認識的那段期間,包括案發當天,被告有無要你做他女朋友的意思?)有」、「(辯護人問:你的意思呢?)我不要」、「(辯護人問:你會不會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搖頭〉應該不會」、「(辯護人問:請陳述從101年5月12日晚上,你與被告如何聯絡、互動到後來被告如何對你有性侵害的動作?)那一天晚上我與另外一個女生要去山上找朋友,我們就打給丁○○,請他載我們上去」、「(辯護人問:跟你一起去的人有誰?)一個女生的朋友」、「(辯護人問:這個女生朋友,綽號是否為『企鵝』〈按:即B女〉?)對」、「(辯護人問:你說的一起去山上,是不是到南投市○○○路那裡?)對」、「(辯護人問:是被告用他自己的車子載你們上去的?)對」、「(辯護人問:在車上除了林建忠與你們兩個女生外,還有誰一起去?)還有林建忠的朋友」、「(辯護人問:你們到南投市○○路,是要找什麼人?)朋友」、「(辯護人問:這個朋友是不是林○宇?)對」、「(辯護人問:你們何時到林○宇的家?)快11點的時候」、「(辯護人問:何時從林○宇的家下來?)我忘記了」、「(辯護人問:是不是在那裡停留很長的時間?)幾個小時吧」、「(辯護人問:你們從那裡回來,是誰載你們回來?)林建忠」、「(辯護人問:你們回來是要去哪裡?)載我們回家」、「(辯護人問:在途中,你們有在哪裡停留嗎?)一個地方」、「(辯護人問:你們是不是有在中興新村停留?)有」、「(辯護人問:什麼位置你知道嗎?)沒有印象」、「(辯護人問:是不是車上林建忠的朋友下車?)對」、「(辯護人問:該地點是不是中興新村的監理站附近?)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坐在林建忠車子的何處?)我本來坐在後面,後來『企鵝』下車以後,林建忠叫我坐在前面」、「(辯護人問:林建忠載你時,你是清醒的,還是在睡覺?)在睡覺」、「(辯護人問:途中被告有對你講什麼話或是做什麼侵犯你的舉動嗎?)有」、「(辯護人問:他有講什麼話嗎?)他有說叫我跟他在一起」、「(辯護人問:你怎麼回答?)我說不要」、「(辯護人問:他有做什麼侵犯你的動作嗎?)有」、「(辯護人問:他有摸你的身體嗎?)有」、「(辯護人問:摸什麼地方?)〈證人流淚〉」、「(辯護人問:被告對你做這些動作後,被告是載你回家,還是又載你去哪裡?)載我回家」、「(辯護人問:你們有轉到虎山公園嗎?)有」、「〈提示101年偵字第3697號卷第16頁從20行開始之筆錄〉(辯護人問:〈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是否如此答覆?)是」、「(辯護人問:你回答的都實在嗎?)對」、「(辯護人問:你既然有去虎山公園,虎山公園是在哪裡?)草屯」、「(辯護人問:但後來你又講林建忠不知道怎麼繞到中興新村,你去到的虎山公園是在哪裡?)草屯」、「〈提示他字第634號卷第63頁〉(辯護人問:〈告以要旨〉你既然可以發簡訊、查餘額,是否代表你當時是清醒的?)是」、「(辯護人問:被告對你性侵的時間是在那段時間嗎?)是」、「(辯護人問:被告對你性侵時,你是在副駕駛座?)對」、「(辯護人問:被告對你性侵之前,有無調整副駕駛座的座椅?)有」、「(辯護人問:調整到什麼程度?)有將座椅調到躺平」、「(辯護人問:你的衣服是你自己脫,還是被告幫你脫?)他叫我脫」、「(辯護人問:脫衣服還是褲子?)褲子」、「(辯護人問:衣服有沒有脫?)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性侵你,是什麼樣的身體姿勢?)把我壓在下面」、「(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用保險套?)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性侵完之後,就送你回家?)對」、「(審判長問:你說你在車上有睡著,是在『企鵝』被黃勝裕載走之前還是被載走之後?)之前及之後我都有在睡覺,但車上有動靜我會醒來」、「(審判長問:被告對你性侵的時候,車子是停在路邊,還是停在停車場?)車子是停在虎山公園」、「(審判長問:林建忠有將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裡面抽動?)是」、「(審判長問:林建忠有射精嗎?)沒有」、「(審判長問:被告將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裡面抽動大概多久?)5分鐘」、「(審判長問:關於性侵的地點,你在警局說被告一直往山上開,開到很多樹前的一處空地,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是在虎山公園,正確地點是在何處?)在虎山公園」、「(審判長問:你所指的虎山公園是在什麼地方?)草屯」、「(審判長問:如果開車或騎機車,要從哪一條路過去你說的虎山公園?)從草屯國中那一條路往炎峰國小的方向,那個公園叫虎山公園」、「(審判長問:你講的虎山公園,附近有沒有比較明顯的商店還是什麼地標?)有一間全聯,全聯對面是7甲11」、「(辯護人問:被告性侵害你的比較精確的地點是在哪裡?附近有何特徵?)虎山公園旁邊有很多住宅」、「(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那個公園叫虎山公園?)有朋友跟我這麼講」(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觀諸A女在本院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年5個多月,A女仍難掩內心傷痛一再流淚。且據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5月13日凌晨)2點有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都沒有接,後來於同日早上7、8點問她為何沒有接電話,她說她有一些事不想跟我說,之後,我們事隔3、4天後見面,我就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她就說她被被告性侵」、「(問:被害人如何說她被性侵的?)她說她在睡覺時,感覺有人在摸她的身體,且開始要脫她的褲子,她驚醒後,就表示她不要,結果被告就威脅她說,如果不與他發生關係,妳就自己回去,被害人因為害怕,所以迫以當時身在荒郊野地情況下,才逼不得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害人跟我說被告是用陰莖插入被害人的陰道,被害人哭著說她被破處了,後來發生性關係完,被告才載被害人回家,到被害人家時已凌晨3、4點」、「(問:為什麼發生事後,直到8月被害人才去報案?)被害人一開始害怕家人知道,就不想報案,覺得丟臉,後來被害人一直受此事影響,覺得身體很髒,見到別人男女身體上之互動時,就會想到被性侵的事,後來在5月底時,我的家人有提議被害人去報案,被害人經我的建議才於6月初,向輔導老師說此事」(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又A女於案發後之101年7月17日,經署立南投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其陰部處女膜有多處(1、3、7點鐘)陳舊性裂傷,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置於警卷第23頁密封袋)。參以證人即社工員林嘉華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101年6月5日就有向學校輔導室反應,我們接到該校輔導室的通報,隔天就到學校跟A女會談,A女有說到被性侵害的事,我們就跟A母聯繫這件事要進入司法程序,原本有跟A母聯繫當天要帶A女到醫院作驗傷採證,A母有同意,但當天晚上A母並未依約帶A女去醫院,後來我們持續跟A母聯絡,6月中旬學校通知我們說A女最近上課不正常,都帶好幾包行李來,我們就會同社會處兒少組到派出所,並請該校輔導室把A女帶過來,我們評估後當天就作保護安置,安置之後又發現A女健保卡遺失,而去補辦健保卡,一直拖到7月下旬才去驗傷,驗傷之後才去報案,我們在6月初接到通報後,就有跟警方聯繫作筆錄的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以及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生活都是自己處理,生活費都是母親給我的,1次都給好幾天的費用,我與我母親每週大約相處2、3次,她都是上班前1個小時回來,拿錢給我之後就去上班了,因為我母親與我相處時間不多,與她不很親近,所以不會把生活上的大小事向我母親講;我不論好事或壞事,或悲傷的事都會跟「企鵝」(按:即B女)講,所以她比我母親還瞭解我平常發生的事情;被告在跟我發生性關係之後,他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講出去的話會再有下一次,因為他威脅我不能講,否則會有下一次,而且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才沒有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他字卷第17頁)。可見A女與A母平日互動不多,關係頗為疏離,甚至A母經社工員告知本案發生情形、要求A母帶A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A母表示同意但卻未依約帶A女前往驗傷,對於A女之照顧及保護顯有不週。則A女於案發後未曾向A母反應遭被告性侵之事,而係於3、4天後向好友B女吐露此事,又因自覺丟臉、身體很髒,復畏於被告曾語帶威脅要求其不得張揚,隱忍約3週後始在B女及B女家人建議下,向學校輔導老師告以遭性侵之事,並因A母之延宕及A女之健保卡遺失補辦,而於101年7月17日方由署立南投醫院為驗傷診斷,其過程核與常情無違,且上開驗傷診斷結果與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亦無不合,可資參佐,堪認A女之指訴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經檢察官在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該局於101年12月18日以熟悉測試法(Acquaintance Test)、區域比對法(

BI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s)測謊結果為:「林建忠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對問題㈠㈡之問答呈現不實反應。㈠你當時在車上有將生殖器插入她(0000甲000000)的陰道嗎?答:沒有。㈡她(0000甲000000)當時有沒有對你喊叫說『我不要(性交)!』?答:沒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而上開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見前述理由欄壹、五部分),且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應堪佐證A女證稱被告有於案發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一情,非屬虛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四、關於本件案發地點,依證人A女於偵、審中證稱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旁之停車場,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公園旁邊有很多住宅,且當庭繪製該公園之現場位置圖附卷(見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派員按照A女所繪位置圖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該處確有「虎山公園」存在,且與A女所繪位置圖相符,其坐落地點○○○鎮○○路旁,該公園正確名稱為「虎山公園」,經員警環繞公園一周雖未發現有「虎山公園」之名稱標示牌,惟於○○鎮○○路轉入新富路口處有一立石刻有「虎山社區」名稱,且該社區公園之廁所管理告示牌標有「虎山公園」字樣,該公園旁有一整排停車場可供停車,該公園(新富路)兩側有住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102年11月25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9張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又經比對案發當日(101年5月13日)凌晨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A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凌晨2時4分及2時7分,受話基地台均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見他字卷第79頁);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凌晨1時39分發送簡訊後,迄於該日凌晨3時25分始有發話紀錄,而上開發送簡訊及發話之基地台亦均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見他字卷第63頁)。足認A女指訴於該日凌晨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旁之停車場遭被告性侵一情,係屬真實;且A女遭被告性侵之時間,依上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推算,應為該日凌晨2時許。

五、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是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該未滿14歲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其知道A女年齡、知悉A女係未滿14歲女子之事實(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25頁),竟仍於前揭時地,以脅迫不讓A女回家而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不顧A女已明確表示拒絕與之發生性關係,仍在車上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中抽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未臻成熟,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惡性非輕,犯後一味否認犯行,無意與A女成立和解或尋求諒解,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楊 捷 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