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恆受僱於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投客運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廖俊雄、黃晴美、林江秀英、陳張乙姬、林四海、林宛樺、盧蒼、賴清水、賴秀蘭、周李秀美、林明洲、顏秋花、張春香等共41人上路,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7 時52分許,途經位於南投縣○○道0 號高速公路239 公里南向外側車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馮輝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車斗,致廖俊雄受有外傷性氣管撕裂傷病及甲狀軟骨破裂、缺氧性腦病變、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廖俊雄先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又於同年9 月19日轉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復於同年10月8 日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於同年10月29日轉往大明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護,期間因腦傷性後遺症持續呈現昏迷狀態,無法行使正常思考、反應、認知、語言、表達等功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
5 月15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66 號家事裁定宣告廖俊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屬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林瑞恆於肇事後亦因受傷昏迷而經警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嗣經警於101 年9 月10日至上開醫院對林瑞恆製作警詢筆錄,因而查獲。
二、案經廖俊雄之配偶張彩慧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瑞恆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瑞恆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彩慧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廖耕宇、馮輝榮、林江秀英、陳張乙姬、林四海、林宛樺、盧蒼、賴清水、賴秀蘭、黃晴美、周李秀美、林明洲、顏秋花、張春香分別於警詢中(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5頁至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 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3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53 號偵卷〕第56頁、第64頁至第6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第36頁至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6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協議書各1 紙(見第153 號偵卷第10頁、第70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 年4 月29日102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廖俊雄
101 年9 月9 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及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102 年5 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
0 號暨所附廖俊雄101 年9 月19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大明護理之家102 年5 月23日102 明字第044 號函暨所附廖俊雄
101 年10月29日入住初評估表及護理紀錄等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廖俊雄101 年10月8 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賢德醫院(診所)102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266 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訊問筆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66 號家事裁定1 份、大明護理之家102 年10月30日102 明字第106 號函暨所附廖俊雄護理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
126 頁、第158 頁至第248 頁、第290 頁、第291 頁至第29
5 頁、第298 頁至第304 頁)在卷可參。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證人馮輝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車斗,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高速公路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馮輝榮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此有該會102 年3 月7 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第153 號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㈢被害人廖俊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氣管撕裂傷病及甲
狀軟骨破裂、缺氧性腦病變、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廖俊雄先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又於同年9 月19日轉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復於同年10月8 日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於同年10月29日轉往大明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護,期間因腦傷性後遺症持續呈現昏迷狀態,無法行使正常思考、反應、認知、語言、表達等功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
5 月15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66 號家事裁定宣告廖俊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前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 年4 月29日102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廖俊雄101 年9 月9 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及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102 年5 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 號暨所附廖俊雄101 年9 月19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大明護理之家102 年5 月23日102 明字第04
4 號函暨所附廖俊雄101 年10月29日入住初評估表及護理紀錄等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廖俊雄101 年10月8 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賢德醫院(診所)102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66 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訊問筆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66 號家事裁定1 份、大明護理之家102 年10月30日10 2明字第10
6 號函暨所附廖俊雄護理紀錄資料附卷可佐,足認廖俊雄已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腦傷性後遺症持續呈現昏迷狀態,無法行使正常思考、反應、認知、語言、表達等功能,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㈣綜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廖俊雄之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瑞恆受僱於南投客運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廖俊雄受有前揭之重傷害,迄今尚未與廖俊雄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其前已於9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
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1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南投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人,於101 年9 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被害人廖俊雄、告訴人黃晴美等41人,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52分許,行經位於南投縣○○道0 號高速公路239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外側車道追撞前方由馮輝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強烈之撞擊,導致乘客黃晴美受有頭部外傷併人中撕裂傷及唇內撕裂傷、左臉擦傷、頭部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就駕車肇事致黃晴美受傷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且與上開起訴案件中係本於被告之同一犯行所致,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移送併案審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黃晴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亦非屬有罪判決,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就被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