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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郁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25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1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郁淳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名松路二段與口寮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洪朝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口寮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欲左轉至名松路二段時,其行向設置之閃光紅燈無動作,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均閃煞不及,黃郁淳所駕駛之甲車右前大燈遂與洪朝社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中間發生碰撞,致洪朝社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多處挫傷擦傷開放性傷口之普通傷害。黃郁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朝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卷附之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21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2 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檢察官、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之肇事現場暨車況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相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肇事現場暨車況照片既係透過照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郁淳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郁淳固坦承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洪朝社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我因視線受連棟式之獨棟式房屋遮蔽,且口寮巷位於行車右後方,則我行經名松路二段與口寮巷交岔路口時,實無法將頭往後轉而觀察到口寮巷內之行車狀況,而看見右後方自口寮巷駛出之車輛,則口寮巷內之行車狀況,並非我應注意能注意之範圍,又我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未違反行車時速,並以低於一般行車速度緩慢並減速通過路口,告訴人在上開交岔路口未停下即突然自口寮巷衝出並轉彎,當時我駕駛甲車已至路中間,實難驟停,亦來不及閃開,甲車所停之位置是我看到乙車即馬上煞車,告訴人撞上來,我也沒辦法注意,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應係告訴人未戴安全帽所致,我之注意義務顯然已盡,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所為之鑑定意見,顯然與事實不相符合云云(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26、33頁、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行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無動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 至5頁)相符,並有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6 張(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5頁、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 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被害人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無動作,已見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駕車。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並未看到甲車等語(見警卷第5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當時行經口寮巷時,告訴人騎乘乙車突自巷口出來,我隨即煞停,仍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33、45頁背面)相符,倘若被告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確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當不至於不及閃煞,且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前方車殼破損、座墊整片掉落,車頭左下側破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擋風玻璃右下角呈大面積蜘蛛網狀龜裂痕跡,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乙車大燈之基座壞掉,保險桿部分有擦痕,支架部分壞掉,擋風玻璃係因告訴人飛至我車子前方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乙車刮地痕長達16.2公尺等情,顯見兩車當時互相撞擊力非輕,由上可知,被告在行經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時,貿然前行未遵守其路口「閃光黃燈」號誌,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甚為明確,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固亦有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同有過失,然此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故障)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幹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21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參;嗣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照南投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故障)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2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佐,亦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訛。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結果一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二者間乃具直接之因果關係,當無疑義。況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以視線受右方連棟式之獨棟式房屋遮蔽,且口寮巷位於行車右後方,則我行經名松路二段與口寮巷交岔路口時,實無法將頭往後轉而觀察到口寮巷內之行車狀況,而看見右後方自口寮巷駛出之車輛,則口寮巷內之行車狀況,並非我應注意能注意之範圍一情置辯,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行向有閃光黃燈號誌,而該閃光號誌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於案發當時運作正常,並無任何故障情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南投縣○○鄉○○路口寮巷-Google 地圖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雖可認名松路二段接近上開路口處,確有連棟式之獨棟式房屋,是被告駕駛甲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既已見右側有連棟式之獨棟式房屋妨礙其對右方來車之視野角度,致影響其對右方即沿口寮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輛之視線判斷,當更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自不得以有非道路範圍之上揭私權建物、物品會影響視線,即得解免其應停讓及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況被告駕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倘於距該交岔路口前確有遵守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方來車之義務,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向之口寮巷車道寬度8 公尺之距離,且該口寮巷內視線無遮蔽,又肇事時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被告於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當可發現右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而於發生碰撞前即將車輛煞停,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從而,被告的視野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碰撞前始發現告訴人騎乘乙車突然衝出來,顯然,被告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確實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判斷告訴人之距離及接近之時間,綜此足認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頭部之傷,應該是告訴人未戴安全帽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通過本案案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於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猶未減速,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方致本案現場留有長達16.2公尺之刮地痕,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前方車殼破損、座墊整片掉落,車頭左下側破裂,且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而飛至甲車前,方致甲車擋風玻璃右下角呈大面積蜘蛛網狀龜裂痕跡等情,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縱認告訴人有戴安全帽,在此高速撞擊下,仍會造成頭部挫傷顱骨骨折、多處挫傷擦傷開放性傷口,是告訴人是否戴安全帽,均無礙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本次係無照駕車,又因駕車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黃煥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致撞及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且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為肇事主因;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又被告認其僅為本件肇事之次因,原審量刑過重,原判決對其所量處之刑度與其他肇事主因之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相比,顯有量刑過重云云。本院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規定,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顯然與法不合,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吳 金 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