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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垂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查本院就上訴人即被告邱垂泓(下稱被告)上揭所示居所,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到庭審理,業由其受僱人於103 年4 月10日合法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38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遵期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劉昱均已調解成立,因礙於當時經濟能力無法按時依約賠償,且因被告之父親身體不適遷移處所,無法到庭說明,請求再與告訴人重新調解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其駕車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貿然右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審卷第28頁反面),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且於判決理由中亦敘明審酌被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貿然右轉之過失程度,然告訴人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我將於102 年11月2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其餘從102 年12月20日起按月給付5,000 元,付款方式如調解成立筆錄所載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8頁反面),而稱將依約賠償告訴人,然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於本院二審卷第41頁)本院斟酌及此,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情形,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法 官 李 昇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