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方輔佐人 即被告之 兄 羅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方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中山南街13號前無名巷與中山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王月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無名巷口駛出往中山南街方向左轉,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羅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左轉,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羅方發現王月桂之機車時,煞避已然不及,王月桂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羅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造成王月桂人車倒地,王月桂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下肢挫傷、膝、踝、腿(除大腿外)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下肢挫傷、膝、踝、腿(除大腿外)之開放性傷口等部分,應予補充)。羅方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方報案,且在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月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0000000 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羅方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方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與告訴人王月桂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開很慢,且已把車停在路口,是告訴人突然從無名巷口衝出來,自行衝撞伊的車子,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
機車發生上述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無訛,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5 張(照片編號4 至8 )附在警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出具之南基醫院診斷書,雖僅記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見警卷第20頁),惟經本院向南基醫院調閱告訴人病歷結果,告訴人於101 年10月8 日經該院急診醫學部醫師診察後,除有上述傷害外,亦受有下肢挫傷、膝、踝、腿(除大腿外)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此有南基醫院102 年10月11日一O二南基醫字第000000
000 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反面),是以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尚有疏漏,應予補充。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憑(見警卷第2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詳;復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件肇事地點為中山南街13號前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自無名巷駛出中山南街左轉,被告則沿中山南街直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的時速約20公里,發現告訴人時距離約2 公尺,我踩煞車,告訴人沒有踩煞車,才會撞到我車輛的左前保險桿護條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告訴人則於警詢時指稱:
當時我要駛出無名巷要左轉,我行駛至路口車道上,遭被告車輛撞上,我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告約3 公尺等語(見警卷第
7 頁至第8 頁),及於審理時證稱:我要駛出無名巷時,時速約20公里,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前來,我認為我應該可以過去,等我到巷子口時,被告的車子就撞過來了,我時速都是維持約20公里,是雙方都在行進中發生碰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復參以本件車禍之中山南街路段南向僅有一車道,被告車輛遭碰撞位置係在較靠近道路分向線之左前保險桿處,由此可知,被告在行近該交岔路口前,告訴人亦已駛近中山南街與無名巷巷口,被告稍加注意即可發現,竟疏於注意,並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我已經開很慢,而且有停在巷子口,是告訴人自己衝出來撞到我的車云云,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項規定係為使駕駛人以減低行駛速度,增加其反應時間及煞停之距離,即為防止有人車自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竄出,致不及煞停其車而肇事之危險,故自不能僅因其未超速則謂已達其注意義務之要求,況被告自承發現告訴人時僅距離約2 公尺始煞車,斯時煞停已然不及,故被告以此辯以其無過失云云,難以採取。
㈢至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同有過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王月桂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巷道駛出左轉時,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羅方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
2 年8 月8 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南投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見調偵字卷第8 頁至第9頁反面)。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㈣雖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車速很快等語(見警
卷第7 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惟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碰撞後,被告左前保險桿僅擦痕(見警卷第19頁編號7 之照片),告訴人表示機車僅輕微受損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現場無任何散落物、刮地痕或煞車痕(參見警卷第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第17頁編號4 、第18頁編號5 之現場照片),可見當時衝擊力道應非甚鉅,而可推知雙方車速都不快,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應係誤會,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雖其否認有過失,然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雖有過失,然相較於告訴人屬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