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宸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庚○○為成年人,係己○○之友人,而A 男(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A 號,係民國8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害案件嫌疑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A 男)、少年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均係己○○之友人。另A 男與A 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係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害案件嫌疑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A 女)於102 年12月22日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庚○○於101 年12月25日前亦曾見過A 女,庚○○於102 年12月25日晚間開車搭載A 男、己○○、丁○○前往A女住處搭載A 女,並將渠等載至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
0 ○0 號住處,庚○○、A 男、己○○、丁○○,在該住處2 樓喝酒聊天,A 女在旁看電視,期間A 女表示疲倦,A 男遂陪同
A 女到1 樓庚○○房間休憩,渠等在該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均未據告訴),嗣庚○○主觀上已預見A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下樓至其房間,令A 男離開該房間,並囑咐A 男偕己○○、丁○○離開庚○○住處,到外等候,A 男離開該房間之際,A 女起身欲跟隨A 男離開該房間,庚○○將A 女拉回床上,阻止A 女離開,不顧A 女口稱「不要」,並以腳踢、拉上褲子、掙脫庚○○壓制其身體之手等方式表示拒絕與其為性交之意,仍脫去A 女短褲、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性交1 次。嗣因A 女母親B 女(即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害案件嫌疑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B 女)懷疑A 女懷孕,報警處理,A 女始供出與A 男合意性交及遭庚○○強制性交等情,經雲林縣政府社工陪同引產取證,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A 女引產之胚胎15組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與庚○○符合親子遺傳法則,因而查獲。
二、案經A 女及B 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告訴人B 女之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均見警卷密封袋內),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是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僅作為彈劾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次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A 女、A 男、己○○、B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己○○、B 女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另當時A 女、A 男均係未滿16歲之人,有A女、A
男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見警卷密封袋內),依法不應令其具結,並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檢察官復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參見他卷第8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指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訊問A 女、A 男、己○○、B 女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渠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本院已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A 女、A 男、己○○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65頁、第96頁反面至第105 頁),另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B 女到庭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均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A 女、A 男、己○○、B女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從而,A 女、A 男、己○○、B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DNA 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102 年5 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況,得認為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部分經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6
1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㈥至卷附A 女半身、全身照片(見本院禁止閱覽卷宗第25頁至
第26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A 女為性交之事實(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那天是己○○約他們出來玩,己○○找他們去伊家,他們說好,伊等在伊家
2 樓客廳有喝酒,A 女也有喝,A 女和她男友跟伊借伊的房間,他們在房間發生關係,發生關係後,A 男出來到2 樓客廳叫伊下去,他告訴伊A 女有在兼職援交,不是伊主動問的,A 女就在房間內等伊進去,沒有穿衣服,伊就脫自己的衣服,A 女沒有反抗,發生性關係前,A 女說先做,做完再談價錢,做完之後,她說新臺幣(下同)1 千元就好,他們回到斗六,A 男下車時,A 女向伊要1 千元,伊就拿1 千元給她,己○○有看到,伊沒有違反A 女意願,也沒有用強暴方式,是經過A 女同意發生性交行為,她心甘情願和伊發生關係,是援交。那天是聖誕節,她男友約她出來,她的穿著感覺很成熟,她是穿短裙,頭髮是直短髮,沒有化妝,上衣伊忘記穿什麼了,穿脫鞋,她的穿著讓伊感覺她已經成年了,從頭到尾伊不覺得她未成年云云(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第159 頁反面);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 女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性交乙節,惟A 女證述被告進來房間,A 男就從房間出去,A 女原本也要出去,被被告拉下來,被告拉住A 女的手,把A 女拉到床上,被告就脫A 女的內褲、短褲,對其為性交,在A 男出去被告房間時,A 女竟沒有想到要叫住A 男;又被告對A女為性交時,有聽到被告父親的聲音,聽到被告與他父親談話,當時性侵害尚未結束,A 女竟因害怕被告及其父親而不敢呼喊求救,是案發現場有A 女男友及諸多其他人在場,如
A 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非出自其本意,A 女可以呼救,但A女卻沒有呼救,其稱遭受性侵害的說法顯違常情而有疑義。另A 女與A 男證述多相矛盾,如A 男證述稱A 女用手機寫簡訊,並拿給A 男看,說她被被告欺負,但A 女否認有傳或寫簡訊給A 男;而A 女證稱被告載她到幼稚園,只有她下車,並告訴全部人她被被告欺負,A 男卻證稱被告與A 女均未下車;A 男證稱好像有聽過被告很喜歡A 女,卻又證稱被告說要強姦A 女;A 男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未見過A 女,被告焉有可能萌生強姦A 女念頭?況被告若要強姦A 女,豈有可能告知A 男?另被告進入房間時,A 女男友沒有制止,其男友居然不在意,離開1 、20分鐘,正常來講,男女朋友間不應該這樣,一男一女單獨相處一室,他竟然不擔心女友會遭受強暴,實屬不可思議,在在可證A 男證稱被告想要強姦A 女之說,顯違經驗法則,況A女亦曾供稱後來有接到己○○友人打電話告訴她,A 女被性侵乙事是己○○、丁○○與A 男設計,A男供詞更無足取。再者,己○○也證稱A 女應該在從事援交;此外,被告父親證稱回來看到A 女時,A 女與被告當時的表情是笑笑的,蠻開心,如果當時A 女是被強暴,應該不是這樣的表情,而是很受傷的表情,可知A 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應該不是出自於遭受強暴、脅迫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 頁、第160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A 女、A 男、己○○、丁○○至其上開
住處,並在該住處其房間內,以將陰莖伸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並經A 女證述明確(參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又B 女懷疑
A 女懷孕,報警處理,經雲林縣政府社工陪同引產取證,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被告、A 女與A 女引產之胚胎15組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A 女胚胎之親生父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7﹪乙情,有該局所出具之102 年5 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
⒈A 女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101 年12月25日那天經己○○、丁○○
、A 男介紹認識被告,那天有去被告家,伊是要拿聖誕禮物給A 男,伊等約在伊家樓下,他們沒有說要去被告家,被告開車載伊等去他家,伊原本跟A 男在被告房間聊天,後來被告進來他的房間,把A 男叫出去,被告也叫己○○、丁○○他們去附近幼稚園,他們說好的,被告進房間,A 男走出房間,伊起身要走,被告拉住伊,不讓伊跟著走,被告對伊強制性交,伊有去開門,房間有鎖門,伊出不去等語(參見他卷第
9 頁至第12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1 年12月25日有去被告家,是被告
開車,車上還有丁○○、己○○、A 男,他們到伊家樓下載伊,中間有去己○○家,他們有拿東西,然後再到被告家,伊去被告家前,沒有與何人約定約定要去被告家,因為伊要拿東西給A 男,被告開車去伊家載伊,A 男自己要來的。到被告家後,被告、己○○、丁○○他們在被告家的2 樓客廳喝酒,伊與
A 男沒有喝酒,伊與A 男在旁邊看電視,伊還有與A 男下去
1 樓被告的房間聊天,還有發生性交行為,門有關著,後來,好像被告爸爸回來,被告來敲門,然後自己把門打開,跟
A 男講話,伊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內容,然後A 男就從房間出去,那時伊已經與A 男性行為已經結束了,A 男出去時,被告把門關上,伊原本也要出去,被被告拉下來,他拉住伊的手,把伊拉到床上,他就脫伊的內褲、短褲,他的生殖器有進去伊的陰道裡面,伊有跟他說不要,伊一直踢他,他沒有理會伊,他還是繼續對伊做性行為,被告拉伊的時候,伊有反抗,伊想要把他的手掙脫掉,但是沒有效果,他的力氣很大,伊掙脫不掉,被告脫伊褲子時,伊有拒絕,伊想要把褲子再拉上來,結果還是被他脫下來,伊的力氣比他小,褲子還是被他脫掉,被告有射精在伊的陰道,後來伊與被告就出房門,然後被告開車載伊去幼稚園找己○○他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
⑶是被告於A 男與A 女在其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後,下樓至其房
間,令A 男離開該房間,並囑咐A 男偕己○○、丁○○離開其住處,到外等候,A 男離開房間之際,A 女起身欲跟隨A男離開房間,被告將A 女拉回床上,阻止A 女離開,不顧A女口稱「不要」,並以腳踢、拉上褲子、掙脫被告壓制其身體之手等方式表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之意,被告仍脫去A 女短褲、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性交等事實,迭經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堅證不移,前後互核一致。
⑷A 女上開證述關於其於上揭時、地如何至被告住處,何以前
往,在被告住處房間與A 男為性交後,被告如何至該房間,
A 男又如何離開該房間等節,亦與A 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伊與己○○、丁○○是朋友,102 年12月25日聖誕節那天伊、丁○○去己○○家集合,被告開車到己○○家載伊等3 人,然後再開車到A 女家載她到被告家,是被告說要去的,他說去他家喝酒,A 女有拿聖誕禮物給伊,己○○認識被告,伊與被告說過話但不是很熟,伊等到被告家,在2 樓喝酒,己○○、丁○○、被告都有喝,伊喝一口而已,A 女沒有喝,她在伊旁邊,喝到一半,伊與A 女下去1 樓被告房間,他們3 人繼續坐在那邊喝,伊等進去就把門鎖起來,伊與A 女在房間內發生性關係,做完之後,被告爸爸就回來了,伊就趕快穿衣服、褲子,被告帶己○○跟丁○○下來隔著門叫伊趕快出去,他爸爸會罵,伊開門後,被告就站在門外,A 女還在房間內穿衣服褲子,伊就開門出去了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1 年12月25日有去被告家,沒有和
A 女相約,要去她家找她,被告開車去己○○家,伊、丁○○剛好也在己○○家,忘記是誰說要去被告家,被告載伊等去的,伊找A 女一起去,伊打電話給A 女,沒有說要去哪裡,只說要去找她,到被告家在被告家的2 樓喝酒、聊天,伊喝一口而已,A 女沒有喝,她坐在伊旁邊,沒有做什麼,A 女說她累了,伊和A 女就去被告的房間休息,伊和A 女有在房間發生關係,後來被告爸爸就回家了,因為伊有聽到車子的聲音,伊和A 女2 人都在穿衣服,被告馬上就下樓,被告叫伊打開房門說他爸爸回來了,他叫伊出去,連同樓上的己○○、丁○○出去外面涼亭等,被告進去房間內,A 女在穿衣服,伊不知道A 女是否已經穿好衣服,因為那時候房間暗暗的,伊外褲穿好了,上衣拿著到樓上去穿,伊先去2 樓找己○○、丁○○,才一起去外面,A女沒有一起出來,因為被告叫伊等先出去,他說會把A 女帶出去,他還要載伊等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相符。
⑸A 女、A 男2 人上開證述A 女在被告住處房間與A 男為性交
後,被告隻身一人下樓至其房間部分亦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等在被告家2 樓的客廳喝酒,喝酒時,A 女說頭有點暈,被告說房間借她睡,A 男就陪A 女下去,A 男跟
A 女下去之前,A 女沒有要找其他人陪她下去,A 男陪A女下去大約半個小時之後,被告才下去,伊不清楚被告為何下去,他就自己下去,沒有人來叫他下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吻合。⒉再者,A 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曾將遭性侵乙事告知A 男: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 女為性交後,A 女當日隨即撥打電話
與己○○質問為何先離開,並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告知A男乙節,業據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事後伊用A 男手機打給己○○,伊想跟己○○講,伊手機不在身上,A 男手機放在被告房間內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對伊做性行為以後,伊打電話給己○○,伊用A 男的電話打的,伊是在被告開車載伊去幼稚園的車上打電話的,伊想問己○○,為什麼他們先走,因為A 男的手機掉在被告房間的床上,所以伊就用A 男的手機打電話。被告載伊到幼稚園之後,伊就跟全部的人講,說被告欺負伊,被告在車上,當時只有伊下車,丁○○問伊怎樣被欺負,伊說被告對伊性侵害,當時A 男、己○○沒有聽到,後來被告有開車載伊和A 男、己○○、丁○○去己○○家,己○○家在古坑,己○○騎機車載伊回伊家,在己○○家時,伊告訴A 男,伊被被告性侵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經核與A 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伊在公園待了10幾分後,A 女用以手機打電話給己○○,因為伊手機在A 女那裡,己○○自己接電話,A 女說他們要出來了。被告開車載A女過來,順便在伊等回古坑,在車上伊與A 女沒有講話,當時A 女表情怪怪的,但怎麼怪伊不會講,A 女在車上寫簡訊內容在她手機裡,但沒傳給伊,她拿給伊看,說她被被告欺負了,伊問A 女,但她沒講,當天回古坑時,A 女才說她剛剛被被告強暴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天伊有帶手機但手機放在被告房間,伊在涼亭等時,伊忘記A 女有無打電話給己○○。後來被告開車載A 女到涼亭,被告與A 女2 人都沒下車,從被告家附近的涼亭回古坑己○○家的路上,A 女用伊的手機寫簡訊,拿給伊看,她說她被被告欺負,簡訊內容大概是「伊剛剛被志宸欺負了」這樣,伊有問怎麼了,但A 女沒有再繼續打簡訊,A女在車上,她不太想和伊說話,以前不會這樣,回到己○○家時,A 女有告訴伊,她說她剛剛被被告強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大致相符。
⑵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 女為性交後,A 女有無撥打電話
予己○○,被告駕車搭載其至A 男、己○○、丁○○等人等候處所時,A 女有無下車,有無告知在場之人其遭被告性侵等節,
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載伊到幼稚園之後,伊就跟全部的人講,說被告欺負伊,被告在車上,當時只有伊下車,丁○○問伊怎樣被欺負,伊說被告對伊性侵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固與A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載A 女到涼亭時,他們2 人都沒有下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後來被告載A 女開車過來涼亭,他們過來後沒有下車,伊等直接上車,A 女從被告家離開到被告開車載伊等到騎機車的地方,直到A 女離開己○○家,這期間,A 女都沒有說她與被告在房間內發生什麼事情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反面),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等在等被告及A 女來的期間,A 女沒有打電話給伊,被告與被告下來時正常,A女跟伊等沒有說什麼,也沒有交談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不符。
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報案後,己○○因為這件事情打電話過來,電話中他跟伊解釋他與此事無關,是丁○○設計的,其他他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從而,己○○、丁○○恐涉嫌幫助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自難期己○○、丁○○毫無匿飾;佐以,己○○、丁○○
2 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有刻意醜化A 女,迴護被告之情(詳後敘述),是難僅因A女與己○○、丁○○證述齟齬,遽認A女證述不足採。衡以,A 女於103 年2 月11日在本院為上揭證述時已距離案發1年餘,A 女證述與A 男有所不一亦無違經驗法則。另關於被告搭載A 女、A 男、己○○、丁○○等人返回己○○住處途中,A 女是否以手機寫簡訊告知A 男其遭被告欺負乙節,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初雖稱:「問:(在車上你有無傳簡訊給A 男,或用手機寫簡訊的內容?)沒有。」等語,惟本院進一步確認訊問時,A 女已稱:「問:(問當天你與A 男分開前,有無傳簡訊給他,或用手機寫簡訊,描述你被被告欺負的事情?)我忘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是關於此節,A 女已不復記憶,此與
A 男前開證述並無矛盾;再者,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伊等在車上時,有看到A 女拿手機給A 男看,他們2 人將
1 支手機傳來傳去,是在寫簡訊的內容,只是伊沒有看到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是A 男前開證述A 女以簡訊告知其遭被告欺負乙情,並非子虛。況己○○於檢察官查中明確證述稱:伊等在涼亭等時,A 女有打電話給A男,不是打伊電話,她在電話中說被告欺負她,因為A
男有跟伊及丁○○講,但怎麼欺負她,伊不知道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基上,雖關於A 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無撥打電話予己○○,被告駕車搭載其至A 男、己○○、丁○○等人等候處所時,A 女有無下車,有無告知在場之人其遭被告性侵及返回己○○住處途中,有無寫簡訊告知A 男遭被告欺負等節,固與己○○、丁○○、A 男證述略有不符,惟部分係因A女記憶淡忘,部分因證人迴護被告所致,稽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 女為性交後,A 女當日即告知A 男其遭被告欺負、強暴乙節,與A 男、己○○證述並無二致,自堪採憑,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 女為性交後,A 女確於當日即告知A男其遭被告欺負、強制性交乙事,從而,設若被告對A 女為性交,彼此間係有對價關係之援交,係經A 女同意,並未違反A 女意願,且依被告上開所辯,援交對價係A 女片面告知,復已將援交對價交付A 女,則衡情,A 女豈會於被告對其為性交後,當日隨即告知A 女其遭被告欺負、強制性交,益證A 女所證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等事實應屬可信。
⒊被告曾向A 男透露欲對A 女強制性交之意圖:
⑴A 男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疑何以當晚其與A 女在被告住
處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後,被告敲門要求其離開該房間,並要求其與己○○、丁○○均離去,斯時,A 女衣衫不整,渠等竟獨留被告與A 女在房間內,到外等候;事後其得知A 女遭被告性侵亦不作聲,顯與常情有違,應另有隱情,A 男始證述稱:「問:(A 女說後來有接到己○○朋友打電話告訴她,她被被告性侵的這件事情是己○○、丁○○及你三人設計的,這件事情是否為你們設計的?)被告有跟我說。」、「問:(被告怎麼說?事發後或事發前講?)被告說他要用那個女生,是在事發前。」、「問:(那個女生是指A 女?)是。」、「問:(是跟你或一群人講?)有跟我講。」、「問:(是在事發前的何時?是否為案發當日?)是,他叫我約A 女出來,我說不要,我有打電話給A 女,我跟A 女說,如果他們打電話給你,你不要出來。」、「問:(為何與他們一起去A女家,這樣不是引狼入室?為何還帶他們去A 女家?)我想說我有去的話,不會怎麼樣,但還是發生了。」、「問:(為何仍將A 女帶出來?被告是否有給你什麼壓力?被告如何說或有無威脅你,讓你沒有辦法拒絕?)他說要強姦A 女。
」、「問:(這樣你不是更應該要保護你的女朋友,你怎麼還可以把A 女帶去?)我有打電話給A 女,叫她不要接他們的電話,我與他們去了,A 女還是接他們的電話,當時己○○他們開車去A 女家時,A 女不知道我有去,A女接電話後就走下樓,然後就上車回己○○家拿酒。」、「問:(去己○○家拿酒,然後呢?)就去被告家,我與A 女發生性關係後,被告敲門說他爸爸回家了,我會緊張,我就趕緊出去,我想說被告不會對A 女怎麼樣,因為他爸爸回家了。」、「問:(為何被告要用強的?)不知道,他只是這樣講。」、「問:
(被告何時告訴你,他要用A 女?)101年12月25日那天。
」、「問:(101 年12月25日案發前,被告是否知道你與A女交往?)我不知道他是否清楚,101 年12月25日在己○○家外面,己○○或被告有遇到A 女姊姊,原本他們應該要邀A 女姊姊出來,我不確定,後來己○○想要和A 女姊姊在一起,就沒找A 女姊姊出來,被告告訴我,他想要強姦A 女,我聽到就馬上打電話給A 女,我說等一下被告打電話給你,你不要接聽電話,但我沒有告訴A 女原因為何,可能被告之前有看過A 女及A 女姊姊,知道我和A 女在交往,被告想要和我串通。」、「問:(串通的意思是什麼?)被告本來的意思是邀我和他一起處理A 女,就是一起強姦A 女。」、「問:(被告叫你約A 女出來?)被告有叫我約,我說不要,後來我和己○○、丁○○、被告去A 女家時,被告打電話給A 女,A 女接聽電話後,換我和A 女講電話,之後A 女就下樓,我們一起出去,本來沒有要去被告家,我想說這樣比較不會有危險。」、「問:(後來是誰提議去誰家?)我們本來不知道要去哪裡,後來有人說要去被告家喝酒,大家就說好,我想說我有去,我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而依A 男所供稱:伊與被告講過話,但不熟等語(參見偵卷第16頁),顯然渠等彼此間不熟悉,應無怨隙;甚者,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A 男是伊鄰居,認識快10年了,因為他從小就是伊媽媽在帶(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是A 男與己○○應相當熟稔,且理應對己○○母親之照顧恩情心懷感激,而被告係己○○友人,則衡情,A 男並無設詞搆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況其前揭證述尚有令己身涉入幫助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追訴之虞,A 男並非至愚之人,果非確有其事,A 男當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之必要,益徵A 男證述並非杜撰,應屬信實。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A 女當天才認識A 女,是第一次見面,不可
能說要強暴A 女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5頁)。惟關於被告之前是否見過A 女乙節,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述稱:101年12月25日當天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等語(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問:(在101 年12月25日之前,妳是否認識被告?)有看過,不熟。」、「問:(妳在何情況下,看過被告?)忘記了。」、「問:(之前檢察官問妳時,妳說101 年12月25日是你第一次看到被告?)之前我不確定有無看過被告,後來回想是有看過被告,但是不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而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問:(
A 女當時是否認識庚○○?)認識。」、「問:(A 女有無見過庚○○?)有,有聽庚○○講過他有見過A 女,但沒聽他說是在什麼場合見過A 女。」、「問:(所以101 年12月25日晚上並非庚○○第一次見到A 女?)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是可認被告於案發前曾見過A 女。
⑶辯護人以A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朋友在開玩笑
時,有無聽過被告很喜歡A 女,要追求A 女之類的話?)好像有。」、「問:(印象中是何人對A 女有意思?)被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復證述稱被告有強姦A 女之意圖,二相矛盾,以此質疑A 男證述之憑信性云云,然A 男固證述稱印象中似曾聽過被告對A 女有意思、喜歡A 女、欲追求A 女,惟被告對A 女有意思之語意,非即意謂欲與A 女相互認識,建立感情基礎之意,亦有相當可能係僅止於慾念,從而,既被告於案發前即已見過A 女,並對A 女有意思,則A 男證述被告於案發當天透露有對A 女強制性交之意圖,並無何矛盾之處,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不足憑採。
⑷辯護人復以A 男身為A 女男友,卻讓被告與尚未穿妥衣物之A
女在房間內獨處,顯違男女朋友常情,認A 男證述不足採信。查A 男前開證述關於何以知悉被告欲強姦其女友,卻未阻止A 女前往被告住處,又獨留A 女與被告在房間內,逕與己○○、丁○○離開被告住處,到外等候各節,A 男前開證述似與常情有違。然如前所敘,A 男前揭證述有令己身涉入幫助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追訴之虞,又依A 男與被告關係,A 男並無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並無虛偽陳述之可能。參以,上情若係發生在具有感情基礎之男女朋友而言,A 男此舉顯乖違常情,惟依A 女於警詢所供:
於101 年12月22日經由朋友介紹認識A 男等語(參見他卷第
2 頁反面),及A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1 年12月25日案發當天與A 女是第二次見面,伊等才認識沒幾天,就成為男女朋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4頁),是A 男與A 女雖均認彼此關係係男女朋友,然渠等於案發時甫認識
3 天,當無何感情基礎可言,是A 男明知被告欲對A 女強制性交,竟未阻止A 女前往被告住處,明知獨留A 女在被告房間內恐遭被告強制性交,竟仍偕己○○、丁○○離去,棄A 女於不顧,置A 女於險境,孤立無援,A 男此舉動機或出於幫助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而為,若此,A 男行徑著實惡劣;抑或
A 男未有幫助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僅消極未將A 女帶離危險環境,若此,A 男不負責任行徑亦令人不恥,然無論係基於何動機,A 男上開所為均難認悖於常情,是辯護人以此質疑A 男證述之憑信性,要無足採。
⒋參以,本件係B 女懷疑A 女懷孕,報警處理,始供出與A 男
合意性交及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足見A 女並非主動至警局提告;且觀之A 女於B 女偕其報案時,A 女係懷疑肚中胎兒係與A 男共同孕育,且已告知A 男,A 男並表示願意負擔墮胎之費用,A 女並未懷疑被告,嗣經引產取證,再經刑事警察局比對A 女引產之胚胎15組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符合親子遺傳法則,始知悉胚胎與被告係親子關係等情,有A 女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見他卷第2 頁至第4頁,此僅作為佐證A 女證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非採為認定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據),從而,A 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若其未遭被告強制性交,當無於警詢時分別情形指稱與A 男合意性交,及遭被告「強姦」之可能,益徵A女前開指訴應屬事實。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敲門後自己進來,與A 男講
話,A 男就出去,伊本來起身要跟著出去,被告拉住伊,不讓伊離開,當時A 男已經走出房間,才剛剛出去,還未走遠,伊沒有想到呼喊,讓A 男或屋內的人知道被告對伊為性行為。伊與被告在房間內,有聽到被告爸爸講台語的聲音,被告在房間內,他爸爸在房間外面,被告就跟他爸爸講話,那時性侵害行為還沒有結束,被告還沒有射精,那時候伊不敢呼喊或求救,因為伊害怕,怕被告和他爸爸,2 個人伊都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辯護人以A 女所證述被告於A 男與A 女在其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後,下樓至其房間,令A 男離開該房間,A 男剛離開房間未久,A 女起身欲跟隨A 男離開房間,遭被告拉回床上,阻止其離開,A 女並未向A 男或屋內之己○○、丁○○求救;另遭被告性侵過程中,被告父親返家,在房門外與被告對話,A 女亦未呼救等情有違常情,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女子遭遇性侵時,未必皆會有呼救之反應,此或因突然遭受性侵害,驚嚇恐懼而不敢呼救,或因反應不及而未能呼救,或因客觀狀況或心理因素而不為呼救等等,均有可能,自不得以A 女當時並未呼救,即遽認A 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不實;復參以案發時A 女年約15歲,又仍在學,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見他卷密封袋),生活單純;參以,如前所敘,A 女與A 男雖係男女朋友,然渠等於案發時甫認識3 天,當無何感情基礎,應無何信賴基礎可言;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1 年12月25日案發當天與A 女是第二次見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1 年12月25日案發當天前與A 女見過一、二次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是A 女與己○○、丁○○關係均應生疏,且渠等均係加害者即被告之同性友人,而A 女係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被告住處,所在處所係被告之住處房間,則A 女突遭性侵,驚嚇恐懼,又囿於年輕識淺,復身處加害者支配掌控之不安全環境,周遭均係毫無信賴基礎之加害者友人,致未能即時反應,向A 男、己○○、丁○○等人求救,尚符合常情。另被告對A 女性交過程中,被告父親返家,並在房門外與被告對話,固被告父親係長輩,然對A 女而言係全然陌生之人,自無信任基礎可言,又其已遭被告性侵,且持續中,其身處加害者支配掌控之孤立環境,A 女當時實無法評估呼救之結果,究竟會使自己得到保護甚或遭受更大之傷害,此從A 女上開證稱害怕被告和他爸爸2 個人乙情可略知A 女當時內心之恐懼,以上各情,均足以使A 女放棄呼救,故A 女未向被告父親呼救,亦屬合理。從而,辯護人以A 女事發時應當呼救,以此傳統父權文化所形塑不利女性受害者之思維苛求A 女,對於A 女有欠公允,殊無可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A 女從事援交,被告有交付1 千元作為A女援交之對價乙節:
①此為A 女堅決否認(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A 男亦證述
未曾對被告說過A 女從事援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②又從事援交者,意在取得性交之對價即金錢或財物,是援交
對價乃性交易重要事項,若雙方未事先約定,極易引發糾紛;再者,從事援交者與援交對象並任何感情基礎,除非事先約定,或採取其他避孕措施,否則從事援交之女子,當無允許援交對象未採取任何避孕措施,貿然性交,任己身承擔懷孕風險之可能。是設若A 女兼職從事援交,其與被告前既未曾援交,並無經驗可循,豈有先進行性交,性交完畢再議價,並在被告未採取任何避孕措施之情況下為性交,終致自己懷孕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發生性關係前,A 女說先做,做完再談價錢,做完之後,A 女說一千元就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頁),顯悖於援交之常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③己○○、丁○○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 女有從事援交云云。惟
己○○證述稱:「問:(有沒有聽說她在作援交?)有。」、「問:(何人告訴你的?)朋友,叫曾啟賢。」、「問:(曾啟賢在什麼情形下,告訴你A 女有在援交?)我們在夜市第一次看到A 女那次,曾啟賢就告訴我不要跟A 女在一起,因為A 女有在作援交。」、「問:(有無看過A 女在援交?)不曾看過,但很多朋友都這樣講,還有我的朋友許家偉,許家偉也是那次在夜市時告訴我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丁○○亦證述稱:「問:(你曾經聽過
A 女有在援交?)是。」、「問:(聽誰說的?)不清楚,外面認識A 女的人都說她風評不好,我有認她當妹妹,但那時候我還不知道。」、「問:(外面的人是誰?)就是認識
A 女的人都這樣說。」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己○○、丁○○上揭證述均屬傳聞,本已無足採;佐以,B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家裡未發現A 女自己買較貴重物品,A 女要買較貴物品會跟伊說,像她要換手機,會跟伊說等語(參見偵卷第30頁),此情與單純在學少女無異,而與從事援交少女,金錢較寬裕,常用以購買奢侈品之情有別。
④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案發當晚目睹
被告在車上交付1 千元給A 女云云(參見偵第20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0 頁反面);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案發當晚目睹被告在車上拿東西給A 女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 頁反面)。惟查:
a.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可否陳述當天進被告家至你們離開的過程?)一開始要去庚○○家時,是A 男帶A女,A
女是A 男的女朋友,因為那天是聖誕節,要去被告家玩,還有我和丁○○,去被告家時,A 男就帶A 女向被告借房間,還沒進房間前,『A 女就一直拉庚○○進房間』,後來A 男有進去房間,『一下子就出來』,之後A 女就找庚○○進去房間,庚○○一開始不要,是A 女一直拉他,他們才一起進去房間……。
」、「問:(A 女在何處拉庚○○?)第一次在客廳,庚○○不理會A 女,A 女拉庚○○的衣服,一直拉庚○○的手,A 女問庚○○要去房間嗎?」、「問:(A 女這麼做的時候,有何人在場?)全部的人都在。」、「問:(A 女拉庚○○時,A 男有何反應?)一開始A 男有點不爽,好像有點吃醋的意思,板著臉,沒說什麼話。」、「問:(A 女和庚○○去樓下之前,
A 女和A 男有無先去庚○○的房間?)有。」、「問:(A 女和A 男何時去庚○○房間?)A 女跟A 男說,要去樓下休息,那時我們還沒要離開,A 男就跟庚○○說房間可否借他們躺一下,A 女、A 男就先下樓,之後『兩人一起上樓』,A 女又找庚○○去樓下,A 男跟我和丁○○說他只是與A 女玩一玩,沒有認真的交往。」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
100 頁);而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辯稱:伊等在2 樓客廳喝酒,A女和A 男跟伊借1 樓的房間,『他們下去快1 個小時』,他們在房間發生關係,發生關係後,『A 男』從房間出來到2樓客廳叫伊下去,他告訴伊A 女有在兼職援交,不是伊主動問的,下樓進房間後,A 女就在房間內等我進去,沒有穿衣服,伊就脫自己的衣服,A 女沒有反抗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稱:「問:(你們是在何處喝酒?)庚○○家二樓的客廳。」、「問:(喝酒時,有無人離開?)A 女說頭有點暈,庚○○說房間借她睡,A男就陪A 女下去。」、「問:(A 男跟A 女下去之前,A 女有沒有要找其他人陪她下去,而不是找A 男?)沒有。」、「問:(A 男陪A 女下去,庚○○有無陪同下去?)庚○○是後來才下去。」、「問:(庚○○是何時下去?)大約半個小時之後。」、「問:(為何庚○○會在半個小時後下去?)我不清楚,他就自己下去,沒有人來叫他下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是關於A 女與A男下樓至被告房間前,A 女是否直拉被告,詢問被告是否下樓至房間?
A 女與A 男下樓至被告房間多久上樓?係2 人一起上樓,或
A 男隻身上樓,或無人上樓,被告自己下樓各節,己○○、丁○○證述及被告所辯均有歧異。
b.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A 女當天衣服、褲子看起來是整套的,是「褲裝」,很像大學生在穿的,休閒風的套裝,外面還有一件防風連帽的外套,那時也是直髮,「有化妝,有戴假夾毛、厚重的腮紅,有耳環」,手提的一般包包,亮片夾腳拖,上面有閃閃的亮片,有擦指甲油,好像是粉紅色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經核與被告供稱:那天是聖誕節,A 男約A 女出來,A 女的穿著感覺很成熟,穿短裙,頭髮是直短髮,「沒有化妝」,上衣伊忘記穿什麼了,穿脫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A 女當天「沒有化妝」,長直髮,頭髮蓋住,沒有看到她有戴耳環,忘記穿褲裝、裙裝,也忘記她穿什麼鞋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均有嚴重出入,被告及丁○○均供稱
A 女當天並未化妝,依丁○○前開所證,其亦未目睹A 女直拉被告進房間,則己○○此部分證述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明顯醜化A 女,企圖塑造A 女穿著、打扮成熟,行為舉止輕挑之負面印象。
c.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丁○○、A 男從庚○○家出去後,你們去哪裡?)庚○○家下面有一家雜貨店,我們去那裡買東西,庚○○打電話問我們在哪裡,我說在雜貨店,他和A 女就開車來接我們三人,我們就直接去荷苞村的活動中心,因為A 男的腳踏車放在那裡,我們告訴A男,請A 男想辦法帶A 女回斗六,『但A 女不下車』,『是A 男、丁○○先下車』,我還在車上時,A 女就跟庚○○討錢,她說不是講好要給我一千嗎?庚○○就直接拿錢給A 女,沒有說什麼話,A女拿到錢後,就下車跟A 男離開,庚○○就載我和丁○○回我家。」、「問:(庚○○給A 女一千元,是從何處拿錢出來的?)從他咖啡色的側包包,是皮的包包,從包包內拿出皮夾,再從皮夾內拿出一張一千元的紙鈔。」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第103 頁);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們下車時,下車的順序?)我和A 男同時下車,其他三人在車內,不知道要講什麼,『我走到停機車的地方』,有看到庚○○轉頭不知道拿什麼東西給A 女,庚○○坐在駕駛座,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給A 女,庚○○是從『口袋』拿出不知道什麼東西給A 女。」、「問:(你剛才說有看到庚○○轉頭拿東西給A 女,是否能確定是從口袋拿出來?)是,從他手的動作、位置可以看出來是從口袋拿東西出來,因為『他當時沒有帶包包』,平常庚○○都會帶包包。」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
10 頁、第111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A 女在離開你家,你載A 女、己○○、丁○○、A 男離開直至你與A 女分開,你有給她錢?)有,我有給A 女一千元。」、「問:(你是何時、何地給A 女一千元?)我在荷苞村的活動中心給的。」、「問:(為何要去荷苞村的活動中心?)因為他們三人的機車都放在活動中心,所以我載他們去牽機車,己○○在車上有看到我拿一千元給A 女,A 男已經先下車,『丁○○最後下車,他也有看到我拿一千元給A 女,因為他趴在車邊。』」、「問:(你從哪裡拿一千元?)皮包,我那時有背著一個包包,我從咖啡色的包包內拿出皮包,從皮包內拿一張一千元的紙鈔給A 女。」、「問:(A 女有無不想下車的情形?)反正我有拿錢給A 女,錢她已經拿了,沒有不想下車。」、「問:(在A 女還沒有拿到錢之前,A女有無不想下車的情形?)沒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
4 頁);而被告於本院提示丁○○證述內容閱覽後復供稱:當天伊沒有帶側背包,但是有帶小皮夾,伊是從皮夾拿錢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Ⅰ關於被告駕車搭載A女、A 男、己○○、丁○○等人返回己○○住處附近之活動中心時,丁○○究否最後下車?丁○○係在何處看到被告交錢給A 女乙節,己○○係證述A 男與丁○○先下車云云,而被告則供稱丁○○係最後下車,丁○○趴在車邊,故目睹其拿錢給A 女云云,而丁○○則係稱其與A 男先下車,走到停機車地方時目睹被告拿東西給A 女云云;Ⅱ關於被告究係自何處取出1 千元交付A 女乙節,己○○與被告初均稱係自當天攜帶之咖啡色包包內取出皮夾,再自皮夾內取出1 千元交付A 女云云,惟丁○○係稱被告當天未帶包包,係自口袋拿東西出來交付A 女云云,而被告嗣閱覽丁○○證述得知丁○○前開證述後,復改稱當天未帶側背包,係自皮夾取出1 千元交付A 女。Ⅲ關於被告搭載A 女、A 男、己○○、丁○○等人回程抵達己○○住處附近之活動中心時,A 女有無不願意下車乙節,己○○證稱A 女不願下車,被告則稱A 女取得援交對價錢之前或之後均無不願下車之情形;是以上各節,己○○、丁○○證述與被告所供均有不一,被告嗣復有翻異前詞,附和丁○○證述之情形。
d.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己○○開車伊、A 男、被告、A 女去山上繞一繞,被告家剛好就在山上,就去被告家,途中在車上時,有人問A 女要不要喝酒,A 女自己說想喝酒,然後伊等就去買酒,喝一喝,逛一逛,伊等就去被告家休息,A女在車上時有喝酒,伊等是到被告家才喝酒,女是喝啤酒,是去斗六買的,在車上就只有A 女有喝酒,伊等其他男生都沒有喝,伊等是到被告家才喝酒。被告駕車搭載伊等返回己○○住處途中,A 女頭貼過來,靠著伊的肩膀,是刻意,她有摟著我,她的手勾著伊的手,伊有跟A 女說妳男友在那裡,她說不要吵,在被告的車上,A 女都沿路頭靠著伊的肩膀,手勾著伊的手,伊很無言,很無奈,己○○、被告都有看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9 頁反面)。然己○○、A 男均未曾證述A 女在抵達被告住處前即在車上喝酒,被告尚曾供稱:伊載己○○、丁○○、A 男、A 女到伊家途中,伊等在車上沒有喝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己○○、A男亦均未曾證述A 男在回程途中有完全不顧其男友亦在車上,卻頭緊貼丁○○肩膀、手緊握丁○○手之離譜行徑,丁○○證述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明顯醜化A 女,企圖塑造A 女行為舉止輕挑之負面印象甚明。而被告於閱覽丁○○上開證述後復翻異前詞,改稱:A 女在車上喝酒,是她自己說要喝酒的,她說去買啤酒,伊等就去檳榔攤買啤酒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則顯係附和丁○○證述。
e.基上,己○○、丁○○前開證述既有上述與被告供述、證人彼此間證述歧異之嚴重瑕疵,且分別有刻意醜化A 女,企圖塑造
A 女穿著、打扮成熟,行為舉止輕挑之負面印象之情形,渠等證述顯係迴護之虛偽陳述,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證人即被告父親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1 年12月25
日聖誕節那天伊從台北回來,那時候大約是晚上11點,伊看到家裡那麼晚了,2 樓的電燈還亮著,還有人在伊家,伊到樓上去叫那些年輕人下來,伊在客廳看到一位小姐,小姐問伊阿伯你從台北回來喔?伊說對,伊問她是否來玩?她笑笑的說是,伊說你有時間的話再來玩,她要出去時,還邀請伊去她家玩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關於A 女穿著打扮乙節,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那個女生穿得很漂亮,很媚,一般人看起來應該是成年了,如果說還未成年,伊不相信,她的眼睛有畫眼影,畫到青青的,臉上的粉很厚重,就是濃妝豔抹,髮型伊沒有注意,穿著不像伊等一般人隨便穿,穿得很漂亮,伊只有稍微看一下就去洗澡了,不好意思一直看她,伊沒有注意她是否有穿高跟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是辛○○所證述A 女濃妝豔抹乙節與被告、丁○○前開所供均不符,已有刻意塑造A 女穿著、打扮成熟之負面印象之迴護被告之情形,其證述是否屬實,實堪置疑。再者,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回家時,沒有出聲叫被告的名字,伊以為他們都在樓上坐,伊上樓後,伊問他們伊兒子呢?他們說在樓下,伊才下樓,伊下樓時,被告和那個女生已經在房門外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而被告係辯稱:伊爸爸回家時沒有先和伊打招呼,伊聽到伊爸爸上2 樓的聲音,然後就沒有聽到什麼聲音,過一下子,伊爸爸下樓,那時候伊人都在房間內,伊人與A女還在房間,伊等還沒有結束性交,接著己○○、丁○○、A 男下樓開鐵門走出去,這時伊和A 女還在房間,他們出去沒多久伊爸爸就來敲門,問伊在房間做什麼,那時伊有鎖門,伊沒有開門直接在房間內跟伊爸爸對話,伊說伊在房間,他就走去1 樓的神明廳,沒多久伊和A 女就出房間,A 女先穿好衣服,她在房門前等伊,伊穿好衣服,伊等一起走出房間,伊等是一前一後走出房間。伊和A 女走出房間時,伊爸爸在神明廳坐,他有看到伊等兩人從房間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關於辛○○從2 樓令A 男、己○○、丁○○下樓後,其下至1 樓之際,被告與A 女是否已在房間外乙節,辛○○與被告所供不一。此外,辛○○返家後,A 男、己○○、丁○○先下樓離開被告住處,到外等候,被告與A 女仍在房間內,渠等並未偕A 女一同離去,之後被告始開車載A 女過來乙情,已經A 男、己○○、丁○○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
2 頁反面、第107 頁、第109 頁);另A 男、己○○、丁○○等人先行離開到被告住處外涼亭等候,被告及A 女間隔多久前來乙節,A 男證稱:等快半小時(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己○○證稱:約10分鐘(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丁○○證稱:20分至半小時(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惟辛○○於本院審理時竟證述稱:那個女生是和那些年輕人一起出去,差不多同一個時間要走出去,他們與被告有離幾步路的距離,她與被告一起出去,他們出去後,伊就關門去洗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15 頁反面),是其證述
A 女與己○○、丁○○、A 男差不多時間一起離去乙節,顯與A 男、己○○
、丁○○證述嚴重歧異。基上,辛○○前開證述既有上述與被告供述、證人彼此間證述歧異之嚴重瑕疵,且有刻意塑造A 女穿著、打扮成熟之負面印象之情形,其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A 女從事援交,被告有交付1 千元
作為A 女援交之對價云云,均屬無據,殊無可採,⒍被告對A 女為性交時,主觀上對於A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女子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乙節:如前所敘,被告對A 女為性交時,A 女年約15歲,是A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與A 女於案發當日並非初次見面,然彼此亦非熟識,對於A 女實際年齡固無認識之可能,惟依前揭被告所自承及丁○○證述案發當日A 女並未化妝及蓄長直髮,復觀之A女於103 年2 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所拍攝之全身、半身近照觀之,A 女拍攝照片時已距離案發1 年餘,其已16歲餘,然依一般人而言,A 女樣貌符合其實際年齡般青春,臉龐並有些許稚嫩未脫,並無超齡情形(參見本院禁止閱覽卷第25頁至第26頁);再佐以,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A 女感覺大概是高中生,看起來像高二或高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縱己○○前開證述有刻意型塑A 女穿著、打扮成熟之情形,惟在此情形,己○○亦認A 女應係就讀高二或高三年紀,而依國民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1 款亦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故就讀高中二年級及高中三年級上學期(案發當時係101 年12月25日,應屬上學期)之學生,年紀大多未滿18歲,則在A 女未化妝之情形下,A女樣貌自更加年輕。從而,被告依A 女上開樣貌,主觀上應可預見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其所辯A 女穿著成熟,感覺已經成年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A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執意對其為性交,其確有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性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綜上,A 男與A 女在被告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後,被告下樓至
其房間,令A 男離開該房間,並要求A 男偕己○○、丁○○離開其住處,到外等候,斯時,A 女起身欲跟隨A 男離開房間,被告將A 女拉回床上,阻止A 女離開,不顧A 女口稱「不要」,並以腳踢、拉上褲子、掙脫被告壓制其身體之手等方式表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之意,被告仍脫去A 女短褲、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強暴方式對A 女性交等事實,迭經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堅證不移,前後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堪採憑;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A 女從事援交,被告有交付1 千元作為A女援交之對價云云,均屬無據而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不顧A 女明確表示「不要」等語,並以腳踢、拉上褲子、掙脫庚○○壓制其身體之手等方式表示拒絕與其為性交之意,仍脫去A 女短褲、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對A 女為性交行為,已屬直接對A 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A 女抗拒,顯然已違反A 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A
女為性交時,被告係成年人(被告係74年2 月17日生),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本院於審判期日或之前,雖未告知被告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但起訴書已敘及A女 係未滿16歲,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已就被告對於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是否具有認識或預見乙節訊問被告,被告對此均表示否認,有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3 頁反面),是被告就此節已知所防禦,故本院縱形式上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A 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⑶主觀上已預見A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逞一己性慾,執意以上述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侵害A 女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⑷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